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峰因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04年8月7日送達至當時被告執行徒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卷第47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104年8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並於104年8月19日遞送原審法院,惟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乃於104年8月20日以新北院清刑己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函通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於104年8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收受,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4年9月6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審法院乃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被告住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能收受,乃於104年10月22日11時許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於104年11月1日起送達發生效力,此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在途期間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