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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仕楓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皓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亦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旨。可知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固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惟仍須以「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始有所謂「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之區分;換言之,若施用毒品者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縱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仍均屬初犯,要無所謂「五年內」、「五年後」再犯之可言。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其中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上開關於檢察官得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一再重申,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旨。惟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固與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列,但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目的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且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18歲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俾貫徹保護少年之意旨,自無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餘地。是行為人於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裁定保護處分者,既未經「觀察、勒戒」,於五年內滿18歲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自仍應先行適用「初犯」之「觀察勒戒」或「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始屬適法。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原名甲○○,下稱被告〈另案通緝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綜觀被告前案情形,被告於少年時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後以98年度少護字第426號、99年度少護字第321號及100年度少護字第200號等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各次宣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少年時雖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行,然僅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施以保護處分,而被告於滿18歲後,亦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由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措施,復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從而原審依諸首揭說明,以檢察官對被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因認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於滿18歲後,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事證,猶徒以被告接受感化教育,實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前於感化教育期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已無先送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逕行起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論處罪刑確定,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次犯行,非屬初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不適用應聲請觀察、勒戒之初犯規定,自得依法起訴等由,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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