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峰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受陳婷萾雇用,派遣其於同年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擔任廁所重新裝修工程之臨時工,工資給付方式係由業主陳有仁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將該日連同黃聖峰在內5名臨時工之工資交由其中1人轉交與其他4人。嗣於施工當日(16日)下午5時許,陳有仁在該工地將5名臨時工該日之總工資新臺幣(下同)9,600元交付黃聖峰,黃聖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除自己領得之工資1,400元外,其餘4名臨時工之工資共8,200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因陳婷萾迭向黃聖峰催討其餘8,200元工資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婷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有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婷萾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55至62頁、第93至94頁),並有證人陳婷萾向被告催討款項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3頁、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工資總額為9,600元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婷萾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9,600元中,自己只能得到1,400元之工資,侵占8,2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93頁),則該1,400元既屬被告自己之工資,則被告就該部分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本案犯罪所得為8,200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侵占之金額為9,600元,然考其真意應係坦承將收取之9,600元,包含自己應得之部分及其他臨時工之工資一併納為己用,與此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無違,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2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於105年8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已徵上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任意侵占他人工作所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為8,2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200元,已如前述,且迄未賠償,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