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察臨檢時,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交予承辦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人自首之事實,除警詢筆錄可證外,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聲請人發現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傳喚判決前明知之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具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㈡聲請人聲請傳訊判決前明知之證人(承辦員警),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