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5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林曾秀英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7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 年1 月20日(原屆滿日103 年1 月18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一代之),洵告屆滿。詎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