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宇軒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 被告
- 周柏融
- 指定辯護人
- 薄正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花世軒
- 指定辯護人
-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芸竹
- 選任辯護人
- 林蔚名律師
- 被告
- 黃翔堃
- 指定辯護人
- 薄正任律師
- 被告
- 張慧敏
- 指定辯護人
-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瓔婷
- 指定辯護人
-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第22529號、第24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1年度偵字第6067號、第6735號、104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小寶、寶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牟利,仍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下列罪行:
㈠成年人戊○○與少年張0生(綽號小黑)、郭0宏(綽號罐頭,上2人分係民國82年10月、8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判處緩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由張0生、郭0宏視狀況負責聯繫或跑腿,張0生並提供其母親申辦交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眾人之聯絡工具,而戊○○則負責提供毒品,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於100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9彭穎馨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由郭0宏出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彭穎馨。(即附表一編號1)
2.於100年7月8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9彭穎馨住處樓下,以1,500元代價,由郭0宏出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彭穎馨。(即附表一編號2)
㈡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其申領亦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1.於100年8月25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予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3)2.於100年9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予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4)
3.於100年9月1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 張意卉住處附近某巷口,以每顆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兩顆,及以2000元之代價,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給予張意卉,合計共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
二、乙○○(綽號布丁)明知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向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㈠於100年9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600 元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茶1包,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4公克)給予黃浩軒,合計共2,600元。(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6)
㈡於100年9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與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600 元代價,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奶茶1包,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黃浩軒,合計共2,600元。(
即附表一編號7)
㈢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與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予黃浩軒。(即附表一編號8)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
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販入毒品,復借用其
與當時女友甲○○(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共同居
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號租屋處當據點,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丁○○以其所有之
不詳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㈠於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34分後之當天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原名黃雅俐,下
均稱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9)
㈡於10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2,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
(即附表一編號10)
㈢於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33後之當天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3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予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11)
㈣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9 丁○○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給予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12)
㈤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5 分許後之當晚某時,丁○○雖著手
與黃品甄聯繫,並談妥以1,000 元代價,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給予黃品甄,但因黃品甄前債未清而無取得毒品,致
丁○○未能得逞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3)
㈥於100年9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 樓黃楟辰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以3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合計共1,3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4)
㈦於100年9月7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丁○○住處,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予黃品甄。(即附表一編號15)
四、上開事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同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扣各該毒品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郭0宏曾於警詢中就附表三部分為陳述及指認(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下稱偵2206
4 卷】一第134頁至第141頁),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7頁),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上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物證、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詳下被告戊○○、乙○○
、丁○○有罪部分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搜索部分有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或受搜索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憑(見附
表二),通訊監察(監聽)部分,乃依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
聲監字第677、771、852、99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15號
等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詳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502 號卷【下
稱警聲搜卷】第5頁、第140頁以下),公訴人、被告戊○○
、乙○○、丁○○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戊○○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
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依據警方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址所示,少年張0
生100年6月28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與彭穎馨通話,與
原審所載少年張0生稱:6月28 日這次,彭穎馨打我的手機
(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等語不符,且被告與彭穎馨不認
識,亦無通聯,如何可有少年郭0宏稱:因為彭穎馨住得比
較近,戊○○叫我送彭穎馨等情云云。惟查:
㈠有關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販賣毒品予彭穎馨部分(即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證人彭穎馨(綽號開心姐)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兩度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已於原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五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其警詢、檢訓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22064 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
頁),且於警詢當場指認出兩度交付毒品之人均係綽號「
罐頭」之少年郭0宏(見偵22064 卷二第53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其聯絡購毒事宜所持用其弟陳文進(不知
情)名義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亦經
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又證人即少年張
0生於原審證稱:其與國中同學郭0宏一起住在戊○○與
其女友王盈婷同住的新生北路那裡(按應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不必付租金,之前朋友的姐姐彭
穎馨兩度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他命,電話
都放在客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宏都會接
,兩個也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戊○○拿,如果
有拿到錢就拿回來全數交給戊○○,戊○○有時會給100
元油錢,其與郭0宏都沒有毒品,都必須跟戊○○拿,後
來不想住在那邊接電話送毒品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頁至第17頁);證人即少年郭0宏則證稱:有人要買毒
品,就跟戊○○拿,有時是我、有時是張0生送過去,事
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及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都正確,這兩
次毒品都是直接在家裡跟戊○○拿的,戊○○會給100 元
當酬勞等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其等證
詞核與彭穎馨前揭證詞一致。
2.少年張0生、郭0宏亦於少年法庭各自陳(證)述如下:
「(郭0宏稱)戊○○有叫張0生騎機車帶我去認識客人
的住家位置,繞回來我就開始接電話,因為彭穎馨住的比
較近,所以戊○○就叫我送彭穎馨」等語,「(張0生稱
)6月28日這次,彭穎馨打我的手機(0987 開頭的都放在
客廳),我就跟戊○○講彭穎馨要1 包,戊○○就從身上
拿出1包K他命出來叫我或郭0宏拿去給彭穎馨,那次是郭
0宏去的」等詞,可與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互為補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688 號影卷第57頁、101
年度少調字第19號影卷第37頁),且上開張0生、郭0宏
所使用供買家彭穎馨來電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亦
經警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是卷內此部
分各項積極證據,並無重大出入或互相矛盾或悖於常情之
處,堪認與事實相符。
3.綜觀上開事證,少年張0生、郭0宏角色相同,並無任何
毒品來源,其等外出交付與彭穎馨之愷他命均係直接自被
告戊○○處取得,又其等向彭穎馨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亦
係直接如數全額交還給被告戊○○,並非其等另行留取若
干利潤後再與被告戊○○結算,僅被告戊○○提供免租金
住宿與加油零用錢等作為代價,卷內雖無彭穎馨直接指證
被告戊○○之事證,但其3 人乃互有協議、彼此分工而完
成該等毒品交易至為明確,是依其等與被告戊○○間之關
係,自係被告戊○○指示其等利用張0生上開門號與人聯
繫購毒事宜,其等向被告戊○○取得買家所需毒品後,推
由其中1 人外出送貨交付毒品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
復將該價金全數交給被告戊○○分配處置甚明,事實欄一
、㈠所載兩度售予彭穎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應係
被告戊○○指示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所為(少年張0
生、郭0宏亦因此等交易,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判處緩刑確定,見原審卷四第55頁郭0宏之102 年度
少訴字第4號判決、卷六第188頁張0生之102 年度少訴字
第7號判決)。
4.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少年張0生0000
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22
064卷二第47 頁反面),其基地台位址固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該日通訊內容為:A(彭穎馨):我
開心姐妹B(張0生):怎麼了!
A(彭穎馨):剛是你過來嗎?他說多收 100 喔!
B(張0生):你說多收100,什麼時候?
A(彭穎馨):現在剛剛,你問他就知道了。
觀上開100年6月28日少年張0生與彭穎馨對話,顯然係毒
品交易完成之後,對於少年張0生所收金額是否有誤有所
爭議,並非聯絡少年張0生外出交易毒品,是即令少年張
0生當時通訊之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亦難謂此與少年張0生於原審證稱:6月28 日這次,
彭穎馨打我的手機(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等語不符。
又依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其與國中同學
郭0宏一起住在戊○○住處,之前朋友的姐姐彭穎馨兩度
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他命,電話都放在客
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宏都會接,兩個也
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戊○○拿,如果有拿到錢
就拿回來全數交給戊○○等情,即使被告戊○○確不認識
證人彭穎馨,其等間亦無通聯,但其既有與少年等人互有
協議、彼此分工而完成與彭穎馨間之毒品交易,自難卸免
其責。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
實情,無足採信。
㈡有關其單獨販賣毒品予劉美伶、張意卉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頁),核予證人劉美伶(綽號小Q )於警詢及檢訊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5
卷【下稱偵24715卷】一第267頁、第268頁、偵22064卷三
第47頁、第48頁)、證人張意卉於警詢、檢訊及原審之證
述(見偵22064 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
審卷五第84頁至第86頁)相符,且有被告戊○○持用與劉
美伶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其持用與張意卉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
SIM卡(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可證。此外,證人即被
告戊○○當時女友王盈婷亦證實劉美伶來電目的乃為購毒
(見偵22064卷一第236、237 頁《王盈婷因罪嫌不足,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訂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3867、383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與劉美伶、張意卉關係非親,且被告
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接觸毒品時間非短,對於愷
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交易查緝之嚴、刑罰之重等情
當知之甚詳,卻仍親自為此部分有償之毒品交易,應認其
係基於販賣牟取差價利潤之意而為,則被告戊○○此部分
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美伶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意卉之事實,事證皆明,
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行(見
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110頁),且其於警詢供稱:
要坦白講了,9月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鑽石)
及K他命,9月12日賣黃浩軒裝有粉末狀搖頭丸奶茶包(樓上
)及K他命(樓下),9月1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
/紅鑽)等語(見偵22064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於檢訊
亦坦承該3度毒品買賣之事(見偵22064卷一第190頁至第191
頁),於原審供稱:賣給黃浩軒含搖頭丸粉末的奶茶包及K
他命,都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小姐、海豚、鑽石都是指上
開奶茶包等語,不過其亦稱不太清楚奶茶包裡面含什麼成分
(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浩軒
於警詢、檢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22064卷二第212頁至第
21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4 頁)
,並有證人黃浩軒與被告乙○○互相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分別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2、6所示),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件扣案奶茶包(或咖啡包)所裝之物究竟為何,被告
乙○○曾稱裡面是搖頭丸顆粒或粉末,但其亦坦認不太清楚
裡面的成分,又雖證人黃浩軒曾稱裡面是搖頭丸,但其亦證
述是因賣給他的人說裡面是搖頭丸,不過其後來認知裡面是
K他命,其驗尿結果也只有K他命陽性反應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4 頁),參以證人黃浩軒於100年10
月18 日為警搜索後接受採尿之驗尿結果,MDMA及MDA均係陰
性反應,Ketamine、NorKetamine 均係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
委驗單附卷為憑(見偵24715 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
其所稱上開奶茶包裡應係K 他命等詞有據,當認該奶茶包或
咖啡包內所裝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或顆粒,而
與黃浩軒另行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 包不同,公訴
人於起訴書(含附表)謂黃浩軒係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
奶茶包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
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楟辰於警詢、檢訊及原
審證述(見偵22064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
7頁、偵22064卷三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五第220頁至第22
4頁),及與證人黃品甄於警詢、原審證述(見偵24715卷一
第263頁至第264頁、原審卷六第12頁至第22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事實欄三、㈡中有關黃楟辰支付價金之方式,
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錢於通話當日(26日)匯入被告
甲○○(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如下述)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方於翌日(27日)上
午取得毒品,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100年9月8 日國世文
德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064 卷一第78至81
頁)。又有關事實欄三、㈤部分,證人黃楟辰初次檢訊稱價
金為4 千多元,嗣後又改稱具體金額忘記了或「但安非他命
每次通常是1千元,有時有2千元,K他命則通常是300元,這
次應該也是這樣」等語,於原審則證稱對交易經過印象更加
模糊,參酌其歷次證詞,基於應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
證據法則,當認該次交易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及愷
他命1包300 元,共計1,300元。至被告丁○○與證人黃楟辰
之交易地點,證人黃楟辰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乃在其住處,其
檢訊中所提到之燒肉店,與其住處在同一條巷子內,並非有
何重大歧異之處,已足認證人黃楟辰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
兼參酌被告丁○○於原審已坦認黃楟辰之證詞為真,而被告
丁○○於警詢、檢訊時對交易細節或有遺忘、不確定等情,
其供述反而不如證人黃楟辰詳細,自當以黃楟辰所證述5 次
交易毒品情節作為論述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黃品甄於原審證稱:9月1日這次(即事實欄三、㈦)就
沒有拿(到)毒品了,因為錢要先還完;9月7日這次(即事
實欄三、㈥)到德惠街4 樓有拿到毒品;「(你剛剛確定這
次【按即9月1日這次】你想買1千元安非他命1包,但是因為
前債未清,所以到德惠街那裡之後,並無實際買到毒品,而
警詢筆錄中沒有提到,只是警察沒有問得那麼細,是否正確
?)是」,9月7日這次有買到是因為錢已經還了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六第18頁、第20頁),已證稱事實欄三、㈦部分,
其並未拿到毒品等情,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駁斥黃
品甄上開證詞,被告丁○○雖坦承公訴人起訴之既遂罪嫌,
然其自白本應有其他堅實之補強方能認與事實相符,觀諸10
0年9月1日該次監聽譯文內容(見偵24715 卷一第263頁反面
):
A(丁○○):你好。
B(黃品臻):姐仔在你那裡嗎?
A(丁○○):妳先跟她溝通。
B(黃品臻):喂,姐仔,要怎麼講,就是明日中午再匯錢
給妳,就先差妳兩個,再一個的錢就再給妳。
A(丁○○):我懂妳的意思,可是妳知道嗎?妳已經一次
了,可能沒辦法。
B(黃品甄):我身上只剩下1千元而已,我有多少先給妳1
千5。
A(姐仔):(問身旁丁○○)她差多少錢;(對黃品甄說
)妳欠4千嗎?對不對?
B(黃品甄):對。
A(丁○○):妳過來再講。
B(黃品甄):好。
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黃品甄當時確實前債未清,則其
證稱該次因此未能向被告丁○○購得毒品,尚屬合理,參以
證人黃品甄於警詢時,確實未提到9月1日此次有無購得毒品
,甚至員警問道「1 包嘛,對不對?他(按即被告丁○○)
是給你1包嘛!不會給你兩包嘛!」,黃品甄之反應為搖頭
,當員警再問「重量你不知道就對了?」,黃品甄之反應仍
係搖頭(此後陳述模糊不清),有原審勘驗其警詢光碟據以
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36 頁反面,且勘驗
後確認員警詢問過程中,態度平和,黃品甄接受詢問,神情
並無異樣,大致能針對問題回答,且係連續錄影,並未中斷
,但因錄影設備錄音效果不良,故部分問答較為模糊無法辨
認),則黃品甄於警詢亦未證實該次有買到毒品,自應以其
在原審之證詞為準,認其雖與被告丁○○於電話中提及要購
買毒品,但因其前債未清,被告丁○○先予拒絕,但又約其
至德惠街4 樓住處再談,而之後證人黃品甄亦實際赴約,應
認被告丁○○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因黃品甄當下未能還債,故被告丁○○最後並未交付黃品甄
當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合於事實。
從而,事實欄三、㈥、㈦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仍應認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而其中事實欄三、㈦未
實際交付毒品而交易未成,事實欄三、㈥毒品交易則已「銀
貨兩訖」至明。
四、此外,本件查獲之經過,有附表二各該物、書證為憑,並有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被告戊○○、乙○○、丁○○等人及
相關證人俱不否認,亦均足以補強上述各項相關事實。
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但非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
為安非他命,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等固均將被告等出售之毒
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足參,衡情被告戊○○、乙○○、丁○○尚無大
費周章特意搜尋、販入安非他命以轉售他人施用之必要,故
堪認其等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是相關被告與證
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公訴
意旨固認本件若干販售之標的係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誤會,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戊○○
部分自白、被告乙○○、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戊○○之前揭所辯,則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其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惟該條內容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戊○○
就事實欄一、㈡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㈡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㈠、㈡、㈣、㈦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
丁○○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
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丁○○就
事實欄三、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戊○○與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丁○○
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非法持有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參照),
自無所謂販賣吸收非法持有行為可言。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二
、㈠、㈡被告乙○○販賣與黃浩軒之奶茶包毒品,認係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認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但依卷存事證,應認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前揭認定,核與卷證不符,惟起訴販賣奶茶包毒品之
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丁○○所犯
事實欄三、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為既
遂罪,惟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即被告
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兩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
穎馨,就該兩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3. 所犯、被告丁○○就事實欄
三、㈥所犯,各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戊○○、乙○○、丁○○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丁○○雖辯稱:其關於事實欄三、㈠、㈡、㈣所犯態樣
相近、地點相同,應成立接續犯,又事實欄三、㈥、㈦所犯
時間相同、地點相近,亦應成立接續犯云云,但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犯事實欄三、㈠、㈡、㈣之時間並不相同,所犯事實欄三
、㈥、㈦之交易對象、地點並不相同,實難謂該等犯行間有
何密接性可言,自無由成立接續犯,被告丁○○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與之共同販
賣毒品之張0生為82年10 月生、郭0宏為83年7月生(均詳
卷),於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與
之共同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㈤之犯行,其已與買家黃品甄商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交易地點而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見面後黃品甄前債未清
,被告丁○○決意拒絕交付毒品,方未生第二級毒品售出之
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3.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又被告乙○○就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於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
白該等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
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警詢、檢
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事實欄一、
㈡2.之事實予以明白詢(訊)問(見偵22064卷一第240頁至
第247 頁、同偵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另被告戊○○於警詢
及檢訊,就事實欄一、㈡1.未坦認犯罪),即就事實欄一、
㈡2.部分予以起訴,致被告戊○○無從於檢訊中自白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令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無從獲致減
刑寬典之利益,惟其嗣後既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2.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事實欄一、㈡1.部分則於法不合,尚無從據以減刑
。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戊○○、乙○○、丁○○年紀均尚輕,思慮難免不周,涉
入毒品之淵源均不深,其等雖各有一次以上之販賣毒品行為
(詳附表一所載),惟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均低
,所獲不法利益自然不多,且其等均係集中於查獲前之 100
年8、9月間所犯,並非長期販毒藉以牟利營生之徒,應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就附表一所示各
罪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或5年,仍未免過苛,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等犯罪之
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戊○○、乙○○、丁○○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15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戊○○、乙○○、丁○○等
逕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難謂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㈥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戊○○所稱毒品來
源「奇怪」、「丁丁」、被告乙○○所稱毒品來源「小 K」
等人,其等均未能進一步陳述足以特定該等人別之相關具體
線索,自無從因其等之陳述進而查獲任何案件,而被告丁○
○則稱其忘記其毒品來源了(見原審卷七第59頁),是亦無
供出毒品來源可言,故其等分別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該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
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
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雖其另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0 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
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與另案之毒品案件所判之有期
徒刑5 月接續執行中,該8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但依上開決
議意旨,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戊○○前所犯妨
害自由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尚難因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謂該罪仍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戊○○構成累犯。被告
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仍認被告戊○○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因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現正執行中,該各罪即仍未全部執行完畢,於
本件其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自有違誤。公訴人雖非以此
指謫原判決不當,被告戊○○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
行,其餘認罪部分則上訴請求輕判,固亦均無足採,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毒品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
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
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圖轉售毒品牟利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戊○○販賣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各數次(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均
尚可,圖得之不法利益均不多、所售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刑,並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
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
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同SIM卡均已扣案),分別係與
買家即證人劉美伶、張意卉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毒品交易等情,詳述如前,被告戊○○亦坦認申領持用(見
原審卷七第37頁反面、警聲搜卷第126 頁申用人資料),則
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
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主文第2 項所示
。
㈢又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得之現金各1,500 元,分係犯該兩
罪所得之財物,應於被告戊○○所犯該兩罪刑項下及主文諭
知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
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不含附表一編號1、2)
,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3至5及主文第2 項所示,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㈣至被告戊○○夥同少年張0生、郭0宏,以少年張0生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
均已扣案),供眾人與證人彭穎馨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交易等情,雖亦認定如前,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乃少年
張0生之母高00申辦購買,並非共同正犯即少年張0生所
有之物(見原審卷六第1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
字第7號判決、警聲搜卷第126頁門號申用人資料),是連同
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扣案物及附表二編號4之
②、③所示扣案物,乃均不併於本案被告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被告乙○○、丁○○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等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之
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
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
毒害,圖轉售毒品牟利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助長毒品之
流通,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乙○○、丁○○販賣第二級
或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各數次(詳附表一編號6 至15),所犯
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全部犯行,,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尚可,圖得之不法利益均不多、所售毒
品數量非鉅,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6至15所示之各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暨被告乙○○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連同SIM卡均已扣案),與證人
黃浩軒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毒品交易等情,已認
定如前,被告乙○○坦認持用(見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
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惟該門號SI
M卡乃案外人蔡璈湧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頁申用人資料
),是所搭配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因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丁○○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分別與證人黃楟辰、黃品甄聯繫而為如附表一
編號9 至15所示毒品交易等情,亦已詳述如前,該原搭配該
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9 至1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0000
000000門號SIM卡乃案外人張峰欽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
頁申用人資料),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金額(不含附表一編號14),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 所示之物,與被告乙○○所犯本件
各罪並無直接關係,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丁○○所有之物,均與被告丁○○所犯本件各罪無
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堪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
丁○○等人逕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難謂合法,被告被告丁
○○雖辯稱:其關於事實欄三、㈠、㈡、㈣所犯態樣相近、
地點相同,應成立接續犯,又事實欄三、㈥、㈦所犯時間相
同、地點相近,亦應成立接續犯,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自100年8月7 日起,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按應係000000
0000號之誤載)為聯絡工具,分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
三1至4所示之MDMA、愷他命予林景詮、朱立琦、李佩玲牟利
。
㈡被告戊○○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申
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予林晉宇牟利。
㈢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 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6、7、8 所示之MDMA(按此部分交易之奶茶包毒品並非公
訴人所稱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係含有愷他命之成
分,業已認定如前)、愷他命予黃浩軒牟利(被告乙○○此
部分有罪,詳如前述)。
㈣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予
黃禹慈牟利。
㈤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下同,逕予更正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或販賣,竟然:
1.於 100 年 6 月間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
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旋自 100 年 6 月底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提
供與丁○○、甲○○施用。
2.借用由被告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9號居所供分裝毒品,及由被告丁○○借用被告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販毒所得之用後,被告己
○○與丁○○、甲○○即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100年6月間起,多次以每0.5公克2
,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品甄牟利。
3.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配合被告己○○指示,負責聯
繫及跑腿工作,或委由被告甲○○代為聯絡、交貨及收取
販賣價金,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庚
○○及黃楟辰、黃品甄牟利(被告丁○○販賣毒品予黃楟
辰、黃品甄部分有罪,詳如前述)。
4.嗣被告甲○○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主動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同意搜索被告甲○○
上開居所,當場查獲被告己○○意圖販賣持有之MDMA10顆
(總淨重3.16公克)、愷他命5 包(總毛重133.68公克、
總淨重129.08公克;按即併辦部分)。
㈥因認被告戊○○、丙○○、庚○○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各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己○○、甲○○就
附表四所示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己○
○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嫌、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
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
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戊○○、丙○○所涉一、(一)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丙○○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買家
為林景銓、附表三編號3所示買家為朱立琦、附表三編號4所
示買家為李佩玲之各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各買家之警詢
、檢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買家為林景銓之部分:
⑴對檢察官據以起訴此部分100年8月7日及100年8月13日犯
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64卷一第147頁、第148頁)
內容:
100年8月7日通訊內容:
A(丙○○):你要那個嗎
B(林景銓):我簡訊跟你講。
B(林景銓):簡訊:10位樓下我朋友我在吉林路跟民生
路口這有一家按摩店叫他到打給我。
A(丙○○):喂。他到會打電話給你。
B(林景銓):好。
B(林景銓):你們那裡怎樣-我要走了耶。
A(丙○○):不然約新生北與民生東路。
B(林景銓):好。
B(林景銓):我到了。
A(丙○○):好-我打給他。
100年8月13日通訊內容:
B(林景銓):幹-你終於接了。
A(丙○○):怎樣,你在哪裡
B(林景銓):金磚,林森北路這裡。
A(丙○○):喔,你要多少
B(林景銓):這次五位就好。
B(林景銓):要約那一頭,他快到了沒,今天好多臨檢
耶。
B(林景銓):今天超級多臨檢的。他要如何拿給我。
A(丙○○):你現在身上又沒有,他等一下會過去你那
。
B(林景銓):我在妳那寄3百元。因為他今天沒帶零錢
來找。我先拿了就走了。
A(丙○○):你拿到了就是了。
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景銓於原審證稱:8
月7 日當天其叫丙○○來談酒店客人回單的事情,丙○○
說叫他朋友來找我,其那段時間有無施用K他命忘記了,8
月13日則是問丙○○酒店小姐的事情,見面是要還丙○○
錢,後來一個男生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
120頁;其持用門號之申用名義人為黃銘偉,見偵24715卷
二第43頁)。依證人林景銓於本案唯一一次之前揭證言(
其於警詢、檢訊中並未作證),完全無法證實任何毒品交
易之發生,雖其證詞與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容有出入或不合
理之處,但觀該譯文內容亦無法直接得出證人林景銓即係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被告戊○○、丙○○被訴此部
分犯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⑵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供稱上開通訊譯文所示100 年8月7
日及100年8月13日之內容係林景銓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伊說
要買K他命等情(見偵24715卷一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五
第168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警詢勘驗筆錄),但本件僅有
上開通訊譯文為證,而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直接得出證人
林景銓即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
,亦難以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為有罪之論
斷,是被告戊○○與賣方之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丙○○所涉
此兩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⑶又雖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庚○○就買家為
林景銓之該兩次交易知情且參與,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嫌(見原審卷五第182 頁),但此部分並無記載於起訴書
內,應認未據起訴,檢察官又未依法追加起訴,本院自無
從加以論斷。況有關林景銓兩次毒品交易事實,其本身事
證即有不足,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
分犯行。
⑷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景詮於原審證稱:「(最後
一通你又強調今天超級多臨檢的,他要如何拿錢給我,如
果只是還錢,為何要這樣說)我也不清楚當下再說什麼。
(你跟丙○○說我在那邊寄三百,因為他今天沒帶零錢來
找,我拿就走,請問你拿了什麼就走)拿錢。(對話內容
不像是拿錢)復改稱忘記了」等語,可知證人林景詮有袒
護被告丙○○之情形。又依卷附100年8月7 日及100年8月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勘
驗筆錄等事證,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8月7 日林
景詮先打電話給丙○○聯絡有關購買毒品之事,隨後再傳
簡訊給丙○○表示要10個單位。稍晚由被告黃祥堃聯絡乙
○○未果後,隨即打給戊○○,交代有關交付毒品之事,
後林景詮與丙○○約定更改交付毒品之地點,丙○○打電
話給黃祥堃,庚○○告以3 分鐘可到,丙○○即轉告對方
,後庚○○因與乙○○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家,庚○○乃持
乙○○電話打給丙○○,請丙○○囑咐對方打乙○○之電
話,及至當天交易完成時,丙○○再撥打庚○○之電話,
庚○○告知已交易完成,並且返家等情,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予林景詮之犯行云云。惟觀證人林景銓
上開原審之證詞,完全無法證實任何毒品交易之發生,雖
其證詞與通訊譯文所示對話容有出入或不合理之處,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曾於警詢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但仍乏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上開所
認,亦係其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
、丙○○確有犯賣毒品給予證人林景銓,尚無足採。
2.附表三編號3所示買家為朱立琦之部分:
⑴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檢訊均證稱:其曾於附表三編號3 所
載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搖頭丸1顆400元等情,並當
場指認人別無誤(見偵24715 卷二第16頁至18頁、第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1 頁),但於原審則證稱:
「我問她有沒有搖頭丸,她說她要問她朋友,丙○○聯絡
之後,跟我說叫我去五七九牛肉麵那邊拿,我到的時候,
打電話給丙○○,丙○○就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到了,她
朋友下來接我,帶我去一個地方,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上
去後我就在電梯外面等,之後她朋友就拿MDMA給我,1 克
還是2克我忘了,我就給她朋友800元,我就離開」、而上
去交易時,丙○○不在,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在庭被告庚
○○或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證
人朱立琦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證述前後已有
不符之處。
⑵證人即朱立琦男友莊博凱雖於警詢陳稱:當天其載朱立琦
到一棟大樓的樓上以新台幣400 元向一位綽號「林北鼻(
應係林Baby)」的女生購買1 顆搖頭丸等語,並指認綽號
「林北鼻」即係被告丙○○(見偵24715卷二第12 頁、第
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於檢訊證稱:其當天載
朱立琦過去,其在樓下等,朱立琦上樓去拿搖頭丸下來等
語(見偵偵22064卷二第28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沒有看
到來叫朱立琦上去之男子的樣子,整個交易過程其都沒有
看到,其在樓下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是證人
莊博凱是否有親眼目睹此次毒品交易情況,已非無疑,要
難以其警詢所稱即為不利於被告丙○○等之認定。
⑶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打給「小渾(0000000000
)」之朋友,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他說有,我就叫朱立琦
到579 牛肉麵等,再由「小渾」將搖頭丸拿給朱立琦,搖
頭丸是「小渾」的,我沒有拆帳等語(見偵24715 卷一第
246頁反面),但於原審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反面、卷二第110 頁)。互核被告丙○○之供述及買家朱
立琦上開證詞,即便被告丙○○警詢供述為真,其所為未
必係與他人(如小渾)共同販賣毒品給予朱立琦,事理上
亦可能係基於幫朱立琦向他人調貨之典型幫助施用毒品行
為,且朱立琦所稱當天交付實際毒品之人,公訴人亦無從
由卷內事證證實係被告庚○○、乙○○甚或此部分罪嫌遭
起訴之被告戊○○或何人。此外,又別無監聽譯文以外之
扣案物、書證等補強證據可憑,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丙○○確有涉犯此次販毒交易。又依證人朱立琦、
莊博凱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從未證述或指認被告戊○○有
牽涉其中,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三第
53頁),亦難認被告戊○○有犯此部分罪行,是被告丙○
○、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朱立琦之罪嫌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無從認定
其等犯有此部分罪行。
⑷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互核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
朱立琦、其男友莊博凱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實有與
「小渾」、戊○○等人販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依上開被告丙○○警詢供述觀之,其未必與與他人(
如小渾)共同販賣毒品給予朱立琦,非無可能基於幫朱立
琦向他人調貨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且證人朱立琦上開證
詞並未證稱交易當下被告丙○○有在場,其證詞所稱當天
交付實際毒品之人,亦無從由卷內事證證實係被告庚○○
、乙○○、戊○○或何人。此外,又別無監聽譯文以外之
扣案物、書證等積極證據可證,是被告丙○○、戊○○是
否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朱立琦,實非無疑。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依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朱立琦、其
男友莊博凱等證詞,足見被告丙○○確實有與「小渾」、
戊○○等人販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不
足為採。
3.附表三編號4所示買家為李佩玲之部分:
⑴證人李佩玲於警詢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4 所載時、地,
去電向綽號「奶昔」之被告丙○○購買1小包K他命,並稱
認識「翔堃」即被告庚○○,且具體指認被告丙○○、庚
○○之人別無誤(見偵22064 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6
頁門號申用人資料、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
檢訊證稱:我到52號那邊,裡面有很多人在睡覺,所以只
有我跟丙○○在交易,我付錢給她,她拿小夾鍊袋裝著的
K 他命給我(見偵22064 卷二第44頁),復證稱:丙○○
叫我到她新生北路的住處,在那裡遇到「布丁」(按應係
被告乙○○),他帶我上樓,還有「小寶」(按應係被告
戊○○)在,我跟小寶說跟奶昔約好了來拿東西,小寶拿
了1小包K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小寶,請他轉交給奶昔,
我就走了等語(見偵22064卷三第3頁),證述其係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 K他命,被告戊○○僅係代為轉交等情,
但於原審則證稱:電話掛斷後我去找丙○○,到的時候,
乙○○帶我上樓、按門鈴後戊○○幫我開門,沒看到丙○
○,她應該在睡覺,我問戊○○他那裡有嗎?我要買,戊
○○把K他命5 公克給我,我把1,500元交給戊○○,我自
己認為是這個價格,之前不曾跟戊○○交易過,警詢及初
次檢訊說向丙○○買,是因為「我慌了,且還喝醉,以為
這樣講會沒事」,檢訊時講的應該以第2 次講的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是證人李佩玲原審改
證稱:伊問被告戊○○有無毒品,伊要買,被告戊○○即
把毒品 K他命給伊等情。而觀諸證人李佩玲上開歷次證詞
,其對於賣方究係被告丙○○抑或被告戊○○,前後證述
顯然歧異,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⑵雖依監聽譯文所示(見偵22064 卷二第24頁),被告丙○
○與證人李佩玲有:「『李:妳那有嗎?林:有阿。李:
我要5 。』林:妳在哪。李:我在家啊,妳要過來還是我
過去找妳。林:妳來啊」之對話內容,語涉曖昧,但即便
認係購毒之語,仍完全無法特定雙方所欲交易之毒品品項
為何,數量、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不明。況依證人李佩玲
第2 次檢訊所言,被告戊○○當係幫被告丙○○轉交其欲
賣給證人李佩玲之毒品並代被告丙○○收取現金,證人李
佩玲亦明示請被告戊○○幫忙轉交價金,惟依證人李佩玲
於原審所證,係其到場後另外詢問被告戊○○有無毒品,
在被告戊○○稱有之後,即另行與被告戊○○交易,其二
度作證內容實迥然有別,如係前者為真,但又缺乏買家證
詞以外之補強證據,如係後者為真,則又無法建立被告丙
○○與戊○○間有何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人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之重大疑義,別無解釋或出證,被
告丙○○及戊○○又堅詞否認犯罪,自難僅因證人李佩玲
上開並非一致之證詞遽謂被告丙○○、戊○○共同販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佩玲。
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互核證人李佩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戊○○當係幫被告丙○○轉交其欲賣
給李佩玲之毒品並代丙○○收取現金,李佩玲亦明示請戊
○○幫忙轉交價金,雙方確有以1500元交易5公克K他命之
事實,被告戊○○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但觀諸證人李佩玲上開歷次證詞,其對於賣
方究係被告丙○○抑或被告戊○○,前後證述歧異,其上
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雖雖依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
內容,語涉曖昧,但即便認係購毒之語,仍完全無法特定
雙方所欲交易之毒品品項為何,數量、金額之計算方式亦
有不明,仍無法以此作為佐證,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互核
證人李佩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戊○○
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要無
足取。
五、被告戊○○所涉一、(二)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買家為林晉宇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林晉宇之警詢、檢訊
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林晉宇於警詢、檢訊均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5 所載
時、地,以1,800元購得K他命1 包,對方有給我毒品,但
我說先用欠的,所以沒有給錢,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
但我認不出來是誰,我只跟他交易過1次等情(見偵22064
卷二第122頁、第125頁監聽譯文、第157頁、第273頁),
但於原審則證稱:對被告戊○○、綽號「阿寶」、「寶哥
」之人沒有印象,我幫朋友「祐恩」找持用0000000000之
人,祐恩請我幫忙去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對方
用袋子或盒子裝,我拿到之後就交給祐恩,通話內容是祐
恩叫我照著講,檢訊時不想講出祐恩,因為拿到東西後有
與祐恩一起抽K菸,所以我推測是拿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9頁至第240頁)。其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乃被
告戊○○所持用並經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
2.觀諸證人林晉宇上開警詢、檢訊之證述與原審所證互悖,
又別無補強證據得以證實其何次證詞為真,其所述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之處。況其於警詢供稱認不出販賣毒品給他
的人(見偵22064卷二第122頁),亦即證人林晉宇無法指
認公訴人所指賣家即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此又否
認犯罪,自不能僅因證人林晉宇可疑之證詞及經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即認被告戊○○有罪,是公訴人就其此
部分罪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非足夠。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晉宇於警詢及檢訊之證述,
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就1 包毒品交易之價錢均為明
確,而與證人林晉宇通話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戊○○持
用並經扣案,足認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給予證人林晉宇,
又依證人林晉宇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毒品係向0000000000門
號電話持有人購買,但原審審理時僅讓證人林晉宇辯認在場
之被告庚○○、乙○○,並未與被告戊○○本人做面對面辯
認,亦非妥適云云。惟觀諸證人林晉宇上開警詢、檢訊之證
述與其原審所證不符,又別無補強證據得以證實其何次證詞
為真,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亦無法指認公訴人所
指賣家即被告戊○○,自難單憑證人林晉宇之證詞、扣案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即認被告戊○○有罪,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依此認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給予證人林晉宇,尚無足採
。
六、被告戊○○所涉一、(三)之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買家為黃浩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易,乃被告乙○○單獨所為,且交易之奶茶包毒品並非公
訴人所稱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係含有愷他命之成
分,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
幫被告戊○○販賣毒品給黃浩軒」云云,於原審審理期日供
稱:其係向戊○○拿毒品後等價售與黃浩軒,再將錢交給戊
○○云云,但被告戊○○對此堅詞否認與其有關,惟觀黃浩
軒購毒之監聽譯文(見偵22064卷二第214頁至第216頁):
100年9月5日通訊內容:
B(黃浩軒):我要找你那個。
A(乙○○):跟上次一樣嗎。要不要加點小姐。小姐名字
要給我,海豚還是鑽石。
B(黃浩軒):海豚好了。還有那個
A(乙○○):你說那個一大袋那個喔。
A(乙○○):我們10分鐘後在上次碰面地方。
A(乙○○):喂,等我2分鐘,我馬上到。
B(黃浩軒):好。
A(乙○○):我看過攝影機了。我從你車上走下來,完全
沒掉錢啦。今天大家配合鬧成這樣,真的很
難看。
B(黃浩軒):沒關係,可能是我只剩下2千塊,我禮拜三
再補8百元給你。
100年9月12日通訊內容:
B(黃浩軒):樓上(指搖頭丸)跟樓下(指K他命),小
姐我都想要看一下。
A(乙○○):有那幾個要。
B(黃浩軒):樓上那個-上次那個紅鑽小姐好像不錯,叫
二個小姐給我看一下,樓下小姐叫五個給我
看。
A(乙○○):好。
A(乙○○):你要看那幾個小姐,我去樓上帶她們下來
A(乙○○):我在錦州街這邊,上去下來10分鐘左右。
B(黃浩軒):我在前面領錢-等我一下。
B(黃浩軒):到了到了。
A(乙○○):好。
100年9月15日通訊內容:
B(黃浩軒):那個什麼紅鑽還有海豚,各幫我帶一個。
A(乙○○):我有客人要過去找小姐。
C(同 夥):叫他過來。
A(乙○○):他會到店樓下-那個小姐名字叫紅鴿。
C(同 夥):了解,我再跟他講就好了。
A(乙○○):到了-我會跟你連絡。
B(黃浩軒):我快到了喔。
A(乙○○):他到樓下了喔。
C(同 夥):開什麼車。
A(乙○○):他開黑色福特。小姐名字紅鑽跟海豚。
C(同 夥):我看到了,我再跟他講好了。
B(黃浩軒):到了。
A(乙○○):等一下會有一個瘦瘦理平頭的人帶小姐給
你。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兩次乃被告乙○○單獨完成無疑
,末次之譯文雖提及同夥(某綽號「小魂」之男子),但因
員警提出本件相關涉嫌人之照片(包含被告戊○○在內)予
黃浩軒指認,其無法指認出「小魂」之人別(見偵22064 卷
二第217 頁),則從由黃浩軒之陳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得出被告戊○○有參與其中,是被告戊○○參是否與此3
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至「小魂」是否涉案,
因卷存證據不足,同無法遽謂他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
品,是應認均係被告乙○○單獨所為)。又被告乙○○於原
審證稱:賣給黃浩軒的毒品,如其警詢所述,都是向某酒店
認識的朋友「小K 」拿的,不是被告戊○○,經原審問其準
備程序所述「幫戊○○販賣毒品」之意,其又稱:「我有跟
被告戊○○拿過毒品賣給黃浩軒」、「這3 次不是全部都跟
被告戊○○拿的,哪一次是跟被告戊○○拿的,我真的不能
確定」、「應該只有拿愷他命」、「黃浩軒是跟我買,但是
我是跟被告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
94頁),互核乙○○上述證詞,就被告戊○○涉案部分,前
後已非一致,已難遽謂被告戊○○即係被告乙○○3 度販賣
毒品與黃浩軒之毒品來源(被告戊○○於本案遭查獲其他事
證明確之部分,亦非基於被告乙○○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再者,被告乙○○前揭證詞,亦完全無法證立公訴人所指
被告戊○○、乙○○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浩軒3 次之事實,是
公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補強,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實難認定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共同販毒或為其販賣
與黃浩軒之愷他命(含奶茶包)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有幫被告戊○○販賣毒品給黃
浩軒」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係向戊○○拿毒品後等
價售與黃浩軒,再將錢交給戊○○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乙
○○該3 度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浩軒以圖牟取差
價利潤之事實,仍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戊○○涉案之證據不足,事證顯
然有疑,公訴人並未盡其說服本院被告戊○○此部分係有罪
之舉證責任,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100年8月13日零時42分47秒
之監聽譯文訊問乙○○該通話內容所指為何,乙○○答稱:
伊跟戊○○住在一起,庚○○先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個人要拿
東西,就叫伊把戊○○家桌上的紙袋,拿去松江路和新北路
口,並向那個人收1700元,到了那裡以後,伊就將紙袋交給
那個男的,並跟他收了2 千元等語,檢察官接著問乙○○知
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乙○○回答:伊沒有打開看,但伊大概
知道是毒品,因為他們常在家裡抽K 菸等語,足見當時檢察
官清楚訊問乙○○知不知道其代為送達交付的紙袋裡面是毒
品,並非訊問其知不知道戊○○、庚○○等人會施用愷他命
或其他毒品,是乙○○知陳述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而作答,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之後乙○○於檢訊、原審審理時均供
承有跟戊○○拿毒品給黃浩軒等情,足認被告戊○○確實有
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給予黃浩軒之犯行云云。惟觀諸證人
黃浩軒上開購毒監聽譯文可知,前兩次乃被告乙○○單獨完
成無疑,另次之譯文雖提及某「小魂」之男子,但因員警提
出本案相關涉嫌人之照片(包含被告戊○○在內)予黃浩軒
指認,其無法指認出通訊譯文中與其交易之同夥人別,則被
告戊○○參是否與此3 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
又被告觀之乙○○上述證詞,就被告戊○○涉案部分,前後
並非一致,自難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被告乙○○於檢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有跟戊○○拿毒
品給黃浩軒等情,而認其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毒品給予
黃浩軒之犯行,亦難採信。
七、被告戊○○、庚○○所涉一、(四)之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庚○○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買家為
黃禹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黃禹慈之警
詢、檢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黃禹慈於警詢、第1次檢訊均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9所
載時間,打電話向被告庚○○以1,800元購買K他命1 包,請
他送到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9巷內超商給我等情,並具體
指認其人別無誤(見偵22064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 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
料、第167頁),惟其第2次檢訊改稱:之前警詢所述不實,
當天吃了很多安眠藥,所以頭很昏,警察問我是不是庚○○
,我說是,其實我是亂講的,我是在酒店向客人免費拿的(
見偵22064卷三第24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跟庚○○
通話,我心情不好,要過去找他聊天,他叫我去找他弟弟「
布丁」乙○○,但後來庚○○有來找我,警詢是吃安眠藥想
趕快回家睡覺,所以亂講,第2 次偵訊講的才是事實(見原
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㈡依上觀之,證人黃禹慈警詢與第1次檢訊、第2次檢訊及原審
證詞,互核明顯不一,雖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光碟,確認黃禹
慈接受詢問過程,語氣平和,始終坐在偵訊桌旁回答問題,
過程中有托腮、討水喝等舉動,整個過程錄影畫面均未中斷
,員警詢問過程中,同時打字製作筆錄且態度平和,按照黃
禹慈之回答內容製作筆錄,並未有任何脅迫恐嚇等不法詢問
之處(見原審卷四第89頁至第93頁勘驗筆錄),惟毒品交易
中,買家之證詞本需有充足而無疑之補強證據可佐,但公訴
人所提監聽譯文中(見偵22064卷二第159頁反面),黃禹慈
問道:「你那有嗎?你那OK嗎?」,庚○○答稱:「OK啊,
我不OK,要找我弟弟」,黃禹慈又問:「多少錢」,庚○○
則稱:「我問一下,我再打給你好了」等對話,尚無從查知
是否確為毒品交易,更遑論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
節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別無舉證補強,被告戊○○、庚○○
又否認犯罪,自無從僅以上開黃禹慈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而對
被告戊○○、庚○○為不利之認定,是其等此部分罪嫌顯然
證明程度不足。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禹慈於警詢及初次檢訊時均證
稱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雖之後檢訊改稱警詢所述不實
,但與監聽譯文不符,應以其警詢及初次檢訊證述可採,以
此足認被告庚○○確實與被告戊○○有合作販毒之行為云云
。但觀證人黃禹慈警詢與初次偵訊、嗣後偵訊及原審證詞,
互核不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何次所述為真,參以上開有關
此部分之監聽譯文,尚無從查知是否確為毒品交易,毒品種
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亦均付之闕如,實無從僅以黃禹
慈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認被告戊○○、庚○○犯有此部分罪行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證人黃禹慈於警詢及初次檢訊時可採,
可見被告庚○○確實與被告戊○○有合作販毒之行為云云,
要無足採。
八、被告己○○所涉一、(五)、1.之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自100年6月底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即,免費提供該等毒品
給丁○○、甲○○施用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甲○○之檢訊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此部分起訴事實,關於被告己○○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是否兩種都有、免費提供之數量多寡、對象是
否兩人都有等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並未為明確之特定或補充,已有礙於被告己○○之答辯。
㈡被告己○○對此始終堅詞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七第57頁、本
院卷第頁),而被告丁○○雖於檢訊證稱:「己○○從(10
0年)6月底開始,幾乎每天都會過來(德惠街住處),她有
時早上7 點就過來,待一整天都沒走,她會送給我和甲○○
吃,就是放幾小包安非他命及K 他命在那裡,讓我和甲○○
自己拿,幾乎每天都是如此,所以一直到 10月中(即18日)
被抓以前,我和甲○○幾乎每天都有跟她拿;我本來每一天
都有跟她拿K 他命及安非他命,她除了最初那個星期有跟我
收過錢以外,其他全部都是她免費給我的」等語(甲○○雖
同庭作證,但未就丁○○上開證述明確回答,見偵22064 卷
三第38頁至第42頁),但被告丁○○於他次偵訊作證時即曾
否認己○○有提供毒品給其使用等情(見偵22529卷第94 頁
),於另次警詢、檢訊時則供稱係其提供安非他命給己○○
施用(見偵22064卷一第27頁、第68 頁),於原審則否認己
○○幾乎每天提供毒品給其與甲○○使用之事(見原審卷六
第162 頁),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己○○不可能免費
提供毒品給我施用,都是丁○○向己○○拿之後再留給我用
,安非他命、K 他命都有(見原審卷六第168頁反面、第169
頁)。
㈢是依上開被告丁○○及甲○○相關證述可知,被告丁○○證
詞前後互相矛盾,又與被告甲○○之證詞不符,固然被告己
○○經常進出其2 人當時居住之德惠街住處,在該處休息、
睡覺,且與被告丁○○間有金錢往來,被告丁○○向其借錢
多筆未還等節,於本案並無疑義,相關人等亦不否認,惟尚
不能以此往來事實,遽認被告丁○○其中某次不利被告己○
○之證詞為真,況被告丁○○該次檢訊作證,仍有供出毒品
來源以求減刑或輕判之虛偽動機存在,而公訴人起訴之轉讓
毒品事實疏略,對卷存事證有疑之處又別無舉證,被告己○
○復堅詞否認犯罪,自不能以此認其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
九、被告己○○、丁○○、甲○○所涉一、(五)、2.部分:
公訴人對被告己○○、丁○○、甲○○訴以:「 ...由被告
丁○○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10
0年6月間起,多次以每0.5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品甄牟利」云云,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
時間、地點、次數等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起訴書中加
以載明,已難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明確且可得特定。又公訴意
旨之所以起訴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
承:「(黃品甄是否曾經向你買過毒品?何時何地?)無數
次了。一個禮拜1至2次,從今年6 月至今,共計30幾次了,
地點都是在農安街附近酒店或是我德惠街的住處」,「(每
次賣多少量?多少錢?)每次都是0.5公克安非他命,2,000
元的價格賣給黃品甄」等語(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反面)
,暨證人黃品甄於警詢證稱:於100年7月底開始向己○○、
丁○○購買毒品共約10餘次,都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
715卷一第264頁)為主要依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買家方面之證述,亦應有相當之補強。本件公訴人除上開空
泛不具體之被告丁○○警詢自白及證人黃品甄警詢證詞外,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充分補強而認其等自白或證詞與事實相符
之積極事證,被告己○○、甲○○涉案之事證又更形薄弱,
則應認被告己○○、丁○○、甲○○此部分罪嫌亦不足(按
此不包含附表四編號6、8販賣毒品予黃品甄部分),難認被
告己○○、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一、(五)、2.之
犯行。
十、被告己○○、丁○○、甲○○所涉一、(五)、3.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買家為庚○○部分: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無非係少年張0生以其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與庚○○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暨被告丁○○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8月3日5時38分許起至同
日6時7分許之多通監聽譯文及被告丁○○之自白為其主要論
據(然無買家庚○○方面之警詢、檢訊證詞)。但查:
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少年張0生、證人庚○○、被告
丁○○所持用,且有於上開時間兩兩互相通話(然無被告
丁○○與證人庚○○間之直接通話)等節,該3 人均不否
認,惟對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64卷一第23 頁)所
示對話內容之解讀,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丁
○○,當天有打給「小黑」張0生叫他打給他朋友,但我
不認識他朋友,我所稱「順便叫他帶一個『籃球』過來」
就是指籃球、張0生問「他說你要幾個『妹』」就是指女
生,我要帶一個妹去練習籃球,後來應該有跟丁○○見面
,但碰面後發生何事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證人張0生則於他庭證稱:認識
庚○○,都叫他「翔堃哥」,他都叫我小黑,不過我們很
久沒往來了,對監聽譯文所稱「籃球」、「妹」已經沒有
印象是指何意,有接觸過K 他命及搖頭丸,但安非他命沒
有,也沒看別人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頁
至第36頁),是依上開證人庚○○、張0生所證,此次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籃球」、「妹」是否確係毒品暗
號,並非無疑。
2.被告丁○○於雖警詢供稱:通話內容就是我賣庚○○安非
他命1克3,500元,籃球是指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籃球
框是指整組的吸食器等語,且指認庚○○之人別無誤(見
偵22064卷一第23頁、第4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並於檢訊及原審審理中再次承認此部分犯罪(見偵 22064
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七第58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有明文。查被告丁○○上
開供詞,本應有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可查方能確認與事實
相符,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出證,僅有前述語意曖昧模糊之
監聽譯文,3人雖有談及價格3,500元,但並未具體指明何
種毒品,所謂「籃球」、「妹」、「籃球框」等,即便認
係某種毒品交易之暗語,然除被告丁○○之供詞外,尚無
從由其他對話人即證人庚○○或少年張0生之前揭證詞加
以證實,且當日究係譯文所示被告丁○○請少年張0生轉
交證人庚○○拿錢下樓好由丁○○直接交付毒品?抑或丁
○○所稱張0生把安非他命拿去給庚○○,收了錢之後再
拿到德惠街住處給丁○○?卷存事證亦非一致,公訴人又
別無舉證、補強,自難僅因被告丁○○之供詞即遽認其此
部分罪嫌補強已足。
3.至被告己○○、甲○○部分,被告丁○○此部分罪嫌已經
不足,卷存上述事證均未指向被告己○○、甲○○,則其
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更加難以證明。
4.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少年張0生、被告庚○○
、被告丁○○通話之監聽譯文,其3人有談及價格3,500元
,且買賣毒品之暗號為「籃球」(即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籃球框」(即整組的吸食器)之事實,已據被告
丁○○於警詢供述明確,其亦於檢訊時供承有在臺北市中
山區酒店外將安非他命交給少年張0生,由少年張0生以
3,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賣給庚○○,再將收取的款項拿到
甲○○居所給伊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給予
庚○○甚明云云。但被告丁○○雖於警詢供稱籃球是指吸
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籃球框是指整組的吸食器,並坦承
其有賣庚○○安非他命1克3,500元等情,但除被告丁○○
之供詞外,尚無從由證人庚○○或少年張0生之前揭證詞
加以證實,且當日究係被告丁○○請少年張0生轉交證人
庚○○拿錢下樓好由丁○○直接交付毒品,或張0生把安
非他命拿去給庚○○,收了錢之後再拿到德惠街住處給丁
○○等情,亦無從由卷存事證確認,實難僅因被告丁○○
之供詞即認其確有販賣毒品給予庚○○,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據此認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給予庚○○,尚無足採
。
㈡被告己○○、甲○○所涉其他附表四編號2至8買家為黃楟辰
、黃品甄之各該毒品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乃被告丁○○
單獨販賣與該2 人,被告己○○、甲○○涉案之積極證據不
足,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此部分毒品予黃楟辰、黃品
甄部分:
⑴關於黃楟辰部分(附表四編號2 至5、7),證人黃楟辰雖
知悉被告甲○○為被告丁○○當時之女友,且具體指認其
人別無訛,然觀諸黃楟辰歷次證詞及相關監聽譯文,其5
度購買毒品時,電話中聯繫交易細節之人、交付毒品之人
與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並無被告甲○○、己○○或其他人
(見原審卷五第224頁)。又雖附表四編號3犯行中,有關
黃楟辰支付價金之方式係先將購毒價金依被告丁○○指示
匯入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翌日方取得毒品,但
告知黃楟辰該帳戶帳號之人乃係被告丁○○(見偵 22064
卷二第171 頁監聽譯文),並非被告甲○○本人,衡情被
告甲○○當時與被告丁○○係男友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臺
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號之租屋處,其出借帳戶予
同居男友丁○○自行支配使用,尚屬合理。又使用帳戶匯
入、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丁○○未必會逐筆告知被
告甲○○原因或徵得其同意,被告甲○○亦未必會對用途
加以限制或逐筆盤問,是衡諸通常事理,被告甲○○未必
能確知附表四編號3 犯行之匯款即係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
,亦不能以被告甲○○出借或容許被告丁○○使用其銀行
帳戶,甚至被告甲○○可能因此事後使用到黃楟辰匯入之
款項,即遽謂被告甲○○知情且參與販毒。
⑵被告丁○○於原審先證稱「(你記得甲○○幫你拿了幾次
?時間?地點?金額?)地點就是我叫甲○○幫我拿到租
屋處樓下,沒有叫她去別的地方,時間不記得,次數蠻多
次的,忘記了。金額我只知道我都在床頭櫃放2千、1千還
有3 千等等,都是分開放,她都知道,而且毒品安非他命
也是放在床頭櫃這邊,我有秤子,她自己會拿來秤。電話
中的人跟她講要拿安非他命多少錢,甲○○就會自己秤等
量的安非他命拿下樓,她會自己跟該人拿錢上來,等我起
來之後拿給我」,但後又稱:5 次賣給黃楟辰之毒品均與
甲○○無關,但隨即又證稱附表四編號3 該次犯行,甲○
○在其提供帳號給黃楟辰時,已經知道是要讓黃楟辰把買
毒品的錢匯入該帳戶,附表四編號5 這次,監聽譯文黃楟
辰所稱「叫她趕快下來」,應該就是甲○○下去把毒品交
給黃楟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8頁至第166頁),就對被
告甲○○不利之部分,證詞並非趨於一致,且就附表四編
號3 部分,無法透過買家黃楟辰之證詞加以補強,又與被
告丁○○於檢訊中供稱沒有跟甲○○說清楚,只說要借帳
戶等情不符(見偵22064卷三第41頁),附表四編號5部分
,則與黃楟辰證詞相左,亦不能逕以丁○○初始未指明交
易別、買家別之概括證詞來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
嫌。
⑶又另卷存所謂扣到被告甲○○持有及書寫之「販毒帳冊」
(見偵22064卷一第82頁),依卷內所示其中1頁之內頁文
字(數字),並無任何可用以佐證買家為黃楟辰之該5 次
交易之相關內容,員警曾提示令被告丁○○說明解釋之所
謂帳冊內容亦同(見偵22064卷一第22-1 頁),均無法作
為此5 次交易中有被告甲○○涉案之補強證據。至被告甲
○○本人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反面、卷七第
109 頁),雖末次原審審理中對其與被告丁○○共同販毒
之罪嫌陳稱「我不否認」,但經問及其具體參與分工之部
分為何?則陳稱:幫忙分裝毒品、接聽過幾次電話,其他
拿毒品下樓給買家或收取毒品價金等關鍵販毒構成要件事
實,其從未參與,亦不否認知悉附表四編號3 犯行之款項
乃黃楟辰匯入之購毒價金(見原審卷七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然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被告丁○○前開證述
其參與之販毒情節不相一致,且證人黃楟辰亦從未證稱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為被告甲○○,觀諸監聽譯文內容
(見偵22064卷二第173頁至第174 頁)亦未顯示被告甲○
○有與黃楟辰直接聯繫該5 次之交易內容,被告甲○○所
謂幫忙分裝毒品之原因不明,或可能僅係被告甲○○、丁
○○同居期間施用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甲○○所謂幫忙分裝毒品,即與被告丁○○所犯與黃
楟辰5 次毒品交易有關。再者,被告甲○○雖曾供稱知悉
轉帳之款項係購毒價金之事,但觀全案並無其他販毒交易
有類如此次透過銀行轉帳之收取價金模式,能否僅因其中
1 次交易有此經過,即謂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
販毒或幫助其販毒之意,或可能僅係單純知情而未參與,
亦不能僅以被告甲○○曾供稱知悉轉帳之款項係購毒價金
之事,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
,依「罪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原則,就此買家為黃楟
辰之5次交易,自難認與被告甲○○有關。
⑷另就有關黃品甄部分(附表四編號6、8),證人黃品甄於
原審證稱被告甲○○就雙方通話、見面交付毒品或收取價
金等節,悉未參與等情(見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卷內
監聽譯文亦可作為佐證。又扣案帳冊固然有若干「童心-2
000-姐」、「童心3500」之記載(按應係黃品甄之綽號「
彤心」,見偵22064 卷一第22-1頁),但亦無法僅以此即
產生與附表四編號6、8之毒品交易間有關連,更無法作為
被告甲○○涉案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該兩次毒品交易亦與
被告甲○○無涉。
2.關於被告己○○涉犯共同販賣此部分毒品予黃楟辰、黃品
甄部分:
⑴關於黃楟辰部分(附表四編號2 至5、7),證人黃楟辰雖
於原審證稱認識綽號「姐仔(台語)」之被告己○○,在
被告丁○○家看到幾次,頂多聊天、講幾句話等情,但亦
證稱並不清楚被告丁○○與己○○之關係,也不曾自被告
己○○處拿到毒品,是本案並無買家方面之證詞足以證明
被告己○○涉嫌參與此5次毒品交易。又在附表四編號2犯
行之前即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2時4 分許,
被告己○○曾去電被告丁○○稱「你跟我去三重天台拿個
『禮物』」(見偵22064卷二第170頁反面監聽譯文),員
警因而研判「姐仔」己○○疑為被告丁○○上游毒販,邀
被告丁○○一起去拿毒品,但被告丁○○則稱該次是到三
重拿生日禮物泰迪熊(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是被告
己○○所指「禮物」為何,並不清楚,且該兩通電話亦無
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線索可言,與嗣後黃楟辰前往丁○○住
處交易毒品之關連性更顯薄弱,員警上開研判僅係臆測,
殊無可採。
⑵被告丁○○歷次提到被告己○○有無涉案之陳述(證詞)
如下:①己○○沒有賣過我或甲○○毒品(見 100 偵225
29卷【下稱偵22529 卷】第26頁);②「(己○○有無販
賣毒品?)我不知道」、「(己○○有無提供毒品給你使
用?)沒有」(見偵22529 卷第94頁);③己○○是我乾
姐,也是我購買毒品的金主,因為我欠己○○太多錢,所
以我供她使用安非他命,販毒所得也會加上利息還她,出
貨給誰也要經過己○○同意(見偵22064 卷一第27頁);
④「己○○是借我錢的人,她會借我錢讓我做我想做的事
。她後來才知道我的錢拿去買毒品」、「(你有向己○○
買過毒品嗎?)沒有,我只有送她安非他命吸食過,每次
我還她錢時,就會提供一些安非他命給她吸,大約2、3個
禮拜還她錢1 次,順便送她一些施用,都是在德惠街那邊
拿給她的」(見偵22064 卷一第68、69頁);⑤己○○是
我的毒品上游,很多人會來德惠街這邊跟己○○買毒品,
像黃楟辰其實是跟己○○買,她本來就是己○○的朋友,
因為後來聯絡不上,才變成找我,我本身就是幫己○○轉
交而已,我的好處是己○○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跟甲○○
施用,有些買毒品的人會拖款,己○○會叫我去催帳,像
黃楟辰曾經欠過錢,所以要我去催,我收到後就全部交給
己○○,黃楟辰一開始都是我朋友,但透過我認識己○○
,就開始跟己○○買、「(你在前次供稱,己○○為你金
主?)當時不敢供出她,所以就這樣模糊的講。我現在已
經跟她沒有聯絡,但我知道黃楟辰現在還跟己○○直接買
」(見偵22064 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⑥我向別人買毒
品,缺錢時有時候會跟己○○借,但己○○並不清楚借錢
的用途及目的,到最後賣給黃品甄時才知道、我沒有跟己
○○拿過毒品(後稱忘記了)、「(④、⑤何次具結所述
才是真的?)④具結之證詞才是事實」,賣給黃楟辰之毒
品來源並非己○○,黃楟辰是我的朋友,不是己○○的朋
友,己○○有借我保釋金5 萬元,前後又跟她借了20幾萬
買毒品,都還沒有還,己○○是把我當弟弟看才願意借我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1頁反面至第166頁)。觀諸被告丁
○○上開證詞,就被告己○○涉案部分不相一致,則被告
己○○是否有涉案,已非無疑。
⑶又依證人黃楟辰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己○○之朋友,僅
係在被告丁○○家中見過被告己○○幾次、聊過幾句,且
不曾自被告己○○處拿到毒品等情,但被告丁○○卻忽而
稱黃楟辰是己○○朋友,後來聯絡不上,才找其買毒品云
云,忽而又稱黃楟辰透過其認識己○○,就開始跟己○○
買毒品,證詞互有矛盾,益證被告丁○○上開關於被告己
○○涉案之證詞,尚難採信。參以被告丁○○雖坦認己之
全部犯行,但仍有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或輕判之虛偽動
機存在,是其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詞,本應有更多毫無
合理可疑之事證補強,惟卷內有關事證,連同憑信性較被
告丁○○更低之被告甲○○供述在內,均無法明確指向被
告己○○確有涉及予黃楟辰之5 次毒品交易,自應認黃楟
辰此5 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而與被告己
○○無涉。
⑷另關於黃品甄部分(附表四編號6、8),證人黃品甄之警
詢筆錄記載:9月1日這次(即附表四編號6 ),是黃品甄
幫綽號「阿金」的朋友「向丁○○及己○○(綽號姐仔)
購買安非他命1包」,9月7日這次(即附表四編號8),是
黃品甄幫綽號「阿寶」的朋友「向丁○○及己○○(綽號
姐仔)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黃品甄並具體指認被告
己○○之人別無訛。此外:
①100年9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見偵24715卷一第263
頁反面):
A(丁○○):你好。
B(黃品臻):姐仔在你那裡嗎?
A(丁○○):妳先跟她溝通。
B(黃品臻):喂,姐仔,要怎麼講,就是明日中午再匯
錢給妳,就先差妳兩個,再一個的錢就再
給妳。
A(丁○○):我懂妳的意思,可是妳知道嗎?妳已經一
次了,可能沒辦法。
B(黃品甄):我身上只剩下1千元而已,我有多少先給
妳1千5。
A(姐仔):(問身旁丁○○)她差多少錢;(對黃品甄
說)妳欠4千嗎?對不對?
B(黃品甄):對。
A(丁○○):妳過來再講。
B(黃品甄):好。
就上開譯文所載之通話人別,被告丁○○及證人黃品甄均
坦認無誤,被告己○○亦並不否認曾接過一次丁○○轉來
之電話,陳稱「我確實有在電話中跟證人(按係黃品甄)
講譯文中的內容,就是她欠4 千元,至於後來她到德惠街
時我在不在我就沒有印象,電話中我記得當時我是在睡覺
,丁○○突然拿電話給我我接著講,內容是丁○○叫我這
樣講,我當時迷迷糊糊,對方我也不知道就是黃品甄」(
見原審卷六第23頁),則被告己○○自係譯文中所提到之
「姐仔」無疑。
②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對監聽譯文之解釋,經原審勘
驗黃品甄之警詢光碟,相關問答如下(見原審卷六第 135
頁至第139 頁勘驗筆錄):(前段省略)警:提示這個譯
文給你看,監聽的譯文,顯示在100年9月1日19點05 分你
與丁○○跟己○○通話。
黃:己○○是姐仔(台語,下同)嗎?
警:嘿,是姐仔,你叫他姐仔。講姐仔就知道了。...
警:你是幫一名綽號阿金之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向花世
軒與己○○購買安非他命。
黃:己○○
警:己○○,姐仔。. . .
警:(按指9月7日這次)沒關係,向丁○○、己○○購買
,3千是購買幾包?
黃:就3千。但還是一袋。. . .
警:提示這個犯嫌指認紀錄表,請妳指認向哪幾位購買毒
品?(黃:伸手指照片)編號幾?編號?
黃:4 (按即被告丁○○)。. . .
警:還有?(黃:手指照片)編號10?
黃:10(按即被告己○○). . .
警:(按指9月1日這次)1千嘛!你跟他買一千嘛!跟他
們兩個買1千。
黃:對阿,1千。
警:1千嘛。阿你錢是交給交給姐仔,還是
黃:小花,我平常都是拿給他們,有時候。
警:他們是一起的嗎?
黃:他們是生命共同體嘛,不是嗎?...
警:沒有每次都來,但是你知道是小花跟姐仔是誰的量比
較大?他們毒品的量誰比較?
黃:因為小花也是要跟姐仔,跟姐仔拿。
警:哦,小花也要跟姐仔拿。...
黃:這一定是小花跟姐仔拿的
警:哦,為什麼你會這麼?
黃:因為小花講的. . .
警:你是向丁○○購買,丁○○都要經過姐那邊嘛,是不
是?
黃:(點頭)
警:他們是一起賣的就對啦
黃:我只知道小花拿東西都是姐(國語),他們兩個是不
是私底下,我不清楚。(其他省略)
經原審勘驗後,確認證人黃品甄上開回答出於任意及其指
認並未有所遲疑,且黃品甄於回答各該問題時,並未如卷
附筆錄所記載以「己○○(綽號:姐仔)」之方式回答問
題,均係稱「姐仔(台語)」、「姐(國語)」之方式回
答,且曾詢問員警所提到的己○○是否就是「姐仔(台語
)」,且就上開卷附筆錄第3頁:「我是向編號4之丁○○
及編號10之己○○(綽號:姐仔)購買毒品」,黃品甄在
該段問答中並未如此回答,只是單純指認編號4 及編號10
之人,其餘問答部分大致如筆錄所載,就原審勘驗段落,
詳細問答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
⑸觀上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己○○係中途接聽,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其知黃品甄與被告丁○○此前之通話內容或黃品
甄來電用意(身上只剩1千元、欲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被告己○○將電話接過來講,向被告丁○○確認黃
品甄差多少(欠4 千)當下,三方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可
能有關之用語或暗語,嗣後黃品甄前往德惠街4 樓住處見
被告丁○○時,被告己○○是否仍在該處,亦無從以該監
聽譯文或其他事證加以證實(黃品甄於原審答稱「不記得
了」),則就被告己○○最直接參與之此部分事證而言,
已難遽論其參與附表示編號6之毒品交易。至附表四編號8
之毒品交易,從監聽譯文到證人黃品甄於原審之證詞(見
原審卷六第21頁),均無被告己○○涉入之跡象,自難認
定其知情且參與。
⑹又證人黃品甄於警詢過程中,當員警具體問到附表四編號
6、8之毒品交易時,並未曾主動回答是向被告己○○及丁
○○購買毒品,皆係員警以此設定題目,後續提到所謂向
他們購買毒品共約10餘次部分,黃品甄乃答稱己○○與丁
○○是生命共同體(似兩人共同販毒)、聽丁○○說毒品
都是跟己○○拿的(似己○○係丁○○之毒品上游)等語
,但該二次回答之意義並非一致,又有個人意見及傳聞成
分在內,且乏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被告丁○○於原審作證
時更否認這一切,則此部分事證顯然有疑,公訴人又未能
進一步舉證補強,從而,即便證人黃品甄警詢回答係出於
任意,但在別無明確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仍難以證人
黃品甄上開警詢或監聽譯文內容遽對被告己○○為不利之
認定。從而,附表四編號6、8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仍應認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與被告己○○
無關。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一、(五)、3.部分)略以:證人即被
告丁○○於檢訊證稱:伊自100年6月底、7 月初起,在甲○
○居所內為己○○販賣毒品等語;於原審供承:己○○指示
伊向購毒者收取費用、100年9月1 日與黃品甄通話時,有將
電話交給己○○,並於同年月7 日有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予黃
品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若有人至伊居所
購買毒品而丁○○不在家時,伊會依丁○○指示轉交毒品給
購毒者,並收取販毒所得;丁○○之毒品來源為己○○;警
方在伊居所扣得的販毒帳冊5 本,其內容為伊記載自己○○
處取得安非他命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與應給己○○之款項等
語,於檢訊證稱:伊曾在100年8月間向己○○購買毒品;己
○○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給予丁○○販賣,由丁○○分裝決定賣法,並賺取差價;丁
○○出門送貨時,曾交代伊幫忙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
丁○○之朋友等語,並有販毒帳冊扣案可參。又證人黃品甄
於警詢陳稱9月1日這次是幫綽號「阿金」的朋友向丁○○及
己○○(綽號姐仔)購買安非他命1 包,及9月1日這次是幫
綽號「阿寶」的朋友向丁○○及己○○(綽號姐仔)購買安
非他命1 包等情,而被告己○○並不否認其即係「姐仔」,
且證人黃楟辰亦證稱認識綽號「姐仔」之被告己○○,並在
丁○○家看到幾次等情,是依上開證詞及扣案販毒帳冊,已
足認被告甲○○、己○○就附表四編號1至8之販毒與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查:證人丁○○就此部
分犯行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有如前述,且觀扣到被
告甲○○持有及書寫之「販毒帳冊」,並無任何可用以佐證
與被告己○○有關之內容,是否得僅依被告甲○○上開警詢
、檢訊之供述,即認被告丁○○、甲○○、己○○等共同參
與此部分犯行,亦非無疑。另證人黃品甄雖證稱其有向丁○
○及己○○(綽號姐仔)購買毒品,被告己○○並不否認其
即係「姐仔」,但除此之外,並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或其他
積極事證加以證實證人黃品甄所證屬實,而證人黃楟辰證稱
認識綽號「姐仔」之被告己○○,並在丁○○家看到幾次,
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上
訴意旨以被告丁○○、甲○○之供詞、販毒帳冊、證人黃品
甄、黃楟辰之證詞,認定被告甲○○、己○○就附表四編號
1至8之販毒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率斷
,不足為採。
十一、被告己○○所涉一、(五)、4.之部分:
㈠查被告甲○○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6許,因自稱想戒掉毒
癮,且將毒品放在家中,故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該所員警前往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
而扣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毒品等物,其中在客廳桌上所
查扣者,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紫色藥錠共10顆,送驗後
確認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則
確認其成分無誤且總純質淨重達102.586 公克,此據被告
甲○○坦認無誤(見偵22529卷第11 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8 所示扣案物、搜索相關書證及毒品鑑定書等件為憑,
是此部分查獲事實並無疑義。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稱「...當場查獲被告己○○意圖販賣
持有之MDMA 10顆(總淨重3.16公克)」云云,然該疑似M
DMA 之藥錠並無可疑毒品成分,自無證據證明為任何毒品
等違禁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言
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10顆云云,容有誤會。
㈢茲有疑者,乃在於:該5 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
否確為被告己○○所(持)有,經查:此次為警查獲當時
,除報警之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丁○○、己○○、案
外人陳奕勳在場,就該5 包愷他命:①被告甲○○稱係己
○○所有,經警查扣的毒品(包含該5 包愷他命在內)都
是大媽己○○提供給丁○○的等語,②被告己○○稱不知
道為何人所有,其凌晨進入屋內就到床上睡覺等語,③被
告丁○○稱是甲○○所有,因為我與甲○○吵架,所以她
去買毒品回家氣我,甲○○說毒品是朋友獎品提供的,不
是己○○提供的等語,④案外人陳奕勳稱不清楚屋內為何
會有毒品(見偵22529 卷第13頁、第20頁、第25頁、第31
頁)。被告己○○自始否認犯罪,且並無其他在場人陳述
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而觀諸甲○○上開所述,其先稱愷
他命為己○○所有,又稱都是己○○給丁○○的,則該愷
他命5 包,究係己○○所有?抑或丁○○所有,僅己○○
為其毒品上源?容有不明之處,是其前後證詞已非無疑。
況甲○○出門報警前,其與己○○、丁○○在家,後來丁
○○出門,回來時,門打不開,其與陳奕勳本來要找人開
鎖,甲○○就帶員警回來要開門進入屋內等節,業據證人
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則被告己○○
雖於員警進入屋內前曾單獨留在屋內睡覺,但在此之前仍
在家之甲○○與丁○○,亦無法排除其等持有該5 包愷他
命之可能,復參酌本案前揭所認定被告丁○○有多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亦有相當可能購入大量愷他
命以圖分次轉售牟利,被告己○○則查無涉嫌販賣毒品之
積極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乃被告己○
○,而該處又係丁○○與甲○○之共同居址,扣押物品目
錄表尚且係由被告甲○○在該5 包愷他命之持有人欄內簽
名(見偵22529 卷第38頁),並非被告己○○,自難僅因
被告己○○經常出入、查獲時在屋內睡覺等情,遽認該5
包愷他命乃被告己○○所(持)有。本件既然無法證明5
包愷他命為被告己○○所持有,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己○○
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5 包純質淨重逾百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5 包云云,自亦無法證明,對被告己○○有利之
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
㈣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同步搜索,因而在被告己○○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查獲之扣案毒品
等物(詳附表二編號10所載相關書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5個、吸食器2 個等物,業經被告己
○○施用毒品之另案諭知沒收(銷燬),顯係供其個人施
用毒品所持有,自不得作為本案其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
證,亦無涉任何犯罪,併此指明。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犯丁○○、甲○○、庚○○
等人均為被告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利陳述
。又被告己○○於101年4月12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經警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及1小包(經
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1年12月15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 戰國網咖店內查
獲持有愷他命2 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參以100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
40分許,在被告被告己○○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住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5
個、分裝夾鍊袋130 個等物,均足佐證被告己○○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云云。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己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
己○○縱另案遭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在其住處查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5個、分裝夾鍊袋
130 個,但均無法以此即證得被告己○○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係其個人
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其他附表三被告戊○
○、丙○○、庚○○所涉部分,與其他附表四被告丁○○
、己○○、甲○○所涉部分,連同犯罪事實無法明確特定
、起訴書所泛指之被告己○○轉讓毒品與丁○○、甲○○
之部分,及其3 人多次販賣毒品與黃品甄之部分,暨被告
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卷內積極
證據均非足夠,買家證詞與內容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法互為補強,縱有相關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明確事
證可佐,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及釋疑,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述罪嫌,自應為被告戊○○、丁○○此部分所涉罪嫌無罪
及被告丙○○、庚○○、己○○、甲○○所涉罪嫌全部無
罪之認定。
十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亦無法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
有如前述,是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4號、104年度
偵字第4425號、101年度偵字第6067號、101年度偵字第6735
號),惟本院既認為此部分其罪嫌並非充分而為無罪之認定
(詳十一之所述),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庚○○、己○○、甲○○不得上訴。
被告戊○○、乙○○、丁○○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含從刑)│刑之加重、減輕 │
├──┼───┼───────┼─────┼────────────┼────────┤
│ 1 │戊○○│戊○○與少年張│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①與少年共犯加重│
│ │ │0生、郭0宏基│年共同販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②累犯加重 │
│ │ │於共同販賣第三│第三級毒品│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少年張│③酌減其刑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 │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 │
│ │ │犯意,於100年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月28日晚上某時│ │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在台北市中山│ │ │ │
│ │ │區新生北路3段 │ │ │ │
│ │ │58號10樓之9彭 │ │ │ │
│ │ │穎馨住處樓下,│ │ │ │
│ │ │以1500元代價,│ │ │ │
│ │ │由郭0宏(持用│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出面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包(約4公克) │ │ │ │
│ │ │給予彭穎馨(持│ │ │ │
│ │ │用電話00000000│ │ │ │
│ │ │39)。 │ │ │ │
├──┼───┼───────┼─────┼────────────┼────────┤
│ 2 │戊○○│戊○○與少年張│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①與少年共犯加重│
│ │ │0生、郭0宏基│年共同販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②累犯加重 │
│ │ │於共同販賣第三│第三級毒品│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少年張│③酌減其刑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 │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 │
│ │ │犯意,於100年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月8日凌晨4時43│ │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分許,在台北市│ │ │ │
│ │ │中山區新生北路│ │ │ │
│ │ │3段58號10樓之9│ │ │ │
│ │ │彭穎馨住處樓下│ │ │ │
│ │ │,以1500元代價│ │ │ │
│ │ │,推由郭0宏(│ │ │ │
│ │ │持用電話098705│ │ │ │
│ │ │1936)出面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1包(約4公克│ │ │ │
│ │ │)給予彭穎馨(│ │ │ │
│ │ │持用電話097664│ │ │ │
│ │ │6739)。 │ │ │ │
├──┼───┼───────┼─────┼────────────┼────────┤
│ 3 │戊○○│戊○○(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①累犯加重 │
│ │ │話0000000000)│毒品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588116之SIM卡壹枚)沒收 │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意,於100年8月│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25日晚上10時4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分許,在台北市│ │財產抵償。 │ │
│ │ │中山區長安東路│ │ │ │
│ │ │2段105號之便利│ │ │ │
│ │ │商店前,以2000│ │ │ │
│ │ │元代價,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包(約3公克)│ │ │ │
│ │ │給予劉美伶(持│ │ │ │
│ │ │用電話00000000│ │ │ │
│ │ │46)。 │ │ │ │
├──┼───┼───────┼─────┼────────────┼────────┤
│ 4 │戊○○│戊○○(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①累犯加重 │
│ │ │話0000000000)│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②偵審自白減輕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 │③酌減其刑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意,於100年9月│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19日凌晨2時3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分許,在台北市│ │其財產抵償。 │ │
│ │ │中山區新生北路│ │ │ │
│ │ │1段48號前,以 │ │ │ │
│ │ │2000 元代價,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1包(約3│ │ │ │
│ │ │公克)給予劉美│ │ │ │
│ │ │伶(持用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戊○○│戊○○(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①累犯加重 │
│ │ │話0000000000)│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②偵審自白減輕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 │③酌減其刑 │
│ │ │毒品MDMA及第三│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與第│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 │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 │
│ │ │犯意,於100年9│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1日下午4時33│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分許,在新北市│ │ │ │
│ │ │三重區溪尾街 │ │ │ │
│ │ │113巷10號4樓之│ │ │ │
│ │ │2張意卉住處附 │ │ │ │
│ │ │近某巷口,以每│ │ │ │
│ │ │顆MDMA500元代 │ │ │ │
│ │ │價,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MDMA兩顆,│ │ │ │
│ │ │及2000元之代價│ │ │ │
│ │ │,販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5公克給 │ │ │ │
│ │ │予張意卉(持用│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以上合計共│ │ │ │
│ │ │3000元。 │ │ │ │
├──┼───┼───────┼─────┼────────────┼────────┤
│ 6 │乙○○│乙○○(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 │意,於100年9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5日晚上7時39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許,在台北市中│ │ │ │
│ │ │山區民生東路與│ │ │ │
│ │ │林森北路口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以│ │ │ │
│ │ │600元代價,販 │ │ │ │
│ │ │賣含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之奶茶1 │ │ │ │
│ │ │包,及以2000元│ │ │ │
│ │ │代價,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包(約4公克) │ │ │ │
│ │ │給予黃浩軒(09│ │ │ │
│ │ │00000000),以│ │ │ │
│ │ │上合計共2600元│ │ │ │
│ │ │。 │ │ │ │
├──┼───┼───────┼─────┼────────────┼────────┤
│ 7 │乙○○│乙○○(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 │意,於100年9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2日晚上11時57│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分許,在台北市│ │ │ │
│ │ │中山區民生東路│ │ │ │
│ │ │與林森北路口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以600元代價, │ │ │ │
│ │ │販賣含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之奶茶│ │ │ │
│ │ │1包,及以2000 │ │ │ │
│ │ │元代價,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包(約4公克)│ │ │ │
│ │ │給予黃浩軒(持│ │ │ │
│ │ │用電話00000000│ │ │ │
│ │ │20),以上合計│ │ │ │
│ │ │共2600元。 │ │ │ │
├──┼───┼───────┼─────┼────────────┼────────┤
│ 8 │乙○○│乙○○(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意,於100年9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5 日凌晨1時47│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分許,在台北市│ │ │ │
│ │ │中山區民生東路│ │ │ │
│ │ │與林森北路口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以2000元代價,│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1包給予 │ │ │ │
│ │ │黃浩軒(持用電│ │ │ │
│ │ │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 9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之犯意,於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100 年8月25日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下午3時34分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當天某時,在│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 │惠街16號4樓之9│ │ │ │
│ │ │丁○○住處,以│ │ │ │
│ │ │1000元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給予黃楟辰(│ │ │ │
│ │ │持用電話098995│ │ │ │
│ │ │7271)。 │ │ │ │
├──┼───┼───────┼─────┼────────────┼────────┤
│ 10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命之犯意,於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100 年8月27日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上午某時(起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書附表誤載為同│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年月26日),在│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 │惠街16號4樓之9│ │ │ │
│ │ │丁○○住處,以│ │ │ │
│ │ │2000 元代價,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給予黃楟辰│ │ │ │
│ │ │(持用電話0989│ │ │ │
│ │ │957271)。 │ │ │ │
├──┼───┼───────┼─────┼────────────┼────────┤
│ 11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意,於100年8月│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29 日下午4時33│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後之當天某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在台北市中山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德惠街16號4樓 │ │ │ │
│ │ │之9丁○○住處 │ │ │ │
│ │ │,以300元代價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1公克 │ │ │ │
│ │ │給予黃楟辰(持│ │ │ │
│ │ │用電話00000000│ │ │ │
│ │ │71)。 │ │ │ │
├──┼───┼───────┼─────┼────────────┼────────┤
│ 12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之犯意,於1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0 年9月1日晚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7時29分許,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惠街16號4樓之9│ │ │ │
│ │ │丁○○住處,以│ │ │ │
│ │ │1000元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給予黃楟辰(│ │ │ │
│ │ │持用電話098995│ │ │ │
│ │ │7271)。 │ │ │ │
├──┼───┼───────┼─────┼────────────┼────────┤
│ 13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①未遂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未遂│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偵審自白減輕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③酌減其刑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命之犯意,於 │ │其價額。 │ │
│ │ │100年9月1日晚 │ │ │ │
│ │ │上7時5分許後之│ │ │ │
│ │ │當晚某時,在台│ │ │ │
│ │ │北市中山區德惠│ │ │ │
│ │ │街16號4樓之9花│ │ │ │
│ │ │世軒住處,以 │ │ │ │
│ │ │1000元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給予黃品甄(│ │ │ │
│ │ │持用電話095586│ │ │ │
│ │ │3050;因前債未│ │ │ │
│ │ │清而未取得毒品│ │ │ │
│ │ │)。 │ │ │ │
├──┼───┼───────┼─────┼────────────┼────────┤
│ 14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命及第三級毒品│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愷他命之犯意,│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 │
│ │ │於100年9月7日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下午5時31分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在台北市中山│ │財產抵償。 │ │
│ │ │區林森北路119 │ │ │ │
│ │ │巷20號4樓之黃 │ │ │ │
│ │ │楟辰住處,以10│ │ │ │
│ │ │00元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及以300元代 │ │ │ │
│ │ │價,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1小 │ │ │ │
│ │ │包給予黃楟辰(│ │ │ │
│ │ │持用電話098995│ │ │ │
│ │ │7271)。以上合│ │ │ │
│ │ │計共1300元。 │ │ │ │
├──┼───┼───────┼─────┼────────────┼────────┤
│ 15 │丁○○│丁○○(持用電│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話0000000000)│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之犯意,於1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0年9月7日晚上7│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時5分許,在台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北市中山區德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街16號4樓之9花│ │ │ │
│ │ │世軒住處,以30│ │ │ │
│ │ │00元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給 │ │ │ │
│ │ │予黃品甄(持用│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查獲之事實)
┌──┬──────┬──────┬──────────┬───┬─────────┐
│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毒 品)│持有人│備 註(證據清單)│
├──┼──────┼──────┼──────────┼───┼─────────┤
│ 1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①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邱│①見偵22064 卷一第│
│ │日上午8 時21│長安東路2 段│ 0000000000門號SIM │宇軒 │ 220至234頁之原審│
│ │分許 │105 號7 樓之│ 卡1 枚)。 │ │ 搜索票、搜索扣 │
│ │ │6 ,被告邱宇│②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軒住處 │ 0000000000門號SIM │ │ 目錄表(另址臺北│
│ │ │ │ 卡1 枚)。 │ │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 │ │ │ │ │ 1 段48號8 樓查無│
│ │ │ │ │ │ 應扣押物)、第19│
│ │ │ │(其餘扣案之本票、借│ │ 2頁反面王盈婷之 │
│ │ │ │ 據等資料均顯與本案│ │ 警詢筆錄。 │
│ │ │ │ 無關,故不論列) │ │②起訴書所載扣案搭│
│ │ │ │ │ │ 配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為被告戊○○之同│
│ │ │ │ │ │ 居女友王盈婷(另│
│ │ │ │ │ │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所有,並非│
│ │ │ │ │ │ 被告戊○○所有,│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2 │100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①SAMSUNG 牌行動電話│被告周│見偵22064 卷一第17│
│ │日上午10時30│康寧路1 段15│ 1 支(搭配00000000│柏融 │0至182頁之原審搜索│
│ │分許 │6 巷20弄9 號│ 48門號SIM 卡1 枚)│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4 樓,被告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另│
│ │ │柏融住處 │②SONYERICSSON牌行動│ │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 電話1 支(無SIM 卡│ │東路1段54號12樓之 │
│ │ │ │ )。 │ │12 之1310室查無應 │
│ │ │ │ │ │扣押物)。 │
├──┼──────┼──────┼──────────┼───┼─────────┤
│ 3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彭│見偵22064卷二第60 │
│ │日上午10時30│新生北路3 段│00000000 門號SIM 卡1│穎馨 │至67頁之原審搜索票│
│ │分許 │58號10樓之9 │枚)。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證人彭穎馨│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住處 │ │ │ │
├──┼──────┼──────┼──────────┼───┼─────────┤
│ 4 │100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①行動電話1 支(搭配│少年張│見偵22064卷二第88 │
│ │日上午7 時40│文德街220 巷│ 0000000000門號SIM │0生(│至92頁之原審搜索票│
│ │分許 │某址(詳卷)│ 卡1 枚)。 │然左列│、搜索扣押筆錄、扣│
│ │ │,少年張0生│②行動電話1 支(搭配│①門號│押物品目錄表。 │
│ │ │住處 │ 0000000000門號SIM │及行動│ │
│ │ │ │ 卡1 枚)。 │電話為│ │
│ │ │ │③名片1 張(仔仔,09│其母高│ │
│ │ │ │ 00000000)。 │00所│ │
│ │ │ │ │有) │ │
├──┼──────┼──────┼──────────┼───┼─────────┤
│ 5 │100 年10月18│臺北市松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李│見偵22064 卷二第39│
│ │日上午12時30│南京東路3 段│00000000 門號SIM 卡1│佩玲 │至41頁之搜索扣押筆│
│ │分許 │340 號 │枚)。 │ │錄(執行附帶搜索)│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6 │100 年10月18│新北市永和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證人黃│見偵22064 卷二第24│
│ │日下午1 時50│環河西路1 段│號SIM 卡1 枚。 │浩軒 │0至245頁之原審搜索│
│ │分許 │79號5 樓之2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證人黃浩軒│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住處 │ │ │ │
├──┼──────┼──────┼──────────┼───┼─────────┤
│ 7 │100 年10月18│臺北市松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林│見偵22064 卷二第14│
│ │日上午11時05│敦化北路199 │00000000 門號SIM 卡1│晉宇 │0至145頁之原審搜索│
│ │分許 │巷5之1號前 │枚)。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8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①販毒帳冊5 本(其中│除⑥為│見偵22064 卷一第55│
│ │日上午10時30│德惠街16號4 │ 1 頁內頁影本可見10│被告王│至61頁之原審搜索票│
│ │分許 │樓之9 ,被告│ 0 偵22064 卷一第82│瓔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丁○○與被告│ 頁)。 │有外,│押物品目錄表。 │
│ │ │甲○○之住處│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餘均為│ │
│ │ │ │ 1組。 │被告花│ │
│ │ │ │③K盤(含刮板)1組。│世軒所│ │
│ │ │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有 │ │
│ │ │ │ 渣1 小包(無法秤重│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1 枚)。 │ │ │
│ │ │ │⑥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1 枚)。 │ │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戊○○、丙○○、庚○○被訴
事實而認無罪部分)
┌──┬─────┬─────┬───────┬──────┬───────┬───┐
│編號│ 賣方姓名 │ 買方姓名 │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備 註│
│ ├─────┼─────┤ │ │(單價),交易│ │
│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 │ │ │(總)金額 │ │
├──┼─────┼─────┼───────┼──────┼───────┼───┤
│ 1 │丙○○ │林景詮 │100 年8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下午10時41分至│新生北路與民│命10單位(1,70│宇軒、│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5分之某時│生東路口 │0 元),2,000 │丙○○│
│ │ │ │ │ │元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2 │丙○○ │林景詮 │100 年8 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凌晨0 時40分至│新生北路與松│命5 包,1,700 │宇軒、│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時8 分之某時│江路口 │元 │丙○○│
│ │ │ │ │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3 │丙○○ │朱立琦 │100 年8 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邱│
│ ├─────┼─────┤下午1 時56至2 │民生東路與林│1 顆(每顆400 │宇軒、│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14分之某時 │森北路口之57│元),400元 │丙○○│
│ │ │ │ │57牛肉麵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4 │丙○○ │李佩玲 │100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上9 時30分 │新生北路1 段│命5 公克,1,40│宇軒、│
│ │0000000000│0000000000│ │48號8 樓 │0元 │丙○○│
│ │ │ │ │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5 │戊○○ │林晉宇 │100 年9 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凌晨0 時4 分至│雙城街之便利│命1 包,1,800 │宇軒此│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時53分之某時│商店 │元(未支付) │部分無│
│ │ │ │ │ │ │罪。 │
├──┼─────┼─────┼───────┼──────┼───────┼───┤
│ 6 │乙○○ │黃浩軒 │100 年9 月5 日│臺北市中山區│含第三級毒品愷│被告邱│
│ ├─────┼─────┤晚上7 時39分許│民生東路與林│他命成分之奶茶│宇軒此│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包1 包(600 元│部分無│
│ │ │ │ │國信託銀行 │)及第三級毒品│罪。 │
│ │ │ │ │ │愷他命1 包(約│ │
│ │ │ │ │ │4 公克,2,000 │ │
│ │ │ │ │ │元),2,600 元│ │
├──┼─────┼─────┼───────┼──────┼───────┼───┤
│ 7 │乙○○ │黃浩軒 │100 年9 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含第三級毒品愷│被告邱│
│ ├─────┼─────┤晚上11時57分許│民生東路與林│他命成分之奶茶│宇軒此│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包1 包(600 元│部分無│
│ │ │ │ │國信託銀行 │)及第三級毒品│罪。 │
│ │ │ │ │ │愷他命1 包(約│ │
│ │ │ │ │ │4 公克,2,000 │ │
│ │ │ │ │ │元),2,600 元│ │
├──┼─────┼─────┼───────┼──────┼───────┼───┤
│ 8 │乙○○ │黃浩軒 │100 年9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凌晨1 時47分許│民生東路與林│命1 包,2,000 │宇軒此│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元 │部分無│
│ │ │ │ │國信託銀行 │ │罪。 │
│ │ │ │ │ │ │ │
├──┼─────┼─────┼───────┼──────┼───────┼───┤
│ 9 │庚○○ │黃禹慈 │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邱│
│ ├─────┼─────┤下午5 時12分至│文化北路19巷│命1 包(約4 公│宇軒、│
│ │0000000000│0000000000│5 時42分之某時│內之便利商店│克),1,800 元│黃祥堃│
│ │ │ │ │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告丁○○、己○○、甲○○被訴
事實而認無罪部分)
┌──┬─────┬─────┬───────┬──────┬───────┬───┐
│編號│ 賣方姓名 │ 買方姓名 │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備 註│
│ ├─────┼─────┤ │ │(單價),交易│ │
│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 │ │ │(總)金額 │ │
├──┼─────┼─────┼───────┼──────┼───────┼───┤
│ 1 │丁○○ │庚○○ │100 年8 月3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上午5 時38分至│錦州街之星光│安非他命1 公克│慧敏、│
│ │0000000000│透過張○生│6 時12分之某時│大道 │,3,500 元 │、花世│
│ │ │使用之0987│ │ │ │軒、王│
│ │ │051936轉介│ │ │ │瓔婷此│
│ │ │ │ │ │ │部分無│
│ │ │ │ │ │ │罪。 │
├──┼─────┼─────┼───────┼──────┼───────┼───┤
│ 2 │丁○○ │黃楟辰 │100 年8 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下午3 時34分後│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當天某時 │樓之9 之花世│,1,000元 │甲○○│
│ │ │ │ │軒住處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3 │丁○○ │黃楟辰 │100 年8 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上午某時(起訴│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書附表誤載為同│樓之9 之花世│,2,000元 │甲○○│
│ │ │ │年月26日) │軒住處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 │ │ │
├──┼─────┼─────┼───────┼──────┼───────┼───┤
│ 4 │丁○○ │黃楟辰 │100 年8 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張│
│ ├─────┼─────┤下午4 時33分許│德惠街16號4 │命1 公克,300 │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元 │甲○○│
│ │ │ │ │軒住處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 │ │ │
├──┼─────┼─────┼───────┼──────┼───────┼───┤
│ 5 │丁○○ │黃楟辰 │100 年9 月1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晚上7 時29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1,000元 │甲○○│
│ │ │ │ │軒住處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 │ │ │
├──┼─────┼─────┼───────┼──────┼───────┼───┤
│ 6 │丁○○ │黃品甄 │100 年9 月1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晚上7 時5 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後之當晚某時 │樓之9 之花世│1,000 元(因前│甲○○│
│ │ │ │ │軒住處 │債未清而未取得│此部分│
│ │ │ │ │ │毒品) │無罪。│
│ │ │ │ │ │ │ │
├──┼─────┼─────┼───────┼──────┼───────┼───┤
│ 7 │丁○○ │黃楟辰 │100 年9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下午5 時31分許│林森北路119 │安非他命1 小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 │巷20號4 樓之│(1,000 元)及│甲○○│
│ │ │ │ │34之黃楟辰住│第三級毒品愷他│此部分│
│ │ │ │ │處 │命1 小包(300 │無罪。│
│ │ │ │ │ │元),共1,300 │ │
│ │ │ │ │ │元 │ │
├──┼─────┼─────┼───────┼──────┼───────┼───┤
│ 8 │丁○○ │黃品甄 │100 年9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張│
│ ├─────┼─────┤晚上7 時5 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包,│慧敏、│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3,000 元 │甲○○│
│ │ │ │ │軒住處 │ │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