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朱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7號、第31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志偉(下稱聲請人)究竟有無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吳承豐之行動自由,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偵查庭之訊問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承豐(下稱告訴人)明白證述:「100年7月13日晚上8點左右,當天他找不到我的朋友…他們叫我先想辦法處理我的部分…他們當天沒有架住我,他們在王爺廟時,請我上車之後…」,足證聲請人當時並無妨礙、限制告訴人吳承豐之自由,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暴力討債,此為對其有利之證詞,原審未予斟酌採信,已有違法,此點已詳如上訴理由(一)狀所載,於此不贅。而欲證明上述聲請人當日無暴力討債、妨礙自由之事實者,除聲請人及告訴人外,斯時在現場參與追討債務之人,尚有聲請人之友人陳勇任(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巫文智(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2樓)兩人在場全程參與,故對於聲請人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並限制、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知之甚詳。對於此等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且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經多方查訪始知悉上開2人之現住地址,核其情節,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係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於事實審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證,因此遭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且就重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觀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即明。而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均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堪認本件再審聲請範圍,僅限原確定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而不及於重利,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證人黃湘羚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泛稱原審未斟酌採信告訴人所為對伊有利之證詞云云,殊不足取。次查,陳勇任、巫文智2人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參與一情,早已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惟聲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請求予以傳訊調查,自不合於「嶄新性」之要件,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且上開2人所為證言,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核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聲請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