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後於104年1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已認罪,因被告請有關人士估價毀損部分金額約新台幣2至3萬元,但被害人卻要求較高金額,使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和解,且被告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評估修理費用是1、2萬元,但被害人要求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甚大,客觀上並無達成和解之可能,從而,原審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既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