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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及本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證述,向聲請人即被告侯正着(下稱聲請人)購買之不銹鋼丸鐵,係每公斤新台幣94元之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丸鐵,其含碳C 量在0.08以下,矽Si1 .00 以下,錳Mn2 .00 以下,磷P0 .040 以下,硫S0 .03以下,鎳Ni8 .00 至11.00 ,鉻Cr18至20.00 )化學成分,於71 年7月14日交貨,有按約定定價給付與聲請人,顯然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實係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丸鐵,附有進口貨單在卷可憑,證明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涉嫌誣告,聲請人毫無詐欺,原事實審法院未予詳查,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㈡依據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轉交證人許棋城加工,顯有切斷過程,有製作成品在卷可稽,顯而易見證明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丸鐵,加工時會斷,參見聲請人現提出經濟部標準局於60年7 月30日公布並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不銹鋼棒、總號3270、類號G89,記號「S6 NiCrl(CR)B」,其含碳C量在0.08以下,矽Si1.00以下,錳Mn2 .00以下,磷P0.040以下,硫S0.03以下,鎳Ni8.00至11.00,鉻Cr18至20.00)化學成分,這種不銹鋼在JIS代號中為304 號,因此稱之為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丸鐵,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實係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丸鐵,且據經溶液熱處理後之機械性質,包括拉伸試驗:抗拉強度在(kg/mm 2)52以上,伸張率(%)50以上,斷面收縮率(%) 60以上、硬度試驗:勃氏硬度(Hb)187以下,洛氏硬度(hrB)90以下,維克斯硬度(HV)200以下及降伏強度(kg/ mm 2)21 以上,足以證明日本製304型之不銹鋼丸鐵,加工時會斷之證明事項與其關連性,故形式上觀察,該證據具備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證人許棋城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304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304型,則不會斷」及證人楊業田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一批貨,是屬於201 型成分較大」,證明人證許棋城及楊業田涉嫌偽證,原事實審法院卻未予詳查,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迨至加工完竣,其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0.56與一般日製304 型之不銹鋼不符,始知受騙之事實。

㈢綜上,前揭事證均屬審理中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所據之新證據需備之「確實性」要件相符,請准予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之再審聲請部分:

㈠就聲請意旨㈠言: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2.前揭聲請意旨㈠所載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之證據無非係證人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證述及進口貨單等,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均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聲請人行為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13頁正反面)所載自明,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就此部份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即無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㈡言:

1.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已以聲請意旨㈡(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0 年7月30日公布並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3270 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之書面資料及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虛偽不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2號、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02年4 月29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2年8 月20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24 號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20至24頁)可稽。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不合再審程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聲請人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另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故此二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62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當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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