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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和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和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和宗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院彥刑金103金上訴46字第1089000601號函限制出境、出海。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5月29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6,133,65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調查時雖稱: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均無逃亡情形,且都準時出庭,故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但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罪嫌重大,且審酌本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6,133,656元,足見被告面臨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被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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