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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騰彬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告
邱愉安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43號、101 年度偵字

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騰彬、邱愉安係同居男女朋友,對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邱愉安係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任職之公務員。詎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行業,2 年內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而「純資本運作」行業為大陸地區中央政府認可之政策,且被告邱愉安具臺灣地區公務員身分,不可能會與被告詹騰彬詐騙投資人云云,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且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使其等均信賴被告邱愉安之公務員身分,將「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南寧市繁榮之景為不當連結,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詹騰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款至被告邱瑜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未因投資「純資本運作」行業而獲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詹騰彬、邱瑜安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詹騰彬、邱愉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指訴、證人何春兒、廖秋蓉之證述、告訴人辜璁茗所提供匯款單據8 張、告訴人許菁育所提供匯款單據1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9 月22日華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邱愉安所申設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1 件、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0 年10月12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詹騰彬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投資框架表、投資說明資料、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書籍各1 件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騰彬、邱瑜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騰彬辯稱:「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都非常瞭解50800 人民幣體系的純資本運作,必須找到3 個下線才可以獲利,如果找不到3 個下線是可以轉讓自己投資,這個是所有參與廣西南寧的人都知道的事情,伊沒有詐欺他們,至於邱愉安並不知道純資本運作,伊只是借她的帳戶使用,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邱瑜安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與他們都沒有接觸過,伊只有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給詹騰彬使用,並不知詹騰彬從事廣西南寧投資案,本案伊都沒有參與,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均參與被告詹騰彬所招攬50800 人民幣體系之純資本運作,且有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詹騰彬、邱瑜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5至20、85、86、98至99、110 至112 頁;他字第5918號卷第3 、27、28頁;原審卷一第76、97頁背面、111 頁背面),復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詹騰彬出具之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9 月22日華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號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帳、講師稿、台中日光溫泉會館宣傳單、北海道旅遊宣傳單、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21、24至37、118 、119 、121、128 頁;他字第5918號卷第6 、8 至10頁),足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詹騰彬所招攬之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其運作模式及投資人之權利義務,據:

1.被告詹騰彬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先前就曾經參加過另案以每球為69800 元人民幣計算的投資案,我在99年離開該投資案後,所參與的是每球50800 元人民幣計算的投資案,69800 元的那套投資案介紹獎金較少,晉升階級比較慢,50800 元的投資案獎金比較多,晉升階級比較快,但是一樣都是找下線投資,每個人要找到三個下線。50800 元投資案是虛擬的經濟,根本沒有實體販賣任何商品,也沒有實體勞務提供,純粹就是靠拉下線擴充規模,要有認購的人才能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依序跳階級,獎金的分配方式有分階段,一開始直接募得一個會員入會就可以拿取介紹獎金6000元人民幣,之後就依照階級發放,階級愈高,金額愈多。」等語(見審易卷第47、48頁)、又供稱:「我是在99年3月12日因黃郁棠介紹第一次去廣西南寧接觸純資本運作,到了廣西南寧是由楊富濠負責講解,但講解的人還有其他很多人,楊富濠概略描述廣西的壹個項目,每個加入的人要提出69800 人民幣,且加入的人要找3 個人加入,這是必備的條件,參與虛擬經濟資本運作,我加入之後有找李淑琦、江根發及蔡欣妤加入,因69800 人民幣的體系介紹獎金較少,且晉升階級比較慢,故我在99年7 月改作50800 人民幣的體系,除了一開始提出的金額可以少繳1 萬多的人民幣,運作的方式是自然排序,比較節省力量外,也是要找3 個人加入,在50800 人民幣的體系我找王瑞秋、蔡欣妤及楊興華,王瑞秋也有參加69800 人民幣體系,我跟他是在大陸認識,後來我開始做50800 人民幣體系時我就跟王瑞秋講,請他來參加,我沒有跟他提及兩年可以獲得2500萬元,若沒有找到下線也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我接受到的教育就是50800人民幣體系要完整的複製69800人民幣的體系,也就是說每個人都要找到3個下線才可以獲利,如果找不到3個下線就要轉讓自己這份,這個是所有參與廣西南寧的人都知道的事情,每個人所交付的50800 元人民幣並沒有做任何實際建設投資,這是投資人應該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背面)。

2.證人王瑞秋於警詢時證稱:「詹騰彬跟我說大陸中央有一個政策叫『資本運作』,要把廣西南寧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投資方式為一個單位5 萬800 元人民幣,一年能獲利500 萬人民幣,另外每個人必須找三個人加入會員,每找一個人加入會員就有6000元人民幣獎金,而自己找的會員再找會員加入自己也能得到獎金,我共找三個人加入,獲得18000 人民幣,獎金是詹騰彬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證稱:「投資一單位為50800 元人民幣,一個人要找三個下線,每找一個下線可以獲得6000元或10000元人民幣,並跟我說一年之時間可以獲利人民幣500萬元,且還跟我保證有退場機制,而退場機制是會全額退費。」等語(見偵字第28743號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我找了5個人參加,拿到推薦獎金一人6000元人民幣,五個人就3 萬元人民幣。還有一個排序獎金,一個人4000元,這可以一直領,最多可以領到2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背面)。

3.證人許菁育於警詢時證稱:「詹騰彬於99年9 月邀我朋友及我至桃園市民族路上的年代咖啡廳,跟我說大陸中央有一個政策叫『資本運作』,要把廣西南寧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投資方式為一個單位5 萬800 元人民幣,一年能獲利500 萬人民幣,另外每個人必須找三個人加入會員,每找一個人加入會員就有6000元人民幣獎金,而自己找的會員再找會員加入自己也能得到獎金,另外有退場機制,如果找不到三個人就能退費全數投資,我共投資約新台幣30萬,詹騰彬要我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我沒有找到會員加入,故我沒有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9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王瑞秋的介紹而認識詹騰彬,之後詹騰彬在桃園某咖啡店,有跟我說明投資資本運作行業之內容與該投資案之退場機制,後來我同居人林裕宸帶我去大陸廣西南寧,到廣西南寧後,詹騰彬有跟我們上課與講解投資內容一個單位50800 元人民幣,每個投資人要找三個下線,每找一個人可獲得6000元人民幣,詹騰彬有跟我保證退場機制為如果找不到下線的話,會全數將餘額退給我們,且詹騰彬還有跟我說投資一、兩年就可獲利達新台幣一千多萬,我投資人民幣50800 元,我是於99年11月22日匯款到系爭帳戶,另外我同居人林裕宸也有向詹騰彬投資,而林裕宸在99年9 月8 日有匯款新台幣5 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4.證人辜璁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投資的5萬800 元實際上並沒有去拿去做實體的投資,在本案中我有買別人的權利,因為我的號碼領不到錢,我的號碼是38號所以領不到什麼錢,參加本案投資後,有拉到下線。99年10月到100 年8 月13日,去廣西省南寧市10幾次看蓋房子,而蓋房子與資本運作完全無關,假如我是1 號,介紹2 至4 號,只要介紹1 個就可以領到6000元的人民幣,假如2 號介紹5號,這5號我雖不認識,我是可以領到組織獎金,大概是3000、4000元人民幣,詳細金額我不記得,2 號介紹5號加入,可以領到5號加入的60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82頁)。

5.證人廖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投資5 萬800 元人民幣,大概1 到2 年左右,可以回收200 多萬人民幣,詹騰彬說退場機制是指我是很早加入,後面加入的人很後面,所以一定很多人喜歡我在前面加入,這個就有退場機制,錢就會還給我,沒有拉到下線確實是沒有拿到錢,但後面一直進來會分到錢,1 個人要介紹三個人,後面一直補人,就可以做經理、老總,最後出局後就可以領到204 萬人民幣,參加『純資本運作』後,有領過獎金、分紅,領得不多,除了我之外,我也有用我先生、女兒的名字各投資50800 元人民幣,如果以我及我先生、女兒投資的3 個50800 元人民幣扣除我們三人領到的獎金,還有36萬多台幣沒有拿回來,我所領到的獎金是我介紹人的獎金,後面有人進來的話就會領到一點獎金,但是領到這個獎金只有很短暫的時間,之後就不了了之,出狀況了,也找不到人,我所領到的錢,並無投資廣西省南寧市建設或是他們的產業所領得的分紅,在我投資之前電視就有在報『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發展而是僅由介紹他人加入抽取獎金的制度,報紙也有登,只是詹騰彬他們講他們是真正的,騙人的是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142 頁)。

6.證人何春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廣西南寧的『純資本運作』,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叫做資本運作,是李玟臻找我加入,有退場機制,內容我只知道如果投資以後,找不到人就可以申請退場,就可以拿回本錢,所謂可以賺錢,是指50800 元進來後,1 個人1 個名額,要推薦3 個人,推薦3 個人進來後,就依序排,依序領錢,當初我們問李玟臻跟詹騰彬萬一沒有人進來的話怎麼辦,他們兩人都說不會,一定會有人進來,如果沒有找到的話他會幫我找,一定會把錢退給我。要推薦三個人進來才可以領錢是遊戲規則,因為大陸的遊戲規則,第一,必須要開人民幣帳戶,第二,要找三個人,就可以領錢,如果不滿意可以申請退場,依照我當時認知,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跟廣西南寧的發展並沒有關連,因為我當時認知到我有推薦人才有錢,沒有推薦人就沒有錢,等於我的獎金就是我拿我推薦的人的錢,即我去廣西南寧時,就已經知道投資『純資本運作』的獎金不是跟廣西南寧建設有關,而是要推薦下線,才能拿到他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177 、179 頁)。

7.由2.至6.可知,證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廖秋蓉、何春兒就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之模式,及投資者之權利義務,均供、證述純資本運作與廣西南寧之建設並無任何關連,既未販賣任何商品,也沒有勞務提供,僅是一虛擬投資,而加入的人必須支付50800 人民幣後方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必須找到下線才可以獲取獎金,獎金分配則依加入時取得之號碼順序決之,且該號碼是可轉讓,加入後如果找不到3 個下線是可以轉讓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1.所述被告詹騰彬之供述一致,且有轉讓人轉讓資格與王瑞秋所簽寫之轉讓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31 至142 頁),是前開事實,可信為真。

8.證人王瑞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詹騰彬告訴我純資本運作是中央的政策,是大陸給我們獎金,我們要找三個人,協助這三個人找到三個人,所以投資的錢拿到銀行去,銀行會拿這些錢去賺錢,發展這城市,再分配獎金給我們,我說1年可以獲利2500萬元,這2500萬元是銀行去打造市鎮,賺的錢按照制度表分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2 頁)、證人廖秋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廣西省南寧市要開發,需要我們大批的台商開發,他們蓋房子就是為了讓我們繁榮,這個政策不是假的,如果我們台商不去的話,這個廣西省南寧市會變成空城,他們所有的建設都帶我們去看,很多地方都在蓋房子,需要這個錢活絡,帶動他們的繁榮,這是大陸的重要政策,因為靠政府沒有辦法獲得很多錢,需要我們,投資的時候,我認知『純資本運作』是投資廣西省南寧市蓋房子、餐飲、當地的食衣住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然證人王瑞秋、廖秋蓉無異是認為渠等所投資的錢是用以建設南寧市,至於利潤是來自於建設後所生之利益,但證人王瑞秋、廖秋蓉均知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方可領取獎金,如未介紹他人加入是無法領取獎金,業已如前所述,是渠等自是明瞭並非僅是加入即可獲取利潤,且渠等利潤若是來自於建設南寧之利潤,則渠等利潤自應是取決於投資比例,而非是投資先後,但是渠等均知愈先加入之人領的獎金愈多(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140 頁),況依渠等所述,渠等僅投資50800 人民幣,一年後卻可獲得500 萬人民幣之報酬,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一萬,顯與常情有違,是渠等前開所證有關於利潤是來自於建設南寧之利潤云云,顯是避重就輕、掩飾渠等明知利潤是來自所介紹親友所繳納費用之事實,自難採信。另證人廖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投資之前電視就有在報『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發展而是僅由介紹他人加入抽取獎金的制度,報紙也有登等語,業已如前所述,益徵其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騰彬所招攬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實與廣西南寧之建設無任何關連,且未販賣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勞務等商品,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所有參與之人,包含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詹騰彬雖有以廣西南寧建設為藉口,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誘使他人投資50800 人民幣體系純資本運作,惟投資人顯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是公訴意旨稱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因被告詹騰彬以廣西南寧建設為藉口,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而誤認渠等投資額是用以建設廣西省南寧市之錯誤云云,顯是有誤。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詹騰彬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佯稱2 年內可獲利2500萬元,使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因而投資云云,惟關於被告詹騰彬所招攬之純資本運作體系,投資人之獲利完全是以是否有介紹他人,及下線是否有再次介紹他人加入為斷,此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知悉,復認定如前,茲參證人王瑞秋、辜璁茗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框架及框架特性(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17 、120 頁),兩者之體系雖有所不同,證人王瑞秋所提出之框架體系是有5 階層,在自己加入後須有363 人加入,方可出局獲得最高獎金約500 萬人民幣,至於證人辜璁茗所提框架特性體系則只有4階層,在自己加入後只要有120 人加入即可出局獲取最高獎金,但是無論是何體系均是以自己加入之後尚有一定數量之人再次加入,方可出局並獲取最高獎金,至於何時可達到出局人數,自是視自己及下線努力程度而定,若肯努力說服他人加入,自有可能在2 年或者更短時間內完成出局人數;反之,若是意興闌珊,或是無法說服他人加入,不論加入後經過多少時間,顯見都無法出局,此應為明知獲利與否端視是否有介紹他人加入之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明瞭,其自有判斷能力,況告訴人王瑞秋、辜璁茗均是積極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前開公訴意旨,亦難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詹騰彬有對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佯稱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因而致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云云,然訊之被告詹騰彬何謂退場機制,被告詹騰彬稱:「所謂退場機制就是轉讓之意思,並非是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辜璁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騰彬說加入6 個月以後,如果你沒有獲得獎金可以申請退出或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何春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轉讓給王瑞秋的意思,是退場的意思,王瑞秋知道這個是退場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且參酌轉讓人轉讓資格與王瑞秋所簽寫之轉讓書(見偵字第28743 號卷第131 至142 頁)、證人辜璁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0 年的5 月底有買別人的權利,因為我的號碼領不到錢,我的號碼是38號領不到什麼錢,所以買別人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是投資人確是可轉讓投資資格與他人,是被告詹騰彬所稱所謂退場機制是指轉讓乙情,尚非無稽。被告詹騰彬所招攬之純資本運作既許投資人轉讓,且實際上告訴人王瑞秋、辜璁茗亦確實有受讓他人投資資格,被告詹騰彬對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所稱:「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等語,自難謂為虛偽不實,而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告詹騰彬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7頁),惟被告詹騰彬嗣於原審準備、審理否認有詐欺情事,且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事實,本院亦難僅因被告詹騰彬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詹騰彬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邱愉安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詹騰彬使用,然除證人王瑞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詹騰彬、邱愉安到臺北懷寧街的網咖,且詹騰彬說邱愉安是公務員,錢是邱愉安管,不用擔心邱愉安會騙人云云外(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其就證人王瑞秋就與被告邱愉安見面地點、次數等情,供述不一,所述不利於被告邱愉安之證詞,已難採信。且參其他證人就被告邱愉安之證述,渠等會知悉被告邱愉安,均是透過被告詹騰彬而知悉被告邱愉安是一公務員,且為上開帳戶名義人,渠等均未與被告邱愉安有直接之接觸,是被告詹騰彬在與證人王瑞秋接觸時是否會偕同被告邱愉安一同前往,亦是有疑,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愉安確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情事下,本院亦難因被告邱愉安提供系爭帳戶與不成立詐欺罪之被告詹騰彬使用,率而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騰彬向告訴人稱投資純資本運作,2 年內即可獲利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等語,並未使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陷於錯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愉安有詐欺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之情事,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詹騰彬、邱愉安犯罪。

㈥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被告詹騰彬、邱愉安之行為應同時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主張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見原審卷二第66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台上508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詹騰彬、邱愉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行業,2 年內即可獲利2500萬元,若未找到下線,亦有全數退還投資款項之退場機制,而「純資本運作」行業為大陸地區中央政府認可之政策,且被告邱愉安具臺灣地區公務員身分,不可能會與被告詹騰彬詐騙投資人云云,並交付「宏觀調控下的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書籍,且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使其等均信賴被告邱愉安之公務員身分,將「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南寧市繁榮之景為不當連結,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詹騰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存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詹騰彬、邱愉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而有關於起訴之詐欺罪,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未經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瑞秋、許菁育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瑞秋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廖秋蓉之證述可知,被告詹騰彬確有以投資係以建設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等地經濟投資可以有獲利取得豐厚利潤之詐術,詐騙王瑞秋、廖秋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原判決僅以被害人王瑞秋、廖秋蓉均知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方可領取獎金,並非僅是加入即可獲取利潤,且愈先加入之人領的獎金愈多,利潤非取決於投資比例,而是投資先後,況僅投資50800 人民幣,一年後卻可獲得500 萬人民幣之報酬,投資報酬律高達約百分之一萬,與常情有違,即遽認被告詹騰彬、邱愉安無詐騙王瑞秋、廖秋蓉等人,實嫌速斷;㈡被告詹騰彬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另參以證人許菁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辜璁茗、何春兒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告訴人王瑞秋等人確因被告詹騰彬告知投資打造大陸城市,可以一年賺到2500萬元,萬一沒有的話還有退場機制,都不會有人受傷並有具公務員身分之邱愉安參與提供帳戶管理資金,方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㈢依被告詹騰彬於偵查、原審之供稱,及被告邱愉安於偵查、原審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詹騰彬的,詹騰彬沒有叫伊從該帳戶內領錢繳貸款等費用,詹騰彬沒有從該帳戶內給伊私人生活費用。但詹騰彬會叫伊匯款給他人,次數多次,數額從幾萬元到上百萬元都有。詹騰彬把關於純資本院作的書放在家裡,伊看到了,才知道詹騰彬有從事純資本運作之事,但是伊問詹騰彬,他也沒有很確定告訴人伊,伊看不懂裡面的描述等語,是被告邱愉安既曾長期協助詹騰彬將王瑞秋等投資人投資款匯往大陸地區,金額高達千萬元,且亦曾有機會觀看詹騰彬帶回兩人住處之南寧投資運作書籍,甚而追問運作方式,以被告邱愉安之公務員身分,又長期出借帳戶供詹騰彬匯款大筆款項至大陸地區,若謂完全不知被告詹騰彬係使用帳戶作為南寧投資運作,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王瑞秋亦證述被告邱愉安確曾與被告詹騰彬與其見面並講解投資內容,且亦不避諱其公務員身分,顯與被告詹騰彬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同時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與詐欺罪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認此部分未起訴,認事用法亦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 人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詹騰彬、邱愉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詹騰彬、邱愉安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告訴人│       時  間       │         地  點         │
├───┼──────────┼────────────┤
│王瑞秋│99年6月間某日起     │臺北市懷寧街某餐廳內    │
├───┼──────────┼────────────┤
│許菁育│99年間某日起        │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店內  │
├───┼──────────┼────────────┤
│辜璁茗│99年11月間某日起    │南寧市某處、桃園縣桃園市│
│      │                    │民族路271號人文年代咖啡 │
│      │                    │館                      │
└───┴──────────┴────────────┘
附表二:王瑞秋投資款項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
│ 一 │99年8月1│不詳      │544,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7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二 │99年8月1│不詳      │2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7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三 │99年8月3│不詳      │232,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0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四 │99年8月3│不詳      │154,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1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五 │99年9月7│不詳      │749,983元 │以匯款方式將│
│    │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六 │99年9月1│不詳      │463,983元 │以匯款方式將│
│    │3日     │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        │          │合計共2,39│            │
│    │        │          │3,966元   │            │
└──┴────┴─────┴─────┴──────┘
附表三:許菁育投資款項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
│ 一 │99年11月│新光銀行基│2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22日    │隆分行    │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附表四:辜璁茗投資款項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投資款項 │    備註    │
├──┼────┼─────┼─────┼──────┤
│ 一 │100年3月│第一商業銀│46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2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二 │100年4月│第一商業銀│233,2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1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三 │100年4月│第一商業銀│150,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28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四 │100年5月│第一商業銀│78,6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3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五 │100年5月│第一商業銀│231,14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30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六 │100年6月│第一商業銀│228,000元 │以匯款方式將│
│    │2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七 │100年6月│華南商業銀│62,900元  │以存款方式將│
│    │3日     │行北土城分│          │投資款項存入│
│    │        │行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八 │100年7月│第一商業銀│172,368元 │以匯款方式將│
│    │6日     │行土城分行│          │投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邱愉安所│
│    │        │          │          │申設之上開帳│
│    │        │          │          │戶          │
├──┼────┼─────┼─────┼──────┤
│    │        │          │合計共1,61│            │
│    │        │          │6,20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