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負責人,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之店鋪,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由中華商場安置戶自行組成之9 家店鋪管理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店鋪租賃契約,可由店鋪管理公司自行經營或與其他商家聯合經營,欲在站前地下街店鋪設籍課稅之方式為:由店鋪經營者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經其初審通過,報請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後,始得由店鋪經營者持該同意備查函及其他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申請設籍課稅。而站前地下街編號3-3A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前於100 年10月12日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租期至102 年11月30日止,契約中除明訂樂大公司不得將系爭店舖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外,並約明樂大公司不得申請設籍課稅。詎李佳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澄樟佯稱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向樂大公司承租系爭店舖可設籍課稅云云,致使陳澄樟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0日分以陳澄樟及巧恬創意坊之名義與李佳臻以樂大公司名義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及「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 ),陳澄樟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共24張,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含利潤金及管理費),然陳澄樟透過樂大公司向臺北站前合作社申請設籍課稅時,該合作社於101年2月29日函以樂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均非店鋪管理公司或聯合經營廠商,無法辦理設籍課稅等情,經陳澄樟向李佳臻反應,並以存證信函向樂大公司解除前揭契約,請求返還前揭24張支票,李佳臻非但未將上開支票退還陳澄樟,反而迅即兌領其中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陳澄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澄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店鋪不能設稅籍,伊有權出租系爭店鋪,告訴人陳澄樟也沒問伊設籍課稅的事,這是民事糾紛,伊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樂大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署「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站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樂大公司得使用臺北市○○○路○段00號之1 站前地下街雜項、服飾區3 、5、8、10號店鋪,故樂大公司得經營站前地下街3號店鋪,而系爭店鋪所屬位置於3號店鋪,被告主觀上認樂大公司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店鋪。又3 號店鋪分為系爭店鋪及3-3B店鋪,告訴人承租前已有「米淇有限公司」(下稱米淇公司)向樂大公司承租地下街3-3B店鋪營業使用,並已先有設籍課稅之事實,嗣後樂大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店鋪之經營權後,併將系爭店鋪出租予米淇公司,而米淇公司亦將系爭店鋪與3-3B之隔間打通,合為一店面經營,此時臺北站前合作社並未告知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待米淇公司於契約到期後未繼續經營時,系爭店鋪另由櫻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櫻琦公司)進場經營,櫻琦公司並未向被告或樂大公司要求應設籍課稅,臺北站前合作社或臺北市市場處亦未告知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故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時,主觀上不知系爭店鋪依法律不得設籍課稅。又證人即櫻琦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文琪於偵查中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李文琪係告訴人之前手,李文琪於承租期間又另尋別店鋪而有違約之情形,關於押金、租金等與被告有糾紛,且告訴人亦係李文琪介紹,因此才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李文琪之證詞實不可採。況若被告明知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或無法向臺北市市場處報備聯合經營而欲以此詐欺告訴人者,被告必然於簽約並取得利益後即逃逸無蹤,或是對於應履約之契約義務百般阻擾、飾詞推託甚或避而不見,萬不會以樂大公司名義發函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縱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惟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前已於相近區域之地下街承租店鋪營業,對於地下街承租店面營業具有實際經驗,亦對於設籍課稅之流程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簽約時,亦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故雙方於議約及簽約時告訴人不需要為告訴人特別辦理設籍課稅。衡情雙方亦當然不會針對設籍課稅之事項需特別要求。更有甚者,告訴人對於系爭店鋪是否樂大公司為管理公司而有權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至行政中心詢問即知,既然行政中心資料具有一定公開效力,且亦方便取得,則對於系爭店鋪是否可設籍課稅乙事,告訴人於訂約前應知之甚詳,不因被告之說詞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係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樂大公司負責人,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A,並與巧恬創意坊簽訂系爭契約B,由被告提供系爭店鋪予告訴人聯合經營使用,約定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1萬元,每月租金17萬元(含利潤金125,000 元、管理費45,000元),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7萬元之支票共24紙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其中發票日為101 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1日持以兌現等情,有立捷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契約A 、系爭契約B 、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樂大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巧恬創意坊設籍課稅之申請,經該合作社以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不符合店鋪管理公司與聯合經營廠商資格為由,回覆概不予受理;又樂大公司於101 年3月1日申請就系爭店鋪與巧恬創意坊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經臺北市市場處以系爭店鋪承租人為忠孝站前公司,故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礙難同意等情,有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請表、樂大公司101年2月24日樂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單、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北市站前(101)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1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是否知悉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並非樂大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2 、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是否知悉系爭店鋪並非樂大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

⑴關於系爭店鋪如何設籍課稅,經檢察事務官函詢臺北市市場處,該處回覆:臺北市市場處已於93年間起與原先站前地下街安置戶所組成之9 家公司簽訂店鋪租賃契約,依「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店舖經營可採專櫃經營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若店鋪管理公司欲與聯合經營人辦理店鋪聯合經營、設籍課稅之申請案件,須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先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由該合作社初審通過後報由市場處備查,經市場處同意備查後,由聯合經營人持市場處同意備查函及其他依公司法規定之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事宜,市場處同意雙方聯合經營之備查函為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條件之一,而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均非樂大公司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1年7月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街10年,樂大公司為9 家店鋪管理公司之一等語(他卷第32頁、偵卷第8 頁),被告身為站前地下街店鋪管理公司負責人,且業已經營10年之久,其對於站前地下街之店鋪如何設籍課稅應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必須係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或與該管理公司聯合經營者始可在系爭店鋪設籍課稅。而樂大公司以101 年3月1日樂業字第0000000 號函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報備樂大公司與巧恬創意坊所簽立之系爭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經臺北市市場處以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旨揭店鋪承租人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該店鋪之權利問題,本處前於101年1月3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貴公司負責人李佳臻君在案,合先敘明。三、是以,有關貴公司申請與巧恬創意坊之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本處礙難同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市場處於101 年1月3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店鋪之店鋪管理公司係忠孝站前公司,被告辯稱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其不知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顯不可採。

⑵櫻琦公司於100年8月30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有聯合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櫻琦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簽過系爭店鋪的契約;因為樂大公司的發票不能讓櫻琦公司用,叫伊自己去申請,並沒有跟伊說不能設籍課稅的事情,後來櫻琦公司開始經營後,站前地下街管理處跟伊說被告產權有問題,不能設籍課稅,伊不能申請發票;伊有跟被告講不能設籍課稅的事,因為後來管理處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跟被告說這樣是不合法的,被告就說押金不能退,伊不能做生意不是她的事等語,核與前揭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 號函相符,李文琪之證詞堪以採信,足認李文琪確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早已知悉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李文琪與被告有糾紛為由,主張其證詞不可信,然並未說明李文琪之證詞有何矛盾、瑕疵,辯護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⑶又樂大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與系爭店鋪聯合經營者即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台北市站前地下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6 條約定「乙方(即樂大公司)未經甲方(即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經營項目及店鋪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7 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乙方不得申請設籍課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現代忠孝西公司負責人王世斌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系爭店鋪要設籍課稅,必須與忠孝站前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約才可;伊與樂大公司所簽契約中有說樂大公司不能設籍課稅; 3-3店鋪分屬兩家公司,系爭店鋪(即3-3A)的管理公司是忠孝站前公司,3-3B 店鋪的管理公司是樂大公司,3-3只能有2個單位設籍課稅,樂大公司已將3-3B 店鋪跟其他人聯合經營轉租,那一家已經設籍課稅,而系爭店鋪是由現代忠孝西公司設籍課稅,所以伊才會在契約中明訂樂大公司不得設籍課稅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4日即知悉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仍以樂大公司之名義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前揭「台北市站前地下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且雙方約定樂大公司不得在系爭店鋪設籍課稅,益足徵被告辯稱樂大公司係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伊不知道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等情,委不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並非樂大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

2、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簽約當天有提到該店是否可設籍課稅之事,其告知被告其從西門町店移過來,需要必須可以設籍課稅的店面,其就問被告巧恬創意坊是否可以設籍課稅,被告說可以。如果被告回答不能設籍課稅,其就不會承租系爭店鋪,因為沒辦法設籍課稅就沒辦法開發票;被告有提過樂大公司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其事後發覺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是因送資料給行政中心,行政中心回覆說樂大公司不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所以沒辦法讓其設籍課稅,其發覺此事後有再詢問被告,被告仍一再確認樂大公司是店鋪管理公司。但因為要申請設籍課稅,一定要跟店鋪管理公司簽約才可以,這也是其一直向被告問樂大公司是不是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的原因,惟被告一直都跟其說是等語,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為證,參諸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爭執其內容之該電話通話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我昨天有去3-3A的店舖,然後他有跟我提到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好像不是樂大公司…。(被告)是啦,是啦,對啦。(告訴人):因為我看那個合約書上面是寫樂大,怎麼他跟我說不是?(被告):啊你不要找這一些麻煩啦,好不好。(告訴人):喔,這樣子喔。(被告):我都敢租你了,我都敢跟你打合約了,你還怕我這那個什麼的。…(告訴人):我要問清楚是不是樂大啊,如果說有發生問題,叫我撤櫃的話,那怎麼辦?(被告):沒有這樣的事啦,他亂講,你信他嗎?…(告訴人):他這個是臺北市政府那個市場處那邊也是直接跟你簽約的嘛,所以說跟你簽完約之後,你這邊可以再轉租給我的嘛?(被告):我們不可以叫轉租啦,我們要叫聯合經營。(告訴人):喔,是叫聯合經營,所以說確定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就是樂大嘛?(被告):嗯,對。」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簽約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且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是否為樂大公司,攸關告訴人能否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聯合經營之重要事項。若告訴人知悉其事實上不得於簽約後設籍課稅,即不可能與樂大公司簽立契約。

⑵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A 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應繳交其設址於臺北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予甲方(即樂大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經營報備事宜;並由乙方持由主管機關發給之同意備查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並於設籍完成後將設籍資料送本公司向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契約B 第15條亦約定「限乙方(即巧恬創意坊)於本契約書簽定後30日內辦理完成設籍課稅,否則以違約論……」均載明告訴人有設籍課稅之義務,且被告亦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俾便告訴人辦理設籍課稅事宜,足見告訴人、巧恬創意坊完成設籍課稅係雙方契約之必要及重要之點,故被告自有提供可供設籍課稅之店鋪予告訴人之必要。然被告早於100 年10月24日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台北市站前地下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即知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系爭店鋪亦不能設籍課稅,被告竟仍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巧恬創意坊簽訂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自係對告訴人表徵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係樂大公司,告訴人、巧恬創意坊與樂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得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上開支票,被告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明知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或無法向臺北市市場處報備聯合經營而欲以此詐欺告訴人者,被告必然於簽約並取得利益後即逃逸無蹤,或是對於應履約之契約義務百般阻擾、飾詞推託甚或避而不見,萬不會以樂大公司名義發函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云云。然參諸本件當時發生之情狀,臺北站前合作社已於101年2月29日函覆表示告訴人之巧恬創意坊無法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告訴人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無法設籍課稅而欲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於101 年3月1日將已屆期之支票2 紙持以兌現,其後不僅未本於誠信原則將未到期之其餘22張支票歸還於告訴人,尚逕又就其餘支票提起102 年度士簡字第433 號給付票款訴訟,如被告僅係一時未察,於簽約後始發現無法讓告訴人設籍課稅,應會積極補救處理,豈會儘速兌領支票並請求全部款項?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即已知悉樂大公司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及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籍課稅無非係欲掩飾其知悉告訴人與樂大公司簽約實不可能設籍課稅乙情所不得不為之舉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辯稱:縱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惟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前已於相近區域之地下街承租店鋪營業,對於地下街承租店面營業具有實際經驗,亦對於設籍課稅之流程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簽約時,亦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故雙方於議約及簽約時告訴人不需要為告訴人特別辦理設籍課稅。衡情雙方亦當然不會針對設籍課稅之事項需特別要求云云,然公司營業必須誠實納稅,果非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家,必然需設籍課稅,且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及巧恬創意坊分別與樂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A 、系爭契約B ,該二契約內並規定告訴人、巧恬創意坊有完成設籍課稅之義務,故被告與告訴人必然會談及系爭店鋪得否設籍課稅之議題,辯護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⑸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對於系爭店鋪是否樂大公司為管理公司而有權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至行政中心詢問即知,既然行政中心資料具有一定公開效力,且亦方便取得,則對於系爭店鋪是否可設籍課稅乙事,告訴人於訂約前應知之甚詳,不因被告之說詞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對外招商,主張其經營之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人,並與告訴人簽約,且被告於原審主張,其已將系爭店鋪之鑰匙交予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48 頁),依一般人之經驗來判斷,被告實為系爭店鋪之管領者,告訴人於簽約時,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未予查證,始與常情不悖,尚難以告訴人查證容易乙節,遽認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告訴人與其訂約無法辦理設籍課稅,竟佯稱前揭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交付支票,再執以兌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及信用上損害,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與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出上訴,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