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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海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83號、第21684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並未在香港「私立廣大學院」(下稱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於民國88年底至89年間某日,夥同徐桂峰前往廣大學院前校長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張宜生索討已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學位證書各1 張,再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毛筆分別書寫「林金蓮」(即林海玲)之姓名、年籍、企業管理、商、中國文學、哲學及日期等文字於其上,並貼上照片,而偽造林金蓮香港廣大學院企業管理碩士、中國文學博士學位證書各1 張(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上開證書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該書狀檢附上開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標目為反證五)作為證據而行使,據以向徐桂峰請求損害賠償,足生損害於徐桂峰、廣大學院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月5日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行為與本院101年度上易第29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不得重複評價云云。惟參諸卷附本院101年度上易第2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態樣,係將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懸掛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林真邑命理館」內,進而向進入該命理館之不特定人行使之,時間則係自不確定何時起至99年9 月間,與本案之行使時間係100 年1月5日有一段間隔,難認密接,且本件被告係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方另行將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交付予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委由劉緒倫於該案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提出而行使,被告於兩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非屬同一,可見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而無從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認本案為本院101年度上易第29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云云,亦難憑採。

(二)查徐桂峰就本案之事實具狀提起告訴,並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訟訴詐欺乙情,有刑事告訴狀(一)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徐桂峰以具狀指述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訴訟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且一行為犯數罪,然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採之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遭徐桂峰控訴涉嫌訴訟詐欺部分,未加以調查處理,不無疏漏為由,將訴訟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7號)在卷可佐,足見徐桂峰就本案事實部分係以詐欺罪之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其再議並無不法,且因徐桂峰所指訴之訴訟詐欺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一併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辯稱徐桂峰非法再議,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委不足採。

貳、實體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海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9 月底徐桂峰控告伊偽造文書後,即將所有與學歷有關之文件想辦法下架。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非偽造之特種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在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係於88年底至89年間某日,夥同徐桂峰前往廣大學院前校長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張宜生索討已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學位證書各1 張,再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毛筆分別書寫「林金蓮」之姓名、年籍、企業管理、中國文學、哲學及日期等文字於其上,並貼上照片,而偽造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嗣懸掛於林真邑命相館內,向不特定人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第29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張宜生授權製作,不知係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的書狀(即前開100 年1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是其和被告討論後撰寫向法院提出的,前開書狀反證五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是被告提供的,也有附進反訴狀裡面,提出時其不知道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是偽造的,其知道徐桂峰檢舉被告偽造學歷的事情,當時被告委任其擔任偽造文書案在法院審理時的辯護人,其是按照被告提出的積極事證提出於法院,為被告辯護等語,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等卷宗影印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徐桂峰已於99年10月5 日告發上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受理在案,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該書狀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9 月底徐桂峰控告伊偽造文書後,即想辦法將所有與學歷有關之文件下架,其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案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劉緒倫當庭提出附有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且依該書狀之內容,被告係於提起反訴之部分援引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為證據,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基於提起反訴之意思,明知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係屬偽造之情形下,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主動提出附有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而行使之,難認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明知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屬偽造,且已因此涉訟,卻僅為於另案提起反訴之民事訴訟可獲得勝訴,而貿然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為證據,自足生損害於未實際核發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之廣大學院與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考量前揭量刑事由,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量刑亦甚允洽,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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