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坤忠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金上更ꆼ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黃崧修於民國92年3月31 日所書立之自請處分書及同年6月24 日所提之離職申請書,可證明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確為真實之交易,該處分書及申請書之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是確實之新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ꆼ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ꆼ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坤忠(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黃崧修自請處分書」及「黃崧修離職申請書」等新證據,惟觀之該2 份文書內容,皆係由黃崧修所書寫,其收閱對象均為董事長亦即本件之聲請人,且日期均係在本院確定判決前之92年3月31日及6月24日(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顯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再者,上開文書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