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詐欺犯行,係依據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及「原告轉交與證人許棋城加工過之成品取樣,命前述證人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之試驗紀錄。惟聲請人現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0年7月30日公布並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之書面資料(下稱本件書面資料),顯然可據以證明304型不銹鋼棒,加工時會斷之證明事項與其關連性,據此便可否認證人許棋城指稱:「這一批貨加工時會斷,而一般304型加工時不會斷」之說法,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復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楊業田之證述證明,囑託鑑定之這一批貨,是屬於201型的成分較大,其含碳量在0.08以下,這一批貨係日本製304型,此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迨至加工完竣,其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在0.56,遠較304型者為高,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銹鋼不符,始知受騙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證人楊業田之證詞認為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曾先後提出與「不銹鋼棒」有關之書面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4、6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2月27日修訂公布之總號CNS3270、類號G3067「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之書面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案件所案卷第17-18頁),與本件書面資料並不相同,故尚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曾提出本件書面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103年度聲再字第220、336號),且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上開裁定均誤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其聲請違背法定之程式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所提之此再審原因並未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實體審理。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0年7月30日公布並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中國國家標準CNS不銹鋼棒;總號3270;類號G89」之書面資料為新證據,據此否認證人許棋城稱:「這一批貨加工時會斷,毫無304型加工時不會斷」之說法,然該書面資料僅說明「S6 NiCr1 (CR)B」(聲請人稱304型不銹鋼為記號「S6 NiCr1(CR)B」)含碳量在0.08以下,經溶液熱處理後之機械性質,包括拉伸試驗、硬度試驗及降伏強度,尚難判斷304型不銹鋼加工後是否會斷;又縱其主張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予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確實係日本製304型不銹鋼。故形式上觀察,該證據不具備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衡與聲請再審所據之新證據需備之「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