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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察臨檢時,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交予承辦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人自首之事實,除警詢筆錄可證外,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聲請人發現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傳喚判決前明知之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具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㈡聲請人聲請傳訊判決前明知之證人(承辦員警),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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