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3 月12日確定;又於①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復於②96年2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 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再於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2 月14日確定;另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⑤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10日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於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3 月21日確定;另於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8 月21日確定;又於⑧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上揭⑥、⑦、⑧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至⑤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仁愛路2 段交岔路口之林口社區運動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3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3 月12日確定。再於96年2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2 月1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3 月2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於102 年4 月2 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再於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2 月14日確定;另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⑤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10日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於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3 月21日確定;另於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8月21日確定;又於⑧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上揭⑥至⑧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只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與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桃園療養院已有接受美沙冬治療,希望本件可以判處藥物治療,助其戒除毒癮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檢察官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由本院再命戒癮治療之餘地,而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