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7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7 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奇涉嫌透過網路,以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內發布私訊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張家寧。而告訴人平日均在住處使用電腦;其住處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嗣於民國103年12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迄至翌年3月1日始又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地址均詳卷);如附表所示訊息,其均係於被告發送日即在家中瀏覽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房屋出租人鍾玉雲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公開卷第115頁)。被告雖提出PTT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共4紙,說明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至28日間曾於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PTT網站,及於104年2月間向買家回覆面交地點為樹林區等情,欲證明告訴人始終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云云。惟查,網路活動本無遠弗屆,任何地點均可登入網站使用,而個人選擇之面交地點更往往與住處地點無關,故僅憑上開資料顯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本件4次行為時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相較於告訴人證述之情形,既有前揭切結書可以補強,且衡諸本件管轄權如何歸屬,對告訴人之影響甚微,告訴人實無必要為製造原法院之管轄權,刻意虛捏以上事實,復甘冒風險請託鍾玉雲共同製作不實文書,是以此節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基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號1、2所示訊息;於臺北市○○區○○○○○○號3、4所示訊息,是以附表編號3、4所示2次行為之結果地即在原法院轄區,原審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雖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法院轄區,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既均為被告所為,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審自得就附表編號3、4部分併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奇與告訴人張家寧原係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家中,透過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自由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起訴書記載之恐嚇訊息內容原為附表引號內標註之部分,嗣經公訴人當庭擴張引用完整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10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頁),均致張家寧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中收悉後感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玉奇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PTT網路訊息翻拍照片共5張、露天拍賣留言訊息翻拍照片1張、IP位置申裝人資料查詢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私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系爭私訊內使用「堵人」字眼,都是指要找告訴人當面溝通,未告以惡害,主觀上亦絕無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且告訴人接收該等訊息後,尚曾表示要將被告介紹予其友人認識,回覆內容無絲毫恐懼跡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私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訊息列印畫面(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IP位置申裝人資料查詢表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訊息內容固均有提及「委託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或「堵人」等字句,惟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所用之詞句。再細繹以下各則訊息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綜觀該則訊息全文,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被告以欺瞞手段探查其個人資料侵犯隱私,被告因而回覆該則訊息予告訴人,表明絕無此事,陳稱: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料均已為伊所知悉,自無必要再以告訴人所懷疑之方式探查告訴人隱私,進而提及「妳跟妳家人的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等語,自前揭文義顯示被告提及「徵信社」一事,目的係證明己身清白,尚強調自己未選擇此途,亦無必要為之;被告另以「我知道妳家還有個人叫『侯淑霞』」等語為標題,參酌整體文義觀之,堪認其目的係為證明自己上開所言非子虛,從而,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暗示有意對告訴人家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形。
⒉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感覺現在除了堵妳,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8/7那樣」等語,認定被告係以要「堵」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云云。然徵諸該段全文為「心情很複雜,我不想去堵妳,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8/7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又好希望妳理我,心情很複雜」等語。顯示被告表達其雖想與告訴人見面,卻擔心引起告訴人之反感,而不願以「堵」告訴人之方式達成目的,從而,亦難逕認被告係以此則訊息通知告訴人其要「堵」人之事實。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傳訊:「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協為止」等語,惟徵之全文內容,被告則緊接言明「但我不會這麼做(我指以上這些行為),放心,我不會去堵妳,我也不想逼得妳搬家換工作...」並表示伊知悉告訴人患有憂鬱症,明白若以上開方式逼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會真的因無法承受而輕生,伊很喜歡告訴人,不可能選擇如此等情,亦有該則訊息畫面附卷可稽。是以僅憑上開片段文字而認被告有意「堵人」及「委託徵信社調查告訴人」云云,容與該則訊息完整之文義有間。
⒋附表編號4部分:綜諸本則訊息之始末,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內發送私訊予告訴人表示「妳什麼都關,完全不留溝通管道,我就是直接堵妳,留個溝通管道,至少我不會堵妳」等詞(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上方式回覆:「歡迎你堵我,我會直接報警」;被告始於同日下午發送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4訊息內提及「妳以為報警有用嗎」等語,此有前揭訊息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2頁、原審公開卷第70頁、偵卷第19頁)。再以被告於本則訊息內即自述已可預見「堵」告訴人之結果,即係告訴人會以死相逼,方稱:「好吧,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新地址,我都沒查。不然這樣好了,我一天最多傳一次訊息給妳,傳完這訊息,我今天不會再傳」。細繹以上前後文義及所使用之字句,可知被告先稱要在路上「堵」告訴人使告訴人措手不及,後因慮及告訴人之不悅,故改以「寄實體信」之方式為之,後再改稱不然每日傳送訊息等情,其間語氣已有所轉折,想法業經改變,依一般受話者之理解,已難認被告係執意「堵人」之意思。至於其他被告所謂「調查地址寄實體信」或「發送訊息」等節,客觀上實無對於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直接危害之虞,難認構成惡害之通知。
⒌再參以被告前曾於103年8月7日上午8、9時許,擅自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新北市三多國中附近等候告訴人出現,並發生上開所謂「堵人」行為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公開卷第119頁)。然查在該次之後,被告即未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僅會發送訊息或寄實體信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同上頁反面)。被告當時既能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卻未再前往「堵人」,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多則訊息內所稱因擔心告訴人不願接受故不會「堵」告訴人之說法,應為其內心之真意,要非刻意以文字取巧,而為暗示「堵人」之實。
⒍況且所謂「堵人」一詞,伴隨語氣、情境背景或發話人與受話人間之關係不同,意涵即有不同。參之被告前於103年8月7日在告訴人上班途中等候之情形,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9點之際正值上班尖峰時刻,在緊鄰馬路旁之人行道上等候;見告訴人出現後,先係呼喊告訴人,未獲搭理,始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請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與之交談,惟告訴人表示反對後,被告旋即鬆手,僅能緊跟在不斷快步向前之告訴人身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溝通之機會,至校門口附近即未再執意要求告訴人配合而自行離去,過程中始終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或言語上之暴力或威逼舉動等情,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公開卷第119頁)。再綜觀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訊息內容,可見其等間之互動關係,始終為被告單方追求告訴人,屢屢請求告訴人回應其私訊保持聯絡不果,方稱只能「堵人」等語,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目的,或欲以其他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表示,是以被告辯稱伊稱想堵告訴人只是為了保留溝通機會等語,應非虛妄,且此亦應為告訴人所知悉,此由告訴人當庭證述:之所以會害怕被告「堵人」,僅是因為好像只要不回被告訊息,被告就會用這種堵人方式「逼自己跟被告說話」等語,而非提及更不利之後果即明(見原審公開卷第119頁反面)。是以即使被告使用「堵人」一詞,亦無從認定其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舉證據,並無從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恐嚇罪應有惡害之通知,及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犯意等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此類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前往告訴人家中、工作場所或其他生活領域埋伏,甚或跟蹤之行為,自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或得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要件與刑法恐嚇罪均不相同,自不受本案判決結論之影響;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前被告所代墊之新臺幣5萬元,已經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保證不會再跟告訴人接觸,並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偵卷第36頁之原文刪除等情(見原審公開卷第122頁),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方式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103 年8 月20日凌│標題:我知道妳家還有個人叫「侯│偵卷第14頁、第│ │ │踢踢實業坊(下稱PT│晨0 時18分9 秒 │淑霞」 │71頁 │ │ │T )帳號「allvolun│ │內容:這是那份卷附的不是我自己│ │ │ │teer」傳遞PTT 站內│ │去查的,不信妳自己去翻,看我有│ │ │ │信予告訴人 │ │沒有騙妳,妳自己看卷內資料, │ │ │ │ │ │http://imgur.com/ieCTKVZ,我本│ │ │ │ │ │來是不想講這個,因為跟本案無關│ │ │ │ │ │所以我不想問妳,但妳質疑我設另│ │ │ │ │ │一個帳號下標騙妳,我這樣做意義│ │ │ │ │ │何在?有必要嗎?「妳跟妳家人的│ │ │ │ │ │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 │ │ │ │ │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 │ │ │ │ │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 │ │ │ │ │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 │ │ │ │ │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 │ │ │ │ │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 │ │ │ │ │」,我一直沒有做對不起妳的事,│ │ │ │ │ │一直真心真意為妳付出,卻被妳誤│ │ │ │ │ │解,官司打輸妳還要跟我絕交,我│ │ │ │ │ │真的很傷心。 │ │ ├──┤ ├────────┼───────────────┼───────┤ │ 2. │ │103 年10月6 日下│又要到雙十節了,會讓我想起一些│偵卷第15頁 │ │ │ │午1時27分25秒 │去年的事,心情很複雜,我不想去│ │ │ │ │ │堵妳,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 │ │ │ │ │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 │ │ │ │ │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 │ │ │ │ │8/7 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 │ │ │ │ │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 │ │ │ │ │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 │ │ │ │ │,「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 │ │ │ │ │」,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又好希望│ │ │ │ │ │妳理我,心情很複雜。 │ │ ├──┤ ├────────┼───────────────┼───────┤ │ 3. │ │103 年12月21日下│跟妳相處一段時間了,知道妳的個│偵卷第16頁至第│ │ │ │午3 時4 分43秒 │性就是這樣,我不想繼續跟妳強硬│17頁 │ │ │ │ │,因為我也可以說:妳現在回站內│ │ │ │ │ │信也只是拒絕我而已,我問妳一些│ │ │ │ │ │事例如論文,妳還不是都不說,我│ │ │ │ │ │寄很多站內信妳也都已讀不回,「│ │ │ │ │ │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 │ │ │ │ │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 │ │ │ │ │,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 │ │ │ │ │協為止」,但我不會這麼做(我指│ │ │ │ │ │以上這些行為),放心,我不會去│ │ │ │ │ │堵妳,我也不想逼得妳搬家換工作│ │ │ │ │ │,講一句尷尬的,我記得妳有憂鬱│ │ │ │ │ │症,雖然妳不喜歡我提這件事,但│ │ │ │ │ │我一直記在心裡,這也是我不想逼│ │ │ │ │ │得妳受不了的原因,我知道把妳逼│ │ │ │ │ │得受不了,妳可能真的會跳樓,我│ │ │ │ │ │很喜歡妳,不可能把妳逼得跳樓,│ │ │ │ │ │但我說過,妳不要跟我絕交,保留│ │ │ │ │ │一點點可能性給我,而且我也希望│ │ │ │ │ │妳願意告訴我妳的近況,妳明年一│ │ │ │ │ │月會畢業嗎? │ │ ├──┼─────────┼────────┼───────────────┼───────┤ │ 4. │被告以網路露天拍賣│104 年2 月12日下│我知道妳的個性就是這樣,我可以│偵卷第19頁 │ │ │網站帳號「ilovechi│午2 時4 分57秒 │先告訴妳,「妳以為報警有用嗎?│ │ │ │aning」傳遞私人訊 │ │我又不會在妳家樓下堵妳,讓妳叫│ │ │ │息予告訴人 │ │警察把我趕走,如果要堵妳,我會│ │ │ │ │ │在馬路上突然出現讓妳措手不及,│ │ │ │ │ │我才不會傻傻地讓妳報警,我出現│ │ │ │ │ │一定是讓妳措手不及,但我可以預│ │ │ │ │ │測最後結果,到最後警察沒辦法幫│ │ │ │ │ │你把我徹底趕走,妳一再搬家也躲│ │ │ │ │ │不了我,妳一定會對我說,你不要│ │ │ │ │ │再逼我了,你再堵我,我就自殺,│ │ │ │ │ │我就死給你看,最好喜歡一個人就│ │ │ │ │ │是逼她去死」,妳一定這樣講,我│ │ │ │ │ │認識妳這麼久了,還不知道嗎,好│ │ │ │ │ │吧,「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 │ │ │ │ │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 │ │ │ │ │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 │ │ │ │ │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 │ │ │ │ │新地址,我都沒查,不然這樣好了│ │ │ │ │ │,我一天最多傳一次訊息給妳,傳│ │ │ │ │ │完這訊息,我今天不會再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