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榮明知古忠勇(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歷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古忠勇竊取之贓物(該車輛為熊惠玉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6 時許至7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竊),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某時,向古忠勇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被告於102 年6月26日晚間,駕駛古忠勇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邱奕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途中被告將車輛暫停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旁魚池邊後,即先行離去,邱奕偉則乘坐於車內等候梁忠榮,至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易言之,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忠榮之自白、證人邱奕偉、古忠勇、熊芷儀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證人古忠勇借予伊使用,伊借用該輛自小客車時,不知係贓車等語。
四、本院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熊惠玉所有,並於102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遭證人古忠勇竊取,上開車輛於102年6 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魚池旁尋獲等情,除據證人熊芷儀(即熊惠玉之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5500 號偵卷第21頁),復據證人古忠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3頁、10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18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5500 號偵卷第153、154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就此事實復不爭執,故被告向證人古忠勇借用之上開小客車要屬贓物,並無疑問。
㈡、有關被告辯稱上開小客車是伊向證人古忠勇借用,因為當時伊的小客車被女友開走了,伊為了搬家就向古忠勇借車,古忠勇並未告知伊該車之來源,伊借車時沒有問車子是怎麼來的等情,業據證人古忠勇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經出借前開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伊沒有跟被告說該車是偷來的,伊只跟被告說使用完要記得還伊,而伊係以普通鑰匙以上下搖動之方式開啟駕駛座的門鎖,經伊之手應該看不太出來破壞的痕跡,又以該鑰匙發動油門,該鑰匙孔亦不會有遭到破壞的痕跡,另伊在出借車輛予被告時,伊有稍微整理一下該車的後車廂,應該沒有原車主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上開小客車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15500 號偵卷第152至153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見該前開車輛確由證人古忠勇借予被告使用,且證人古忠勇於交付使用時未告知該車為贓車,復參酌被告與證人古忠勇既為朋友,被告因搬家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向其友人即證人古忠勇借用上開小客車使用,亦合乎常情。可徵被告非自不詳人士借得上開小客車,而得證明其取得該小客車之來源,則被告向證人古忠勇借得上開小客車使用時,是否即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即難謂無疑。況證人古忠勇已證述其不曾告知被告前揭車輛係贓車之事實,並稱:我偷車為什麼要跟別人講,我沒有跟被告講(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縱係父母子女手足或夫妻,對於事涉個人隱私抑或所為不法情事,已無期待彼此諸事坦承毫無隱瞞,何況朋友之間,是證人古忠勇出借上開小客車予被告使用時,未主動告知該車為贓車,要與常情無違。據此,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車輛係非法取得之贓物。再衡以被告與古忠勇為朋友關係,古忠勇於出借汽車時一併交付汽車鑰匙,且古忠勇證稱:依其竊盜之手法,該車駕駛座門門鎖及油門之鑰匙孔應看不出來破壞之痕跡、當時已整理車內之物品,應已無原車主之私人物品等情,顯見古忠勇出借之車輛與一般情形無異,並無可疑之處,是被告於借用該車輛時,未懷疑其來源,亦與常情無違。
㈢、再依被告之偵訊筆錄記載,其於偵訊中雖曾表示前開車輛係古忠勇所竊取等語(見15500號偵卷第138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5 月6日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光碟時間10分08秒至14分25秒之相關供述內容如下:「
被 告:一個叫古忠勇的。…
被 告:一個叫古忠勇的啊。…
被 告:古忠勇。
被 告:是。…
被 告:有。
被 告:有。
被 告:不是我偷的。
被 告:是。…
被 告:因為他…他牽過來的阿。
被 告:對啊。…
被 告:不是。
被 告:我確定。
被 告:古忠勇。
被 告: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正背面、第56頁背面),觀諸上開對答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係在檢察官詢問該車係何人竊取之前提下回答:「該車係古忠勇所竊取」等語;再參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知悉該車係古忠勇竊取時,被告答稱:「因為他牽過來的」等語,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實已知悉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為表明該車並非自己或證人邱奕偉所竊,且因該車係由證人古忠勇所出借,被告遂稱該車係證人古忠勇竊取,是以被告前開陳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事後知悉證人古忠勇所出借之車輛為贓車,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駕駛該車時即已知悉該車係證人古忠勇竊取之贓車。又證人邱奕偉雖於103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該車係贓車等語(見第14094 號偵卷第23頁),但證人邱奕偉於102年6月27日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已經員警告知所乘坐之上開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乙情,有證人邱奕偉同日調查筆錄可按(見15500號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證人邱奕偉於102年6月27日已知悉上開車輛係遭竊之贓車,故始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稱該車來源係贓車等語,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未跟伊說該車之來源等語(見第14094 號偵卷第23頁),是依證人邱奕偉前開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向證人古忠勇借用該車時,主觀上對於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乙情已有所認識。
㈣、再者,證人古忠勇於原審證稱:借車給被告那陣子,伊與被告幾乎天天或一兩天就碰面,伊都是開馬自達三,被告常常看到伊開不同顏色的車,伊在工地上班,算臨時工,被告知道伊常常換車,有問過伊為什麼這麼多車,伊就跟他說伊朋友多,意指因為很多朋友有車借伊開,伊就常常在換車,被告沒有再追問,被告不知道伊工作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古忠勇僅為賭博時相遇之一般朋友關係,若無其他更深之情誼,無法得知證人古忠勇之素行、操守或其他人際關係之詳情,而證人古忠勇既已告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多為朋友所出借,被告亦未繼續追問,則若無其他可疑之跡象,實難僅以被告知悉證人古忠勇常換不同顏色車輛駕駛之事實,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古忠勇所出借之車輛係竊盜而得,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應可預見被告所出借之物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借得上開小客車使用時,主觀上就上開小客車已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車係證人古忠勇所竊取,因為是證人古忠勇牽過來的等語;復於審判中改變說詞稱:伊不知道該車來源,證人古忠勇沒有跟伊講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證人古忠勇於審判中雖證稱:被告知道伊常常換車,被告有問過伊為什麼這麼多車,伊跟被告說伊朋友多等語,惟證人古忠勇復證稱:借車給被告那陣子,伊與被告幾乎天天或一兩天就碰面,伊都是開馬自達三,被告常常看到伊開不同顏色的車,一個禮拜換兩三台,伊在工地上班,算臨時工等語,是被告於借車期間既與證人古忠勇時常碰面,對於證人古忠勇的經濟狀況、工作內容、交友狀況,難謂完全無認識,自證人古忠勇之上開各方面狀況,依常情判斷,實難有「因為朋友多,所以可以一週換兩三台不同車輛駕駛」之情況,甚且車款皆為馬自達相同車款,被告明明能遇見證人古忠勇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可能係贓物,而縱然系爭車輛是贓物,也不違背被告向證人古忠勇借用系爭車輛之本意,故被告縱使無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也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原審逕認被告不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其認識用法容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㈢、經查,有關被告對於贓物並無認識乙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上訴人若認被告確實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