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柒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玖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五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七月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殘刑三年一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三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三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民眾蔡孟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發現甲○○於同日凌晨所駕駛之車號四四九二─RH自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四七號門前,經其報警通知該車登記車主李君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扣案白色粉末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結晶體毛重六十一點九一公克、淨重五十九點五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九點三九公克),及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一點九八公克)。而甲○○經警通知後,其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及採尿,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共六包、結晶體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體編號H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八四一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六十一點九一,淨重五十九點五九公克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五點三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五八五四號鑑定書一紙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香菸、注射針筒等一般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數十公克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五十九點三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只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只(以上外包裝袋共十只),係持以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一點九八公克),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復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