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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玖拾伍點伍顆(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玖拾伍點伍顆(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大聯盟」酒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嗣為警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至甲○○之臺北市○○區○○路1段152號9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95.5顆(淨重24.08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其中紅色圓形藥錠31顆、綠色圓形藥錠64.5顆)而查獲,且甲○○為警逮捕後受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為MD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甲○○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惟甲○○嗣僅於98年6月參加1次戒癮醫療及尿液檢驗(應到4次),且自98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均未至指定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參加戒癮醫療及尿液檢驗,而為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甲○○嗣又於98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大聯盟」酒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藥錠1顆,嗣為警於98年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3號前盤查甲○○時,甲○○見狀情虛,將隨身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丟棄,旋為警察見逮捕,甲○○為警逮捕後受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MDMA、MDA(為MD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98年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為MD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及MDMA、MDA(為MD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95.5顆(淨重24.08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其中紅色圓形藥錠31顆、綠色圓形藥錠64.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藥錠95.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5282號鑑定書存卷可按,此外,並有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638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98年2月18日凌晨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件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於法無違;且被告98年2月18日凌晨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依法追訴,則被告另於98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1、2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自得併予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係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數量為95.5顆,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誤載為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95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年甫22歲,先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95.5顆(淨重24.08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其中紅色圓形藥錠31顆、綠色圓形藥錠64.5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48.49公克、驗餘淨重48.3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5330公克、驗餘淨重0.5311公克)、分裝袋761個,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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