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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雅晴
即被告
鄭閎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下稱甲○○)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丁○○犯行嚴重破壞甲○○之婚姻關係,雖曾與甲○○成立調解,但其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態度惡劣,衡之甲○○所受損害及丁○○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丁○○上訴意旨略以:其與丙○○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丙○○從未提及與甲○○有婚姻關係,而甲○○所提出之其與丙○○間之Facebook、WhatsApp等通訊紀錄亦未提及,其確實不知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又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簽屬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29 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致歉函(見調偵卷第2、53 頁),係不具法律背景、不諳法律程序,經甲○○及其委任律師施壓下所致,事後業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時常到我們店來,左鄰右舍都知道我與甲○○是夫妻,所以丁○○在店內一定會知道我與甲○○當時是夫妻,而且去汽車旅館也要留身分證,有時當我在簽帳單時,丁○○會經手我的身分證,也不可能瞞住我有婚姻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丁○○當時已知丙○○為甲○○之配偶甚明。丁○○雖請求傳喚證人乙○○,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證稱:伊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他們來店內消費時間不是太長,不可能跟他們聊那麼久,而且他們很年輕,直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此直觀之證述與被告丁○○是否知悉丙○○為甲○○之配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逕行推論丁○○亦不知丙○○已結婚之事實,而對丁○○有利之認定。輔以證人朱韋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在場時曾對丙○○詢問「你老公呢?」等情。丁○○於原審也有坦承說聽過朱韋龍向丙○○詢問「你老公呢?」等節。因此,核與甲○○證述:其亦曾向丁○○告知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互核一致,足徵甲○○所言丁○○知丙○○與甲○○是夫妻,並非無稽。至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稱:不知甲○○與丙○○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且丙○○表示與甲○○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又調解有無撤銷,乃另一民事訴訟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履行調解書內容,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經查,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書之條件,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亦同意丙○○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丁○○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與甲○○結婚(103 年4 月1 日離
婚),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於飲料店後方
樓上房間,丁○○至飲料店消費而與甲○○、丙○○結識,丁○
○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與丁○○竟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嗣於103 年9 月間時
為丁○○之女友呂安琪(104 年6 月間與丁○○結婚)至甲○○
與丙○○共同經營之飲料店,質問丙○○,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不得作
      為證據。
    ㈡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告訴人
      、證人吳晉如、朱韋龍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丁
      ○○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惟
      按上開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
      旨均同上意旨。且上開渠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
      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丙○○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卷第64頁背面-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102 年4 月間
    起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
    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被告丁○○常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
    告訴人與被告丙○○,嗣被告丙○○、丁○○於103 年2 月
    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
    行為多次(下稱上開姦淫事實),後因時為被告丁○○之女
    友呂安琪(104 年6 月間與丁○○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被告丙○○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悉上情等
    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10498 卷第73-75 頁,他399 卷第25-26 、
    47-49 頁,調偵470 卷第20、49頁,本院易卷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他399 卷第24-25 頁)、證
    人即現為被告丁○○配偶呂安琪之證述(見調偵470 卷第
    46-51 頁、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均互核一致,且上開姦
    淫事實,亦有被告丙○○之記事本、被告丙○○、丁○○投
    宿旅館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見他10498 卷第22-24 頁、他
    399 卷第43-44 、55、59頁)、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消費紀錄等在卷(見他10498 卷第
    78-79 、8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於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坦承與告訴人仍有
    婚姻關係(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詳後述四所述),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
    (見他10498 卷第21頁)可佐。是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丙○○通姦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就因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丙○○
    ,嗣與丙○○為上開姦淫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以:告訴人
    與丙○○從未告知被告丁○○渠等係夫妻;案發後竟是丙○
    ○當告訴人面前向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呂安琪下跪道歉,
    可認告訴人實屬放縱、容許丙○○與他人性交,依法不得告
    訴等詞。惟查:
    ㈠被告丁○○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⒈告訴人與丙○○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
        街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當客人或鄰居來店消
        費問起告訴人與丙○○之關係,都是介紹告訴人與丙○
        ○為夫妻關係,飲料店附近開熱炒店之老闆朱韋龍與被
        告丁○○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朱韋龍亦向丙○○以「
        你老公呢?」之名稱,稱呼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向被告
        丁○○告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
        丙○○為上開姦淫事實之行為時,係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
        證不移(見他399 卷第24-25 頁,本院易卷第38-42 頁
        )。
      ⒉證人朱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告訴人、丙○○是
        鄰居,開飲料店時就認識,我打招呼會問丙○○說「你
        老公呢?」等語(見調偵470 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與被告丁○○是小學同學,現亦為朋友關
        係,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在對丙○○以「你老公呢?
        」稱呼告訴人時,被告丁○○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0頁背面-51 頁、53頁背面-54 頁)。
      ⒊證人即飲料店員工吳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飲料
        店開幕沒多久,被告丁○○就來店消費,一星期會來4
        、5 次;飲料店附近鄰居、店家都知道告訴人與丙○○
        有婚姻關係等語(見他399 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丁○○有
        常來飲料店,朱韋龍與被告丁○○也有一起來飲料店,
        有聽過朱韋龍問丙○○說「你老公呢」?當時被告丁○
        ○有在一旁;飲料店係在102 年4 月開設,當時告訴人
        與丙○○係同住在飲料店後面樓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8頁背面)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朱韋龍、吳晉如之證述
        ,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且徵之常
        情,告訴人與丙○○係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結婚,並
        於102 年4 月間起共同經營飲料店,且同住於飲料店後
        方樓上房間,對於來店消費客人或鄰居問起兩人之關係
        ,自無隱瞞為夫妻關係之必要,而被告丁○○亦坦承知
        悉告訴人與丙○○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亦如前
        所述,加以聽聞證人朱韋龍向丙○○以「你老公呢?」
        之名稱,稱呼告訴人時,自已知悉告訴人與丙○○為夫
        妻關係,況依告訴人證述亦曾向被告丁○○告知告訴人
        與丙○○為夫妻關係,由此以觀,被告丁○○對於丙○
        ○為告訴人之配偶,自難諉為不知,嗣於數月以後即
        103 年2 月10日起,遂與丙○○為上開姦淫事實時,當
        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又不論被告丁○○是否經由丙
        ○○而得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並無礙於被告
        丁○○已知悉丙○○為告訴人配偶事實之認定。抑且,
        案發後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丁○○同意賠償告訴
        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且在調解書上明載:「對
        造人丙○○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與對造人
        丁○○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丁○○亦簽
        名於調解書上,並另紙親筆書立「本人(指被告丁○○
        )對於這件事情造成丁先生(指告訴人)的傷害,深感
        抱歉。」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被告丁○○親筆書紙在
        卷(見調偵卷第2 、53頁)可參。考諸常情,被告丁○
        ○如非明知丙○○為告訴人之配偶,而為上開姦淫事實
        ,自知理虧,與法不容,否則又何須承諾賠償告訴人精
        神慰撫金,並向告訴人親書致歉,且於調解書上已明載
        :「對造人丙○○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
        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
        」等語,仍簽名於上,益徵被告丁○○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姦淫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
    ㈡至證人呂安琪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與丙○○對外是以男女
      朋友相稱云云,證人鄭雅瑄於本院證述:飲料店員工吳晉
      如說告訴人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證人呂安琪
      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係出國求學,有證人呂安
      琪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可佐,亦即證人呂
      安琪於本案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在國內,對於上開
      姦淫事實發生之實情,顯無法親身見聞而知全貌;又證人
      鄭雅瑄之證述,經本院當庭請證人鄭雅瑄、吳晉如對質,
      證人吳晉如否認曾向證人鄭雅瑄告知告訴人與丙○○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參以證人呂
      安琪、鄭雅瑄為被告丁○○之妻與胞姐,渠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親疏、情誼深淺、地位均顯有不同,
      是證人呂安琪、鄭雅瑄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
      危險性間之關係,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對丙
      ○○以「你老公呢?」之問候語,稱呼告訴人等語,按諸
      常情,證人朱韋龍自當明知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
      始會如此稱呼,惟證人朱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另
      證稱:不知告訴人與丙○○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
      且丙○○表示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另證人王南天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我不知丙○○已結婚等語,惟此與被
      告丁○○是否知悉丙○○為告訴人之配偶,並無必然之推
      論結果,自不能逕而推論被告丁○○亦不知丙○○已結婚
      之事實,而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配偶放縱或容許另
      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乃「事前」所為之表示。本案係
      因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即證人呂安琪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丙○○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為知悉,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告訴人自無從於上開姦淫事實之
      「事前」放縱或容許丙○○與他人為性交,甚且案發後丙
      ○○當告訴人面前向證人呂安琪下跪道歉,亦不能逕以推
      論係告訴人「事前」放縱或容許丙○○與他人為性交之結
      果,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已有放縱或容許丙
      ○○與他人為性交,不得為本案之告訴,顯屬無稽,自不
      可採。
    ㈤綜上,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丁
      ○○相姦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
    人相姦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丁○○上開姦淫事實,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丙○○、丁○○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
    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
    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丁○○未能坦然以對,本願賠償告訴人嗣又反悔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業
    、已離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1   │103年2月10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設:臺北市中山區│
│    │            │敬業三路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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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19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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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2月26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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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3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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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4日 │臺北沐蘭精品旅館(設│
│    │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
│    │            │2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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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3月9日 │臺北和璞飯店(設:臺│
│    │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
│    │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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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3月13日│臺北和璞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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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3月16日│臺北和璞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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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3月20日│臺北和璞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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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3月23日│臺北和璞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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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3月27日│臺北和璞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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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3月31日│臺北沐蘭精品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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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