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簡金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採證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金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確定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及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下稱另案),只涉及普通傷害罪,並經判決免訴確定,原判決竟變更法條。又抗告人主動到案,未經告知,即遭起訴不當罪名,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公平相違,又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判決,須於起訴時(前)告知罪名,如變更應再告知,否則屬突襲裁判,剝奪被告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辨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論罪依據之證物有嚴重瑕疵,警方查扣之木棍、衣架等,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案發時,即經封鎖現場並查扣一批相同物證,為何在三年後,又在多人住過之案發現場查扣一批同樣物證,且未依法鑑定勘驗,不免有造假可能;又原判決記載該等物證無法認定為被告(即抗告人)所有,而不予沒收,嚴重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採證違法,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三)、三位醫師及警衛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且未具結,原判決仍採為本案論罪重要依據,況其並非原審自行調查所得,合法性令人質疑。
又另案距案發日較近,不論證物蒐集、證據取得較明確真實,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檢察官驗屍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明確指出死因「有他為也有自為」之可能,而對死者(按係陳○○,其死亡時,為年僅三歲之兒童)進行急救之長庚醫院亦證實死者死亡時間與到院時間絕不超過兩個小時,檢方於另案即以此明確證據,及比對社區監視器,認抗告人與證人范女(按范○○係陳○○之母)當時有不在場證明,因此死者自為之可能性居大,而其身上之舊瘀傷與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並認抗告人純為管教有所失當致死者身上舊瘀傷,屬普通傷害。竟違法變更法條,並未盡告知義務,於抗告人主動到案時,進行偵查並直接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其程序確實違憲,而原審所採證據,均是另案認定抗告人與范女係犯普通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偵查證據,非自行調查所得,採證已明顯違法,再以不合理之推斷、臆測,推翻另案認定,而作出違法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四)、證人范女所為之證述屬傳聞、矛盾、瑕疵之供證,嗣並陳述「記憶不清、不願回顧」云云。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自白須嚴格認定,遑論證人之證述採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原審竟採用范女「記憶不清」之證述,作為抗告人論罪依據,顯有採證矛盾瑕疵之違法。是應以范女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較為真實,原審採范女記憶不清又事隔三年後翻供之證詞,其判決明顯違法。(五)、原判決以抗告人之前科,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有失公允客觀,原審對於案情之認定與判斷,過度植入個人主觀成分,未經依法主動調查,甚且採用另案現成證據,加以推斷臆測作出不客觀、不合理判決,此部分嚴重違法無誤。另原判決理由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早上接獲醫師囑咐死者需轉診,而抗告人生活並非富裕,案發當日下午七時許,即北上至友人處商借轉診費用,始造成照顧疏失,延誤送醫之過失,抗告人亦坦承曾有管教疏失造成死者身上之舊瘀傷,但未如原審所述嚴重潰爛,案發當日抗告人都在外商借轉診費用,絕無如范女所述有出手掌摑死者之事實,而死者身上之舊瘀傷,不論長庚醫院或檢察官及法醫之診斷證明、驗屍報告、鑑定書均明確認定舊瘀傷與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判決載明係因「疏於注意,又延誤就醫」,抗告人亦坦承有此過失之責,絕無故意傷害死者致死之事實。(六)、原審未依法主動調查,而違法將另案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推翻,並予以論罪科刑,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重罪確定,經詳加查驗始發現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嚴重剝奪抗告人之人權及訴訟權,爰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扣案物品及證人范女、三位醫師、警衛之證述,暨被害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驗屍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及發現上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之事實」云云,而認屬發現「新證據」。然查該等證據均係於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是抗告人所指此部分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二)、抗告人雖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常上訴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自無依再審程序提起救濟之可言。是抗告人依其主觀認定,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於法有據,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無一相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抗告人已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詳述原審漏未調查,違背事實審法院之職責,及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事證,依法聲請再審,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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