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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19559、26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斯應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交易代號為一七一五號)之董事長(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間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股權)、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股權)、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影城公司,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各持有歡影城公司百分之

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九股權)、百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持有百歡集公司全部之股權)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擔任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之董事長,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受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委託而負有為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屬為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張嘉元為亞化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亞化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亞化公司股東會解任),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歡影城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百歡集公司董事長,惟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業已發佈內部人事令調派張嘉元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受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委託而負有為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屬為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股市面臨劇烈衝擊,亞化公司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趨勢,葉斯應為鞏固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葉斯應為解決個人財務危機,乃與其表姊夫邱奕志、張嘉元(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業已確定)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葉斯應因面對前開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且為增加亞化公司股票之買盤以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並降低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發生可能性,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商請邱奕志出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邱奕志告以並無足夠現金,且所持有之大量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交易代號為三二一九號)股票因股價下跌、每日交易量小而無法於短期出脫變現,葉斯應即與邱奕志談定並均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倚強公司股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由葉斯應以違反內控程序之違法方式動用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邱奕志對於葉斯應動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違反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內控程序一節並不知情),在上櫃市場於約定時點以約定價格買進邱奕志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含邱好妹、邱月香、林永爵、蘇慧雯、邱介旺、鄭友雄、楊細川、黃玲珠、賴清福、周細銀等人開立之證券帳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合計相對成交達四千六百六十二仟股(起訴書誤繕為四千六百七十仟股,期間各交易日之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數據詳如附表四所示;各交易日相對成交組之委買、委賣、成交狀況詳如附表五所示);葉斯應明知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所為之相關投資行為,應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投資標的之評估報告,而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當日出席之董事均為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均係授權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情況執行短期投資,前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以下提及金額,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係指新臺幣)三千萬元,後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一億元,葉斯應為利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買進邱奕志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以達交換邱奕志以出售倚強公司股票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擅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有權下單人變更為非亞化公司財務部人員之自己,並違背職務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五仟股(其中與邱奕志相對成交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前開授權三千萬元額度);創富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三千七百六十四仟股(其中與邱奕志相對成交部分為三千一百七十二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六千六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財產(嗣創益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處分部分倚強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仟股,得款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㈡葉斯應為因應前開個人重大財務危機,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以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為由,向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及亞化美國子公司ATA(下稱ATA)董事檀兆麟表示欲向ATA借款,經ATA財務主管丁曉芙事先徵詢美國會計師、律師意見得悉美國法令並未禁止公司借款予私人後,即向ATA借得美金八十萬元(ATA將美金八十萬元匯入葉斯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以防止個人債信問題影響亞化公司形象為由,在ATA董事檀兆麟、衣治凡、亞化董事張嘉元同意之下,再借得美金一百萬元(ATA將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葉斯應前開花旗帳戶。葉斯應、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前開借款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迄九十七年十月初,ATA財務主管丁曉芙按規定將前開借貸狀況向亞化公司提出報告,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乃與負責簽證亞化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討論,因會計師表示此舉與我國公司不得借款與私人之法令相違,而需盡快清償且需於九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及監察人蕭慶華乃要求葉斯應應儘速還款,葉斯應迫於前開還款壓力及亞化公司九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申報時限為九十七年十月底,乃思籌款途徑以避免財報揭露,造成亞化公司股票再下挫而再遭跌價損失,恰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進行中,葉斯應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且明知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係授權由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而未通過在一點六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三人小組未曾就興建研發中心案達成任何決議等情;邱奕志亦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且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按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復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等情;葉斯應為籌款償還葉斯應積欠ATA前開款項,經商請邱奕志配合,乃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葉斯應與邱奕志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間談定,以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名義與邱奕志所經營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簽訂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待亞化公司依約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費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含營業稅)與天籟公司後,再由葉斯應向邱奕志借用此筆款項以償還積欠ATA之款項,葉斯應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提請同意在預算一億六千萬元下授權董事長進行光電大樓新建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事宜」之提案,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亞化公司董事會討論前開提案,惟該次董事會因衣治凡以一億六千萬元興建光電大樓之金額過高及應興建研發中心取代光電大樓等由表示反對,出席之董事葉斯應、衣治凡、張嘉元(代表蕭英怡出席)、檀兆麟(檀兆麟因在大陸地區洽公而以電話參與該次開會)乃更改原議案為「案由:為因應亞化未來新產品研發,擬興建研發中心。說明:因應亞化未來新產品研發,成立新產品研發決策中心三人小組(小組成員有: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並興建研發中心,在合理的價位內進行,盡快向董事會報告相關研發計畫」(該決議之真意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為亞化公司董事會授權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在合理價位內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葉斯應在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決策興建光電大樓案之進行,詳細內容如附件七所示)後表決通過,葉斯應竟違背職務於三人小組未達成決議進行興建研發中心案前,向不知上情而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佯稱:興建光電大樓案業經董事會通過,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核撥第一期工程款等語,郭鶴松(未據起訴)明知亞化公司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之必要,且依據亞化公司內部程序,需待董事會決議製作完成後始進行相關簽核、付款之程序;相關資本支出申請書需先會簽管理處、研發處、特化部;待資本支出申請書完成簽核後,始由採購單位經議價、比價程序擇定簽約廠商,再簽出議(比)價呈核單;議(比)價呈核單之核決權限為亞化公司執行長檀兆麟而非董事長葉斯應;議(比)價呈核單簽核後,始由採購單位簽出用印申請書等情;復明知葉斯應需款孔急而欲假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所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供其個人周轉之用等情,而擔任董事長秘書且曾出席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之王珮穎(未據起訴)亦明知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係授權由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通過在一點六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且其非屬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之承辦人,而不應由其提出相關用印申請書等情,郭鶴松、王珮穎竟與葉斯應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鶴松違背職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同時指示不知情亞化公司製造處長俞勵才儘速簽出資本支出申請書(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簽出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不知情之亞化公司採購人員潘琳儘速簽出議(比)價呈核單(潘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郭鶴松指示內容簽出議(比)價呈核單),其中資本支出案申請書未經管理處、研發處、特化部會簽即由葉斯應違背職務批定;議(比)價呈核單則由郭鶴松以不配合即解僱等詞脅迫潘琳不經議(比)價程序即擇定簽約對象為天籟公司,且在未檢附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紀錄、資本支出申請書情況下,由不具核決權限(依亞化公司總公司核決權限表,資本支出之議比價金額超過一千萬零一元者,最後核決權限為執行長檀兆麟)之葉斯應於檀兆麟不知情情況下違背職務批定;嗣因潘琳以需有正式董事會議紀錄始願簽出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郭鶴松乃不法指示非承辦採購人員且無權填具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之王珮穎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出用印申請書,經葉斯應批定核准用印後,即由葉斯應違背職務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並完成用印;郭鶴松復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俞勵才結報第一期工程款,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傳達葉斯應指示以要求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日進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付款程序,再由郭鶴松違背職務要求相關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當日製作相關付款傳票並於當日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匯款至天籟公司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財產,邱奕志則承前犯意,依其與葉斯應談定內容,將前開款項以天籟公司清償前欠邱奕志之股東往來方式匯至邱奕志個人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邱奕志再以借款與葉斯應之方式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匯款至葉斯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匯款至葉斯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葉斯應乃將前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兌為美金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其個人所獲亞化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合計美金一百八十萬元匯還ATA以償還前欠ATA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天籟公司簽約解除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因葉斯應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償還不法支用款項,邱奕志遂自行籌款於同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期將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返還亞化公司。

㈢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為籌措資金以支應將屆期之票款,乃向時任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董事長之張嘉元,商借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資金,張嘉元即徵詢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會人員意見及帳上資金現況,經相關財務主管趙貴來表示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依法不得借貸資金與私人,並建議改以採購方式為宜,復經相關財會人員黃雅芬、涂麗玲告知歡影城公司帳上有資金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帳上有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可資動用,葉斯應、張嘉元均知當時實際負責經營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並無採購禮品規劃,而當時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復無支出資金採購禮品之必要,亦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交貨前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底預付全額貨款之必要,且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立公司)、亞之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季森公司)並無參加比價程序之真意等情,葉斯應、張嘉元為籌資以填補葉斯應個人資金缺口及假採購方式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被告葉斯應個人周轉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斯應與張嘉元先商定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按帳上可動用金額向葉斯應經營之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升公司)採購禮品,再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方式,輾轉將二公司帳上可動用之資金轉交葉斯應供兌付票款使用,張嘉元隨即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務經理黃雅芬及百歡集公司會計人員涂麗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完成禮品之採購、議價、預付貨款等程序,並由葉斯應提供匯款帳號、指示黃雅芬與不知情之巨升公司員工談清玉聯繫比價程序及商請禾季森公司同意向百歡集公司提出報價及擔任該筆採購案之出賣人,葉斯應復違背職務自行指示談清玉就「相框」之採購項目提出報價單以配合黃雅芬進行比價程序,談清玉接受葉斯應指示後,囿於時間緊迫,乃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未經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同意,接續偽造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之報價單各二張(其中九立公司部分,以偽造九立公司負責人簽名方式偽造九立公司報價單,每張報價單上各有九立公司負責人偽造簽名一枚,實際簽名內容因字跡潦草而無從辨認;亞之榮公司部分,以電腦打字繕打亞之榮公司負責人大吳署名之方式偽造亞之榮公司報價單,每張報價單上各有亞之榮公司負責人大吳署名一枚),再將前開偽造之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報價單及巨升公司報價單、禾季森公司報價單交付黃雅芬以行使並就採購相框案提出報價,足以生損害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經形式上比價之結果,分別由巨升公司及禾季森公司得標,黃雅芬、涂麗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填製歡影城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預付禮品款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預付禮品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支出請款單;黃雅芬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報價單以填製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三千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及百歡集公司與禾季森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五千個、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前開一般支出請款單、採購單歷經張嘉元、葉斯應違背職務批定後,歡影城公司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巨升公司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巨升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百歡集公司則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禾季森公司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禾季森公司再於當日匯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至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及百歡集公司之財產。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張嘉元以期限屆至而催促巨升公司交貨,葉斯應為應付巨升公司並無足夠相框出貨,乃指示談清玉以巨升公司現有貨品出貨,交付單價為九百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五百零四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不含稅)與歡影城公司以抵充、交付單價為四百八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四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九百六十個、單價為六百八十六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九十六個、單價為八百九十九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一百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之壓克力筆筒四百八十個、單價為八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沙拉碗一百八十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不含稅)與百歡集公司以抵充,其餘未交付部分,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分別與巨升公司、禾季森公司簽訂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之爭議。

㈣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為處理前開資金周轉困難,而面臨兌付票款之資金缺口,先以預借九十八年薪資之方式欲向亞化公司預支六百萬元,因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而不遂,恰其個人財務顧問張瑞珍前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曾以果習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果習公司)名義(後改以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下稱蘇菲亞公司)提出二年期、總額六百萬元之財務顧問合約(下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欲與亞化公司簽約,且經葉斯應探詢得悉張瑞珍亦有借貸領得款項之意願,葉斯應明知亞化公司並無委請財務顧問協助整理日常營運、市場推銷、業務發展計畫及進行募資談判之必要,而張瑞珍所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包含第二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第九條第一項:「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稅外加),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第四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九十日前以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等對於亞化公司極為不利條款,且前開不利約定之內容復經亞化公司法務人員陳三丰提出明確指出等情,葉斯應為圖向張瑞珍借得亞化公司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之費用以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意圖,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十九日,違背職務指示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郭鶴松遂將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交亞化公司法務人員陳三丰審閱,經陳三丰具體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中包含前開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不可退還款項六百萬元、蘇菲亞公司得終止契約而無須退還款項等不利亞化公司部分提出法務意見,經郭鶴松將前開陳三丰所提法務意見轉告葉斯應,葉斯應仍違背職務要求郭鶴松繼續處理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及支付款項程序,郭鶴松(未據起訴)明知葉斯應前開指示係為緩解其個人資金窘迫情狀,而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有前開極為不利亞化公司之約定,且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應由亞化公司財務部擬具簽呈等情,竟與葉斯應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鶴松違背職務逕行簽擬簽呈,仍保留前開不利亞化公司之契約約定,僅於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九條增訂第二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九十八年四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並於甲方通知七個工作日內返還三百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等小幅度保障亞化公司利益之約定,待前開簽呈經葉斯應違背職務批定後,復由葉斯應違背職務代表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郭鶴松隨即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支付款項之程序,經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黃本明於當日簽具「本合約有多條不利亞化條款」、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於當日簽具「目前TSE(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已經進公司實地查核,且目前相關單位皆已對於此種財務顧問費用產生質疑,本人表示反對意見」、亞化公司財務經理林建羽於當日簽具「本案為郭代執行長(即郭鶴松)交辦,並要求列為財務部費用,此顧問合約之工作涉及全公司各部門,故建議列為執行長室費用或董事長費用,不應列為財務部費用」、「本案經核准權限已核准,故依辦法用印,但本人不同意此案」等反對意見,郭鶴松仍承葉斯應前開指示以代理執行長且其有權決定費用歸屬部門為由,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亞化公司財會人員迫於無奈乃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含營業稅)支票與張瑞珍,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財產。葉斯應於得知張瑞珍業已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利用藉口搭載張瑞珍前往銀行機會向張瑞珍提出借款五百萬元要求,並於車上請求張瑞珍借款以解財務危機,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五百萬元與葉斯應以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之用。

三、嗣擔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就葉斯應就前開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預付貨款合計四百萬元等非法行為,以書面方式檢具資料向證交所提出說明,證交所承辦人員乃派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亞化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要求就所提疑問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因亞化公司並未依期提出資料說明,證交所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臺證治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函要求亞化公司取回交付天籟公司之款項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同日另以臺證密字第○九八一八○○五三二號函要求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檢送ATA借款美金一百八十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等疑問事項提出憑證資料說明,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回覆資料未能就多項重要事項合理釐清,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往證交所召開說明會予以釐清,惟因當日亞化公司於說明會中之說明仍有多處疑點,復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且顯示公司及子公司關於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證交所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公告:亞化公司股票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即打入全額交割股),亞化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而葉斯應前以亞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之部分即因無力補繳而遭斷頭並受有重大損失,葉斯應乃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以按鈴申告被害人姿態,公然散發如附件一所示之宣傳單,具體指摘「亞化公司股票無端被主管機關打入全額交割股,懷疑是新政府上台後,政商勾結最嚴重的禿鷹案件」、「亞化股票無量下跌,造成全體股民的財產嚴重損失,這是政府官員事前可預期到的結果,其強烈質疑,這是政府主管機關與不法的禿鷹集團勾結,所造成亞化股民財產嚴重損失的結果」、「被告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三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點六四元,其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爆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九點八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四億餘元以上。」等足以毀損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禿鷹集團」辱罵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陳沖、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均未提出告訴)。

㈡葉斯應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亞化公司名義,接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前開指摘內容所為之報導「被告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三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點六四元,其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爆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之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九點八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四億餘元以上。」等足以毀損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之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禿鷹集團」辱罵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陳沖、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均未提出告訴)。

㈢葉斯應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之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接續公然散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聞稿,接續具體指摘「檀兆麟向證交所發黑函,對亞化及董事長都是不實指控,其為檢舉人,更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之一,檀兆麟將前列事項變造後向證期局及證交所為不實檢舉,證交所明知前列係不實檢舉,竟假藉為保護投資人之利益,違法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造成亞化股票無量下跌,除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外,讓炎洲伺機於相對低點進場大量承接亞化股票。另證交所上級機關為「金管會」,金管會官員與炎洲董事長李志賢為行政院與臺大合作開設的「國家發展研究班」之同班同學之關係,炎洲董事長甚至是該班級之班長,足見金管會、證交所、檀兆麟與炎洲係禿鷹之共犯結構絕非空穴來風。」等足以毀損證交所、檀兆麟、炎洲公司、李志賢等人之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股市禿鷹集團」、「禿鷹之共犯結構」辱罵證交所、檀兆麟、炎洲公司及李志賢(檀兆麟、炎洲公司、李志賢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偵辦,暨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蕭英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言、證人蕭慶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蕭英怡、蕭慶華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五九頁至六二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葉斯應,並未就證人蕭英怡、蕭慶華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蕭英怡、蕭慶華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蕭英怡、蕭慶華進行反對詰問,惟被告葉斯應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蕭英怡、蕭慶華到庭聲請交互詰問,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葉斯應業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

二、被告葉斯應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供述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斯應,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二㈣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葉斯應先後於原審、本院提出答辯要旨:

⑴資金壓力、ATA借款部分:

①伊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並無資金壓力,係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以後才有斷頭的壓力,只是因為買的股票很多需要保護自己的資產,九十七年初伊出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時持有三萬多仟股亞化公司股票,後來繼續買入,數量不多,係用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迄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融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約為持有股份三萬五千仟股之三分之一,其中又有大約三分之一是買在高檔,約每股十六元到十九元之間,也就是以融資而言,每股十六元買進的部分,大約到十一元時會被通知補繳保證金,到十元以下會被強迫賣出、每股十九元買進部分,大約十三元時會被通知補繳保證金,到十二元會被強迫賣出。伊進行亞化公司股票護盤原因,係為保護自己、親友、投資人財產,張嘉元、檀兆麟是董事,名下的股票不多,衣治凡名下也不多,大概就幾千張,其他都是其母親所有。

②九十七年七、八月時,本來是張嘉元負責公司財務及股票控盤,但張嘉元跟相關外圍於當時把亞化公司股票全部倒出來,造成股價賣壓非常沈重,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到金管會的函,希望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在合法範圍內買回自己公司的股票,伊即召集另外三個董事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開會,討論護盤配額,因為當時公司庫藏股額度已用完,與會董事即口頭上有達成協議,因為張嘉元、衣治凡沒錢,張嘉元、衣治凡同意去找國華人壽翁大銘護盤來買股票,檀兆麟部分就是檀兆麟要拿錢出來,伊第一次是要求檀兆麟提出八十萬元美金,後來因為賣壓還是很沈重,才要檀兆麟再提出一百萬元美金,伊則是把手上其餘股票賣掉湊大約一億元來融資買亞化公司股票,但是檀兆麟回美國以後說他太太反對,經伊一直電話催促,檀兆麟就想到ATA有很多錢,過去十年累積盈餘八百多萬元美金,加上銀行額度有六百多萬元美金,檀兆麟即表示想用ATA的錢出借,經伊表示合法範圍可以接受後,即由伊向ATA借款,當時被告係認為由檀兆麟向ATA借款再轉借與伊,伊係應檀兆麟之要求,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到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僅簽了一張資料(本案調查局卷三第二一頁),其他二張(本案調查局卷三第一九頁、第二○頁)非伊所簽。

③在ATA匯款不到一週,丁曉芙就跟方淑芬報告,方淑芬就跟亞化的簽證會計師報告,同時跟證期局檢舉,本來檀兆麟講好說這個錢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再還即可,因為美國那邊說那時候還帳就可以不要揭露(因為美國子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只要在年度終了之前還清,按利息返還就不需要揭露),結果到九十七年九月底亞化公司內部財務單位人員就已經都知道這件事情,到同年十月初這件事情就連簽證會計師及主管機關差不多都知道了,然後檀兆麟及所有的人都逼伊要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季報揭露之前還,如果能還就不揭露,伊就去請教安永會計事務所所長王金來會計師及當時法律顧問蓋華英,蓋華英提出意見是不要再簽那些東西要趕快還錢,後來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伊領了亞化公司股息一千八百多萬元,就償還其中五十萬元美金,剩下一百三十萬元美金沒有著落。

④亞化當時淨值為十七元,當時股價跌到十一、十二元,公司幾個董事講好去努力集資以護盤,被告乃將持有台塑、台化股票賣掉,轉買亞化股票,約有一億元,檀兆麟說要去美國籌資,但未能如願,伊不得已乃向ATA借美金一百萬元、八十萬元,該二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款項進入後,同年十月初,檀兆麟等人就說子公司的錢不能借給個人,要被告快還錢,因而以被告領得之股利一千八百萬元,及嗣後天籟公司所取得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契約款,兌換美金一百八十萬元償還。

⑵光電大樓部分:

①因張嘉元為董事長特助,還沒有翻臉,經伊詢以剩餘一百三十萬美金還沒著落要如何處理,張嘉元就去找衣治凡商量,看看可不可以調到錢先還這筆錢,衣治凡不願意,後來經張嘉元跟衣治凡討論結果可以利用亞化公司蓋光電大樓差不多要簽約的階段,用這筆訂金、簽約金借出來把美國的帳沖掉,伊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之會前會,以討論如何處理美國帳,如何合法沖掉的事情,本來第一次蕭英怡、蕭慶華曾提議用預付款來沖掉,後來檀兆麟以美國公司人反對為由反對,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又開一次會前會,在這之間衣治凡、張嘉元已經想出用簽約金的方式來沖帳,就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會前會說明之前預付款的處理不獲接受,必須要想其他出路,有考慮到要用簽約金來處理,在場的人(張嘉元提議,衣治凡想的點子、檀兆麟、蕭英怡或蕭慶華其中一個,葉斯鎮沒有在場)都同意,沒有人反對,伊即按照當時董事長特助李建華之建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

②伊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中提案興建光電大樓,額度是在一點六億元,結果董事會決議要興建研發中心(就是光電大樓),另因董事會中其他董事希望研究其他新產品(例如LED光電膜,希望除了太陽能電池薄膜以外還能留一些空間發展其他新的東西),所以才會說要新產品研發決策中心三人小組,相關會議紀錄沒寫照案通過,是被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設計的,當天參加的董事有檀兆麟(在上海以電話參加)、張嘉元、衣治凡及董事長秘書王珮穎、葉蓁蓁,會議記錄是葉蓁蓁製作的,會議中有兩個提案,第一個案是討論董事長的薪水,所以伊有迴避這個案子,結果伊返回時,其他人就討論好案由二新建光電大樓案,並表示討論的結果如會議紀錄所記載的決議,伊並未詢問研發中心與光電大樓有何不同,也不清楚為何將光電大樓改為研發中心,在董事會開會過程中並沒有人在伊面前說反對,關於董事會議紀錄,衣治凡後來一直要求紀錄人員更改,伊有提出被證二至被證六,可證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經過變造。會議有結果,伊即請郭鶴松去執行,跑流程。

③興建光電大樓之前,伊都是跟艾瑞公司吳獻忠接洽,並不知道有博匠公司,博匠公司應該是艾瑞公司的下包,當時計畫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就是辦個儀式,例如破土等等,後來沒有跟艾瑞公司簽的原因,就是因為發生美國一百八十萬元美金資金缺口的問題,張嘉元、衣治凡就想要用這個簽約金跟艾瑞公司簽,再借出來,沖美國公司的帳,然後衣治凡表示艾瑞公司不會將簽約金借伊,叫伊再找一家公司來簽約,伊才去找天籟公司老闆邱奕志,經邱奕志表示有蓋大樓、研發中心的能力,光電大樓特別的地方在於廢棄物的處理以及機器的振盪,因為東西很精密,結構需要特別的好,這個一般有建築執照的應該都可以蓋,後來伊就把吳獻忠、邱奕志約在辦公室來討論看如何合作,討論的結果就是後面下包還是發給艾瑞公司作,天籟公司幫忙統籌、管理及監工,一直到光電大樓完成為止,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公司傭金,這個是吳獻忠同意的。

④光電大樓案係委任天籟公司,由天籟公司統包、負責發包、監工到驗收等項目,發包即由天籟公司決定,且由天籟公司與其他小包簽約,就由天籟公司跟艾瑞公司簽約。但金融海嘯從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就很明顯,持續大約半年,亞化公司臺灣區營業額從九十七年九月業績一直下降,九十七年九月營業額是三億六千萬元、同年十月是三億元左右、同年十一月又往下降到營業額二億多元,看不到底,所以檀兆麟才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給各一級主管表示:因遭遇金融海嘯,營業額下降很厲害,所以要凍結資本支出。

⑤亞化公司年營業額約一百億,光電大樓建地是亞化公司自己的,成本僅須再支出一億五千多萬元,而當時亞化公司資產約一百億元,負債大約二十幾億元,亞化公司是因為有向經濟部聲請審核中的科專計畫,聲請補助三千萬元,經濟部本來想要加到三千六百萬元,但是因為發生了天籟公司案子,被打折,最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正式核准兩千三百八十萬八千元(即被證二五函文),之所以與天籟公司簽約以後沒有繼續之動作,係因科專計畫在審核過程中,發生一些爭議而延宕,

⑥三人小組並沒有開過會,但是大家在辦公室天天見面,當時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三人小組沒有名單,是由董事會通過,但是沒有給名單,也沒有講說授權董事長提名,但是按照一般情形董事長應有權力提名。伊事前沒有告訴邱奕志要借簽約金,因為邱奕志很有錢,伊只有事先口頭上跟邱奕志打個招呼說美國有個資金缺口,要還錢,詢問在邱奕志能力範圍內可否幫忙,當時邱奕志有問伊多少錢,伊有提到大約四、五千萬元,這是在伊請邱奕志幫忙建光電大樓時提到的,邱奕志說沒問題,因伊也買了很多亞化股票,若是邱奕志當時不答應借錢,伊可能還是會找邱奕志建光電大樓,但是要還美國子公司的一百三十萬元美金,就會另外找人借。

⑦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確實有通過要興建光電大樓,會議記錄有許多份,有經過衣治凡修改多次,伊當時係主席,有無通過該議案,應該很清楚。本案4500萬元係被告向邱奕志私人所借。

⑶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①九十七年八月底負責控股的張嘉元不見兩禮拜,張嘉元本來是負責監控公司的股價,公司股價崩掉,伊聯絡不到張嘉元,手機也聯絡不到,又發現有大量的賣壓湧現,張嘉元又不見,所以股價就崩掉,從每股十六多元降到十二元,張嘉元也發一個簡訊給伊說董事長對不起,時間大概在同年九月四日左右,張嘉元告知因當時調查局在找他,所以才不出面,因此,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七日左右找其他董事開會如何護盤,且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衣治凡家中開會,要求ATA調回款項幫忙,張嘉元都不講話,伊覺得不對,所以伊到九十七年十月間才把張嘉元調走,伊對張嘉元的處置就是在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把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下單權收回,兩家公司加起來大約有六億元的資金可以運用

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伊發現張嘉元不對,且沒有人可以幫忙監視亞化公司股價後,伊即第一次去拜訪邱奕志,希望邱奕志幫忙買亞化股票,邱奕志說現金並沒有這麼多,但手上有很多股票,崩下來也被套牢,手上很多房地產沒辦法馬上變現,以致無法幫忙買很多亞化公司股票,但伊又希望邱奕志買多一點,所以後來徵詢公司檀兆麟、方淑芬等人的意見,討論出來交叉持股的方法,伊即向邱奕志提到交叉持股方法,就是由伊收回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下單權,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手上也沒有很多現金,只有幾百萬元,伊就把之前持股慢慢賣掉,再買邱奕志掛出委賣之倚強公司股票,邱奕志賣出倚強公司股票的股款就幫伊買亞化公司股票。

③交易過程中,伊並不知道哪些單是邱奕志掛出委賣的單,但是因為倚強公司股票是比較冷門的,所以伊交代大華證券營業員黃琳貯說如果有看到倚強有掛出來有比較大的單就下單買,額度以賣正峰股票的錢來買,下單買的價格就按照當時的價錢來買,伊與邱奕志並沒有特別約定交易的時間要在盤中、盤前或盤後,後來邱奕志也按照承諾去買亞化公司股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相關規定,是針對總管理處的人,並不適用於集團董事長,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創益、創富公司並沒有面臨違約交割的事情,林建羽曾向伊報告資金需求案,因為只有幾百萬元,林建羽也建議說哪裡有錢,就從哪裡撥,伊即授權給林建羽自己走流程,我大概知道創益、創富帳上有幾百萬元現金,沒有很詳細知道確切金額,所以一開始才會有這個問題,之後就沒有。

④被告於九月底找邱奕志幫忙,他手上有很多股票被套牢,只有能力幫忙買四、五千張,伊希望他買一、二萬張,後來與亞化人員討論,認可以交叉持股方式長期持有,九十三年間公司法修改,子公司不能購買母公司股票,伊乃用正鋒賣股票的錢去買倚強股票,邱奕志賣倚強股票的錢就去買亞化公司的股票,不是將現金借給被告。

⑷採購禮品案:

①張嘉元是伊之特助,負責管理亞化公司財務,有時候會幫忙調度資金,當時是張嘉元因看到伊資金有點緊,就主動說要幫忙並提議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平日營業是收現金,而因為金融海嘯,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業績不好,張嘉元說希望能夠買個禮品來促銷及增加業績,張嘉元知道伊經營之巨升公司是經營禮品文具外銷,所以張嘉元就出這個建議,伊當時認為只要合法就同意,買貨部分相關流程由張嘉元處理,供貨部分伊就交給談清玉去處理,本案的請購單按照正常流程不需要伊簽,但是張嘉元拿給伊,還把張嘉元自己名字寫的小小的,要伊簽個名,伊想張嘉元這麼有善意即簽名幫張嘉元背書。

②事後巨升公司確實有要交貨,但是因為歡影城公司倉庫很小,有一部分被退回來就擺在巨升公司中壢的倉庫,至於細節為何品項會不合,都是張嘉元、談清玉在處理,經營細節都授權張嘉元處理,伊沒有管細節。本案採購係真實交易,如要掏空公司,可以把錢弄大,但實際上沒有。

⑸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①依據亞化公司總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財務方面第八項其他財務重大事項可由伊決定,所以伊有權核決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而因張嘉元被調走後,伊需要請人取代張嘉元來控管亞化公司財務,且按張瑞珍人脈也可幫忙找資源、人脈去海外掛牌、整合大陸子公司資源,伊在財務部門沒有人,要由張瑞珍幫忙策劃亞化子公司整合及掛牌,亞化公司又需要資金,可以請張瑞珍去幫忙去找外面金主、幫忙跑銀行增加亞化公司額度。

②蘇菲亞公司之契約,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就交給黃本明去處理,但黃本明擺著,後來張瑞珍九十八年二月又來催,才交給郭鶴松處理。至財務顧問契約如何簽,伊是授權給郭鶴松去做,反對意見郭鶴松會去協調、修改,伊簽簽呈時沒有注意到法務人員陳三丰之意見,事先並不知道有任何反對意見。在張瑞珍拿到付款支票當天,伊剛好有個人支票約五百萬元到期,才臨時跟張瑞珍借款去支付票款,並非事先即已謀定。

⑹妨害名譽部分:

①證交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函給亞化公司,針對天籟公司、一百八十萬元美金、採購禮品案要求亞化公司答覆,亞化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亞化公司內部幕僚討論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詳細答覆,理論上證交所應該同年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才收到,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收到證交所傳真發函要求於當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前往證交所說明相關回函內容,結果當日六時發言人說明完畢,當日七時電視網路媒體就開始報導亞化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打入全額交割,後來伊去立法院陳情,從調出相關主管機關函文顯示於當日早上十一時即已作成決定要打入全額交割股,理由就是解釋不清。

②伊會認為證交所跟禿鷹集團勾結,是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程序時間太短,且打入全額交割股之依據很怪,另監察人尹章華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證交所、金管會,說業已在調查這幾個案子並於同年三月五日會有正式報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月間,葉斯鎮聽到李禮仲說這整個亞化崩盤事件是證交所簡立忠經理跟檀兆麟幹的,伊不知道李禮仲跟證交所有何關係,也無從查證,也沒有去問簡立忠,也沒有去問李禮仲為何這樣說及依據為何。此外,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很多人跟伊講張嘉元在外放話說即使伊持股百分之

五十、六十,股票還是會崩盤,張嘉元如果沒有叫證交所的幫忙,是不可能發生。

③晶華開記者會時,有律師事先整理資料,也是大部分由律師發言,北檢控告時發言係因記者詢問,才依資料說明。目前仍不知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真正原因。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先後答辯:

⑴關於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①九十七年間因金融海嘯嚴重肆虐,證交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臺證上字第○九七一七○三一九三號函請包含亞化公司在內之上市公司董監事在合法狀況下購買公司股票,以亞化公司股票而言,亞化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之財產淨值為每股十六點七七元、十六點三九元,年獲利分為每股零點八二元、零點一五元,可知亞化公司股價若低於每股十七元,將有損於全體股東之利益。

②被告葉斯應在投資倚強公司股票前,確實依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各財經媒體於九十六底對倚強公司獲利能力、未來發展均持有正面客觀報導加以評估其獲利狀況及財務結構優於亞化公司數倍,而參酌本業為IC設計及其新產品研發計畫屬未來必然趨勢、倚強公司對應大盤走勢分析表、倚強公司與大盤之日、週、月K線圖,倚強公司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股票交易市價僅平均約每股二十一點六元而已,顯與其本業獲利能力無關,應係遭全球金融海嘯拖累所致,故縱於當時投資倚強公司股票仍應能獲利百分之十三以上,此外,外資法人亦經專業經理人審慎評估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初以平均每股二十一元之價格(高於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買進成本平均每股十七點五八元價格達二成以上)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高達七千多仟股;亞化公司投資之創富公司、創益公司雖有資金可投入股市,惟受限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限制,而不得購買亞化公司之股票,被告葉斯應乃與邱奕志商量後,由亞化公司依市價隨機買入被告邱奕志出售倚強公司股票,可使亞化公司,亦能合法為亞化公司股價護盤以符合亞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並響應政府政策。

③被告葉斯應並未與邱奕志約定相對買賣張數、價格,而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合計購入五千五百九十九仟股倚強公司股票,而來自被告邱奕志賣出部分為四千六百七十五仟股,其中差距九百二十四仟股(亦即占相對成交股數之百分之十九點七六),若被告葉斯應與邱奕志已先約定買賣倚強公司確定之時間、數量、價格,則勢必無前開高達九百二十四仟股之差距,是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間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互相交換對方持有之股票,而顯非意圖影響倚強公司股價,亦非故為使亞化公司受有不利益之交易。倚強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走勢,核與大盤走勢相符,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之行為,僅係按市場機制隨機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並無抬高、降低股價之意圖。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公司,被告葉斯應行為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

④倚強公司股價漲跌,取決於股票市場之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之突發事件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以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在帳面上(非實際上)發生虧損即認被告葉斯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重大訊息,被告葉斯應已因將所有權限移交副董事長李光弘而無權過問,且倚強公司股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間,高達九十九個股票交易日收盤價均高於每股十七點五八元、總成交量高達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仟股、有多達十八個股票交易日之收盤價均為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創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以平均二十點三八元之價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仟股,獲利一百零四萬餘元,足證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於前開九月間有充足機會得全數出脫持有倚強公司股票以獲利,僅係因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將倚強公司股票設質與南亞公司,以致喪失全數出脫之良機。

⑤同案被告邱奕志出售倚強股票4675張,創富、創益公司共計購得倚強股票5599張,可見被告與邱奕志間並未就該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為約定,彼等僅係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且台灣股市97年09月30日至11月19日止之36個交易日,每日平均跌幅約0.864%,此與倚強股價於該期間之每日平均跌幅0.48% 接近,亦即倚強股價與當時大盤走勢相符。而創富、創益公司並非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公司,自不構成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依上所述,倚強股價之漲跌,乃取決於股票市場之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突發事件等多項主客觀因素,而非人為之故意操作所致,即與被告無涉。又證交所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對於股東權益之傷害(除造成股價暴跌外,亞化公司原申報要發行六億元公司債遭金管會廢止,銀行緊縮融資貸款5.5 億元,與亞化公司往來廠商,則縮短收款流程,嚴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遠較被告公司內部掌控之疏失更為嚴重。

⑥同案被告邱奕志確實已依協議將出售倚強公司股票所得九千餘萬元全數款項,另增加自有資金四千餘萬元,立即用於購買亞化公司股票11,000張(仟股)等客觀事實,可證明彼此間僅係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並無不法。由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107、115可知,雙方當時交易雖致該檔股票之總買賣交易價量均有增加,但未形成任何所謂「交易活絡之假象」,亦未造成股價之異常波動,被告自不構成該項犯罪。依亞化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可知亞化總公司之董事長就「票券投資」項目,擁有二億元之批核權限,而一般處長級人員僅有三千萬元批核權限,亞化公司子公司負責人位階,與亞化總公司處長級人員相同,僅有三千萬元批核權限,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事實未合。

⑵關於光電大樓部分:

①依原審法院勘驗亞化公司董事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決議之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知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包含二部分,一為「同意在合理價位範圍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研發中心(研發中心之原名稱為光電大樓)」,二為另「成立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三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開」,是被告葉斯應基於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並經亞化公司之請款流程,付款委請被告邱奕志所屬天籟公司開始興建研發中心,洵屬正當,此由亞化公司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發函經濟部商業司信函說明欄五(四)亦清楚記載「葉董事長利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興建工程提案之機會」,尹章華教授99年12月20之陳述意見函,證人王珮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等明確可按。且本件最完整之會議紀錄就是光碟片譯文。

②依證人俞勵才、吳獻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興建光電大樓案落在一點六億元之內為亞化公司經營團隊投票決定,並非被告葉斯應一人決定。依證人俞勵才於原審中結證內容(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期工程款四千五百萬元並非過高。依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內容(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九頁、第三○頁),歷來亞化公司興建大樓均未經成本效益分析,而依據被告葉斯應提出被證五九號「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可知亞化公司對於興建光電大樓一案確實已經過效益評估及風險分析,亦經被告葉斯應在「經濟部科學研究發展專案指導會議簡報」中(該簡報第一○頁),有就興建光電大樓從事太陽能開發案預期效益提出說明。

③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判要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需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本案而言,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約後,亞化公司支付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與天籟公司,天籟公司同時交付同額履約保證票,若被告葉斯應有套取亞化公司資金之意而無讓天籟公司實際監造之情,又何需要求天籟公司開立保證票?縱使被告葉斯應代表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約過程有瑕疵,然因兩造業已解除契約,天籟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各匯款1500萬元、3225萬元將款項全數返還,於亞化公司並無損害。

④興建光電大樓金額落在1.6 億元內,係經與會人士共同決定,證人俞勵才亦證稱頭期款約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所以第一期款4500萬元並不高,可見被告不是為了要套取資金,才將錢匯給天籟公司。同案被告邱奕志與被告間並沒有要讓亞化受損之意圖,否則天籟公司不會交付4500萬元本票,邱奕志更不會擔任亞化之保證人。

⑶關於採購禮品部分:

①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又依據證人張嘉元、黃雅芬於原審中結證證言(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一百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確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及前例;觀諸證人王乃捷於原審結證證言(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二頁),採購部分最高層級並非總經理,且依據證人談清玉於原審中結證證言(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巨升公司確有要出貨事實,僅因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倉庫另有他用而無法放置,相關禮品係因亞化公司內鬥而遭擱置使用,亦據證人王乃捷於審理中結證可據(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頁)。

②歡影城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採購一百五十萬元禮品部分,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全額給付貨款,巨升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卷三第一九0頁)提出價值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禮品與歡影城公司,嗣後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歡影城公司同意巨升公司提供等值物品,巨升公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百歡集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採購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禾季森公司委由巨升公司出貨,巨升公司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價值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禮品與百歡集公司,嗣後因禾季森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百歡集公司簽訂債務清償意向書,百歡集公司同意禾季森公司提供等值物品以清償債務,禾季森公司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透過巨升公司交付價值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禮品與百歡集公司,顯見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均未因而受損。

③由黃雅芬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對於要付出250 萬元是沒有意見的,只是希望避免關係人交易,乃由巨升改為禾季森,亦即禮品採購案係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的。依原審被證六五可知,本案確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及前例,至於應採購何種禮品要由公司管理層級決定,且依證人陳正待及鄭延中均明確證稱,縱使本案係關係人交易,在法律上仍是合法行為,契約是有效成立的。

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背信罪為結果犯,如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與被告之公司訂有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依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1930號事件可知,依證人李華松、李光弘所證,雙方所簽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均為合法有效,且歡影城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與巨升公司談成和解可知,巨升公司確有百年履約之誠意與行為,僅因該二公司倉庫太小,故無法收受巨升公司交付之禮品,從而,該二公司並未因前開買賣而遭受損害。

⑷關於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①被告葉斯應有權訂定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訂定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有必要性及正當性:因亞化公司內部派系鬥爭嚴重,亞化公司雖有財務部門,然在亞化公司遭受全球性金融海嘯之際,幾乎無積極作為,僅能消極安撫銀行,有證人方淑芬、郭鶴松、林建羽、張瑞珍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可據。而依證人王珮穎、張瑞珍於原審中之證言,亦顯示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確曾經過亞化公司內部討論,且證人張瑞珍於亞化公司與蘇菲亞公司簽訂契約前,即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向亞化公司提出潛在投資人名單,包含中華郵政公司投資部、花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眾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庄集團、國寶集團,且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向亞化公司提出內控制度改善建議書、安排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與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五千萬元、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就亞化子公司欲將股票掛牌上櫃、上市等事宜與會計師、律師研商並交付亞洲化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中華郵政公司投資部撰寫投資分析報告書、花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嘉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公開股市以二千萬元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九十八年二月間委請元富證券副總尋找投資人購買亞化公司股票、聯眾金融投資公司、富庄集團及國寶集團經評估後均欲投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但因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而作罷)、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協助亞化公司備齊資料向相關單位提出說明及於立法院請願室召開協調會議、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日夜在亞化公司總管理處開會協商危機處理及不斷向投資人遊說以穩定股價、協助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三月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董監改選會議及提出「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提出「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提出「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輔導回覆表」以敦請亞化公司配合指示相關營運重要項目,被告離開亞化公司後,亞化公司繼任之董事長仍要求張瑞珍提供相關服務,亦顯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必要性。

②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使張瑞珍、蘇菲亞公司向亞化公司提出諸多財務上有利規劃及爭取無擔保之五千萬元貸款等,且亞化公司亦未將該筆費用列為損失,顯見並未使亞化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係亞化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該合約確有必要性及正當性。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並未列張瑞珍為共犯,由此可見被告與張瑞珍締約時,並無掏空亞化公司之相互謀議,是以張瑞珍借被告五百萬元,即為其代表公司之借款行為,自難以刑責相繩。亞化公司對果習顧問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見亞化公司未受有損害。

③亞化公司與蘇菲亞於98年1月1日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於2月23日支付費用600萬元前,蘇菲亞公司實際執行本案之張瑞珍,早於97年12月向亞化公司提出許多潛在投資人名單,希望對亞化公司財務有所幫助,締約後更積極為亞化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同時提出諸多建議,原審忽略蘇菲亞確實是為亞化公司提出財務改善方案,而非為被告提出財務投資方案,此部分認定與事實有嚴重出入。

⑸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①證交所人員陳怡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附上查核事項說明,請亞化公司提出說明,亞化公司內部人員立即進行討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但證交所仍不滿意,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要求亞化公司要求天籟公司返還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並要求亞化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檢送回收前開款項單據送證交所,業已嚴重傷害亞化公司治理之自主權,為去除證交所疑慮,亞化公司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八)亞化字第○三三號函覆,就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及文件流程而言,已屬快速,然證交所仍以亞化公司未實質答覆而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二十五款規定要求亞化公司召開記者會加以說明,就結果而言,證交所完全不接受亞化公司記者會說明,隨即於發函公告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前後僅十多天,過程迅速,且處罰嚴厲,令人難以理解。

②另依據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之規定,證交所可先請亞化公司派員參加宣導課程,必要時委請會計師專案審查亞化公司內控制度,且依據同上處理程序第十二條規定,證交所得對受查公司處以違約金或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證交所度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第二項、第七條中亦有處以違約金之規定,而非輕率依據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證交所質疑亞化公司部分,未及亞化公司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證交所決定處罰種類、程度時應審酌具體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理,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對全體股東權益傷害程度甚大(除亞化公司股價暴跌、亞化公司原申報發行六億元有擔保轉換公司債遭金管會廢止、銀行緊縮亞化公司融資貸款五點五億元、與亞化公司往來廠商縮短收款流程),證交所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

③由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出版商業週刊報導、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法治時報、時報週刊、壹週刊均有相關報導,質疑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內情並不單純,可知被告葉斯應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證人葉斯鎮確有聽聞證人李禮仲陳述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證交所人員所為,被告葉斯應之指述並非無據。又亞化公司為有規模之上市公司,突遭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嚴重影響亞化公司股東權益,該決定過程是否合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證交所處罰過重,炎洲公司復於股價下跌十日後於低檔大量承接以均價每股六點六元承購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炎洲公司逢低買進時間點,巧合令人難以接受,顯見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係基於公司治理者及股東之雙重身分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被告葉斯應本於合理懷疑而發表之言論,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④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簽文中之承辦員欄位空白,看不出那些人同意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如何讓人信服證交所是透過正當程序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且非利害關係人之報章媒體,對於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過程,亦質疑內情並不單純,益見被告所言非空穴來風。被告長期持有亞化公司股票,未曾賣出,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受傷最重的即是被告。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葉斯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之股權)、創富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之股權)、歡影城公司(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各持有歡影城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九之股權)、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持有百歡集公司全部之股權)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擔任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之董事長、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張嘉元為亞化公司之董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亞化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亞化公司股東會解任),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歡影城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百歡集公司之董事長,惟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業已發佈內部人事令調派張嘉元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

2.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我國股市面臨劇烈衝擊,亞化公司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之趨勢。

3.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⑴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下旬某日,商請同案被告邱奕志出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同案被告邱奕志並無足夠現金,且所持有大量倚強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每日交易量小而無法於短期出脫變現,被告葉斯應即與同案被告邱奕志談定由被告葉斯應尋求資金(同案被告邱奕志辯稱其不知葉斯應尋求資金來源為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法院認定依據詳如後述及原審判決論述)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志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含邱好妹、邱月香、林永爵、蘇慧雯、邱介旺、鄭友雄、楊細川、黃玲珠、賴清福、周細銀等人開立證券帳戶,下稱邱奕志集團)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合計相對成交達四千六百六十二仟股(期間各交易日之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數據詳如附表四所示;各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成交狀況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所示)。
  ⑵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當日出席董事均為被告葉斯應、同案
    被告張嘉元及檀兆麟)均係授權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情況
    執行短期投資,前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三千萬元,後者授
    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一億元,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自行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同案被告張嘉元
    變更為自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九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自行下單以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買進倚強
    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五仟股(其中與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
    成交之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
    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前
    開授權三千萬元額度);創富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三千七百六十四仟股(其中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成交
    之部分為三千一百七十二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六
    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嗣因創益公司事後於九十
    九年一月間處分所持有倚強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仟股,得款
    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4.光電大樓部分:
  ⑴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以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為由
    ,向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及ATA董事檀兆麟表示欲向ATA
    借款,經ATA財務主管丁曉芙事先徵詢美國會計師、律師
    意見得悉美國法令並未禁止公司借款予私人後,即借得美金
    八十萬元(ATA將美金八十萬元匯入被告葉斯應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葉斯應復於
    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ATA董事檀兆麟、衣治凡、亞
    化董事張嘉元同意之下,再借得美金一百萬元(ATA將美
    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葉斯應前開花旗帳戶),迄於九十七年
    十月初,ATA財務主管丁曉芙按規定將前開借貸狀況向亞
    化公司提出報告,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乃與負責簽
    證亞化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討論,因會計師表示此舉與我
    國公司不得借款與私人之法令相違而需盡快清償且需於九十
    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檀
    兆麟、蕭英怡、同案被告張嘉元及監察人蕭慶華乃要求被告
    葉斯應應儘速還款。
  ⑵被告葉斯應迫於前開還款壓力及亞化公司九十七年第三季財
    務報告申報時限為九十七年十月底,恰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
    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進行中,被告葉斯應知悉亞化公司財務
    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能力
    ,而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亞化公司並未就
    興建光電大樓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三人小組並未曾召
    開等情;同案被告邱奕志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
    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而無須經由其
    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且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
    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復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
    轉工程款必要等情;被告葉斯應與同案被告邱奕志二人於九
    十七年十月中旬間談定由亞化公司以興建光電大樓名義與邱
    奕志所經營之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待亞化公司依約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費四千七百二十五萬(
    含營業稅)與天籟公司後,再由葉斯應借用此筆款項以償還
    積欠ATA之款項。葉斯應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擬興建光電
    大樓,提請同意在預算一億六千萬元下授權董事長進行光電
    大樓新建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事宜」之提案,並於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亞化公司董事會討論前開
    提案,該次董事會由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張嘉元
    復代表蕭英怡出席)及衣治凡、檀兆麟(檀兆麟因在大陸地
    區洽公而以電話參與該次開會)出席參與討論,董事長秘書
    王珮穎、葉蓁蓁及財務經理林建羽均有列席,事後被告葉斯
    應即向對於前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直接通過興建光電大樓決議
    並不知情,而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指示:興建光電
    大樓案業經董事會通過,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核撥
    第一期工程款等語,而依據當時情況,亞化公司尚未就興建
    光電大樓案進行發包,亦未與任何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且依
    亞化公司內部程序,需待董事會決議製作完成後始進行相關
    簽核、付款之程序;相關資本支出申請書需先會簽管理處、
    研發處、特化部;待資本支出申請書完成簽核後,始由採購
    單位經議價、比價程序擇定簽約廠商,再簽出議(比)價呈
    核單;議(比)價呈核單之核決權限為亞化公司執行長檀兆
    麟而非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葉斯應;議(比)價呈核單簽核後
    ,始由採購單位簽出用印申請書,郭鶴松即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同時指示不知情之亞
    化公司製造處長俞勵才儘速簽出資本支出申請書(俞勵才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簽出資本支出案申請
    書)、不知情之亞化公司採購人員潘琳儘速簽出議(比)價
    呈核單(潘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郭鶴松指示內容簽
    出議(比)價呈核單),其中資本支出案申請書未經管理處
    、研發處、特化部會簽即由被告葉斯應批定;議(比)價呈
    核單則由郭鶴松指示潘琳未經議(比)價程序即擇定簽約對
    象為天籟公司,且在未檢附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董事會議紀錄、資本支出申請書之情況下,由不具核決權限
    之被告葉斯應批定;再由非承辦採購人員且無權填具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之王珮穎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簽出用印申請書,經葉斯應批定後,即由葉斯應代
    表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並用印完成;郭鶴松復指示不知情之俞勵才結報第一期工程
    款,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以電子郵件
    傳達葉斯應指示以要求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日進
    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付款
    程序,再由郭鶴松要求相關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當日
    製作相關付款傳票並於當日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之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匯款
    至天籟公司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同案被告邱奕志即依其與被告葉斯應談定
    之內容,將前開款項以天籟公司清償前欠同案被告邱奕志股
    東往來方式匯至同案被告邱奕志個人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邱奕志
    再以借款與被告葉斯應方式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匯款至葉斯
    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匯款至葉斯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葉斯應乃將前
    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兌為美金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其個人獲
    亞化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匯還ATA以償還前欠ATA款項本
    金及利息。
  ⑶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天籟公司簽約解除系爭
    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同案被告邱奕志自行籌款於同日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返還亞化公司。
  5.採購禮品部分:
  ⑴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葉斯應有資金需求,同案被告張嘉元
    當時則已被調任為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葉斯應與張嘉元事先商定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按其帳
    上可動用金額(歡影城公司部分帳上有資金一百五十萬元、
    百歡集公司部分帳上有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可資動用)向被告
    葉斯應經營之巨升公司採購禮品,再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方式輾轉將全額貨款轉交巨升公司以
    供被告葉斯應兌付票款使用,而當時實際負責經營歡影城公
    司、百歡集公司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原無採購禮品之規劃,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亦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交貨前即於
    九十七年十月底預付全額貨款之必要,參與報價九立公司、
    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公司均無實際參與比價程序之意,同案
    被告張嘉元即指示不知情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務經理
    黃雅芬及百歡集公司會計人員涂麗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之前完成禮品採購、議價、預付貨款等程序,被告葉斯應
    提供匯款帳號及商請禾季森公司同意向百歡集公司提出報價
    及擔任該筆採購案之出賣人,被告葉斯應復自行決定就相框
    提出報價且指示不知情之巨升公司員工同案被告談清玉協助
    提出報價單以配合黃雅芬進行議價程序,同案被告談清玉接
    受被告葉斯應指示後,囿於時間緊迫,乃陸續提出九立公司
    、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公司與巨升公司報價單交付黃雅芬,
    以協助完成比價程序,黃雅芬、涂麗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分別填製歡影城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
    式預付禮品款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以匯款方式預付禮品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支出請款單
    ;黃雅芬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報價單以填製
    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三千個、總價一百五十
    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及百歡集公司與
    禾季森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五千個、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交貨
    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前開一般支出請款單、採
    購單歷經同案被告張嘉元、被告葉斯應批定後,歡影城公司
    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巨升公司華
    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巨升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
    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百歡集公司則於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禾季森公司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禾季森公司再於當日匯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至
    被告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⑵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巨升公司交付單價為九百元
    之壓克力文具組五百零四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不含稅)與歡影城公司、交付單價為四百八十元之壓克力
    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四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九百
    六十個、單價為六百八十六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
    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九十六個、單價為八
    百九十九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一百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之
    壓克力筆筒四百八十個、單價為八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沙拉碗
    一百八十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不含
    稅)與百歡集公司,並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巨升公司、禾季森公司簽訂協議債
    務清償意向書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之爭議。
  6.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⑴當天係由被告葉斯應陪同證人張瑞珍前往銀行兌領因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取得票面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支票,被告葉斯應
    即向證人張瑞珍借得其中五百萬元以支應前開票款之兌領。
    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先以預借九十八年薪資之
    方式欲向亞化公司預支六百萬元,因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以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而不遂。
  ⑵被告葉斯應經人介紹認識之證人張瑞珍前曾於九十八年一月
    間曾以果習公司名義(後改以蘇菲亞公司名義),提出二年
    期、總額六百萬元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欲與亞化公司簽約,
    內容包含第二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
    即時生效,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第九條第一項:「乙方(
    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
    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稅外
    加),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
    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
    之費用」;第四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
    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九十日
    前以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等約定,
    葉斯應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將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交付
    並指示郭鶴松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郭鶴松即將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交亞化
    公司法務人員陳三丰審閱,經陳三丰具體就系爭財務顧問合
    約中包含前開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不可退還款項六百萬元、蘇
    菲亞公司得終止契約而無須退還款項等不利亞化公司部分提
    出法務意見,即由郭鶴松逕行簽擬簽呈,仍保留前開不利亞
    化公司之契約約定,僅於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九條增訂第二
    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
    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九十八年四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
    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並於甲方通知
    七個工作日內返還三百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等小幅
    度保障亞化公司利益之約定,待前開簽呈經葉斯應批定後,
    復由葉斯應代表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蘇菲亞
    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郭鶴松隨即要求亞化公司財會
    人員配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支付款項之程序,經
    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黃本明於當日簽具「本合約有多條不利
    亞化條款」、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於當日簽具「目
    前TSE(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已經進公司實地查核,且目前相關單位皆已對於此種財務顧
    問費用產生質疑,本人表示反對意見」、亞化公司財務經理
    林建羽於當日簽具「本案為郭代執行長交辦,並要求列為財
    務部費用,此顧問合約之工作涉及全公司各部門,故建議列
    為執行長室費用或董事長費用,不應列為財務部費用」、「
    本案經核准權限已核准,故依辦法用印,但本人不同意此案
    」等反對意見,郭鶴松仍承葉斯應前開指示要求亞化公司財
    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亞化公司乃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含營業稅)之支票與張
    瑞珍,而被告葉斯應得知張瑞珍業已取得前開支票,即利用
    搭載張瑞珍前往銀行兌領支票機會向張瑞珍提出借款五百萬
    元之要求,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五百
    萬元與被告葉斯應以支應即將屆期之同額票款兌領。
  7.妨害名譽部分:
  ⑴時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於九
    十八年二月五日,就被告葉斯應就前開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
    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
    禮品預付貨款合計四百萬元等非法行為,以書面方式檢具資
    料向證交所提出說明,證交所承辦人員乃派員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亞化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實地查
    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亞化
    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要求就所提疑問提出書面說明及相
    關資料,因亞化公司並未依期提出資料說明,證交所復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臺證治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函
    要求亞化公司取回交付天籟公司之款項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同日另以臺證密字第○九八一八○○五三二號函要求亞化
    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檢送ATA借款美
    金一百八十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給付
    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等疑問事項提出
    憑證資料說明,而證交所認亞化公司前開回覆資料未能合理
    釐清多項重要事項,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往證交所召開說明會予以釐清,惟因證
    交所認當日亞化公司於說明會中之說明仍有多處疑點,復未
    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且顯示公司及子公司關於資金貸與他
    人之相關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證交所即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公告:亞化公司股票自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即打入全額交
    割股),亞化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而葉斯應前以亞化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之部分即因無力補繳而
    遭斷頭並受有重大損失。
  ⑵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
    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公然散發如附
    件一所示宣傳單。葉斯應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亞化
    公司名義,接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
    前開指摘內容所為相關之「被告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
    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
    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
    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
    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
    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
    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
    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
    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
    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
    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
    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
    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
    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三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
    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
    點六四元,其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爆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
    十五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之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九點八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
    四億餘元以上。」報導。葉斯應又於九十八五月四日下午某
    時,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之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
    公然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新聞稿。
  8.以上各點,為被告葉斯應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邱
    奕志、張嘉元、證人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陳
    正待、鄭延中、俞勵才、吳獻忠、潘琳、張瑞珍、郭鶴松、
    衣治凡、王乃捷、黃雅芬於原審或本院中結證、證人蕭英怡
    、蕭慶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亞化公司資金貸予他
    人作業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ATA借款申請書、會議
    記錄、借據、本票、匯款單影本、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檀兆麟
    通知丁曉芙之電子郵件、傳真資料、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衣
    治凡之電子郵件、ATA董事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議
    記錄、資金貸予他人辦法,方淑芬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丁
    曉芙之電子郵件、博匠公司提供亞化公司之「楊梅廠光電研
    發新建工程計畫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設計委任
    契約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報價說明」
    、「第一次設計會議」、「第二次設計會議」、「第三次設
    計會議」、王珮穎發設計會議之電子郵件通知,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第二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
    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案,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
    委任契約書、資本支出申請書、議(比)價呈核單、訂購通
    知、發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被告邱奕志設於土地銀行
    西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天籟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葉斯應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歡
    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禮品之請購單、一般支出請款單、
    發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黃雅
    芬傳真談清玉之資料、亞之榮公司、九立公司、巨升公司報
    價單,百歡集公司向禾季森公司採購禮品之請購單、一般支
    出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巨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禾季森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葉斯應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葉蓁蓁寄發之電子郵件、創
    富公司、創益公司相關董事會議記錄,創富公司傳票、交割
    憑單、證券存摺影本、創益公司傳票、交割憑單、證券存摺
    影本、王珮穎寄發之電子郵件、用餐單據、發票,博匠公司
    函,亞化公司內部批核權限、被告葉斯應向被告邱奕志借款
    借據、亞化公司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案
    、法務意見、單據黏貼單、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書、轉帳傳票
    、發票、付款明細、張瑞珍傳真存摺影本、亞化公司章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針對倚強股票之分析意
    見書檢附之附件、峰鼎法律事務所林玟岑律師函、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亞化公司對天籟公司
    催告函、解除契約書、天籟公司匯款申請書、收據、支票影
    本,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詢
    問筆錄、告訴狀、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傳單,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亞化公司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重大訊息、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記者會
    新聞稿、本案檢察官起訴檢附資料兩箱及勘驗筆錄、被告葉
    斯應於花旗臺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葉斯應
    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葉斯應還款資料
    、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資料
    、花旗銀行葉斯應帳戶接收美國亞化公司匯款收據、創富公
    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股票)」明細分類帳、創益公司「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股票」明細分類帳、創益公司及創富公
    司買進倚強股票明細、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資金需求案報告
    、亞化子公司有價證券處分明細表、調查局製作「葉斯應與
    邱奕志相對成交對應表」、倚強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光電大
    樓興建案發票的單據寄送清單、光電大樓收料單、光電大樓
    內購材料付款核對清單、光電大樓檢驗完成案件清單、博匠
    公司提供亞化公司之「第四次設計會議」、博匠公司提供亞
    化公司之「第五次設計會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郭鶴
    松電子郵件、亞化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新修正之投資效
    益評估表格、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文件用印申請
    單、天籟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天籟公司本票、巨升公司出貨
    歡影城公司明細單、巨升公司出貨百歡集公司明細單、歡影
    城公司內部批核權限、百歡集公司授權辦法、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十三日黃雅芬說明議比價過程電子郵件、歡影城及
    百歡集公司回報採購案進度之電子郵件、歡影城公司商工登
    記查詢、百歡集公司商工登記查詢、九立公司商工登記查詢
    、蘇菲亞公司提供之企業管理顧問服務流程、亞化公司內控
    改善建議書、新聞危機處理服務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
    書、亞化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被告葉斯應暫借款申請
    單、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文件用印申請書、證交
    所對亞化公司股票變更交易處置說明、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
    務業務平時及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暨例外管理案件作業程序、
    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證交
    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證交所營業細
    則、百歡集公司登記卷、歡影城公司登記卷、創益公司登記
    卷、創富公司登記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九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覆資料、亞化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一百年一
    月二十日、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原審法院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證人檀兆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庭呈資料三張、證人鄭延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
    呈資料五張、證交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證人方淑芬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提出資料、金管會證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資
    料、證人潘琳一百年一月四日庭呈四封電子郵件及附件共十
    三頁、證人衣治凡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庭呈資料二份、同案被
    告談清玉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庭呈資料、證人鄭延中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庭呈電子郵件及資料、證人郭鶴松一百年一月十八
    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資料、歡影城公司一百年二月
    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上開情事,均為真實。
㈡次查:
  被告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亞化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其個人
  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
  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被告亦基於前開個人財務
  狀況,始有自行注資、尋求投資人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以增加亞
  化公司買盤並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必要:
  1.被告葉斯應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當時亞化公司股票於
    九十七年九月初從每股十六元跌到十二點七元,當時伊已經
    融資二萬五千仟股左右,其餘現股一萬八千仟股則向銀行質
    借約一億三千萬元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買進亞化公司股
    票等語(九十八年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卷一頁);於原審自承
    :伊於九十七年初出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時,持有亞化公司股
    票三萬多仟股,後來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迄於九十七年九
    、十月間,融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約為持有股份三萬五千
    仟股之三分之一,其中又有大約三分之一買在高檔,約每股
    十六元到十九元之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九月四
    日左右,亞化公司股價突然從每股十六元崩盤,有人在大量
    非理性倒貨,股價賣壓非常沈重,伊有從日本光電廠提早回
    來,召集其他三名董事開會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一頁、卷五
    第九三頁);證人檀兆麟於原審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中
    有金融海嘯,當時葉斯應去日本參加一個展覽,卻提早返臺
    ,伊詢問葉斯應原因,葉斯應才說股票價錢跌太多,要回臺
    看看如何護盤,後來葉斯應真正提及財務困難,係於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伊、衣治凡、張嘉元及葉斯應當天在葉斯應辦
    公室開會,葉斯應說金融海嘯股價很低,要護自己的盤,要
    向伊借一千五百萬元,當時伊不想借錢給葉斯應,且當晚要
    離開臺灣,就告訴葉斯應說要回美國與太太商量,後來於美
    國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葉斯應打電話到伊
    住處說現在個人財務很緊,若無法籌到錢,可能會跳票,且
    需求金額從一千五百萬元變成八十萬美金,經確認美國法律
    沒問題,伊即指示ATA財務主管丁曉芙匯款八十萬美金到
    葉斯應的帳戶,後來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回臺後,葉斯
    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說錢不夠,財務缺口很大,要再借一百
    萬元美金,若不能借款,會跳票影響到亞化公司等語(卷四
    第二三三頁、二三五頁);同案被告邱奕志於原審中結稱:
    於九十七年九月中到九月下旬某日,葉斯應來找伊說是亞化
    公司董事長,因為金融危機,很煩惱亞化公司股價下跌的問
    題,另一方面也透露說自己融資買進等語等語(卷五第一二
    八頁背面);同案被告邱奕志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於
    九十七年九月間,亞化公司董事長葉斯應告訴伊,因金融風
    暴,其融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可能會被斷頭,希望伊幫忙買
    亞化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局卷二第一○四頁背面,被告原爭
    執此部分為審判外陳述,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
    表示不爭執此部分陳述內容,原審卷五第四四頁)。
  2.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葉斯應向ATA借了
    一百八十萬元美金,借錢原因是葉斯應買股票買到沒錢交割
    ,情況很緊急,而自葉斯應擔任董事長(即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起開始擔任董事長)以後到向ATA借錢(即九十七年九
    月)這段期間,前一、二個月,葉斯應之財務狀況並沒有特
    殊狀況,後來股票下跌以後,葉斯應之財務狀況才有變化,
    可能有融資的問題等語(卷五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
    證人衣治凡於原審中結證稱:據伊瞭解,葉斯應在接任董事
    長後是很認真在買亞化公司股票,亞化公司股票是否給葉斯
    應帶來困難,伊相信有,但細節不清楚,大家都知道葉斯應
    有財務危機,葉斯應也曾向伊提過借錢買股票,可能要斷頭
    等語(卷五第一一二頁);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葉斯應要你付款付這麼快,是否知道他需要用
    錢?)答:我知道他當時在護盤,但是是不是與本案光電大
    樓有關我不清楚」等語(卷六第四三頁),再依據亞化公司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亦顯示九十
    七年八月間,被告葉斯應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五千五百零二仟
    股、全數設質,其內部人關係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
    九十九仟股、其中設質股數為二千一百二十一仟股;九十七
    年九月間,被告葉斯應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一萬五千一百零九
    仟股、其中設質股數為五千五百零二仟股,其內部人關係人
    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九十九仟股、其中設質股數為二
    千一百二十一仟股;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葉斯應持有亞化
    公司股票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二仟股、其中設質股數為一萬零
    九百零六仟股,其內部人關係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
    九十九仟股、其中設質股數為二千一百二十一仟股,復參以
    亞化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
    而賣壓湧現且有股價大幅下跌趨勢,被告葉斯應確於九十七
    年九月上旬、中旬間向ATA合計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美金,
    復面臨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償還前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美金
    借款壓力等情,亦如前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所述,顯見被告於
    九十七年八月、九月間確實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
    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即將面
    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情狀
    可能發生之重大財務危機等情,均甚明灼。
  3.證交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發臺證上字第○九七一七○三
    一九三號函,固以「為配合政府致力推動各項因應景氣措施
    ,提振市場買氣,並使股市儘速回歸正常穩健,建請各上市
    公司董監事於合乎法令規範下購買公司股票,俾期共同振興
    國內證券市場」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發函與各上
    市公司,並請轉交各上市公司董監事,惟前開函文內容業已
    敘及「於『合乎法令規範』下購買公司股票」等語,且僅屬
    宣導性質,未具強制性,上市公司若未依函文辦理,並不受
    處分,亦有證交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證上字第○九
    九○○三八一一○號函在卷(卷五第一六頁)可參,況被告
    於原審中復提及當時亞化公司股票體質良好,市場上有人非
    理性倒貨等語,則身為亞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僅需穩健領導
    經營團隊妥適經營亞化公司,並為亞化公司賺取高額利潤以
    待金融海嘯遠離及非理性倒貨潮結束即可,又何有為公司全
    體股東利益進入公開市場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之必要?
  4.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向證交所函查97年7月1日至98年
    02月25日止,亞化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以證明辯護人所稱該
    段期間有人大量倒貨約五萬張,刻意打壓亞化股價之事實,
    據證交所於100年09月5日覆函檢送資料(本院卷一第二三六
    頁),再依上開各節所述,辯護人執為被告是在亞化公司股
    價遭非理性打壓下,而進場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云云(卷二第
    二0頁背面、七五至七八頁),尚難採取。綜上,被告葉斯
    應主要係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股價下挫而發生重
    大危機之原因,始有自行注資、尋求投資人買進亞化公司股
    票以增加亞化公司買盤並維持亞化公司股價必要,其所辯係
    為亞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㈢倚強股票買賣部分:
  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⑴被告葉斯應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買進時間你
    有無跟他講?)我的營業員跟他的營業員照會,說我們這邊
    已經有錢。」(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第五○頁,同案被告
    邱奕志原爭執被告葉斯應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事後具狀表
    明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三三五頁),經原審
    法院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與邱奕志集團相對成交之交易為
    基礎,整理各筆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紀錄(相關電子檔來
    自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證櫃交字第○九九○
    ○○五三四二號函覆電子檔資料,卷一第二○七頁及置於卷
    外證物袋光碟片),顯示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委買)與邱奕志集團
    (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附表四所示相對成交情狀
    ,而分析各筆相對成交組(即創益公司或創富公司下單委買
    ,邱奕志集團下單委賣,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組合,合計一百
    八十四組,詳如附表五各日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買
    進、委託賣出之委託價格、時間及數量,委託價格部分,除
    第二三組、第八○組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賣出價格不一外
    ,其餘各相對成交組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賣出價格均相同
    (詳如附表五各日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委託時間部分,
    除第二三組外,其餘各相對成交組之委託買進下單時間與委
    託賣出下單時間均甚為相近(詳如附表五各日相對成交明細
    表所示);委託數量部分,第二四組、第二五組、第三八組
    至第四四組、第四八組至五七組、第六○組、第六三組至第
    七二組、第七九組、第八二組至第八六組、第九○組至第九
    二組、第九六組、第九七組、第一○七組至第一○九組、第
    一一五組、第一一六組、第一二一組至第一二三組、第一三
    一組至第一三四組、第一三九組至第一四六組、第一四八組
    、第一四九組、第一五九組至第一六六組、第一七七組至第
    一八二組委託買進數量與委託賣出數量相同(詳如附表五各
    日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若非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
    志事先就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加以約定或達成可得確定之
    合意,何以本案相對成交組中具有前開委託價格近乎完全一
    致、委託時間相近及委託數量相近之巧合?
  ⑵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因商請同案被告邱奕志出資
    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同案被告邱奕志並無足夠
    現金,且所持有大量倚強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每日交易量
    小而無法於短期出脫變現,被告葉斯應即與同案被告邱奕志
    談定由被告葉斯應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同案被告邱奕志
    以邱奕志集團賣出之倚強公司股票等節,亦為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邱奕志坦承如前所述,以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
    奕志前開合意目的而言,二人合意重點在於同案被告邱奕志
    以賣出邱奕志集團持有倚強公司股票籌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
    ,亦即邱奕志集團以越高價格賣出越多倚強公司股票,方可
    籌得越多款項以買進越多亞化公司股票,故若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邱奕志就委託買進、委託賣出之價格、數量、時間
    並未事先約定,則被告葉斯應所尋得資金將可能因公開市場
    尚有其他交易人參與及股票撮合制度而自非邱奕志集團處購
    得倚強公司股票,同案被告邱奕志所得轉買亞化公司股票之
    資金將因而減少,且若被告所尋得資金委託買進時間及邱奕
    志集團委託賣出時間不相近,將使倚強公司股價因供給增加
    而下跌,以致邱奕志集團賣出倚強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數額減
    少,準此,將無益於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前開合意
    目的達成,是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間就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相對成交內容應有事先就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加
    以約定或達成可得確定之合意,較與常情相符,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邱奕志辯稱並未事先約定價格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告葉斯應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數
    量、同案被告邱奕志以邱奕志集團名義賣出倚強公司股票數
    量與被告葉斯應、邱奕志相對成交數量不一致部分:
  ①本案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相對成交數量為四千六百
    六十二仟股(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葉斯應以創益公
    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數量為五千五百九十九
    仟股(參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證櫃交字第○
    九九○○○五三四二號函覆等價投資人成交電子檔資料,原
    審卷一第二○七頁及置於卷外證物袋之光碟片),相對成交
    數量占被告葉斯應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
    股票數量之百分之八十三。
  ②同案被告邱奕志以邱奕志集團名義賣出倚強公司股票數量為
    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股(參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以證櫃交字第○九九○○○五三四二號函覆等價投
    資人成交電子檔資料,櫃買中心函覆等價投資人成交電子檔
    之資料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邱
    奕志集團及呂邱富銀、呂福豐帳戶之所有賣出、買進成交明
    細資料,經以法院認定之相對成交期間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刪除非法院認定邱奕志集團之呂邱
    富銀、呂福豐帳戶內交易、刪除買進之部分,可得邱奕志集
    團賣出倚強公司股票數量為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股,
    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及置於卷外證物袋光碟片),相對成交
    數量占同案被告邱奕志以邱奕志集團賣出倚強公司股票數量
    之百分之八十二。
  ③前開買進、賣出數量固均與相對成交數量不一致,然數量業
    已十分接近,且前開買進、賣出數量無法與相對成交數量完
    全相同,實係肇因於公開市場尚有其他人參與交易及股票撮
    合制度所致,尚難逕以前開買進、賣出數量與相對成交數量
    不一致即推認被告葉斯應與同案被邱奕志間並未事先就交易
    價格、下單時間加以約定。
  ⑷同案被告邱奕志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所持有倚強公司股票
    在市場上不太好賣,要賣比較大的數目要蠻久的時間,我如
    果執意要賣完,會影響到股價向下,因為有人要接,才不會
    有這樣的影響,且在正常狀況下,要出脫一支交易量很少股
    票,一下賣二百張會讓該股票跌到跌停板,所以有人要接,
    比較不會影響到價格波動。伊賣出倚強公司股票,當然是希
    望賣高,但也不是說很高等語(卷五第一三○頁、卷七第一
    六頁);參以倚強公司股票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間成交狀況(參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證櫃交字第○九九○○○五三四二號函覆電子檔中之
    價量分析表,卷一第二○七頁及置於卷外證物袋之光碟片)
    ,於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達成本案協議而自九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委託下單之前每日成交量,最多僅八十四
    仟股,最少為二十四仟股;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自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未繼續進行相對成交每日成交量
    ,最多僅四十六仟股、最少為十八仟股;被告葉斯應、同案
    被告邱奕志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月十七日未實際相對成交之各營業日之每日成交量,
    最多僅一百四十仟股,最少為二十九仟股;被告葉斯應、同
    案被告邱奕志達成本案協議而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間實際相對成交各營業日(不含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每日成交
    量,最多高達六百四十四仟股,最少六十七仟股,可知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未執行本案相關協議情況時,倚強
    公司股票之交易量甚低,若欲利用公開市場平常狀態來短期
    去化邱奕志集團持有倚強公司股票以籌資,無疑將導致倚強
    公司股價大幅下跌,故以利用公開市場平常狀態來短期去化
    邱奕志集團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情狀,與本案被告葉斯應、
    邱奕志達成本案協議後,由被告葉斯應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
    以約定價格買進邱奕志集團賣出倚強公司股票之情狀相比,
    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所為本案相關協議,目的在使
    倚強公司股價不因邱奕志集團大量、短期委託賣出(即供給
    增加)而大幅下跌,亦即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執行
    本案相關協議行為,確有抬高倚強公司股價以使倚強公司之
    股價不因供給增加而下跌之意圖,足堪認定。
  ⑸況案發期間適逢金融海嘯,股市整體下跌,然比較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倚強公司股票、半導
    體業、大盤於當時跌幅狀況,倚強公司股票跌幅為百分之二
    十八點三八、半導體業跌幅為百分之五十二點點五四、大盤
    跌幅為百分之四十四點零九(本案調查局卷五第九七頁背面
    ),倚強公司股票跌幅較諸半導體同類股及大盤跌幅相對縮
    小甚多,顯與固定買盤之刻意安排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意圖
    使股價依人為操作而減少跌幅以達特殊目的,自堪稱為逆向
    之拉抬,誠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本旨,並不因同案被告邱奕志委託賣出之價格均在五檔揭示
    範圍而有所不同。又同案被告邱奕志於本院證稱:「(辯護
    人問:約定之內容為何?)倚強在市場上並不是很好,要賣
    出的話要大量股價,所以被告答應找人來買」、「(辯護人
    問:當你掛出要賣倚強公司股票時,是否會通知葉斯應去承
    接?)這個是沒有,我們當時掛出的數量比較大,所以如果
    只有幾十張就知道是我掛的」、「(辯護人問:葉斯應買得
    股票後是否會立即與你聯繫?)沒有。大概可能是隔一、二
    天後他會盤後他買了多少張」、「(辯護人問:你掛單多少
    張倚強公司的股票,葉斯應就承接多少張嗎?)這個有時候
    沒有全部成交,有時候他掛後買了別人的股票,也不見得有
    成交」等語(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然依上所述,尚難
    據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間未為上開協議購買倚強股票之
    有利認定,自難據為被告未為上開犯罪之有利認定。
  ⑹同案被告邱奕志於原審另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四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判要旨辯稱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人尚需
    具備藉股票買賣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及操縱行為需使
    股價異常變動之要件部分,然前開二裁判要旨僅為最高法院
    就個案之法律見解,況細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四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判要旨,所分別
    提及「行為人需具備藉股票買賣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
    」及「操縱行為需使股價異常變動」等要件,均係針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概括操縱行為而言,均
    非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加法所
    未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亦無同案被告邱奕志所辯前開二構成要件,本案尚難逕
    引前開二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而為違背法律明確規定之認定
    ,同案被告邱奕志前開辯解,自屬於法無據。又本案此部分
    犯行,僅係認定倚強公司股票之買賣,此與創富公司、創益
    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綜上所論,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就此部分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葉斯應及同案被告邱奕志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⑺公訴意旨就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犯罪事實固提及「葉斯
    應有七個營業日十次於盤中於高於前盤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以
    影響成交價格,葉斯應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情形,詳如附表六
    所示(起訴書係記載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因應本判決排列附
    表順序,將該附表一移為本判決附表六)」,惟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並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而比較附表六所示交易內容與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
    名義委託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之整體交易內容,附表六所示
    交易內容僅佔少數,且被告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
    倚強公司股票之犯意,係在於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通謀約定價
    格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業如前述,本案實難以附表六所示之情狀,即認被告葉斯應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意,附此
    敘明。
  ⑻至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就買賣倚強公司股款後轉而
    買進亞化公司股票部分,就亞化公司股票買賣是否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因本案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買賣
    倚強公司股票目的在於籌措資金以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然同
    案被告邱奕志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籌得資金後將如何買進亞
    化公司股票,或將如何維持亞化公司股價,則屬被告葉斯應
    與邱奕志另行起意範圍,核與本案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並無一
    行為或包括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併
    同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認同此見解,
    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就被告葉斯應、邱奕志買
    進亞化公司股票部分提出追加起訴,本院於本案自無從加以
    審究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部分,
    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⑴證人張嘉元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葉斯應進入亞化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際,進入亞化公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
    後被葉斯應換到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擔任董事長,而伊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係負責管理亞化公司財務及投資
    上之事務,創益公司、創富公司部分則是很早即由董事會或
    董事長授權伊下單,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本來有投資一些基
    金及正峰公司股票,但因金融風暴而沒有賺到錢,後來葉斯
    應說其為董事長就直接下單賣掉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
    正峰公司股票。而在伊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正峰
    公司股票、奧古斯都基金之前,亞化公司財務經理會提投資
    評估及金額上來,經伊與財務部門討論後才去執行,創益公
    司、創富公司之投資金額有上限,這是公司治理的相關規定
    等語(卷五第八四頁背面、八七頁至九一頁);證人檀兆麟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好像有先賣掉正峰公司股票,改買倚強
    公司股票,伊問葉斯應為什麼要買倚強公司股票,葉斯應說
    倚強公司是電子公司,獲利前景良好,叫伊管好本業,不用
    擔心,伊有提醒葉斯應說已經超過限額,並提醒葉斯應按公
    司規定,投資公司要投資任何標的,事先要經過評估,然後
    經過董事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在額度之內讓財務主管下單,
    等伊知道葉斯應取消張嘉元下單權力,還將張嘉元調到百歡
    集公司當董事長,再把下單人改為葉斯應自己,伊覺得很不
    應該,曾要求葉斯應召開董事會,但葉斯應沒有召開等語(
    卷四第二三六頁);又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時擔任創益
    公司、創富公司董事之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
    檀兆麟出席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董事會,會中達成決議授權
    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
    富公司額度為一億元,創益公司額度為三千萬元等節,此有
    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記錄(
    調查局卷三第一五八頁、第二七六頁)在卷可參,惟被告葉
    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經由葉蓁蓁寄發電子郵件告知
    亞化公司內部人員,將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有權下單人改為
    被告葉斯應本人,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三
    第一五七頁)。
  ⑵茲被告葉斯應並非亞化公司財務部人員,卻自九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
    估即自行下單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其中創益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五仟
    股(其中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成交部分為一千四百九
    十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
    百零五元(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前開授權三千萬元之額度)
    ;創富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三千七百六十四仟股(
    其中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成交之部分為三千一百七十
    二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六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零
    五十八元,且被告葉斯應係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
    股價下挫而發生重大危機,乃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達成協議由
    被告葉斯應使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買進邱奕志集團持
    有倚強公司股票以換取被告邱奕志使用出售倚強公司股票所
    得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另參酌前述倚強公司
    股票平日成交量小,變現相對困難,且時值金融海嘯期間等
    客觀金融現況及亞化公司持有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各百分之
    九十八股權,被告葉斯應同時擔任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董事
    及亞化公司董事長等情,被告葉斯應為因應個人財務危機而
    擅自變更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為非亞化公司財務
    部人員之自己,且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進行評估即自行下
    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額度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三千萬元,被告葉斯應顯係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利益
    之意圖而為前述擅自變動有權下單人為非亞化公司財務部人
    員之自己、未經財務部門評估即擅自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投資額度超過創益公司授權額度等違背職務行為,均彰彰
    明甚,要堪認定。
  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證交背信部分
    ,應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
    本身以外,尚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
    企業:
    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
      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即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
      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
      理由,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針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
      背信罪之加重規定,比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證交背信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背信
      之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
      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然參諸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係為
      嚇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利用職務掏空公
      司資產,且避免嚴重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損及廣大
      投資人權益,始有加重刑法處罰之立法目的,若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當無繩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中復敘明其係就行為人涉
      犯刑法背信之加重規定,亦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構成要件中應包含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構成要件。
    ②至於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
      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
      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立法理由,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
      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
      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
      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
      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
      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
      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
      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獲其他利益,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
      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
      符。故就本案而言,並不能以被告葉斯應使用資金為亞化
      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而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並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等節即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惟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要件,為法文所明定,是自
      以行為人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
      要件為必要,若行為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子公司、從屬公司
      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不具備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復未與具有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人共犯違背職務行為,
      其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僅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論處,亦甚顯然,附此敘明。
  ⑷另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
    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
    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
    二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判)。本案
    被告葉斯應為個人不法利益,將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
    創富公司資金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業如前述,亞化子公司創
    益公司、創富公司固因前開交易行為而取得倚強公司股票之
    所有權,然以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行為
    終了時情況以觀,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現金因
    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亞化公司、創益
    公司、創富公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葉斯應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之財
    產等節,已堪認定。至事後倚強公司股價固有高於創益公司
    、創富公司買入成本之情況產生,然是否造成損害應以行為
    終了時之狀況加以認定,而前開股價波動,係於本案違背職
    務行為終了後其他因素所致,可能上漲,亦可能下跌,實難
    以事後倚強公司股價曾高於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買入倚強公
    司股票之成本,即回溯認定前早已行為終了背信行為,未生
    損害於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難以憑採。
  ⑸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查亞化公司股票於98年02月遭
    打入全額交割後,南亞公司有無要求亞化公司增加提供購料
    之擔保品,即亞化公司有無提供創益、創富所持有倚強股票
    ,作為擔保品乙節,據亞化公司於101年05月8日覆稱:原提
    供予南亞公司擔保之銀行保證,因98年02月26日遭打入全額
    交割股後銀行拒絕續保,因此本公司為向南亞公司順利取得
    原料,另行提供1600萬元之定存單及創益、創富公司所持有
    倚強公司之5698張股票給南亞公司作為擔保品。嗣後本公司
    於99年04月21日恢復交易後,銀行逐漸同意再向南亞公司提
    出保證後,本公司才分別於98年12月3日、99年10月8日解除
    倚強公司股票質權之設定(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及依
    南亞公司101年5月10日覆稱:98年02月25日以前,亞化公司
    向本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德宏公司股票18,309張及亞化公司
    股票11,000張,擔保金額共計243668仟元。98年02月27日亞
    化公司提供定存單1600萬元供本公司設定質押,98年03月11
    日亞化公司提供倚強公司股票5698張,供本公司設定質押擔
    保金額67806仟元,98年04月24日塗銷亞化公司股票11000張
    之質押擔保,99年3月03日塗銷德宏公司股票18309張擔保設
    定,99年10月07日塗銷倚強公司股票5698張擔保品設定(同
    卷138至139頁)。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持有上開倚強公司股
    票,係於98年03月11日由亞化公司提供南亞公司作為購料之
    擔保品,此時點既在被告購入倚強公司上開股票後甚久,且
    已在亞化公司於98年02月底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後更久,則
    該股票嗣無法在購入後,長達九個月期間可高價位之時點出
    售以變現,純屬被告所經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
    據為被告上開所為未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有利認定,辯護人
    及被告辯稱該股票係因質押而無法處分,並非因倚強股票低
    於購入價格而不能處分,被告已於98年04月22日起將亞化集
    團事務治理權移轉予副董事長李光弘云云,均難採取。
  ⑹被告葉斯應辯稱其曾詳細參閱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
    及各財經媒體於九十六年底對倚強公司獲利能力、未來發展
    之報導而加以評估,外資法人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
    九年一月初以每股均價二十一元大量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云云
    。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系畢業,於擔任
    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其於七十五年成立巨升公司擔任
    負責人,於九十六年間成立騰龍投資有限公司、恆星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等學經歷背景,為被告葉斯應於
    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明確(偵字第九三三五號第一頁),
    並有被告簡歷表可憑(本院卷三第七0頁);被告葉斯應亦
    於原審陳稱:亞化公司工作分配,伊負責研發、開發;張嘉
    元負責股票、投資、業外投資;衣治凡負責土地;檀兆麟負
    責本業等語(卷四第二四四頁背面),由被告前開學經歷觀
    之,實難認被告葉斯應具備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另肇因於
    現代公司運作相關業務、財務內容繁複,分別牽涉到各種專
    業領域之專業知識,絕非董事長或決策者一人或少數人所得
    樣樣精通,故現代公司制度始有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設計
    ,透過公司設置各種專業部門、聘任各種專業人員方式,由
    各種專業人才蒐集各種專業資料,再加以評估、分析,並提
    出建議,使董事長或決策者能於充分瞭解各種決策方案優缺
    好壞之情況下形成對公司最有利之決策,本案被告葉斯應既
    難認具有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卻捨亞化公司專業財務部門
    評估而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參以被告葉斯應以創益
    公司、創富公司資金買進倚強公司股票,摻有甚為濃厚之個
    人不法利益因素,業如前述,實難期被告葉斯應或曾參考倚
    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各財經媒體報導而認其行為具
    有合法正當性。被告葉斯應辯稱:創富、創益平均是以每股
    17.58價格購入5,599張倚強股票,外資法人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初,以平均每股約21元,投資倚強公司
    股票約7000張云云,係屬本案案發後之情狀,時空環境等客
    觀因素與本案均不相同,亦難以事後之外資法人行為即認被
    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為
    具有合法性,被告葉斯應前開辯解,亦難憑採。綜上,被告
    葉斯應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光電大樓部分:
  1.⑴被告於原審先後陳稱:光電大樓部分快速支付款項與天籟
      公司,是要趕快還款給ATA,怕財報揭露美國借款事宜
      等語(卷四第二四四頁);「(審判長問:你就是把亞化
      的錢在沒有工程合約情況下,抓一個數字,然後先付給天
      籟,然後再由天籟以股東往來還給邱奕志,邱奕志再借給
      你,是否承認這樣的事實?)是。)」、「(審判長問:
      天籟跟亞化之間的契約,是否純粹為了你需要用錢而設計
      出來的?)不完全是,大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因素是
      。」(卷五第五二頁)、「(審判長問:為何亞化可以賺
      得利息錢要給天籟賺,即使依照合約,天籟的錢愈慢付是
      否對亞化愈好?)理論上是。」、「(審判長問:是否因
      為你要用錢,才這麼快付錢且付這麼多?)不完全是,有
      一部分是,因為邱奕志可以幫我忙」、「(審判長問:所
      以因為邱奕志可以幫你忙,你才這麼快付錢?)一部分是
      。」、「(審判長問:這樣是否違背股東對你的託付,這
      是否是一個善良管理人該有的行為?)有一點違背,當時
      考慮因素很多」等情在卷(卷五第三○○頁)。
    ⑵同案被告邱奕志於原審中結稱:九十七年十月初,葉斯應
      打電話來說亞化公司有一個光電大樓案,想請伊監工,並
      約伊前往亞化公司臺北辦公室,伊在葉斯應臺北辦公室也
      碰到艾瑞設計公司之吳獻忠,伊有看到整個相關設計案大
      致就緒,包含還有做了一些預算出來,伊想監工屬建設公
      司業務之一,當時就答應下來,天籟公司僅負責監工,不
      包含發包。接著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時,葉斯應到天籟公司
      向伊提及個人財務問題,並表示有向亞化美國子公司借款
      美金一百八十萬元,要由葉斯應個人負責償還之內容,葉
      斯應並提及是否可利用這個合約之訂金四千五百萬元先借
      其周轉償還亞化美國子公司,伊想錢最後是匯到亞化美國
      子公司,還在亞化公司體系中,又可以幫葉斯應解決問題
      ,應該沒有問題,【因伊知道建照執照尚未申請,工程約
      也不可能簽】,所以伊估算離正式付款時間還有大約二、
      三個月,等葉斯應之後將款項返還,應來得及支付代轉工
      程款。之後即由天籟公司與亞化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
      管理委任契約,由天籟公司負責監工及財務管理,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中關於代轉工程款部分,第一期代
      轉工程款四千五百萬元係按照吳獻忠提出預算新臺幣一億
      五千萬元的三成計算,第二期以後按工程進度付款,這些
      條文是亞化公司提出的,要與亞化公司簽訂的契約條款,
      由天籟公司擬好傳給葉斯應,葉斯應改好再給天籟公司。
      【後來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約當天,第一期代轉工程
      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就由亞化公司撥到天籟公司帳戶,
      因伊與天籟公司有股東往來,天籟公司就以償還股東往來
      名義將款項匯到伊帳戶】,伊再用個人名義將款項借給葉
      斯應,而亞化公司如此快速付款之原因,係因葉斯應要使
      用的關係。至於若未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伊是否會借款給葉斯應部分,伊現在無法回答,不過以當
      時伊財力狀況,現金可能沒有那麼多,天籟公司當時之資
      產也蠻多的,小錢是有,但天籟公司當時有的現金還不到
      四千五百萬元等語(卷五第四六頁至五一頁)。
    ⑶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間擔任葉斯應
      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開完後
      ,葉斯應告知伊該光電大樓案已經通過,還丟一份與天籟
      公司間之合約給伊,要伊交辦下去,且要求伊追蹤於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付款,當時該案好像金額是一億六千
      萬元,為何變成一億五千萬元,伊並不知情,當時是要支
      付百分之三十款項及稅等語(卷六第三五頁、三六頁),
      可知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係為籌款於九十七年十
      月底償還被告葉斯應積欠ATA款項目的,而談定以亞化
      公司興建光電大樓名義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
      理委任契約,待亞化公司依約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
      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與天籟公司,再由被告借用
      該筆款項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之款項,且事後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
      並於翌日快速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與天籟公司原因,亦
      係因被告葉斯應急需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償還積欠ATA
      款項之期限所致。
    ⑷被告葉斯應於原審辯稱:利用光電大樓簽約案借出簽約金
      以償還積欠ATA欠款,係衣治凡、張嘉元建議,且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前之會前會業經董事達成共識
      云云,惟查:
    ①證人檀兆麟於原審中結證稱: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
      事會之前的會前會,伊應該也有參加,不過是否都參加,
      已經不記得了,在董事會召開前的聚會,是葉斯應要求之
      董事間不定期、非正式聚會,有些人早來、有些人遲到,
      伊無法確定衣治凡、張嘉元是否都有參加,也不記得衣治
      凡、張嘉元有沒有提到什麼建議,伊記得在九十七年十月
      第一次聚會時,有向其餘董事提及前開ATA借款財報揭
      露及希望葉斯應趕快還錢等內容,大部分董監事都要求葉
      斯應趕快還錢,但並沒有討論葉斯應要如何籌措財源建議
      ,亦沒有討論要用光電大樓訂金或簽約金來沖一百三十萬
      元美金還ATA的事等語(卷四第二三九頁)。
    ②證人衣治凡於原審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董事
      聚會,伊不記得是否有參加,但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
      董事聚會應該有參加,當時大家只有強烈的意見要葉斯應
      趕快還錢,也有想各種方法來幫葉斯應,可能有人提要找
      營造公司或材料商看有沒有辦法借點錢出來,在閒聊過程
      中都有聊,伊不曾建議以光電大樓訂金或簽約金借出讓葉
      斯應償還積欠ATA之光電大樓款項,伊記不清楚是否有
      提到用契約名義把公司錢借給葉斯應,但伊之立場是一切
      都要經過董事會之合法過程,且若是伊給葉斯應這個點子
      ,伊為何不幫忙葉斯應執行等語(卷五第一一三頁至一一
      四頁)。
    ③證人張嘉元於原審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間董事會前之
      董事聚會,伊有參加一、二次,聚會目的有一次是董事要
      求董事長償還ATA借款,一次好像就是閒聊,在閒聊過
      程中有提到興建光電大樓的事情,但應該沒有提到利用興
      建光電大樓案由亞化公司支付訂約金讓葉斯應償還ATA
      之款項之方式,至於董事長償還ATA部分,大家有幫忙
      想一些合法方式,要把亞化公司帳弭平,但討論都不可行
      等語(卷五第八七頁)。
    ④證人蕭英怡於偵查中結稱:伊有參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之兄弟飯店聚會,並非為董事會之會前會,伊也沒有印
      象有無討論決定要興建光電大樓,該次聚會主要係討論葉
      斯應挪用美國分公司的錢,董事一致要求葉斯應趕快還款
      ,並沒有提到幫葉斯應想辦法如何還錢,也沒有討論到跟
      建設公司簽約拿預付款來還錢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
      卷五九至第六一頁);證人蕭慶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
      次兄弟飯店聚會沒有講到楊梅光電廠的事等語(同卷九六
      頁至九八頁),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成被告葉
      斯應利用光電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還其
      積欠ATA款項之共識。
    ⑸再者,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月二十六
      日之聚會,並非董事會,亦無會議紀錄,復無任何法律上
      之效力,即便參與董事達成共識,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況觀諸附表七所示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
      會議過程,於董事會未直接通過授權其在一億六千萬元之
      額度下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時,被告葉斯應並無任何異
      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之前聚會任何共識,若如被告所辯
      之前聚會確有共識,則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董事會未為相關決議授權之際,豈有可能不表明共識內
      容,以求扭轉最後決議形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⑴觀諸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五條記載「款項給付
      :一、甲方(指亞化公司)應依工作計畫及進度配合辦理
      下列事項:⒈提供工程決標預算及與包商之合約。⒉提供
      每期工程進度及現場監工之實際完工比率。⒊按工程進度
      付款給乙方(指天籟公司)(工程費加計第四條依比率分
      攤之委任酬金)。二、乙方應配合工作進度計畫及雙方同
      意之期限代為轉付本約各項應付之款項:⒈第一期代轉之
      工程費為四千五百萬元整(包括工程設計費、設備代訂費
      及工程材料儲備費等詳如附件)。⒉第二期後依工程進度
      代為付款。」僅說明第一期代轉工程款金額及按工程進度
      支付之支付條件,並未提及確切應給付日期,而光電大樓
      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並未與任何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亦
      為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所是認,且據證人吳獻忠
      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卷五第三0至三六頁),同案被告邱
      奕志於原審復稱:伊知道建照執照尚未申請,工程約也不
      可能簽,所以伊估算離正式付款時間還有大約二、三個月
      ,等葉斯應之後將款項返還,應來得及支付代轉工程款等
      語;又按,相關工程契約進度付款,為公司財務部門日常
      所得處理業務之一,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按相關工程契
      約進度付款能力,為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所坦承
      。證人方淑芬於原審亦結證稱:伊為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
      長,自認亞化公司財會制度健全,只要有單據、合約、驗
      收,付錢當然有能力等語(卷四第三一三頁),是就本案
      興建光電大樓案而言,亞化公司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支
      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與
      天籟公司必要,亦無委請天籟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之必要
      ,上開情節,應為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所明知,
      洵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事先經衣治凡看過
      ,並由衣治凡僅將應給付天籟公司管理費用之比例由百分
      之八改為百分之五,且亦交由法律顧問尹章華看過,系爭
      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沒有問題云云,惟就系爭財務及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是否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
      前交證人衣治凡審閱部分,身為被告姪媳之證人王珮穎於
      原審結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前,伊有經手
      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葉斯應將契約交給伊要伊
      傳真給衣治凡董事,因衣治凡為理成營造董事長,衣治凡
      看過該份契約後有修改並回傳,還打電話向伊確認有無收
      到傳真,叫伊把電話轉給葉斯應,伊只看到衣治凡修改一
      個地方,在該處打叉叉,寫百分之五,至於改在什麼地方
      ,伊不清楚等語(卷四第二八五頁);證人衣治凡於原審
      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之前並沒有
      看過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也不記得有將上面百
      分之八之記載改為百分之五,伊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董事會中才看過該份契約等語(卷五第一一三頁背面、第
      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二頁)。
    ⑶再參以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
      委任契約之簽約流程係由葉斯應交辦,葉斯應並告知相關
      契約已經律師、監察人看過,至於有無提及衣治凡已經看
      過,伊不記得等語(卷六第三六頁背面、四一頁);證人
      潘琳於原審中結稱:郭鶴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
      一時四十二分寄發電子郵件要伊製作光電大樓之議(比)
      價呈核單,但該項並非伊業務,伊不會寫,而葉蓁蓁亦曾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三分寄給伊的電子郵
      件中有簽案及合約,郭鶴松就教伊按合約哪一段寫,伊就
      將該段抄在議(比)價呈核單上,議(比)價呈核單上第
      五項內容「五、資料及說明:⒈依2008.10.29董事會決議
      辦理。⒉董事長告知天籟建設係衣董事介紹,此約董事長
      已協助議價並由安騰法律事務所(董事長室法律顧問尹章
      華律師)審議本合約⒊附件:2008.10.29董事會會議紀錄
      、資本支出案、契約書。」即為伊抄郭鶴松寄發之電子郵
      件中之記載等語(卷五第八一頁),參諸證人郭鶴松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寄發與證人潘琳之
      電子郵件(卷五第九八頁),亦載明「董事長告知天籟建
      設係衣董介紹,此約董事長已協助議價及並由安騰法律事
      務所(董事長室法律顧問尹章華律師)審議」之文字,僅
      提及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事先經尹章華律師審議
      ,並無任何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曾經證人衣治
      凡事先審議有關之內容,若如被告葉斯應、證人王珮穎所
      述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曾經證人衣治凡事先審閱
      ,則被告葉斯應豈有不於交辦證人郭鶴松處理相關光電大
      樓簽約、付款過程中大方告知此事,以增加系爭財務及工
      程管理委任契約之正當性?是本案應以證人衣治凡所述其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看過爭財務及工程管理
      委任契約等語,較與經驗法則相合,而堪採信。
    ⑷又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是否因事先經法律顧問
      尹章華審閱即具正當性乙節,被告葉斯應於原審中陳稱:
      尹章華對於後來代轉工程款由邱奕志那邊給伊及用來支付
      積欠ATA款項等節並不知情等語(卷四第二四五頁),
      且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上僅說明第一期代轉工程
      款金額及按工程進度支付付款條件,並未提及確切應給付
      日期,而光電大樓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並未與任何承包商
      簽訂工程契約,亦未顯現於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上,則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室法律顧問之尹章華律師僅能
      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本身表示其法律意見,依
      尹章華律師之法學專業,倘其知悉被告葉斯應與邱奕志間
      訂定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目的,在於以契約代轉
      工程款之名將亞化公司資金輾轉匯入被告葉斯應帳戶以供
      葉斯應私人用途,理當不為肯定、合法表示,是本案實難
      以被告葉斯應曾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事先交尹
      章華律師審閱,作為其合法執行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之依據,應甚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傳喚
      尹章華作證云云,顯非必要。
  3.⑴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
      記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七所示,於會議過程中
      經相關製作會議紀錄人員宣讀興建光電大樓之案由:「因
      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
      提請決議,說明一:為公司長遠發展,戮力於新產品開發
      及企業發展轉型,本公司積極投入高科技、高利潤光電產
      品研發,近期已向經濟部科學研究發展專案小組提出銅銦
      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計畫,希得到政府
      專案資金補助及必要之人與事的支持協助,二:CIGS具有
      高效能、低成本的優點,國內迄今尚無此產品問世,為招
      攬專才,立即研發落實成果,擬興建光電大樓,三:光電
      大樓計畫建造三層樓高,總建築面積約三千平方米,內含
      二座研究實驗室及接待展示中心和若干辦公區域,總體工
      程造價預算約一億六千萬億,四:提請同意在預算一億六
      千萬下授權董事長進行光電大樓興建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
      否認事宜,五:請決議」後,與會董事包含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衣治凡、檀兆麟等人即開始進行相
      關討論,證人衣治凡則就興建光電大樓預算高達一億六千
      萬元及相關興建計畫用途僅包含CIGS之研發等點表示反對
      意見,且表明應表決成立一個三人小組在合理範圍內就興
      建案進行評估再向董事會提出報告看法(即如附表七編號
      三⑴所示部分);經同案被告張嘉元、證人檀兆麟、衣治
      凡陸續發表意見後,被告葉斯應即表示將就如前開案由所
      示之提案內容進行表決(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⑵所示部分)
      ;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隨即舉起右手贊成(即如
      附表七編號三⑶所示部分);經被告葉斯應確認證人檀兆
      麟是否贊成原提案內容時,證人檀兆麟即提議依據證人衣
      治凡之前開建議修改提案內容(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⑷所示
      部分);證人衣治凡復表示需經成立之三人小組同意方可
      進行之意見(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⑸所示部分);同案被告
      張嘉元並表示同意證人衣治凡之意見(即如附表七編號三
      ⑹所示部分);被告葉斯應亦表明:「就是成立我們三個
      董事好了,就原則上,Joe、張嘉元跟我,好不好?Joe有
      沒有意見?就我們三個人成立小組,好不好?就所有的進
      度都會跟,不會一個人作獨斷獨行啦,不會董事長一個人
      說幹就幹,應該是尊重三個董事以上,啊三人小組,好,
      就把他加下去啦,好。」(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⑺所示部分
      ),之後再就三人小組成員進行討論(即如附表七編號三
      ⑻所示部分),最後由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
      人衣治凡、檀兆麟依據前開討論得到共識之內容更改原提
      案內容(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⑼所示部分),更改原提案內
      容之議案經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檀兆麟、
      衣治凡一致通過(即如附表七編號三⑽所示部分)。
    ⑵由前開所述該次董事會召開討論過程以觀,經證人衣治凡
      堅決表示反對一億六千萬元之授權額度及要求成立三人小
      組,且在三人小組同意之下始能進行相關興建研發中心案
      ,再經出席董事包含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以電
      話參與討論之證人檀兆麟就證人衣治凡之意見加以討論後
      ,出席之董事包含被告葉斯應、張嘉元、衣治凡及以電話
      參與討論之證人檀兆麟就價位部分由一億六千萬元更改為
      合理價位,針對CIGS興建光電大樓案更改為針對新產品研
      發興建研發中心,且成立三人小組(三人小組成員為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檀兆麟,並由被告葉斯應
      擔任三人小組之召集人),相關興建研發中心案進展,需
      經三人小組同意之後才能進行,此由如附表七編號三⑷至
      ⑽所示被告葉斯應、張嘉元、證人衣治凡、檀兆麟陳述明
      確可按,亦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證人檀兆麟、衣治凡於
      原審中結證證言(被告張嘉元部分見卷五第八七頁至八九
      頁;證人檀兆麟部分見卷四第二三七頁至二四五頁;證人
      衣治凡部分見卷五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至
      一二二頁)相符。
    ⑶又證人林建羽於原審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向會計
      部門確認董事會有無通過?)是,因為金額比較大。(審
      判長問:你有在董事會會議現場,你都無法確認這個案子
      有無通過,才會去問會計部門?)是」、「(審判長問:
      從你事後再去問別人,表示你印象中沒有聽到主席說本件
      通過,才去確認?)是」(卷四第二六六頁),本案應認
      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檀兆麟組成之三人小組,
      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董事長在一點六億
      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心
      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董事長在合理價
      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再前開三人小組未曾
      召開並就興建研發中心案進行任何決策一節,復為被告、
      同案被告張嘉元、證人檀兆麟所是認,可知本案興建研發
      中心案並未符合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
      議授權之條件,被告葉斯應亦無要求其特別助理即證人郭
      鶴松進行天籟公司簽約、支付代轉工程款程序之合法授權
      ,被告辯稱該次董事會業已決議授權其自行決策興建光電
      大樓案之進行,且該次會議就興建研發中心案、新產品研
      發計畫案分別決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被告葉斯應引用法院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七編號三⑵、⑶
      所示部分認為原興建光電大樓案業經表決通過部分,茲由
      附表七編號三所示相關會議過程之前後發展觀之,如附表
      七編號三⑵、⑶所示部分,被告葉斯應與張嘉元固有行使
      表決權之意,然與為會之所有董事包含被告葉斯應、張嘉
      元隨即因證人檀兆麟之提議而參酌證人衣治凡提議內容就
      原提案內容討論修正內容,之後並就修正後之內容達成最
      後決議(詳如附表編號三⑷至⑽所示),應認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參與修正提案內容討論並就修正提案
      內容與證人檀兆麟、衣治凡達成決議之時,即有更改渠等
      原行使表決權贊成原提案內容之意,自難片面引如附表七
      編號三⑵、⑶所示部分,即認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董事會業已通過原先興建光電大樓提案。辯護人另稱
      :由亞化公司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發函經
      濟部商業司信函說明欄五(四)亦清楚記載「葉董事長利
      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興建工
      程提案之機會」,尹章華教授99年12月20之陳述意見函
      ,證人王珮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等情,遽指稱該會議之
      光碟全文,可證明董事會有決議通過興建光電大樓乙節,
      難以憑採。再者,證人葉蓁蓁於本院所證稱該日董事會開
      會過程及會議紀錄製作經過等節(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
      ),仍難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葉斯應
      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⑸證人邱奕志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應被告
      的請求擔任亞化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是哪一家銀行我忘
      記了,是五千萬元的(按指簽發原審卷六第四九頁之四千
      五百萬元本票,及本院卷三第二七頁之華泰銀行五千萬元
      授信)」、「(辯護人問:當初為何擔任亞化公司連帶保
      證人?)被告比較清楚,因為他已經找不到人可以保證」
      、「(辯護人問:有關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所締結工程管
      理契約,天籟公司有無能力履約?)這部分因為我們所簽
      的是一個管理部分公司的合約,所以我們是有絕對有能力
      履行合約」、「(辯護人問:此部分是否有依照契約約定
      ,履行該合約內容?)該合約的內容後來是因為亞化公司
      發生問題,沒有按照工程進度來進行,所以連發包都沒有
      發包」、「(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亞化公司當初發生的問
      題為何?)被告比較清楚,據我所知沒有辦法完成工程的
      話,應該是財務上的問題」、「(辯護人問:當初締結工
      程管理契約之後,亞化公司有支應天籟公司金額,付該部
      分當工程無法進行的時候,該價金如何處理?)當工程契
      約簽了以後,隔了幾個月沒有辦法繼續執行時候,我們有
      去函要解除契約,要還錢,但當時他們內部有問題,所以
      沒有即時處理,但是錢有還掉。最後錢是如數退還亞化公
      司」、「(辯護人問:締結這個工程管理契約之後,天籟
      公司是否有提供擔保品來取信亞化公司?)我們當時有提
      供五千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有一張支票。此部分是擔保品
      是應亞化公司的要求」、「(審判長問:光電這部分你跟
      他打管理契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沒有申請建造?)我知
      道時候還沒有申請,但是設計師已經圖設計出來。申請建
      造是我們工程管理要做的一部分」、「(審判長問:你知
      道亞化公司董事會當時有無通過興建光電大樓的紀錄?)
      簽約時候我有要求被告你們董事會一定要通過,他的答覆
      是董事會已經通過,所稱公司財務控管很嚴格,一定有通
      過錢才會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仍無法
      證明被告有經董事會同意興建光電大樓,難據為被告上開
      辯解之有利認定。
  4.⑴證人俞勵才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當時係擔任製造處處長
      ,負責所有生產業務,技術之事務。當時係因董事長特別
      助理郭鶴松轉達董事長指示要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並要
      伊製作相關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伊才製作相關之資本支出
      案申請書,在該資本支出案申請書後尚檢附葉蓁蓁或王珮
      穎用電子郵件遞送之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前開
      檢附之契約只是參考用,並沒有指定要跟天籟公司簽約,
      真正決定要跟哪家簽約是由採購經過議比價程序去處理,
      伊當時以為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天籟
      公司為吳獻忠帶來之承包商,而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上應先
      會管理處、研發處、特化部等會簽單位,研發處。另此案
      郭鶴松追得很急,表示要趕快結報第一期工程款,但因為
      相關單據上都沒有寫到付款日期,所以有向郭鶴松反應無
      法確定付款期限到底是一月、二月或三月,郭鶴松即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之電子郵件(卷一第
      一五三頁)告知董事長指示當日付款,伊應係於當日即完
      成結報手續,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即如葉斯應提出被證七至
      九、一一號之電子郵件(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三頁)所示。亞化公司之相關流程,
      會先有資本支出案申請書、然後是效益分析,經過批核,
      最後才議價。至葉斯應提出被證一二三、一二四號之電子
      郵件,前者內容伊記不清楚,但這種建築,伊一定會要求
      報價內容要拿到使用執照,後者並非議價程序,只是詢問
      價錢降低後提供之東西有無改變等語(卷五第一八至三○
      頁),觀諸卷附各階段資本支出案申請書(按時間先後順
      序排列為:證人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出之資
      本支出案申請書,卷五第一○七頁;被告葉斯應於不詳時
      間批定時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僅有證人郭鶴松註記「GINA
      (指方淑芬)公出受訓」、財務處及會計室人員會簽之記
      錄,並無其餘管理處、研發處、特化部人員會簽記錄,卷
      五第一○九頁;證人方淑芬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補簽
      意見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調查局卷三第一一○頁;法務
      、研發處、特化部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補會簽註意見
      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調查局卷一第九五頁背面),亦顯
      示被告批定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之際,相關資本資出案申請
      書並未依亞化公司內控程序,會簽管處、研發處、特化部
      相關承辦人員。
    ⑵證人潘琳於原審中結證稱:依照亞化公司之程序,誰寫議
      (比)價呈核單,誰就要寫用印申請書,興建光電大樓案
      部分,郭鶴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
      發電子郵件要伊簽議(比)價呈核單,但伊的業務是買原
      料,不包含興建光電大樓案之採購,興建光電大樓案之採
      購應由楊梅廠之採購人員辦理,伊不肯寫,就去找郭鶴松
      ,郭鶴松說沒辦法,是董事長指定伊寫,如果伊不寫,董
      事長會要伊走路,伊不得已才簽了議(比)價呈核單,但
      議(比)價呈核單內容是郭鶴松教伊寫的,伊按郭鶴松前
      開寄發之電子郵件製作議(比)價呈核單,當時並無議(
      比)價呈核單上所說的董事會議紀錄、資本支出案申請書
      、契約書等附件;相關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伊有拿到俞
      勵才簽出時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參俞勵才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卷五第一○六
      頁、第一○七頁),後來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才收到
      大家會簽完成之資本支出案申請書(參王珮穎於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卷五第
      一○八頁、第一○九頁),但王珮穎寄發的這張資本支出
      案申請書並沒有會簽全部會簽單位,董事長就批了,董事
      長批了,大家也傻了;另實際上伊也沒有去辦議比價程序
      ,伊連廠商資料都沒有,是相關資料上說董事長已經議比
      價過了,伊簽出議(比)價呈核單後,即由郭鶴松去跑流
      程,之後伊就在等正式董事會會議節錄,但都等不到有用
      印之董事會會議節錄,對伊而言,沒有正式董事會會議節
      錄及齊備文件,伊是不會簽用印申請書的,隔了很久,大
      約距離董事會決議一、二個月後,葉蓁蓁才叫伊就伊要申
      請的董事會決議節錄本填製用印申請書,印象中沒有人逼
      伊簽用印申請書,也沒有拒簽用印申請書之情況,簽相關
      用印申請書並非王珮穎業務等語(卷五第八○頁至八四頁
      );證人王珮穎於原審中結證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
      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係由伊經手,當時依據公司流程,
      若有同意興建之案子,合約簽訂應由底下填用印申請單、
      經相關主管批核後往上呈,到伊處用印,本案興建光電大
      樓案,應該由潘琳或製造處那邊提出申請單,伊問潘琳為
      何不願意提出,潘琳說不清楚,伊即問董事長特別助理郭
      鶴松,郭鶴松說沒關係,並要伊幫忙填,再加上董事會已
      通過該議案,伊即幫忙填用印申請書等語(卷四第二八三
      頁)。
    ⑶而依亞化公司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
      規定(調查局卷第一四頁),本建興建光電大樓案,係屬
      金額超過一千萬零一元以上資本支出案,其議比價最後批
      核權人為執行長即證人檀兆麟,並非被告葉斯應,但本案
      議(比)價呈核單係由證人潘琳簽出,經證人郭鶴松簽名
      後即由被告葉斯應批定,亦有議(比)價呈核單在卷可參
      (調查局卷三第一一一頁)。況且興建光電大樓案,並未
      簽訂相關工程契約,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經亞化公司內
      部完整流程,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支出第一期代轉工程
      款必要,均如前述,即便證人檀兆麟當時不在國內,被告
      葉斯應亦無權限代證人檀兆麟批定前開議(比)價呈核單
      。再參以本案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
      (調查局卷一第一一二頁),由證人王珮穎填寫內容後,
      申請人欄並無人署名,亦未經任何主管批核,被告葉斯應
      即於其上批定,證人王珮穎填寫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之用印申請書及被告葉斯應批定議(比)價呈核單、
      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書之用印申請書之行為,均
      於亞化公司內部程序有違。綜前所述,參以證人郭鶴松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寄發與證人俞勵
      才、潘琳,同時指示俞勵才、潘琳簽出興建光電大樓案之
      資本支出申請書、議(比)價呈核單電子郵件(卷五第九
      八頁),可知證人郭鶴松受被告葉斯應要求迅速完成而推
      動與興建光電大樓案有關之資本支出申請書、議(比)價
      呈核單及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簽核流
      程,確有前述諸多與亞化公司內部程序不合之處,彰彰至
      為明確。
    ⑷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稱:興建光電大樓案,係葉斯應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辦,並指示需於同年月三十日
      付款,伊當時知道葉斯應在護盤等語(卷六第三五頁背面
      、第三六頁、第四三頁),再觀諸證人俞勵才與郭鶴松於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間就結報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何時付
      款之電子郵件往來(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第一
      四五頁、第一五三頁),證人郭鶴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寄發與證人俞勵才之電子郵件內容「
      合約、議比價及付款日,董事長均已批核在案!由於專案
      組的發包小組尚未成立,故公司及您那兒無法可輸入廠商
      檔,煩請幫忙協調採購辦理!」(卷一第一四五頁)、證
      人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寄發與證
      人郭鶴松之電子郵件內容「現有公司核准單據無載明付款
      日,請明示付款日,依公司會計正常付款期為二個月」(
      卷一第一四五頁)、證人郭鶴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
      午十時五十二分寄發與證人俞勵才之電子郵件內容「董事
      長已核批本日付款,請幫忙配合!」(卷一第一五三頁)
      ,可知證人郭鶴松明知興建光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
      ,亞化公司並無急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之
      必要,以證人郭鶴松當時所處主客觀環境觀之,郭鶴松為
      被告葉斯應之特別助理,知悉被告葉斯應正在護盤且興建
      光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事宜,亞化公司並無於九十
      七年十月底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等情事,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接受被告葉斯應指示推動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
      案之內部各種文書之簽核流程,且需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支付後,郭鶴松
      對於被告葉斯應如此急迫之指示,係為其個人目的一節,
      實無推諉不知之理,證人郭鶴松仍依被告葉斯應要求迅速
      完成內部流程及付款之指示,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流程推動
      與興建光電大樓案簽約、支付款項有關之資本支出申請書
      、議(比)價呈核單及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
      印申請書簽核流程,證人郭鶴松與被告葉斯應共同意圖為
      葉斯應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述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要堪認定。
    ⑸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及證人檀兆麟組成之三人小組決
      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董事長在一點六億元
      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心案
      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董事長在合理價位
      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業如前述,證人王珮穎
      出席前開董事會,對於亞化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當知
      之甚詳,且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
      由證人潘琳簽具,亦如前述,證人王珮穎竟代為填具系爭
      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供被告葉斯應批
      定以完成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程序,證人
      王珮穎與被告葉斯應共同意圖為葉斯應不法利益及損害亞
      化公司利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
      亦堪認定。
  5.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五
    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判),本案被告葉斯應
    為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清償其個人積欠ATA之款項,而於
    亞化公司無須委由天籟公司支付代轉工程款、無須於九十七
    年十月底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與天籟
    公司、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未直接授權董
    事長在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且亦不符
    合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授權條件之情況下
    ,指示證人郭鶴松完成以亞化公司名義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
    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程序,並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底
    前完成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與天籟公司,
    業如前述,亞化公司固係基於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與天籟公司,並對天籟
    公司取得相關契約上之權利,且天籟公司事後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提出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本票(卷六第四九頁)
    交與亞化公司、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書見卷一第二三九頁)、天籟公司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四千七百二
    十五萬元返還亞化公司(匯款申請書、支票、收據見卷一第
    二四○頁、第二四一頁),然以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此部分背信行為終了時情況以觀,亞化公司之現金四
    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因支付天籟公司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
    亞化公司之使用,亞化公司亦將因提前支付前開款項而喪失
    可能獲取之利息,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葉斯應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葉
    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辯稱並未對亞化公司產生損害云云,
    均難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葉斯應、同
    案被告邱奕志與證人王珮穎、郭鶴松基於意圖葉斯應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
    財產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採購禮品部分:
  1.證人王乃捷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歡影城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歡影城
    公司為亞化公司子公司,大部分歡影城公司董事長都只是一
    個代表人,並沒有實質參與每天經營管理,相關經營管理決
    策部分百分之九十九都是由總經理在處理,再報備總公司,
    伊記得於九十七年間,歡影城公司換了六個不同的董事長,
    葉斯應、張嘉元擔任董事長期間,僅有來跟大家說要加油,
    但均未曾參加開會討論要如何行銷及每日經營。關於九十七
    年十月間歡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禮品案,伊記得當時是
    黃雅芬先拿一張借款單來,應該是一百五十萬元,黃雅芬說
    經由張嘉元告知是總公司的董事長葉斯應要借,伊即表示這
    並非在伊權限範圍,後來黃雅芬又填了一個採購單,伊即詢
    問黃雅芬為何要做這項採購,黃雅芬告知這跟之前借貸有關
    ,用採購方式處理這個金額,伊看到借款單跟採購單時間距
    離很近,大約一、二日之內,伊本來不簽,但張嘉元、葉斯
    應都簽了,相關單據到了總公司,總公司財會人員表示一定
    要伊簽,伊才在相關單據上簽名,只是一個橡皮圖章,後來
    巨升公司送來的貨物,放在倉庫裡,沒有使用,因為那些貨
    物可能不具促進消費之功能。本件採購案並未經歡影城公司
    內部討論,事先也沒有人找伊討論,這完全不是一個歡影城
    公司需要之採購,歡影城公司所有之行銷支出或採購,一定
    是由行銷單位或營運單位提出,再進行內部討論,而基於經
    費考量,歡影城公司大部分促銷之禮品、贈品都是經由電影
    票及媒體合作換來的,可以換到遊樂場入場券等等物品,最
    大曾換到一輛車,鮮少(伊個人沒有什麼印象)要花錢買東
    西送給客戶,歡影城公司不能說沒有需要花錢去買禮品做促
    銷,但歷年來從沒有這樣的能力或預算去做這樣的事,歡影
    城公司都是用資源去換取消費者可能有興趣的品項來促銷。
    另以歡影城公司之採購經驗而言,通常是請購單經批核後,
    才去處理報價,等批准後才下訂單,過大約半個月或甚至貨
    到了才會讓廠商請款,從來沒有在交貨前將款項全額預付之
    情況等語(卷五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證人黃雅芬於
    原審中結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左右在歡影城公司、百歡
    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主要負責資金調度部分,需要將
    每日現金流量呈報總公司,職務內容並不包含採購。伊記得
    任職期間有歡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貨品之情形,當時係
    在百歡集公司的會議室,參與的人還有張嘉元、葉斯應(張
    嘉元在討論過程中說葉斯應等下會過來,葉斯應當時有給伊
    一個匯款帳號,還說這個錢很急)、百歡集公司會計涂麗玲
    、財行處副總趙貴來、歡影城公司會計(後改稱沒有歡影城
    會計參加)參加,張嘉元說葉斯應需要資金調度,問帳上有
    多少錢,伊當下說關於歡影城部分要回辦公室查,伊查了以
    後得悉帳上的錢比一百五十萬元還要多,但因公司要營運,
    張嘉元指示說歡影城公司就借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部
    分,涂麗玲說大概有多少,張嘉元當場指示就借二百五十萬
    元,趙貴來接著就表示最好用採購方式處理,張嘉元、葉斯
    應決定以採購方式處理,而在前開討論中,有談到要向巨升
    公司採購、也提到要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付款,預
    先支付全額貨款是張嘉元指示,並未討論到歡影城公司、百
    歡集公司實際上有無採購之需求,自伊九十七年六月到職起
    沒有這麼大金額之採購,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實際上沒
    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即由伊負責採購之程序,葉斯應要伊跟
    巨升公司談清玉聯繫採購事宜,伊也不知道為何討論採購項
    目為禮品,後來報價單卻是針對相框報價。而相關訂購單,
    本來總經理王乃捷沒有簽,因為報到總公司時,總公司會計
    經理指示總經理應該要簽核,才拿給王乃捷補簽。最後交貨
    時,好像是因為談清玉表示相框不夠,伊即打電話向張嘉元
    報告,張嘉元說有什麼就收什麼,才變更出貨之項目等語(
    卷六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
  2.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原審中供陳:當初確實有借款這回事,葉
    斯應有一天直接說其缺資金,可能會跳票,葉斯應本來要自
    己問子公司有無閒置資金,伊就跟葉斯應說要幫葉斯應問,
    伊就問黃雅芬、趙貴來,黃雅芬、趙貴來說子公司有一些閒
    置資金,伊就告知母公司董事長要借錢去討論一下是否可行
    ,後來討論結果是不行就向葉斯應回絕了,葉斯應又交辦說
    可以買禮品來贈送,伊即交代下面的人可以去向巨升公司買
    ,而相框部分,也是葉斯應交代之後才去跑流程,伊知道葉
    斯應這筆錢很急,是怕葉斯應跳票才預付全額貨款。本案歡
    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部分,與伊建議進行採購以
    促銷之事為不同之事情,伊接歡影城公司董事長時,歡影城
    公司虧損八百多萬元,伊有跟王乃捷建議說去買一些玩偶來
    贈送以刺激營業額,時間是在本案採購禮品案之前很久等語
    (卷五第二三一頁、卷六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九二頁背面
    );同案被告談清玉於原審中供陳:當時巨升公司工廠正在
    出相框,伊問葉斯應怎麼報,葉斯應說報相框,伊即向黃雅
    芬那邊報相框。後來百歡集公司部分之出賣人改為禾季森公
    司,伊是接受葉斯應指示辦理。伊也沒有真的看到採購單,
    之後會出品項不符的貨物,有向葉斯應請示過歡影城公司在
    催貨,但巨升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葉斯應就指示拿單價高的
    東西去協調看看,之後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有與歡影城公
    司確認樣品、型錄,黃雅芬沒有同意變更貨品等語(卷六第
    一八九頁、第一九○頁、卷五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
    被告葉斯應於原審中供陳:當時於十月底報價是報相框,但
    十一月、十二月是忘記,生產線都排滿了,在談清玉就相框
    報價後,發現相框要很多配件,五金配件要訂的話無法及時
    於十二月底交貨,雜誌架、公文架是壓克力,只要追加數量
    就好,所以談清玉向伊報告催貨狀況,伊即請談清玉拿文具
    型錄去跟黃雅芬協調等語(卷五第二三六頁),可知實際負
    責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經營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於本案
    採購禮品案時,並無就採購何種禮品、做如何促銷進行任何
    規劃,以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亦無另行
    支付款項採購禮品之必要,更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收貨前即
    於九十七年十月底預付全額貨款必要。
  3.況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指示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
    司進行本案採購時,業已指定向巨升公司及巨升公司找來之
    禾季森公司進行採購,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及禾季森公司
    並無實際參加比價程序之真意等節,依上所述,均甚明確。
    被告辯護人所稱依被證六五,可知本案有採購需求及前例,
    且依證人陳正待、鄭延中二人所證,本案縱係關係人交易,
    在法律上仍係合法有效云云,然依上開各證人證詞,以及付
    款過程先於交貨等情以觀,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再本案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若確有相關採購禮品之規劃及需求
    ,何以報價單之品項「相框」係由證人談清玉請示被告葉斯
    應後由賣方決定,而非由身為買方之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
    司依其實際需求以指定品項?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又何
    以任由巨升公司交付與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內部確定採
    購細節採購單不同之貨物?復參以前所述,被告葉斯應九十
    七年八、九月間因亞化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其個人將面臨債權
    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
    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等情節,顯見歡影城公司、百歡集
    公司採購禮品案並非基於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本身之需
    求而進行,純粹係為籌資填補被告葉斯應個人資金缺口,而
    藉採購方式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被告葉斯應個人周轉之實,被
    告葉斯應身為亞化公司董事長及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董
    事、同案被告張嘉元身為亞化公司董事及歡影城公司、百歡
    集公司董事、董事長,竟為被告葉斯應個人不法利益而指示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人員進行相關採購行為,【並預付
    全額貨款以供被告葉斯應個人周轉】,渠等共同基於被告葉
    斯應不法利益、損害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利
    益之意圖而共同為違背職務行為,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4.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證交背信部分
    ,應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
    司本身以外,尚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
    係企業,惟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
    主體仍需具備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
    要件,若行為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未與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人共犯違背職務行為,即僅能以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論處,相關說明業如前述,故
    就本案而言,並不能以此部分採購禮品資金為亞化公司子公
    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資金,而歡影城公司、百歡集
    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等節,即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應甚明灼。
  5.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
    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
    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
    ○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判),本案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基於被告葉斯應個人不法利益,將
    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資金採購被告葉斯
    應經營巨升公司之禮品,業如前述,亞化子公司歡影城公司
    、百歡集公司固因前開交易行為取得相關契約上得取得禮品
    之權利,然以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於九十七年十月
    底背信行為終了時情況以觀,亞化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
    集公司之現金因預先支付採購該二公司無使用規劃之禮品款
    項,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
    公司之使用,亦因預先支付前開款項而喪失可能獲取利息,
    依前開說明,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及百歡集公司財產等
    節,足堪認定。
  6.至巨升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單價為九百元
    之壓克力文具組五百零四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不含稅)與歡影城公司、交付單價為四百八十元之壓克力
    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四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九百
    六十個、單價為六百八十六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
    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九十六個、單價為八
    百九十九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一百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之
    壓克力筆筒四百八十個、單價為八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沙拉碗
    一百八十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不含
    稅)與百歡集公司,並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巨升公司、禾季森公司簽訂協議債
    務清償意向書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茲是否造成損害應以
    行為終了時之狀況加以認定,實難以事後巨升公司確有陸續
    交貨並與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即回溯
    認定前早已行為終了之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影
    城公司及百歡集公司,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此部分
    辯解,尚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依雙方有簽立協議
    債務清償意向書應為有效,執為歡影城、百歡集公司未受有
    損害之辯護(卷三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依上所述,亦難
    採取。綜上,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
    張嘉元基於意圖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歡影城
    公司、百歡集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如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
    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產之犯行,均堪認定。
  7.至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就百歡集公司向禾季森公司進行採購
    部分諭知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財報不實)部分,然本案採購出
    賣貨物與百歡集公司之人,由巨升公司更換為禾季森公司,
    係因保管百歡集公司印鑑之證人衣治凡以出賣人為巨升公司
    而拒絕用印所致,業經證人黃雅芬、同案被告張嘉元分別於
    原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可按,歡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進行
    本案採購一案,亦經亞化公司於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規定將
    該筆關係人交易加以揭露,且歡影城公司本案採購金額為一
    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本案採購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金
    額亦無重大差距,若有隱瞞關係人交易之意,又何以仍揭露
    歡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一百五十萬元之關係人交易?是
    本案應認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就此部分並非為刻意
    隱瞞關係人交易、不在亞化公司財務報告予以揭露而將出賣
    人更改為禾季森公司,被告葉斯應、張嘉元核無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之犯意,應至為明確,附此敘明。
㈥財務顧問簽約部分:
  1.證人王珮穎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及看到蘇菲亞公司
    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係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當時法務陳三丰
    、管理處、董事長特助郭鶴松也是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看到該
    份契約,印象中蘇菲亞公司合約有轉手經過董事長特助郭鶴
    松及管理處長黃本明,伊僅知道陳三丰、郭鶴松、黃本明間
    有討論,但不知道討論內容等語(卷四第二八五頁背面、第
    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證人郭鶴松於原審結證稱: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簽約案原是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初或九十八年初
    交給管理處,但因管理處拖拖拉拉,始終未與財務顧問公司
    談標的內容,所以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左
    右叫伊去管理處調出這個案子,並要求伊接辦。至於契約中
    提到一次付兩年,是葉斯應之強力要求,葉斯應表示其缺錢
    ,且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在做事,又
    自己墊款二、三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要求要在二
    十三日付款等語(卷五第二七四頁背面、第二七五頁、第二
    七七頁、第二八八頁背面),而證人張瑞珍於原審中結稱:
    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葉斯應,因為葉斯應
    說要聘用伊公司,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九十八年一月初
    送了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給葉斯應,但亞化公司主管審核很久
    ,合約剛送,大約於九十八年一月,黃本明有打電話問可否
    按月支付,伊表示為專案性質,需要先把價錢定好,約九十
    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亞化公司郭鶴松及法務才與伊聯
    絡,到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才簽訂契約。在簽約前,伊都
    有提供相關服務,葉斯應也告知說還在審核,亞化公司審核
    很嚴格,會啦會啦,公司審核比較慢,快弄好了,叫伊不要
    擔心,繼續做等語(卷五第二六二頁至二七○頁,原審誤為
    卷四),可知於被告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指示證人
    郭鶴松推動簽約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事宜之前,證人
    張瑞珍業已按被告葉斯應要求提供相關服務,且對於證人張
    瑞珍簽約之要求,被告葉斯應均以亞化公司審核較嚴、較慢
    等詞應付、拖延,證人張瑞珍並無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簽約及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款之強烈要求。
  2.參以證人鄭延中提出被告欲於九十八年二月間預支薪資單據
    (卷四第三三○頁至三三四頁)及證人張瑞珍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底、九十八年一月初提出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調查
    局卷三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前者記載被告葉斯應於
    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欲以欲支薪資六百萬元方式預借董事長九
    十八年薪資,恰與後者第九條第一項復記載亞化公司需於簽
    約後三日內支付蘇菲亞公司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相符,
    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亦結稱:伊知道當時葉斯應個人財務狀況
    很糟,因為有股票融資,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外面一些人
    借錢,葉斯應還跟伊借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葉斯應忙,
    伊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卷五第二七六頁);證人張瑞珍於
    原審中結證稱:簽約前,葉斯應也曾向伊開口說要借錢,伊
    以為葉斯應在開玩笑,就表示等伊領到錢(指系爭財務顧問
    合約之款項)再借貸與葉斯應。領到票那天,伊在銀行樓下
    遇到葉斯應,葉斯應問伊要去哪,伊說要回公司,葉斯應說
    要送伊,伊只好坦白說要去銀行,在車上,葉斯應說在銀行
    有頭寸,有一個人好像本來要給錢,後來沒有給,葉斯應在
    車上哭得蠻傷心,伊當時很緊張,因為華泰銀行是伊介紹的
    ,如果跳票的話,我想這樣就慘了,伊當時情急之下就借錢
    給葉斯應,其實當天這些錢我有用途,伊後來想說還是先借
    葉斯應好了等語(卷五第二六七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其個
    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且事先探得證人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
    心意,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間某日指示證人郭
    鶴松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支付款項,應甚明確,已可見該簽約、付款,與被告嗣
    欲向張瑞珍借款周轉間,有相當之關連。
  3.證人林建羽於原審中結稱:伊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在亞化公司
    擔任財務經理職務,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洽。
    後來郭鶴松有一天拿一份簽呈給伊,說要與蘇菲亞公司簽財
    務顧問合約,要伊趕快結報費用,伊表示拒絕,因亞化公司
    財務部不需要顧問,郭鶴松說聘請顧問是董事長職權,董事
    長批了,伊就要簽,伊即在結報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之意見
    ,而簽單據時,伊並沒有看到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是後來才
    看到,就聘請財務顧問而言,對財務部是大事,是否需要雇
    用財務顧問是財務部最清楚,而價格五百萬元之財務顧問費
    也算大,伊認為是否聘雇財務顧問,因與財務有關,應該要
    徵詢財務部門之意見,但本案聘用財務顧問案,事先並未徵
    詢伊之想法就叫伊趕快結報費用等語(卷四第二六○頁、第
    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
    ),再觀諸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二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
    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第九
    條第一項:「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
    公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
    費用六百萬元(稅外加),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
    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
    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之內容(調查局卷三第一四八
    頁至第一五一頁),亞化公司之所以需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
    六百萬元與蘇菲亞公司,係作為蘇菲亞公司協助亞化公司整
    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
    資備忘錄之費用,參以證人張瑞珍於原審中結稱:伊係於提
    出契約給葉斯應以後才幫忙提供服務,在還沒簽約前,就是
    幫忙找投資人投資亞化公司股票及認亞化公司發的銀行擔保
    公司債五億多元額度,還有稍微看一下內控制度,並提出改
    善建議;在擔任亞化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找花旗興業有限
    公司張嘉鴻、中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
    、元富證券買亞化公司股票,中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
    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部分都沒有成功,會幫忙找投資
    人投資亞化公司股票,是因為葉斯應說亞化公司有些股東要
    修理葉斯應,會不定期把股票丟出來,葉斯應希望伊找到正
    派投資人共同經營亞化公司,這在伊自八十七年迄今經營財
    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一般都是幫忙找增資發行新股
    之投資人;後來於九十八年二月中,銀行要抽亞化公司銀根
    ,伊幫亞化公司在華泰銀行聲請五千萬元額度,但因被打入
    全額交割股,所以沒有成功;還協助葉斯應代表亞化公司安
    撫投資人,向已經投資亞化公司的大股東例如邱奕志、李光
    弘、張嘉鴻說明,並準備資料向這些大股東說明將來監察人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未來的經營方向;而因亞化公司比較久
    ,需就公司內控及人事制度做調整,因而撰寫相關改建計畫
    書、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亞化子公司上市上櫃企劃書,而
    就亞化公司內控、人事制度調整及ERP 系統部分,伊曾建議
    並質疑葉斯應由亞化公司自己處理比較節省;之所以契約會
    約定一次付款,是因為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係屬專案性質,例
    如輔導亞化子公司上市上櫃、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需要在一
    定時間完成,還要花時間提出投資人名單,帶投資人與葉斯
    應互動,等談定何時要開始投資才算按件計酬。蘇菲亞公司
    內有三名員工,有伊及兩名助理,助理都是之前在銀行上班
    的人,負責聯絡業務及伊交辦事項,助理每月薪水伍萬元,
    蘇菲亞公司外包的項目比較多,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中需要外
    包的有ERP 整合管理企劃書、亞化子公司輔導上是上櫃、後
    來增加的危機處理,還要找記者、行銷公司等語(卷五第二
    六三頁至二七二頁)。
  4.可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並未事先就是否有需要委請財務顧問
    提供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所示服務等項加以評估,而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提及蘇菲亞公司協助亞化公司
    整理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等部分,均屬亞化
    公司財務部門所得執行或視實際需求逐項委外執行之事項,
    實無必要一次全數委由尚需外包他人製作計畫之蘇菲亞公司
    處理;另蘇菲亞公司為亞化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部分,又係
    基於鞏固被告葉斯應對亞化公司經營權目的而異常地要求證
    人張瑞珍尋求投資人在公開市場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就亞化
    公司之立場以觀,實難想像亞化公司有何委由蘇菲亞公司提
    供此項服務之必要性。又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稱:伊接受
    葉斯應指示後,即將案子交給法務人員,法務人員提出正式
    書面意見,伊即約張瑞珍來洽談,伊有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葉
    斯應,葉斯應認為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也不需要管,公司有
    需求,一定要執行,伊沒有辦法擋這個案子,就簽了一個案
    子說要在合約中加第九條第二項,希望讓改選在即的新任董
    事、董事長有評估的空間,葉斯應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
    該簽案。至於契約中提到一次付兩年,是葉斯應說在九十七
    年十二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在做事,又已經自己墊款二
    、三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要求要在二十三日付款
    等語(卷五第二七四頁背面、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七頁),
    觀諸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簽出之法務意見(調查局卷三第一
    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亦明確指出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二條
    :「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
    為二十四個月。」;第九條第一項:「乙方(指蘇菲亞公司
    )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
    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稅外加),於簽約
    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
    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第
    四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任
    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九十日前以書面方式
    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等,於亞化公司極為不利
    約定,再觀證人郭鶴松所簽出增加第九條第二項「但由於甲
    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指蘇菲亞公司)
    同意甲方在九十八年四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
    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並於甲方通知七個工作日內返
    還三百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之修正簽案(調查局卷三
    第一四四頁),亦確實經被告批定,可認被告葉斯應係基於
    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間
    某日指示證人郭鶴松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事宜及
    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且亞化公司並無委請蘇菲亞
    公司協助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及進行
    募資談判之必要,均如前述,若證人郭鶴松未將指明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不利約款之法務意見告知被告葉斯應,被告又豈
    有同意證人郭鶴松簽出增加第九條第二項小幅度保障亞化公
    司利益約款之可能?是應以證人郭鶴松所述曾將指出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有諸多不利亞化公司之法務意見轉告被告葉斯應
    之情,較為可採。
  5.綜上,被告葉斯應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不顧亞化公司
    之利益,而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對亞化公司極為不利、亦無
    必要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訂事宜,並因而支付款項,業如
    前述,被告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犯行,甚為明確,實難引亞化公司
    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授與董事長就其他財務重大事項有最後
    核決權,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具合法正當性。又亞化公司嗣對
    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民事事件,雖經原審法院以
    99年重訴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三被證二十
    八),仍難執為被告未有背信之有利認定。且證人張瑞珍未
    被列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人執為被告與證人
    彼此間,應無相互謀議,此部分應係單純借貸,無法以刑責
    相繩之論述,核無法律依憑,自難採取。再者,證人郭鶴松
    於原審中結稱:伊接受葉斯應指示後,即將案子交給法務人
    員,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伊即約張瑞珍來洽談,伊
    有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葉斯應,葉斯應認為對於公司不利的地
    方也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伊沒有辦法擋這
    個案子,就簽了一個案子說要在合約中加第九條第二項,希
    望讓改選在即的新任董事、董事長有評估的空間,葉斯應不
    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至於契約中提到一次付兩年
    ,是葉斯應說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在做
    事,又已經自己墊款二、三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
    要求要在二十三日付款。伊知道當時葉斯應個人財務狀況很
    糟,因為有股票融資,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外面一些人借
    錢,葉斯應還跟伊借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葉斯應忙,伊
    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卷五第二七四頁背面至第二七七頁)
    ,以證人郭鶴松所獲悉之前開資訊而言,證人郭鶴松應可推
    知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間某日指示迅
    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付
    款事宜之原因,係為緩解其個人財務困窘,證人郭鶴松竟仍
    依被告葉斯應要求迅速完成內部流程及付款指示,自行簽具
    保留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對亞化公司不利條款之簽呈,且不顧
    亞化公司財會人員之強烈反對而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
    配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支票以支付款項與蘇菲亞
    公司,證人郭鶴松與被告葉斯應共同意圖為葉斯應不法利益
    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違背職務
    行為之犯行,要堪認定。
  6.證人林儒名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在亞化公司任職期
    間及擔任職務為何?)我是大約九十九年二、三月時候在亞
    化公司,大概一個月左右,我是擔任董事長助理兼駕駛。年
    度我已經不太確定」、「(辯護人問:你擔任葉斯應駕駛的
    時候,除載送被告外,有沒有同時載送其他人的經驗?)有
    ,但是次數我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在你任職亞化
    公司期間,是否有聽過張瑞珍這個名字?)名字我不清楚,
    但我知道有顧問是女孩子」、「(辯護人問:有無同時載送
    過葉斯應與張瑞珍?次數幾次?)有載送過顧問與董事長,
    但是次數我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在車上有無聽見
    葉斯應與張瑞珍談話內容嗎?)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是在車
    上一定會談論事情」、「(辯護人問:當你同時載送過葉斯
    應與張瑞珍時,葉斯應有何舉動讓你印象深刻嗎?)應該是
    後期好像公司發生事情,然後有載送顧問與董事長跑銀行」
    、「(辯護人問:請你回想同時載送葉斯應、張瑞珍時候,
    葉斯應有無在車上以哭泣的方式要求顧問借他款項為週轉?
    )有一次,是最後一次我載顧問跑銀行,那是在回公司的路
    上,看到顧問講事情,是看到很落寞,但是談論內容我不是
    很清楚,顧問好像一直在講電話」、「(辯護人問:就你所
    知,被告與張瑞珍是為了何事跑銀行?)我不清楚。因為那
    是私人事情」、「(被告問:剛才你所講的年份是否記錯?
    )年份我真的記不得,應該在過年後」、「(審判長問:你
    當時在董事長跟所謂顧問在跑銀行的時候,有無辦法從他們
    對話中,知道顧問借董事長多少錢?)有無借錢我不清楚,
    但是我有單獨載送顧問到一個銀行提領錢」等語(本院卷三
    第151至152頁),充其量僅足證明搭載過程及可能由被告向
    張瑞珍借款周轉等情,難以推認前因後果。再依上開張瑞珍
    、王珮穎、郭鶴松證述、被告供述及鄭延中所提薪資單據六
    百萬元,恰與亞化公司須支付六百萬元費用予蘇菲亞公司相
    符等情以觀,被告辯稱該日五百萬元借款係臨時起意云云,
    難以憑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葉斯應與證人
    郭鶴松基於意圖被告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違背
    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財產之犯行,彰彰明甚,
    足堪認定。
㈦妨害名譽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
    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
    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
    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
    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
    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
    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
    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
    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
    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
    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
    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
    ,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
    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
    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
    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
    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
    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
    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認定解釋,恐將
    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
    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
    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
    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
    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
    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
    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
    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
    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解釋上開意旨,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
    ,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
    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
    」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
    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
    字第一六二號裁判)。
  2.證人葉斯鎮於原審中結稱:伊為葉斯應胞兄,曾自九十七年
    一月起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擔任亞化公司監察人,自九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亞化
    公司之董事,伊事後才知道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也
    沒有就此事與葉斯應討論過,並沒有跟葉斯應提到亞化公司
    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有人背後故意操作,至今日到庭之證人
    李禮仲,曾是亞化公司董事,伊與李禮仲並不熟,沒有交情
    ,亦不曾私下與李禮仲就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事加
    以討論,李禮仲沒有提到亞化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是因為
    證交所簡立忠經理、檀兆麟做的事情,李禮仲僅曾於九十八
    年三月改選董監後之第一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要討論如何
    讓亞化公司解除全額交割限制)開會前,未指名道姓、突然
    小聲地對伊說:「亞化全額交割股是簡經理主導的,檀兆麟
    跟簡經理很熟。」伊事後告知葉斯應,葉斯應馬上說是簡立
    忠,在伊聽到李禮仲這句話時,並不清楚李禮仲與證交所有
    何關連等語(卷五第二九二頁背面、二九四頁至二九六頁)
    ;證人李禮仲於原審中結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是擔任亞洲
    大學財經法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還同時擔任兆豐金、亞化
    公司董事職務,但擔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期間很短,僅有一個
    月,伊曾經耳聞葉斯應、葉斯鎮提到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
    額交割股有被人操弄,但沒有真正消息來源,有關證交所部
    分,伊一直跟葉斯應說不可能幫忙介紹證交所的人,要葉斯
    應透過正常關係做正常的事,伊不曾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
    向葉斯鎮提到整個亞化股票崩盤是證交所簡立忠、檀兆麟做
    的,伊平常與證交所沒有正式往來,只是當時與證交所董事
    長薛琦有私交,不認識證交所簡立忠經理,檀兆麟則是到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炎洲公司舉辦臨時股東會時才認識等語
    (卷五第二九二頁背面至二九七頁);證人檀兆麟於原審中
    結稱:伊不認識證交所之簡立忠經理等語(卷四第二四三頁
    )。
  3.而被告葉斯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不知道李禮仲跟
    證交所有何關係,無從進行查證,也沒有去問簡立忠經理或
    去問李禮仲為何這樣說及依據為何等語(卷一第二○四頁背
    面),參以被告葉斯應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
    絲毫與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
    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間往來、聯繫等內容有關部分
    ,被告葉斯應所指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
    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
    團獲取不法利益等部分,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綜合前述證據
    資料,被告葉斯應於耳聞證人葉斯鎮轉述證人李禮仲所言之
    際,既不知悉證人李禮仲與證交所或本案亞化公司股票打入
    全額交割股之過程有何關連,亦未向證人李禮仲進行確認,
    復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在無任何可合理懷疑證交所承辦人員
    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
    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依據下,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公
    然散布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重
    大訊息內容,被告葉斯應對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及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誹謗及公然侮辱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
    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
    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名譽之文字,顯非基於
    善意,亦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葉斯應所辯其係基於善
    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憑採。
  4.被告葉斯應所辯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時間
    迅速、處罰不當、嚴厲、且炎洲公司於亞化公司股票因打入
    全額交割股後十日以低價大量承接等部分:
  ⑴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時間是否迅速、處罰
    是否不當或嚴厲等節,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亞化公司股票
    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公開市場上會有何人於何時逢低進場
    承接若干股票等情,絕非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為相關處分時
    所得事先預料,實難逕引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
    割股後十日,炎洲公司逢低大量承接之時間先後順序作為合
    理推論證交所承辦人員與炎洲公司人員勾結及共組禿鷹集團
    之依據。
  ⑵被告葉斯應所提被證八○至被證八四之新聞報導資料(原審
    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三頁),部分為平鋪直敘說明亞化
    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經過、內容,部分係採訪被告葉斯應所得
    之內容,且出刊時間均在被告葉斯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間散布相關文件及重大訊息內容之後,亦難以相關新聞報導
    內容作為被告葉斯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所為相關言論
    之合理依據,併此敘明。
  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交所就該所於98年(辯
    護人書狀誤載為99年)02月12日至亞化公司實地查訪所製查
    核報告及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之全部文件。提供90年
    至98年,上市公司因內控不良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名單等
    事項,據該所100年9月7日覆函稱:本公司98年2月係依「營
    業細則」第49條第01項第14款「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
    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將該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至所稱「因內控不良而遭打入
    全額交割股」乙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01項得將
    上市公司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各款並無相關規定(
    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至二六二頁)。嗣本院再函查,該所於
    101年1月09日覆稱:本公司透過何種程序查核、蒐集那些資
    料、該公司提供之文件、說明與回應,本公司發現疑點與研
    判分析結果及決定將該公司執行變更交易方法之程序及依據
    等,本公司已詳載於「對該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執行變更交易
    方法處置說明」如附件文,並檢附相關查核文件及函文【附
    件一至十三】(本院卷二第一四九至二二八頁)。
  ⑷上開二份覆函雖未能提出辯護人所稱之查核報告及未就函查
    之90年至98年,上市公司因內控不良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
    名單,提出函覆。但已檢送附件文之處置說明,且依該所所
    稱營業細則第49條第01項第14款之依憑,尚非無據,辯護人
    執證交所未正式答覆法院許多函查事項,且二二五頁承辦人
    欄空白等節,指摘證交所是透過如何之正當程序將亞化公司
    打入全額交割過程,難以服人云云,依本案上開覆稱內容,
    難認辯護人所稱,係屬有據。至辯護人另稱錄影光碟未完整
    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尚
    無直接關連或衝突,附此載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
    已明確,被告葉斯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接續公然侮辱
    、散布文字以妨害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
    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名譽,均堪認定。
㈧末查:
  1.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①尹章華、②黃本明、③林麗華、
    ④陳怡潔、⑤鄭淳仁、⑥田建中、⑦湯桂欣、⑧簡立忠、⑨
    函證交所調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亞化公司股票打
    入全額交割股之相關卷證、⑩函詢證交所九十六年至九十八
    年二月間是否有上市上櫃公司因說明會說明不清而被打入全
    額交割股之情況、⑪函亞化公司提供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有關本案證交所來函及回覆相關郵件
    、附件、公文、⑫函證交所提供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
    月十三日之實地查核資料、⑬函亞化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太平
    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
    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間之股東持股狀況、⑭聲請調
    取證人衣治凡及亞化公司董事長室電話000000000
    0號傳真通聯紀錄、⑮對證人衣治凡、王珮穎及被告葉斯應
    進行測謊、⑯函證交所提供九十年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間
    因內控不良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名單、⑰函請證交所提供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亞化公司
    股票記錄等部分。
  2.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
    就二㈠部分,請求傳喚邱奕志(已傳喚)。
    就二㈡部分,請求傳喚尹章華、邱奕志(已傳喚)、葉蓁
      蓁(已傳喚)、楊立中、郭鶴松。
    就二㈢部分,未請求傳喚證人。
    就二㈣部分,請求傳喚林儒名(已傳喚)。
    就三部分,請求傳喚尹章華、徐景星、黃本明、林麗華、
      陳怡潔、鄭淳仁、田建中、湯桂欣、簡立忠。
    經核徐景星律師、楊立中博士、郭鶴松三人係原審後另行
      新增之證人。茲查:
  ⑴就1.編號①部分,觀諸被告葉斯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審
    卷一第一一二頁、卷二第二八頁背面、卷六第七九頁至八一
    頁)及本院卷,尹章華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相關內容,僅係事
    後以亞化公司監察人之地位行使監察權進行調查,本院既可
    直接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相關物證,實無傳喚尹章華到庭之
    必要。
  ⑵就1.編號②至⑫、⑯部分,觀諸被告所主張相關資料之待證
    事實,均僅係針對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
    時間是否迅速、處罰是否不當或嚴厲等節,然本案妨害告訴
    人等人名譽之重點在於被告葉斯應主張告訴人與訴外人共組
    禿鷹集團,故調查編號②至⑫、⑯等部分,除本院函查調查
    部分外,證人均並無法作為被告葉斯應散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之文件及重大訊息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共組禿鷹集團為善意
    發表合理評論之依據,亦無調查必要。
  ⑶就1.編號⑭部分,因被告葉斯應所主張聯絡時間為九十七年
    十月間,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已為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此
    部分已無通訊記錄,且即便調得通訊記錄,因未進行通訊監
    察,亦無法知悉實際通訊記錄之內容為何,並無法證明被告
    葉斯應主張之待證事實。
  ⑷就1.編號⑮部分,受測人經測謊鑑定後顯示說謊反應之原因
    繁多,且呈現說謊反應,亦僅能證明受測人或許為不實陳述
    ,但亦無法由受測人為不實陳述即推得實際真實為何,且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就被告部分,徵得被告同意後,
    得為相關測謊鑑定,然無就證人逕行為測謊鑑定之法律依據
    ,是本案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⑸就1.編號⑬部分,被告葉斯應調查此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本案
    案發期間亞化公司股東即張嘉元等人在公開市場上大量倒貨
    ,造成亞化公司崩盤危機,然亞化公司係公開市場上自由流
    通之股票,而本案案發期間時值金融海嘯,亞化公司股東見
    時局不好或爭奪經營權、或基於其他考量,除不得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相關操縱股價之行為外,本
    可自由處分其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並非因有亞化公司股東大
    量賣出亞化公司股票,即代表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得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違法行為,本院認為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⑹就2.部分,除本院已傳喚證人外,與原審相同之證人,尚無
    傳喚必要,業如前敘。至新增傳喚證人部分,其中郭鶴松部
    分,已於原審作證在卷,原審亦認定證人為共犯,並有相關
    書證可據,核無再行傳喚必要。楊立中部分,辯護人所稱待
    證事實(卷二第二二頁、第六三頁、卷三第一二二頁),與
    本案關鍵在董事會並未通過興建光電大樓之事實,並無直接
    關連,自無調查必要。徐景星部分,依辯護人所呈待證事實
    (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本院依上開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
    犯行,且依上開⑵所述,核無傳喚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1.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名。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邱奕志就此部分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
    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對
    亞化公司部分證交背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對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部分一般背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2.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名。身為亞化公司
    董事長之被告葉斯應,與不具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奕志、證人
    郭鶴松、王珮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名。被告葉斯應
    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斯應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亞化公司部分證交背信)、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對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部分一
    般背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
    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4.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名。
    5.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名。被告葉斯應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數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
    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且妨害數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身為亞化公司董事長,不思增進亞化公司利益,竟為解決個
    人財務危機,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支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資金以減緩其個人財務窘迫情狀,惡性實為重大,復於亞化
    公司經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後,在無任何可信之依據下即
    任意謾罵、誹謗證交所及相關承辦人員名譽,參以被告犯罪
    手段、犯罪對於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歡影城公
    司、百歡集公司及對於證交所及相關承辦人員名譽所生損害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九年,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
    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各該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被告葉斯應公然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新聞稿,
    亦毀損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
    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名譽部分。
二、然觀諸附件二所示之新聞稿內容,僅提及與證交所、檀兆麟
    、金管會、李志賢、炎州公司相關之文字,並未提及證交所
    相關承辦人員,此部分自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薛琦、許仁壽、
    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之名譽,惟因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即就犯罪事實欄三㈢被告葉斯應妨害證交所名譽
    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斯應之主文):
┌──┬────────┬───────────┬──────────────────┐
│編號│    犯罪內容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買賣倚強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葉斯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
│    │部分(犯罪事實欄│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
│    │二㈠部分)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    │                │第三款規定)、第三款(│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    │                │對亞化公司部分證交背信│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第一項(對創益公司、創│                                    │
│    │                │富公司一般背信)之罪  │                                    │
├──┼────────┼───────────┼──────────────────┤
│2   │光電大樓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葉斯應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              │信)之罪              │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3   │百歡集公司、歡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葉斯應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城公司購買禮品部│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亞化│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分(犯罪事實欄二│公司部分證交背信)、刑│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㈢部分)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
│    │                │(對歡影城公司、百歡集│                                    │
│    │                │公司一般背信)之罪    │                                    │
├──┼────────┼───────────┼──────────────────┤
│4   │聘請財務顧問張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葉斯應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珍部分(犯罪事實│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欄二㈣部分)    │信)之罪              │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   │妨害名譽部分(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葉斯應意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罪事實欄三部分)│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                                    │
└──┴────────┴───────────┴──────────────────┘
附表四: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各交易日
之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表(EXCEL檔)
附表五: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各交易日
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成交明細表(EXCEL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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