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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黃惠敏孫惠琳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卷內江政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9頁)以觀,「該帳戶至99 年11月8日止,已無江政峰之款項,其後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所有」(此證據僅由原判決用於無罪判決理由內作為彈劾證據)。又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既均在99年11月8日後,各該消費自係以被告自有之財產所支付,當不構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江政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業已可考見於本案之永豐銀行帳戶系統內,顯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復觀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判決中,並未就本項證據進行調查、援用及審酌,亦無為原判決所捨棄不採用之情形,原審期間,各訴訟當事人更未將之用以「證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攻防中,於形式要件上,應符合再審制度所要求之證據新規性。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此與實際上僅單純成立一罪間之罪質,自不相同。是故,依憑前揭所提之證據,既已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觸犯詐欺罪之餘地,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質亦已變易、動搖。爰依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懇請鈞院明察,賜准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於民國99年5月間,與告訴人江政峰於網路上結識進而交往,江政峰委請黃照岡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並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由江政峰自行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聲請人黃照岡;惟黃照岡取得江政峰之永豐銀行兼有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後,自99年12月2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江政峰同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盜用江政峰所有之上開金融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且以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與各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罪),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聲請人以其冒用告訴人江政峰之金融信用卡,時間均係99年11月8日以後,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告訴人江政峰於99年1月17日匯款新台幣3萬4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未再繼續匯款之事實,故否認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附件二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案件審理時即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於論述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之理由時有加以援用審酌(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雖已經存在,惟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甚明,自不合於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新規性」要件。且聲請人未經告訴人江政峰同意,冒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次消費簽帳單、付款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江政峰之署押,使發卡銀行誤以係持卡人江政峰本人消費,而同意代持卡人墊付各次消費款項後再向持卡人請款,則聲請人盜用告訴人江政峰所有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各次行為,應認已成立刑法上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其事後有償付各次消費款,亦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刑事罪責。依前說明,該項證據於形式上觀之,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附件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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