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421)、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49頁、第53至5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物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鐵道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88號、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⑴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施用毒品素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期罹患急性胰臟炎及糖尿病難以治癒,以及工作不順、家庭狀況不佳等多方因素而施用毒品,並非毒癮發作或漠視法令,被告犯罪動機單純,原審量刑然嫌過重,且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鐵道旁空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避免影響他人,所以被告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家中經濟因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已陷入停頓,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1 │白色結晶、白│叁包(驗餘│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色微黃結晶 │合計毛重拾│品甲基安非他│次施用剩│空醫務中心於104年5│ │ │ │貳點貳肆貳│命成分 │餘所持有│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 │ │ │壹公克) │ │之第二級│字第0000000號、第1│ │ │ │ │ │毒品甲基│044332Q 號毒品鑑定│ │ │ │ │ │安非他命│書(見偵查卷第53至│ │ │ │ │ │ │54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被告所有│ │ │ │ │ │ │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 │ │ │ │ │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