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潤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潤壹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施為元質疑其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而遭施為元強拉出門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為元之頭部及臉部,使施為元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訊據被告吳潤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被告於吳潤壹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遭告訴人施為元強拉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被告從家裡拉出來,後來其就跟被告打在一起,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內容為「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有原審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拳頭打其頭部一節相符,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情事,有該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相隔1小時左右,其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亦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一節,惟依據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僅可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將被告從住處拉出來後,告訴人被花盆絆倒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佐以監視錄影畫面05:00:23顯示告訴人站起來往後退了一步,接著向下倒、坐在地面上一節,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中,因自身未注意路面情況或未保持平衡,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遭告訴人質疑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潤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為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坦言:不是拳頭打的、是碰到花臺絆倒等語,原判決推定被告對其傷勢應負刑法第227條之責,應為無據等語。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原判決所示時、地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