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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19559 、268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時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董事長室法律顧問尹章華先後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到庭證稱:光電大樓之合約及契約適法性並無問題;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人員湯桂欣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證稱:證交所實地查核後有作成紀錄,而證交所卻拒絕提供,足認證交所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另證人即時任亞化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黃本明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證稱:光電大樓之合約及契約適法性並無問題,且已對於證交所提問之問題逐一回覆。足認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係可受公評之事件,聲請人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之意圖。

㈡證交所人員陳怡潔曾於98年2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上查核事項說明,針對「亞化美國資金貸與葉斯應」、「支付天籟建設4725萬元乙案」、「亞化子公司歡影城採購相框」等部分,要求亞化公司予以答覆,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方淑芬、黃本明、郭鶴松討論後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交所,有該電子郵件回覆之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交所仍於同年月20日要求亞化公司儘速要求天籟建設返還4725萬元,並檢送回收4725萬元之相關憑證至證交所,亞化公司乃於同年月24日以(98)亞化字第033 號函予以答覆,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惟證交所仍以亞化公司未對實際爭議點進行說明,且未提供具體憑證以實其說,認定亞化公司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存有重大疑慮,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由,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證交所如認亞化公司內部管控有缺失,應先通知亞化公司人員參與相關課程,更嚴重時,則可用違約金之方式加以處罰,並按日連續處罰,於處罰無結果後,方可變更交易方式,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且迄今仍未說明亞化公司應提供那些文件及說明,方能滿足其要求。足見證交所所為之處分,除不明確、不透明外,亦屬過重。

㈢98年7 月6 日出版之第1128期商業週刊之記者呂國禎,以「亞洲化學經營權之爭引來檢調、禿鷹」為文,其對亞化公司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之事件經過,認為是公司間董事內鬥之結果所致,而商業週刊第1151期之作者齊聿利,亦點出相同問題,足見亞洲化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過程,顯非正常。另98年5 月15日第20期之法治時報,亦以「不尋常的狠亞洲化學慘遭全額交割背後有力人士藍營權貴呼之欲出」為題,為文敘明證交所處理亞化公司之決定過於嚴厲。再者,包括時報週刊記者劉建宏、壹週刊記者林雅惠、何曼卿,亦分別以「葉斯應決地大反攻」、「市場派大反撲亞化經營權限混戰」為題,來描述各方人馬競相爭奪亞化公司經營權之情況,並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事,進行評論。綜上,包括無利害關係在內之報章媒體,都一致認為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事內情並非尋常,而有值得玩味之處。此外,由亞化公司年報可知93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5.02 元、94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09 元、95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82 元、96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77 元、97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39 元、98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45 元,亦即亞化公司分配前每股淨值均在15元以上,向來均是體質優良之公司,卻因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股價無量下殺至5 元多,股東損失慘重!身為亞化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之聲請人,其數億身價一夕間蒸發,在此情形下,更是本於其合理懷疑,對於整起事件發表個人善意言論,何來誹謗他人之意圖?

㈣證人葉斯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乙案中,證稱:其有聽李禮仲說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證交所經理簡立忠所為,其認為李禮仲突然講這句話可信度很高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指述並非無據。

㈤99年8 月24日新聞媒體紛紛報導證交所專員丁偉宬涉嫌接受通嘉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皓民賄賂,檢調機關對於證交所進行搜索,涉案之專員也遭到收押,足見證交所內部管控確有問題。聯合晚報記者葉憶如亦提出「涉收賄的是初級專員,往上還有好幾層把關,懲處連動性可能相當嚴重」之觀點,對於上級總經理級主管管控能力予以強烈質疑。此外,在93年所爆發之勁永案件,亦有證交所之中級專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1號參照),且商業週刊記者呂國禎亦曾針對證交所提供資訊之缺失,以「證交所一則公告意外成為放空明牌」為文,指出證交所提供之資訊,給予禿鷹炒作之空間。足見證交所人員確曾有風紀問題發生,聲請人之質疑並非無據。

㈥原判決法院於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中,向證交所函請提供「實地查核報告」,證交所之回函對於「實地查核報告」隻字未提,顯然是拒絕提出該份實地查核報告。就此,應可認證交所有意隱匿該實地查核報告而不提出。有關證交所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的實體公文部分,證交所雖表示僅有電子公文而無實體公文,惟查,該電子公文上確實列有審核欄位,一定要有人審核蓋章方能對外公告,怎可能會無實體公文?況證交所於98年2 月24日決定於98年2 月25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之簽文,確有逐層核章之實體公文,怎可能於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重大決定無實體公文?又有關證交所檢附98年2 月25日亞化公司於證交所記者說明會之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是全程錄音錄影之內容,在內容不完整之情況下,如何判斷亞化公司有證交所所認定之解釋不清之問題?是以,在證交所未能提出亞化公司98年2 月25日召開記者說明會之完整、連續錄音錄影內容情況下,其程序自難認定合法。證交所人員雖提及,無製作實際查核後相關會議紀錄,且亦無98年2 月25日亞化公司記者說明會後之內部相關會議紀錄,惟此部分悖離經驗法則與常情,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確有上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證人尹章華分別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證人湯桂欣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證人黃本明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所為之證言,均係於聲請人所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宣判後,始由上開證人分別向法院所為,亦即上開證人之證言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已難認符合前揭「嶄新性」之定義。況上開證人所證光電大樓之合約及契約適法性並無問題、亞化公司已對於證交所提問之問題逐一回覆、證交所拒絕提供實地查核紀錄等節,無非係上開證人之個人意見,且均須經法院進一步查證始得釐清,並非自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舉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方淑芬、黃本明、郭鶴松於98年2 月19日回覆證交所之電子郵件,以及亞化公司於98年2 月24日以(98)亞化字第033 號函回覆證交所之函文,均據證交所以亞化公司未對實際爭議點進行說明,且未提供具體憑證以實其說,認定亞化公司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存有重大疑慮,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由,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關於證交所之處分是否不明確、不透明、過重等,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均與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是否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間往來、聯繫等節無涉,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自不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舉之媒體報導資料,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或係平鋪直敘說明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經過、內容,或係採訪聲請人所得之內容,且出刊時間均在聲請人於98年4 、5月散布相關文件及重大訊息內容之後,難以上開媒體報導內容作為聲請人指控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合理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9至100 頁),已不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另聲請人所舉亞化公司各該年度年報,亦與聲請人上開指控之情節無涉,亦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舉證人葉斯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乙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見原確定判決第98頁),且因其所述有聽李禮仲說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證交所經理簡立忠所為乙節,業經證人即時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學系系主任之李禮仲及證人檀兆麟予以否認(見原確定判決第98頁),其憑信性誠有疑問;再者,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乙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不知道李禮仲跟證交所有何關係,無從進行查證,也沒有去問簡立忠經理或去問李禮仲為何這樣說及依據為何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耳聞證人葉斯鎮轉述證人李禮仲所言之際,既不知悉證人李禮仲與證交所或本案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過程有何關連,亦未向證人李禮仲進行確認,復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在無任何可合理懷疑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之依據下指控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顯非基於善意,亦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99頁),是上開證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㈤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舉之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縱可認定證交所人員確曾有風紀問題發生,然究與本案聲請人指控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並無任何關連,是上開證據自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㈥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㈥固質疑證交所函覆原判決法院之內容,並質疑證交所檢附98年2 月25日亞化公司於證交所記者說明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完整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證交所於100 年9 月7 日函覆稱:本公司98年2 月係依「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4款「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將該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至所稱「因內控不良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得將上市公司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各款並無相關規定,復於101 年1 月9 日覆稱:本公司透過何種程序查核、蒐集那些資料、該公司提供之文件、說明與回應,本公司發現疑點與研判分析結果及決定將該公司執行變更交易方法之程序及依據等,本公司已詳載於「對該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執行變更交易方法處置說明」,並檢附相關查核文件及函文。上開二份覆函雖未能提出查核報告,但已檢送處置說明,且依證交所所稱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尚非無據(見原確定判決100 頁)。至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完整,以及證交所有無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的實體公文、實際查核後相關會議紀錄及98年2 月25 日 亞化公司記者說明會後之內部相關會議紀錄,均與聲請人指控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等節並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㈥所指各情,亦均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

㈦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