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葉斯應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述德
- 被上訴人
- 薛琦
- 被上訴人
- 許仁壽
- 被上訴人
- 簡立忠
- 被上訴人
- 鄭村
- 被上訴人
- 陳怡成
- 被上訴人
- 鄭淳仁
- 被上訴人
- 陳怡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各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之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之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各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琦,嗣變更為李述德,有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第17屆第37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證交所專司維持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確保證券交割安全之民間機構,被上訴人薛琦原任被上訴人證交所之董事長,被告許仁壽原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簡立忠原任上市治理部經理,被上訴人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則均為上市治理部員工,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前任董事長,負責亞化公司日常營運之決策。上訴人為清償其個人與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ATA間之借貸債務, 及維持其證券交易帳戶之融資保證金,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套取亞化公司或子公司之資金並予以挪用,嗣經他人向被上訴人證交所提出檢舉,被上訴人證交所乃對亞化公司實施實地查核,發現時任亞化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有相關不法情事,且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存有重大瑕疵, 自98年2月11日起,多次採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催請亞化公司提供正式書面說明及憑證資料,惟亞化公司均以不同理由推辭搪塞, 迨至98年2月24日始行函覆,惟其函覆內容猶未能清楚說明相關疑點,被上訴人證交所遂請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被上訴人證交所記者室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然於記者會中, 亞化公司仍未能釐清上訴人與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ATA間之資金貸與,及該公司擬興建光電大樓提前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款項等案之相關疑慮,亦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佐證,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被上訴人證交所乃依職權並遵循正當程序,於同日記者會後,公告處分亞化公司之股票自98年2月27日變更交易方法。 上訴人前因有以亞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情事,以致其受有損失,心有不甘,竟分別:㈠於98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發放以誇張聳動文字為標題之宣傳單,不實指摘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與陳怡潔等人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相互串謀勾結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等人名譽,並誆稱被上訴人證交所係配合為上開查核極盡挑剔能事,濫用職權等語;㈡以亞化公司名義,引用媒體報導之上開內容,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散佈前開侮辱被上訴人之文字;㈢於98年5月4日下午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以圖示、解說方式,向各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發布新聞稿,並圖文並茂,強化其不實指稱被上訴人證交所為股市禿鷹集團共犯等言論。上訴人上開所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335號、98年度偵字第19559號及98年度偵字第26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有罪,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亦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顯見上訴人以散布文字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薛琦及許仁壽各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 鄭淳仁與陳怡潔各20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證交所所屬被上訴人陳怡潔曾於98年2月16日 以電子郵件命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資金貸予上訴人案、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公司4,725萬元案, 以及亞化公司向子公司歡影城公司採購禮品案等部分提出說明併予以答覆,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覆被上訴人證交所,惟被上訴人證交所於同年月20日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命亞化公司儘速要求天籟公司返還4,725萬元, 要求亞化公司應於98年2月24日下午5時前, 檢送回收4,725萬元之相關憑證至被上訴人證交所,前開要求明顯矛盾,並已嚴重侵害亞化公司內部治理之自主權,亞化公司為袪除證交所疑慮,仍勉於98年2月24日以98亞化字第033號函予以答覆。然被上訴人證交所不顧上訴人早已向其說明上訴人雖向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借款,然已附加利息歸還,天籟公司除開立同額之保證本票,負責人並擔任亞化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解決亞化公司債務危機等情事,仍以亞化公司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第25款 「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為由,要求亞化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並於記者會後,隨即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暫停亞化公司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將亞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致使上訴人長年投資一夕間成為幻影。惟被上訴人證交所前開處分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未先對亞化公司按日處以違約金, 且被上訴人證交所自發函要求亞化公司對內部控制缺失進行說明時起,至將亞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前後僅短短10多日,過程相當迅速,處罰結果亦相當嚴厲,上訴人嗣後以亞化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對被上訴人證交所之處分發表言論,或許措詞激烈,惟主要目的在指陳被上訴人證交所處置程序不公,本於合理懷疑,發表善意言論。況報章媒體對於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亦質疑內情不單純,認為係亞化公司間董事內鬥之結果,而為亞化公司經營權糾紛,更直指與藍營權貴人士相關;再者,上訴人據以發表善意言論,乃係經由訴外人李禮仲告知上訴人胞弟葉斯鎮,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被上訴人證交所之經理即被上訴人簡立忠所主導,足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而亞化公司為具規模性、資本額數10億之上市公司,突遭被上訴人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與被上訴人證交所處理「炎洲公司」、「大眾電腦」等上市公司違法之結果明顯輕重失衡,且嚴重影響亞化公司股東之權益,該過程是否合法,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意圖,對於上開事項以善意為適當評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各60萬元,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4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天。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薛琦原為被上訴人證交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許仁壽原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簡立忠原任上市治理部經理,被上訴人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則均為上市治理部員工,上訴人原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負責亞化公司營運決策。
㈡上訴人因涉嫌與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ATA間有借款180萬美元未清償(下稱美國子公司借貸案),經會計師表示違背我國法令而需盡速清償, 並於97年10月第3季財報中加以揭露,經亞化公司董監事要求上訴人應於財報前清償,上訴人為籌措資金,恰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上訴人明知亞化公司尚未就興建光電大樓與承包商簽立工程契約,復無於97年10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必要,竟與天籟公司簽立楊梅光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由亞化公司逕行於97年10月30日 給付天籟公司第1期代轉工程費4,725萬元, 再由上訴人向天籟公司借款該款項用以清償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ATA借款(下稱光電大樓案)。 上訴人復為籌措資金,擬向亞化公司子、孫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借用帳上資金,乃假以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經營之巨升公司採購禮品,並於97年12月交貨前之同 年10月29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計400萬元予巨升公司,供上訴人資金調度使用(下稱採購禮品案)等情,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335、19559、26895號起訴,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中。
㈢被上訴人證交所因亞化公司前開「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採購禮品案」, 通知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於被上訴人證交所記者室, 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會後被上訴人證交所公告處分亞化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自98年2月27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亞化公司股價因而嚴重下跌。
㈣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大門處, 散發宣傳單,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證交所與不法禿鷹集團勾結,被上訴人陳沖、薛琦放任下屬即被上訴人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與訴外人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裡應外合方式,對亞化公司提出不實指控,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不法利益等語。 復於98年4月23日以亞化公司名義,接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前開指摘內容所為之報導,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為股市禿鷹集團等語。又於98年5月4日下午,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以散發新聞稿之方式,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證交所係禿鷹集團之共犯結構等語。上訴人上開所為,經前開刑事判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刑事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為股市禿鷹集團之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及回復原狀之處分?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薛琦原為被上訴人證交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許仁壽原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簡立忠原任上市治理部經理,被上訴人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則均為上市治理部員工,上訴人原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負責亞化公司營運決策。又上訴人因涉嫌與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ATA間有借款美金180萬元未清償(即「美國子公司借貸案」),經會計師表示違背我國法令而需盡速清償, 並於97年10月第3季財報中加以揭露,亞化公司董監事要求上訴人應於財報前清償,上訴人為籌措資金,適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上訴人明知亞化公司尚未就興建光電大樓與承包商簽立工程契約,復無於97年10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必要,竟與天籟公司簽立楊梅光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由亞化公司逕行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天籟公司第1期代轉工程費4,725萬元, 再由上訴人向天籟公司借用該款項用以清償ATA借款(即「光電大樓案」)。 上訴人復為籌措資金,擬向亞化公司子、孫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借用帳上資金,乃假以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經營之巨升公司採購禮品,並於97年12月交貨前之同年10月29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計400萬元予巨升公司, 供上訴人資金調度使用(即「採購禮品案」)等情,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335、19559、26895號起訴,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4、268至274頁)。再被上訴人證交所接獲關於上訴人與亞化公司間之「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採購禮品案」之檢舉, 被上訴人證交所先於98年2月12、13日派員赴亞化公司進行例外管理查核, 復於同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命亞化公司就前開案件疑點提出答覆及相關證據,亞化公司雖於同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答覆, 然被上訴人證交所認亞化公司未提出明確書面證據以說明疑點, 乃於同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再命亞化公司答覆,又為保全亞化公司資產,於同年2月20日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亞化公司就「光電大樓案」 未依約提前匯出4,725萬元予天籟公司,命亞化公司應儘速要求天籟公司返還款項,以保障股東權益,復於同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亞化公司應於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 前檢送向天籟公司收回前開4,725萬元之相關憑證至被上訴人證交所憑辦,茲因亞化公司未於限期內向天籟公司回收前開4,725萬元, 被上訴人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同年2月25日, 在被上訴人證交所記者室,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有關「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等疑點,於記者會後,被上訴人證交所認亞化公司之說明始終未能釐清相關疑慮,亦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佐證,顯示亞化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存有重大缺失,並對亞化公司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將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處分變更交易方法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怡潔、鄭淳仁於本院陳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證交所上市治理部人員即證人田建中、湯桂欣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證交所電子郵件、亞化公司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證交所函、亞化公司函、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通知書、亞化公司在記者會提供之說明文稿、被上訴人證交所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8頁),則被上訴人證交所就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處分變更交易方法,實難謂於法無據。
㈢查上訴人原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於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被上訴人證交所處分變更交易方法,亞化公司股價因而無量下跌,上訴人前以亞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遭銀行追繳而蒙受鉅額損失, 上訴人因不甘受損,乃於98年4月21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大門處,散發宣傳單,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證交所與不法禿鷹集團勾結,陳沖及被上訴人薛琦放任下屬即被上訴人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與訴外人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裡應外合方式,對亞化公司提出不實指控,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不法利益等語。復於98年4月23日以亞化公司名義, 接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前開指摘內容所為之報導,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為股市禿鷹集團等語。又於98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 以散發新聞稿之方式,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證交所係禿鷹集團之共犯結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且上訴人前開所為,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上訴人提起上訴, 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屬有據。
㈣按上市公司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證交所要求亞化公司就「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禮品採購案」等疑點提出說明與佐證之證據,惟亞化公司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嗣經通知亞化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亞化公司仍舊無法釐清前開案件疑點,被上訴人證交所乃依首揭規定,將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處分變更交易方法,經核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證交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1條、第12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 如認亞化公司內部管控有缺失,僅能先通知亞化公司人員參與相關課程,嚴重時,則可以違約金加以處罰,於處罰無結果後,始得處分變更交易方法云云,顯係誤認被上訴人證交所處分亞化公司援引之法條規定,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辯以其弟葉斯鎮曾聽訴外人李禮仲提及本案係檀兆麟與被上訴人證交所所屬人員所為,其所述確有所本云云。然查, 證人葉斯鎮於原法院99年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係結證稱:伊為葉斯應之胞弟, 曾自97年1月起同年12月17日擔任亞化公司之監察人, 自98年3月12日股東會改選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亞化公司之董事,伊事後才知道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也沒有就此事與葉斯應討論過,並沒有跟葉斯應提到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有人背後故意操作,至於今日到庭之證人李禮仲,曾是亞化公司董事,伊與李禮仲並不熟,沒有交情,亦不曾私下與李禮仲就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事加以討論,李禮仲沒有提到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是因為證交所簡立忠經理、檀兆麟做的事情, 李禮仲僅曾於98年3月改選董監後之第一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要討論如何讓亞化公司解除全額交割限制)開會前,未指名道姓、突然小聲地對伊說:「亞化全額交割股是簡經理主導的,檀兆麟跟簡經理很熟」,伊事後告知葉斯應,葉斯應馬上說是簡立忠,在伊聽到李禮仲這句話時,並不清楚李禮仲與證交所有何關連等語;證人李禮仲於同案審理中則結證稱: 伊於98年2月是擔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還同時擔任兆豐金、亞化公司之董事職務,但擔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期間很短, 僅有1個月,伊曾經耳聞葉斯應、葉斯鎮提到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有被人操弄,但沒有真正消息來源,有關證交所部分,伊一直跟葉斯應說不可能幫忙介紹證交所的人,要葉斯應透過正常關係做正常的事,伊不曾於98年3、4月間向葉斯鎮提到整個亞化股票崩盤是證交所簡立忠、檀兆麟做的,伊平常與證交所沒有正式往來,只是當時與證交所董事長薛琦有私交,不認識證交所簡立忠經理,檀兆麟則是到98年11月30日炎洲公司舉辦臨時股東會時才認識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4頁),前開證人葉斯鎮證述之內容非惟已為證人李禮仲所否認,且稽之證人葉斯鎮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被上訴人簡立忠與亞化公司之董事檀兆麟間有何勾結情事,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證交所及其所屬人員與檀兆麟間有何往來、聯繫,或被上訴人證交所處分亞化公司變更交易方法與檀兆麟有關,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證交所及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與檀兆麟等人共組禿鷹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所憑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證交所人員丁偉宬在99年通嘉科技公司上市案件中被爆收賄、93年勁永案件,被上訴人證交所中級專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刑確定乙節,縱屬實情,要與本案渺不相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證交所其他人員曾涉有風紀問題,作為其得任意散布、傳述誣衊被上訴人名譽言論之依據,顯然無稽。
㈥上訴人復辯以其就相關檢舉案,亞化公司業已責成監察人尹章華赴美國調查,並就被上訴人證交所提問之相關疑點進行說明,被上訴人證交所未表示不滿意,不應無預警地逕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且報章媒體亦認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內情不單純,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10日,炎洲公司即以低價大量承接,未免過於巧合,上訴人係基於善意,為亞化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發表言論云云。惟質諸證人尹章華於本院證述:伊赴美國調查,僅係就「美國子公司借貸案」進行調查,並不包括「光電大樓案」及「採購禮品案」,依其調查結論認美國子公司匯到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遭受陷害,因為美國子公司的總經理係檀兆麟之弟,係檀兆麟指示美國子公司逕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證人尹章華對於何以上訴人就美國子公司貸款案出具本票予美國子公司以為擔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況證人尹章華對於「光電大樓案」及「禮品採購案」資金何以不正常支付予天籟公司及歡影城公司、合歡集公司,再由天籟公司、歡影城公司、合歡集公司轉貸予上訴人乙節,並未加以查核,而觀諸被上訴人證交所歷次發函亞化公司提問之電子郵件及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提問,均一再要求亞化公司就「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採購禮品案」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顯然被上訴人證交所對於亞化公司所為之答覆,存有諸多疑慮,此質諸原任亞化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之證人黃本明於本院證述:當日記者會伊係照公司提供之文稿回答證交所提問,證交所未表示滿不滿意亞化公司之答覆,伊有將記者會之經過情形,如實報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證交所就亞化公司答覆感到滿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時間是否迅速、處罰是否不當或嚴厲等節,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公開市場上何時會有亞化公司股票釋出?何人於何時逢低進場承接若干股票?絕非被上訴人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為相關處分時所得事先預料,實難逕引被上訴人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後10日,炎洲公司逢低大量承接之時間先後順序作為合理推論被上訴人證交所承辦人員與炎洲公司人員勾結及共組禿鷹集團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報章雜誌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62頁),部分為平鋪直敘說明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經過、內容,部分係採訪上訴人所得之內容,且出刊時間均在上訴人散布前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相關文件及訊息內容之後,難以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作為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之合理依據,是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云云,要難採信。
㈦查被上訴人證交所於接獲亞化公司關於「美國子公司貸款案」、「光電大樓案」、「禮品採購案」檢舉內容後,屢經由實地查核、電子郵件及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提問之方式,命亞化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惟亞化公司始終未能澄清疑慮,被上訴人證交所嗣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對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處分變更交易方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證交所縱未提出內部實地查核報告、實地查核後之會議記錄、記者會後之會議記錄、處分變更交易方法之實體公文,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況前開文件充其量僅係關於被上訴人證交所處分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是否迅速、適當之問題,不足作為推論被上訴人證交所及其所屬承辦人員勾結他人共組禿鷹集團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證交所未提出前開文書,遽謂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殊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證交所提出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不完整乙節,縱屬實情,然質之上訴人自承亞化公司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上,針對被上訴人證交所關於「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禮品採購案」所為提問,答覆內容與被上訴人證交所派員實地查核時之答覆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背面), 顯見亞化公司就「美國子公司借貸案」、「光電大樓案」、「禮品採購案」所為答覆及提交之證據,不論於被上訴人證交所派員赴亞化公司實地查核時,抑或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之際,亞化公司始終未能釐清被上訴人證交所之疑慮,此不因被上訴人證交所提出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完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證交所提出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不完整,謂被上訴人證交所無從證明其說明不足云云,亦非足取。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股市禿鷹」係指於股票交易市場上,利用融券放空手段,並透過媒體散發消息,導致特定股價大跌,藉此從中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者。是以,被指摘為「股市禿鷹」者,就一般客觀觀點言,實足有貶損被指摘者之社會聲譽、人格清譽之意,尤其對於職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秩序管理業務之被上訴人證交所及所屬之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更有大幅貶抑名譽及聲望之意義。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證交所將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處分變更交易方法而蒙受重大損失,以在臺北地檢署大門處及晶華酒店記者會上,以散發宣傳單之方式,公開傳述被上訴人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等毫無根據之不實內容,並以亞化公司名義,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媒體引述前開傳單不實內容所為之報導,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以文字、圖片及畫面等方式,擴大散布上開足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被上訴人名譽自受有嚴重貶抑,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證交所主張對其長期致力維護國內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聲譽造成嚴重傷害,均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薛琦原任被上訴人證交所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許仁壽原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簡立忠原任上市治理部經理,被上訴人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均任上市治理部員工,具有一定社經地位,而上訴人原任亞化公司董事長, 於100年度因財產交易、股利憑單、租賃所得總計達207萬560元, 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名下猶有亞化公司投資849萬7,250元,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8,520元,有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聲字第674號卷第21至23頁),再佐以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屢以在臺北地檢署大門處、晶華酒店記者會上以散布宣傳單之方式,傳述前開不實內容,透過電視及網路之傳播報導,致多數人聽聞及閱讀,上訴人復以亞化公司名義,於大眾得以見聞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再為散布媒體引述前開宣傳單不實內容所為之報導,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字體大小14號以上之黑色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薛琦、許仁壽各30萬元,被上訴人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見原審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聲明以14號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