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軒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芸竹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傑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黃翔堃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周柏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張慧敏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花世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興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瓔婷
- 選任辯護人
- 曾志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64 、22529 、24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6067、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軒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①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柏融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花世軒犯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芸竹、黃翔堃、張慧敏、王瓔婷均無罪。
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部分(即附表三):
㈠成年人邱宇軒(綽號小寶、寶哥)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牟利,竟先後為如下行為:
①夥同少年張0生(綽號小黑)、郭0宏(綽號罐頭,上2 人分係民國82年10月、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判處緩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0生、郭0宏視狀況負責聯繫或跑腿,張0生並提供其母申辦交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眾人之聯絡工具,邱宇軒則負責提供毒品,於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0宏出面,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4 公克與彭穎馨(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②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邱宇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其申領亦為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①),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與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另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金額,同時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意卉(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㈡周柏融(綽號布丁)亦明知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向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 之①)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於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浩軒牟利(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其餘附表三所示邱宇軒、綽號奶昔之林芸竹、黃翔堃所涉無罪部分,詳下參之所述)。
二、附表一編號9 至15之部分(即附表四):花世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販入毒品(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張慧敏),復借用其與當時女友王瓔婷(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號之租屋處當據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花世軒以其所有之不詳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先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楟辰(原名黃雅俐)、黃品甄牟利;惟其中附表四編號6 該次,花世軒雖已與黃品甄聯繫購毒事宜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因黃品甄前債未清而未能購得毒品,致花世軒未能得逞(其餘起訴書及附表四所示花世軒及張慧敏、王瓔婷所涉無罪部分,詳下參之所述)。
三、查獲經過: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扣各該毒品等物(惟編號10部分,與上開事實無關)。另王瓔婷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搜索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上開德惠街租屋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花世軒有關,或係張慧敏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詳下參之所述)。因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少年郭0宏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郭0宏曾於警詢中就附表三部分為陳述及指認(見100 偵22064 卷【下稱偵22064 卷】一第134 至141 頁),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邱宇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7頁審判筆錄),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67至69頁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上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詳下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有罪部分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搜索部分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受搜索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憑(見附表二),通訊監察(監聽)部分,乃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677 、771 、852 、998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15 號等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詳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0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5 頁、第140 頁以下),公訴人、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至54頁審判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①即附表一編號1 、2 買家彭穎馨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彭穎馨購毒與其無關,少年張0生及郭0宏證詞不實云云。
㈡然查,證人彭穎馨(綽號開心姐)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兩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至13頁筆錄),核與其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064 卷二第47至49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第69至71頁偵訊筆錄),其於警詢當場指認出兩度交付毒品之人均係綽號「罐頭」之少年郭0宏(見同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其聯絡購毒事宜所持用其弟陳文進(不知情)名義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亦經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此外,證人即少年張0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國中同學郭0宏一起住在邱宇軒與其女友王盈婷同住的新生北路那裡(按應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不必付租金,之前朋友的姐姐彭穎馨兩度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他命,電話都放在客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宏都會接,兩個也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邱宇軒拿,如果有拿到錢就拿回來全數交給邱宇軒,邱宇軒有時會給100 元油錢,其與郭0宏都沒有毒品,都必須跟邱宇軒拿,後來不想住在那邊接電話送毒品才結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至17頁筆錄);證人即少年郭0宏則另結證稱:有人要買毒品,就跟邱宇軒拿,有時是我、有時是張0生送過去,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事實及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都正確,這兩次毒品都是直接在家裡跟邱宇軒拿的,邱宇軒會給100 元當酬勞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67至69頁審判筆錄);除其2 人院訊結證互核相符且與彭穎馨前揭證詞一致外,亦與其等於少年法庭之陳(證)述如:「(郭0宏稱)邱宇軒有叫張0生騎機車帶我去認識客人的住家位置,繞回來我就開始接電話,因為彭穎馨住的比較近,所以邱宇軒就叫我送彭穎馨」等語,「(張0生稱)6 月28日這次,彭穎馨打我的手機(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我就跟邱宇軒講彭穎馨要1 包,邱宇軒就從身上拿出1 包K 他命出來叫我或郭0宏拿去給彭穎馨,那次是郭0宏去的」等詞,可互為補強(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688 號影卷第57頁、101 年度少調字第19號影卷第37頁筆錄),且上開張0生、郭0宏所使用供買家彭穎馨來電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卡,亦經警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是卷內此部分各項積極證據,並無重大出入或互相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綜參上開事證,少年張0生、郭0宏角色相同,並無任何毒品來源,其等外出交付與彭穎馨之愷他命均係直接自被告邱宇軒處取得,又其等向彭穎馨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亦係直接如數全額交還給被告邱宇軒,並非其等另行留取若干利潤後再與被告邱宇軒結算,僅被告邱宇軒提供免租金住宿與加油零用錢等作為代價,卷內雖無彭穎馨直接指證被告邱宇軒之事證,但其3 人乃互有協議、彼此分工而完成該等毒品交易至為明確,是依其等與被告邱宇軒間之關係,自係被告邱宇軒指示其等利用張0生上開門號與人聯繫購毒事宜,其等向被告邱宇軒取得買家所需毒品後,推由其中1 人外出送貨交付毒品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復將該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邱宇軒分配處置甚明,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兩度售與彭穎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自係被告邱宇軒指示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所為(其2 人亦因此等交易,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緩刑確定,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一併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郭0宏之102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卷六第188 頁張0生之102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斷非被告邱宇軒偵訊時所稱少年2 人「看過我在做毒品所以想要自己賺,. . . 我就幫他們拿來以後把毒品交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賣,. . . 只是給他們成本價」云云(見偵22064 卷一第283 頁筆錄),則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邱宇軒所辯交易與己無關云云,並非實情,無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㈠、②即附表一編號3 、4 買家劉美伶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於本院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度承認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筆錄),惟嗣後改稱:其承認有於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時、地兩度交付愷他命各1 包與劉美伶,並向其收取各該金額,但毒品是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怪」與「丁丁」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其只是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至67頁審判筆錄)。其於警詢則否認附表三編號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見偵22064 卷一第242 頁筆錄)、於偵訊中亦未坦認附表三編號5 之犯嫌(見同偵卷第283 頁筆錄)。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劉美伶(綽號小Q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100 偵24715 卷【下稱偵24715 卷】一第267 、268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偵22064 卷三第47、48頁偵訊筆錄),其並指認被告邱宇軒人別無訛(見偵24715 卷一第26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邱宇軒亦於本院坦認該兩度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取現金之事實(如上),且其持用與劉美伶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亦經警搜索扣押在案(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即被告邱宇軒當時之女友王盈婷亦證實劉美伶來電目的乃為購毒(見偵22064 卷一第236 、237 頁偵訊筆錄,其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則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等被告邱宇軒與買家劉美伶雙方間之毒品交易事實,自足堪認定為真。
㈢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訂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3867、38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宇軒就此部分雖於本院辯稱係原價轉讓,且陳稱毒品來源各為「奇怪」與「丁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劉美伶只是在向其借錢,於偵訊時亦否認犯罪,辯稱:是王盈婷賣出毒品後才知道(均指附表三編號5 部分,見偵22064 卷一第242 、283 頁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先坦承犯行才辯稱是轉讓(詳㈠),然其無論承認或否認此部分犯罪,對上開取得毒品後原價轉讓之情未置一詞,更從未提到上開毒品來源之該2 人,且查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參酌其所述轉讓方式係取得毒品後,先將毒品交給劉美伶,再將劉美伶交付之價金拿至旁處交給等候之「奇怪」或「丁丁」,以劉美伶偵訊中所述兩人在此兩度毒品交易前只見過一次面之關係親疏,被告邱宇軒甘冒重刑風險,兩度如此大費周章原價轉讓毒品,實非合理,是併參前述其應訊時答辯方向之數度更易,顯有可疑之處,應認被告邱宇軒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觸毒品已有數年(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交易查緝之嚴、刑罰之重等情當知之甚詳,其與證人劉美伶又堪稱毫無交情可言,卻仍親自為該兩次有償之毒品交易,承前說明,自應認其係基於販賣牟取差價利潤之意而為,原價轉讓之說,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確為上開2 人,此尚無礙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則被告邱宇軒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美伶之事事實,亦已事證皆明。
四、事實欄一、㈠、②即附表一編號5 買家張意卉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對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66頁筆錄),惟辯稱乃同價轉讓、毒品來源亦為「奇怪」云云,此前準備程序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筆錄);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是跟張意卉(按原名張佳惠,綽號光姐/ 姐仔)在賭美國職棒云云,嗣後警詢則坦認:張意卉向其拿過1 次K 他命,約1 、2 克,他給我600 元等語(見偵22064 卷一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筆錄);另其於偵訊中則曾自白稱:「(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張意卉?)有,賣給她1 次過,我記得是拿到她家附近給她,應該是在9 月初,這一次我賣給她兩顆搖頭丸及K 他命5 克,收了2 千多元。後來她又打電話來跟我買,但我沒有再賣給她了」等語(見偵22064 卷一第283 頁筆錄)。
㈡查證人張意卉對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向被告邱宇軒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064 卷二第1 至3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第18至20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84至86頁審判筆錄),並有其持用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指認被告邱宇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8 頁),且有被告邱宇軒持用與張意卉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照前揭被告邱宇軒之歷次供述(自白)可知,其上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卷存積極事證均相符合,其警詢初始之答辯,顯非實情,嗣後之坦認交付K 他命等供述,雖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不符,但以之觀諸被告邱宇軒審理中所供,同上三、㈢之理,其從未提到等價轉讓或毒品來源奇怪就在樓下等節,此等供述自有可疑,且張意卉上開證述從未證稱是在家中交易,被告邱宇軒卻稱自己上樓進屋、奇怪在樓下等云云,要與張意卉證詞不符,如非買賣交易圖謀差價利潤,其於偵查中自白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置一詞,顯非合理,是綜上各情,當認被告邱宇軒基於販賣之意,一次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意卉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邱宇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方係事實,此外之所辯,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8 買家黃浩軒部分:
㈠被告周柏融原於初次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但於嗣後警詢中則供稱:要坦白講了,9 月5 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 鑽石)及K 他命(附表三編號7 ),9 月12日賣黃浩軒裝有粉末狀搖頭丸奶茶包(樓上)及K 他命(樓下,附表三編號8 ),9 月1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 紅鑽,附表三編號11)等語;於偵訊中亦自白該3 度毒品買賣之事,並供稱:賣給黃浩軒含搖頭丸粉末的奶茶包及K 他命,都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小姐、海豚、鑽石都是指上開奶茶包等語,不過其亦稱不太清楚奶茶包裡面含什麼成分(依序見偵22064 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90 、191 頁筆錄;初次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筆錄);又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自白此部分犯罪屬實(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卷二第110 頁筆錄)。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被告周柏融販賣毒品與黃浩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浩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4 頁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2064 卷二第212 至217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第264 至266 頁偵訊筆錄),並有其與被告周柏融互相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且有黃浩軒所持用門號之申用人資料及其指認布丁即周柏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1 、237 頁);至於該奶茶包(或咖啡包)所裝之物,雖被告周柏融曾稱裡面是搖頭丸顆粒或粉末,但其亦坦認不太清楚裡面的成分,又雖證人黃浩軒曾稱裡面是搖頭丸,但其亦證述是因賣給他的人說裡面是搖頭丸,不過其後來認知裡面是K 他命,其驗尿結果也只有K 他命陽性反應等詞明確(同上院訊筆錄),參照其於100 年10月18日為警搜索後接受採尿之驗尿結果,MDMA及MDA 均係陰性反應,Ketamine、NorKetamine 均係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憑(見偵24715 卷二第30、31頁),足認其上開院訊所稱奶茶包裡應係K 他命等詞有據,是綜核卷內事證,當認該奶茶包或咖啡包內所裝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或顆粒,而與黃浩軒另行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 包不同,公訴人於起訴書(含附表)謂黃浩軒係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奶茶包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周柏融就己所為之偵、審中自白,核與卷存上述事證相符,且有足夠之補強,當可採信為真;但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有幫被告邱宇軒販賣毒品給黃浩軒」云云是否屬實乙節,被告邱宇軒對此堅詞否認與其有關,而查,觀諸上開黃浩軒購毒之監聽譯文,前兩次乃被告周柏融單獨完成無疑,末次之譯文雖提及某「小魂」之男子,但因員警提出本案相關涉嫌人之照片(包含被告邱宇軒在內)予黃浩軒指認,其無法指認出「小魂」之人別(見偵22064 卷二第217 頁警詢筆錄),則從買家此方之陳述,被告邱宇軒參與此3 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至於「小魂」是否涉案,因卷存證據不足,同無法遽謂他人與被告周柏融共同販賣毒品,是應認均係被告周柏融單獨所為);又被告周柏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賣給黃浩軒的毒品,如其警詢自白時所述,都是向某酒店認識的朋友「小K 」拿的,不是被告邱宇軒,惟經本院問其準備程序所述「幫邱宇軒販賣毒品」之意,其又稱「我有跟被告邱宇軒拿過毒品賣給黃浩軒」,「(問:就是附表三編號7 、8 、11這3 次嗎?)這3 次不是全部都跟被告邱宇軒拿的,哪一次是跟被告邱宇軒拿的,我真的不能確定」,應該只有拿愷他命,「黃浩軒是跟我買,但是我是跟被告邱宇軒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筆錄),比對周柏融上述院訊證詞,就被告邱宇軒涉案部分,前後已非一致,其於與黃浩軒最後一次毒品交易(100 年9 月15日)後約1 個月之100 年10月19日特地翻異其前日警詢之否認而為任意性之自白,且供稱毒品來源乃「小K 」,於同日稍後偵訊自白時再度為相同之陳述,卻於距最後一次交易已經超過2 年半之10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互相矛盾之證詞,且無法說明到底是其中哪1 次或2 次向被告邱宇軒拿愷他命來賣給黃浩軒,顯非合理,是依其應訊時間距離事發期間之長短、供述之一致性等節觀之,均難遽謂被告邱宇軒即係被告周柏融3 度販賣毒品與黃浩軒之毒品來源(被告邱宇軒於本案遭查獲其他事證明確之部分,亦非基於被告周柏融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況周柏融前揭院訊陳述,亦完全無法證立公訴人所指被告邱宇軒、周柏融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浩軒3 次之情,則公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補強,「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實難認定被告邱宇軒係與被告周柏融共同販毒或為其販賣與黃浩軒之愷他命(含奶茶包)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周柏融於末次審理期日所稱向邱宇軒拿毒品後等價售與黃浩軒,再將錢交給邱宇軒等之所辯(見本院卷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筆錄),亦非屬實,被告周柏融該3 度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浩軒以圖牟取差價利潤之事實,仍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 至13買家黃楟辰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共5 次黃楟辰(原名黃雅俐)向被告花世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花世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卷五第220 頁、卷七第59頁反面筆錄),其於警詢中則自白曾於9 月初賣毒品給黃楟辰約兩次(見偵22064 卷一第26頁筆錄,按應係附表四編號5 、7 ),於偵訊中亦曾自白另3 次販賣毒品給黃楟辰之情(見同上偵卷第65、66頁筆錄);雖其於警、偵訊所自白之情節略有不一(例如出售毒品之種類等),然而,證人黃楟辰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共5 次與被告花世軒交易毒品之情甚詳(見偵22064 卷二第170 至172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同偵卷第184 至187 頁100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22064 卷三第8 至10頁101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220 至224 頁審判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花世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22064 卷二第176 頁),而其此次為警拘提到案,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 均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憑(見偵24715 卷一第260 、261 頁),足以作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己施用之佐證(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指明)。此外:①附表四編號3 部分,黃楟辰支付價金之方式,乃依被告花世軒之指示,將錢於通話當日(26日)匯入被告王瓔婷(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下㈡之所述)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方於翌日(27日)上午取得毒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100 年9 月8 日國世文德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王瓔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064 卷一第78至81頁);②附表四編號7 部分,黃楟辰初次偵訊稱價金為4 千多元,嗣後偵訊又改稱具體金額忘記了,「但安非他命每次通常是1 千元,有時有2 千元,K 他命則通常是300 元,這次應該也是這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對交易經過印象更加模糊,是參酌其歷次證詞,基於應為對被告花世軒有利認定之證據法則,當認該次交易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及愷他命1 包300 元,共計1,300 元,至於交易地點,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明確證稱乃在其住處,其偵訊中所提到之燒肉店,與其住處在同一條巷子內,並非有何重大歧異之處,是已足認證人黃楟辰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兼參酌被告花世軒於本院全部承認犯罪、坦認黃楟辰之證詞為真,而其警、偵訊於自白同時卻對交易細節或有遺忘、不確定,陳述反而不如黃楟辰詳細,自當以黃楟辰證述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5 次交易毒品情節認係屬實。
㈡關於被告王瓔婷涉案部分,證人黃楟辰雖知悉被告王瓔婷為被告花世軒當時之女友,且具體指認其人別無訛,然觀諸黃楟辰歷次證詞及相關監聽譯文,其5 度購買毒品時,電話中聯繫交易細節之人、交付毒品之人與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並無被告花世軒以外之被告王瓔婷、張慧敏或其他人(如本院卷五第224 頁審判筆錄);又雖附表四編號3 該次,黃楟辰係先將購毒價金依被告花世軒指示匯入被告王瓔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翌日方取得毒品(詳前㈠、①),然告知該帳戶帳號之人係被告花世軒(見偵22064 卷二第171 頁監聽譯文),並非被告王瓔婷本人,被告王瓔婷當時與被告花世軒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號之租屋處,其出借帳戶予同居男友花世軒自行支配使用,尚屬合理,而使用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花世軒未必會逐筆告知原因或徵得同意,被告王瓔婷亦未必會對用途加以限制或逐筆盤問,則衡諸通常事理,被告王瓔婷未必能確知該筆匯款即係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不能以被告王瓔婷出借或容認被告花世軒使用其銀行帳戶,甚至被告王瓔婷可能因此事後使用到黃楟辰匯入之款項,即遽謂被告王瓔婷知情且參與販毒;況被告花世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先證稱「(問:你記得王瓔婷幫你拿了幾次?時間?地點?金額?)地點就是我叫王瓔婷幫我拿到租屋處樓下,沒有叫她去別的地方,時間不記得,次數蠻多次的,忘記了。金額我只知道我都在床頭櫃放2 千、1 千還有3 千等等,都是分開放,她都知道,而且毒品安非他命也是放在床頭櫃這邊,我有秤子,她自己會拿來秤。電話中的人跟她講要拿安非他命多少錢,王瓔婷就會自己秤等量的安非他命拿下樓,她會自己跟該人拿錢上來,等我起來之後拿給我」,稍後又稱:5 次賣給黃楟辰之毒品(即附表四編號2 至5 、7 )均與王瓔婷無關,但隨即又陳稱附表四編號3 該次,王瓔婷在其提供帳號給黃楟辰時,已經知道是要讓黃楟辰把買毒品的錢匯入該帳戶,附表四編號5 這次,監聽譯文黃楟辰所稱「叫她趕快下來」,應該就是王瓔婷下去把毒品交給黃楟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8 至166 頁筆錄),就對被告王瓔婷不利之部分,證詞並非趨於一致,且附表四編號3 部分,無法透過買家黃楟辰之證詞加以補強,又與花世軒曾於偵訊中稱沒有跟王瓔婷說清楚,只說要借帳戶等語不符(見偵22064 卷三第41頁筆錄),附表四編號5 部分,則與黃楟辰證詞相左,亦不能逕以花世軒初始未指明交易別、買家別之概括證詞來證明被告王瓔婷涉有此部分罪嫌;又另卷存所謂扣到被告王瓔婷持有及書寫之「販毒帳冊」(詳附表二編號9 之①),卷內所示其中1 頁之內頁文字(數字),並無任何可用以佐證買家為黃楟辰之該5 次交易之相關內容,員警曾提示令被告花世軒說明解釋之所謂帳冊內容亦同(見偵22064 卷一第22-1頁筆錄),均無法作為此5 次交易被告王瓔婷涉案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王瓔婷本人,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路否認犯罪(如本院卷二第248 頁反面、卷七第109 頁筆錄),終於末次審理中對其與被告花世軒共同販毒之罪嫌陳稱「我不否認」,但問及其具體參與分工之部分為何?其陳稱:幫忙分裝毒品、接聽過幾次電話,其他拿毒品下樓給買家或收取毒品價金等關鍵販毒構成要件事實,其從未參與,惟其亦不否認知悉附表四編號3 之款項乃供買家黃楟辰匯入購毒價金(見本院卷七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筆錄),然被告王瓔婷自身歷次供詞反覆且互相矛盾,真相如何,已陷於不明,與花世軒證述其參與之販毒情節又大相逕庭,就買家為黃楟辰之該5 次交易並無任何明確之自白,黃楟辰亦從未證稱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為被告王瓔婷,監聽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王瓔婷有與黃楟辰直接聯繫該5 次之交易內容,所謂幫忙分裝毒品,是否與該5 次交易有關,抑或僅係王瓔婷、花世軒同居期間施用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查無實據,即便被告王瓔婷曾坦認知悉轉帳之事,但全案並無其他販毒交易有類如此次透過銀行轉帳之收取價金模式,能否僅因其中1 次交易有此經過,即謂被告王瓔婷有與被告花世軒共同販毒或幫助其販毒之意?抑或僅係單純知情?實大有可疑,且難遽予論斷,公訴人對此等被告王瓔婷涉案之重大疑義之處,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罪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公訴人對此未盡其說服本院之舉證責任,就此買家為黃楟辰之5 次交易,自難認與被告王瓔婷有關。
㈢關於被告張慧敏涉案部分,雖證人黃楟辰證稱認識綽號「姐仔(台語)」之被告張慧敏,且稱都是在被告花世軒家看到幾次,頂多聊天、講幾句話,然其亦稱並不清楚被告花世軒與張慧敏之關係,也不曾自被告張慧敏處拿到毒品(同上院訊筆錄),是本案並無買家方面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張慧敏涉嫌參與此5 次毒品交易;又雖黃楟辰於附表四編號2 該次之100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與被告花世軒相約至花世軒住處購毒前,當日下午1 時19分許、2 時4 分許被告張慧敏去電被告花世軒稱「你跟我去三重天台拿個『禮物』」,員警研判「姐仔」疑為花世軒上游毒販,邀花世軒一起去拿毒品云云(見偵22064 卷二第170 頁反面監聽譯文),然被告張慧敏所指「禮物」為何?語意不明(花世軒稱是到三重拿生日禮物泰迪熊,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警詢筆錄),該兩通電話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線索可言,與嗣後黃楟辰前往花世軒住處交易毒品之關連性更顯薄弱,員警上開研判僅係臆測,殊無可採。另共同被告花世軒歷次提到被告張慧敏有無涉案之陳述(證詞)如下:①張慧敏沒有賣過我或王瓔婷毒品(見100 偵22529 卷【下稱偵22529 卷】第26頁之100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②「(問:張慧敏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問:張慧敏有無提供毒品給你使用?)沒有」(見偵22529 卷第94頁之100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③張慧敏是我乾姐,也是我購買毒品的金主,因為我欠張慧敏太多錢,所以我供她使用安非他命,販毒所得也會加上利息還她,出貨給誰也要經過張慧敏同意(見偵22064 卷一第27頁100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④「張慧敏是借我錢的人,她會借我錢讓我做我想做的事。她後來才知道我的錢拿去買毒品」,「(問:你有向張慧敏買過毒品嗎?)沒有,我只有送她安非他命吸食過,每次我還她錢時,就會提供一些安非他命給她吸,大約2 、3 個禮拜還她錢1 次,順便送她一些施用,都是在德惠街那邊拿給她的」(見偵22064卷一第68、69頁100 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⑤張慧敏是我的毒品上游,很多人會來德惠街這邊跟張慧敏買毒品,像黃楟辰其實是跟張慧敏買,她本來就是張慧敏的朋友,因為後來聯絡不上,才變成找我,我本身就是幫張慧敏轉交而已,我的好處是張慧敏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跟王瓔婷施用,有些買毒品的人會拖款,張慧敏會叫我去催帳,像黃楟辰曾經欠過錢,所以要我去催,我收到後就全部交給張慧敏,黃楟辰一開始都是我朋友,但透過我認識張慧敏,就開始跟張慧敏買,「(問:你在前次供稱,張慧敏為你金主?)當時不敢供出她,所以就這樣模糊的講。我現在已經跟她沒有聯絡,但我知道黃楟辰現在還跟張慧敏直接買」等語(見偵22064 卷三第38至41頁偵訊具結筆錄);⑥我向別人買毒品,缺錢時有時候會跟張慧敏借,但張慧敏並不清楚借錢的用途及目的,到最後賣給黃品甄時才知道(詳下七之所述),我沒有跟張慧敏拿過毒品(後稱忘記了),「(問:④、⑤何次具結所述才是真的?)④具結之證詞才是事實」,賣給黃楟辰之毒品來源並非張慧敏,黃楟辰是我的朋友,不是張慧敏的朋友,張慧敏有借我保釋金5 萬元,前後又跟她借了20幾萬買毒品,都還沒有還,張慧敏是把我當弟弟看才願意借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反面至第166 頁審判筆錄)。
㈣承上,綜參共同被告花世軒歷次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花世軒兩度警詢、兩度偵訊具結,就被告張慧敏涉案部分均明顯不一致,張慧敏究係指示花世軒共同販賣毒品之人?抑或花世軒販賣毒品之上游毒品來源?抑或不知情之借錢金主?顯難透過其陳述加以證實(免費轉讓毒品部分亦說詞相反,詳下參、八之所述),針對黃楟辰5 次交易部分,依黃楟辰歷次證詞,其並非張慧敏之朋友,僅係在花世軒家中見過張慧敏幾次、聊過幾句,5 次毒品交易與張慧敏均無涉,然花世軒卻忽而謂黃楟辰是張慧敏朋友,後來聯絡不上,才找花世軒買毒品云云,忽而又謂黃楟辰透過其認識張慧敏,就開始跟張慧敏買毒品云云(詳㈢之⑤),同次證詞即互有矛盾,參以被告花世軒雖坦認己之全部犯行,但仍有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或輕判之虛偽動機存在,是其對被告張慧敏不利之證詞,本應有更多毫無合理可疑之事證補強,惟卷內有關事證,連同憑信性較花世軒更低之共同被告王瓔婷之供述在內,均無法明確指向被告張慧敏確有涉及此5 次毒品交易,公訴人又別無積極證據提出,是併同㈡、㈢所述,自應認黃楟辰此5 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花世軒單獨所為,而與被告王瓔婷、張慧敏無涉,被告花世軒前揭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堪認其就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事證明確。
七、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4、15買家黃品甄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黃品甄(綽號彤心)向被告花世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之事實,被告花世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卷五第220 頁、卷七第59頁反面筆錄),其於警詢中亦曾自白黃品甄向其購買毒品之事(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反面筆錄);而買家即證人黃品甄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兩度欲向被告花世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明確(見偵24715 卷一第263 、264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本院卷六第12至22頁審判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花世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24715 卷一第265 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黃品甄兩度所欲向被告花世軒購買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非被告花世軒曾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而,比對黃品甄警詢及院訊證詞,其於本院證稱:9 月1 日這次(附表四編號6 )就沒有拿(到)毒品了,因為錢要先還完;9 月7 日這次(附表四編號8 )到德惠街4 樓有拿到毒品;「(問:你剛剛確定這次【按即9月1 日這次】你想買1 千元安非他命1 包,但是因為前債未清,所以到德惠街那裡之後,並無實際買到毒品,而警詢筆錄中沒有提到,只是警察沒有問得那麼細,是否正確?)是」,9 月7 日這次有買到是因為錢已經還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8、20頁筆錄),而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駁斥黃品甄上述院訊證詞,被告花世軒雖坦承公訴人起訴之既遂罪嫌,然其自白本應有其他堅實之補強方能認與事實相符,且依9 月1 日該次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詳下㈢之所述),黃品甄當時確實前債未清,則其該次因此未能向被告花世軒購得毒品,尚屬合理,參以其警詢中確實未提到9 月1 日此次有無購得毒品,甚至員警問道「1 包嘛,對不對?他(按即被告花世軒)是給你1 包嘛!不會給你兩包嘛!」,黃品甄之反應為搖頭,當員警再問「重量你不知道就對了?」,黃品甄之反應仍係搖頭(此後陳述模糊不清),此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據以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反面,且勘驗後確認員警詢問過程中,態度平和,黃品甄接受詢問,神情並無異樣,大致能針對問題回答,且係連續錄影,並未中斷,但因錄影設備錄音效果不良,故部分問答較為模糊無法辨認),則黃品甄於警詢亦未證實該次有買到毒品,自應以其院訊證詞為準,認其雖與被告花世軒於電話中提及要購買毒品,但因黃品甄前債未清,被告花世軒先予拒絕,但又約其至德惠街4 樓住處再談,嗣後黃品甄亦實際赴約,應認被告花世軒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黃品甄當下未能還債,故被告花世軒最後並未交付黃品甄當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合於事實。
㈡就被告王瓔婷涉案部分,被告王瓔婷從雙方通話、見面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節,悉未參與,證人黃品甄業已證實無訛(見本院卷六第21頁反面審判筆錄),卷內監聽譯文亦可作為佐證(詳前),所謂扣案帳冊固然有若干「童心-2000-姐」、「童心3500」之記載(按應係黃品甄之綽號「彤心」,見偵22064 卷一第22-1頁被告花世軒警詢筆錄),但亦無法建立與附表四編號6 、8 毒品交易間之關連,更無法作為被告王瓔婷涉案之積極證據,被告王瓔婷又未曾明確自白自己涉案(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審判筆錄),自應認該兩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王瓔婷無涉。
㈢另被告張慧敏涉案部分,黃品甄之警詢筆錄記載:9 月1 日這次(附表四編號6 ),是黃品甄幫綽號「阿金」的朋友「向花世軒及張慧敏(綽號姐仔)購買安非他命1 包」,9 月7 日這次(附表四編號8 ),是黃品甄幫綽號「阿寶」的朋友「向花世軒及張慧敏(綽號姐仔)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黃品甄並具體指認被告張慧敏之人別無訛,此外:
①9 月1 日這次(附表四編號6 )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花世軒):你好。B(黃品臻):姐仔在你那裡嗎?A(花世軒):妳先跟她溝通。B(黃品臻):喂,姐仔,要怎麼講,就是明日中午再匯錢給妳,就先差妳兩個,再一個的錢就再給妳。A(花世軒):我懂妳的意思,可是妳知道嗎?妳已經一次了,可能沒辦法。B(黃品甄):我身上只剩下1 千元而已,我有多少先給妳1 千5 。A(姐 仔):(問身旁花世軒)她差多少錢;(對黃品甄說)妳欠4 千嗎?對不對?B(黃品甄):對。A(花世軒):妳過來再講。B(黃品甄):好。(見偵24715 卷一第263 頁反面)。查上開譯文所載之通話人別,被告花世軒及證人黃品甄均坦認無誤,被告張慧敏並不否認曾接過一次花世軒轉來之電話,陳稱「我確實有在電話中跟證人(按係黃品甄)講譯文中的內容,就是她欠4 千元,至於後來她到德惠街時我在不在我就沒有印象,電話中我記得當時我是在睡覺,花世軒突然拿電話給我我接著講,內容是花世軒叫我這樣講,我當時迷迷糊糊,對方我也不知道就是黃品甄」(見本院卷六第23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慧敏自係譯文中所提到之「姐仔」。
②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對監聽譯文之解釋,經本院勘驗黃品甄之警詢光碟,相關問答如下:(前段省略)警:提示這個譯文給你看,監聽的譯文,顯示在100 年9 月1 日19點05分你與花世軒跟張慧敏通話。黃:張慧敏是姐仔(台語,下同)嗎?警:嘿,是姐仔,你叫他姐仔。講姐仔就知道了。. . .警:你是幫一名綽號阿金之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向花世軒與張慧敏購買安非他命。黃:張慧敏警:張慧敏,姐仔。. . .警:(按指9 月7 日這次)沒關係,向花世軒、張慧敏購買,3 千是購買幾包?黃:就3 千。但還是一袋。. . .警:提示這個犯嫌指認紀錄表,請妳指認向哪幾位購買毒品?(黃:伸手指照片)編號幾?編號?黃:4 (按即被告花世軒)。. . .警:還有?(黃:手指照片)編號10?黃:10(按即被告張慧敏). . .警:(按指9 月1 日這次)1 千嘛!你跟他買一千嘛!跟他們兩個買1 千。黃:對阿,1 千。警:1 千嘛。阿你錢是交給交給姐仔,還是黃:小花,我平常都是拿給他們,有時候。警:他們是一起的嗎?黃:他們是生命共同體嘛,不是嗎?...警:沒有每次都來,但是你知道是小花跟姐仔是誰的量比較大?他們毒品的量誰比較?黃:因為小花也是要跟姐仔,跟姐仔拿。警:哦,小花也要跟姐仔拿。...黃:這一定是小花跟姐仔拿的警:哦,為什麼你會這麼?黃:因為小花講的. . .警:你是向花世軒購買,花世軒都要經過姐那邊嘛,是不是?黃:(點頭)警:他們是一起賣的就對啦黃:我只知道小花拿東西都是姐(國語),他們兩個是不是私底下,我不清楚。(其他省略)查本院勘驗後確認黃品甄上開回答出於任意及其指認並未有所遲疑,且黃品甄於回答各該問題時,並未如卷附筆錄所記載以「張慧敏(綽號:姐仔)」之方式回答問題,均係稱「姐仔(台語)」、「姐(國語)」之方式回答,且曾詢問員警所提到的張慧敏是否就是「姐仔(台語)」,且就上開卷附筆錄第3 頁:「我是向編號4 之花世軒及編號10之張慧敏(綽號:姐仔)購買毒品」,黃品甄在該段問答中並未如此回答,只是單純指認編號4 及編號10之人,其餘問答部分大致如筆錄所載,就本院勘驗段落,詳細問答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詳本院卷六第135 至139 頁勘驗筆錄)。
㈣承前㈠至㈢所述卷證,依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張慧敏係中途接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知黃品甄與被告花世軒此前之通話內容或黃品甄來電用意(身上只剩1 千元、欲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被告張慧敏將電話接過來講,向被告花世軒確認黃品甄差多少(欠4 千)當下,三方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可能有關之用語或暗語,嗣後黃品甄前往德惠街4 樓住處見被告花世軒時,被告張慧敏是否仍在該處,尚無從以該監聽譯文或其他事證加以證實(黃品甄於本院審理中答稱「不記得了」),則就被告張慧敏最直接參與之此部分事證而言,已難遽論其參與此次附表四編號6 之毒品交易,至於附表四編號8 之毒品交易,從監聽譯文到黃品甄院訊證詞(見本院卷六第21頁筆錄),均無被告張慧敏涉入之跡象,自難認定其知情且參與;又黃品甄於上開警詢過程中,當員警具體問到附表四編號6 、8 之毒品交易時,黃品甄未曾主動回答是向被告張慧敏及花世軒購買毒品,皆係員警如此設定題目,後續提到所謂向他們購買毒品共約10餘次部分(詳下
參、九無罪部分之所述),黃品甄所言張慧敏與花世軒是生命共同體(似兩人共同販毒)、聽花世軒說毒品都是跟張慧敏拿的(似張慧敏係花世軒之毒品上游)云云,二者意義並非一致,又有個人意見及傳聞成分在內,且乏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被告花世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否認這一切(歷次陳述及其筆錄出處詳前六、㈢、㈣),而使此部分事證顯然有疑,公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補強,從而,即便黃品甄該次警詢出於任意,在別無明確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仍難以黃品甄該次警詢或該等監聽譯文內容遽對被告張慧敏為不利之認定。是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該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仍應認係被告花世軒單獨所為,僅第1 次未實際交付毒品而交易未成,第2 次毒品交易則已「銀貨兩訖」至明。
八、至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查獲經過,有附表二各該物、書證為憑,並有一、㈡所示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被告等及相關證人俱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扣案物,均足以補強上述各項相關事實,業已如前所述,併此指明。
九、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就上開有罪部分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均已依卷內事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其餘無罪部分則維持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但非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等固均將被告等出售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參,衡情被告等尚無大費周章特意搜尋、販入安非他命以轉售他人施用之必要,故堪認其等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相關被告與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則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若干販售之標的係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誤會,均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周柏融、花世軒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宇軒之前揭所辯,則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貳、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買家為彭穎馨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邱宇軒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內容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共2 罪);又核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買家為劉美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4 共2 罪);又核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買家為張意卉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
㈡核被告周柏融就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買家為黃浩軒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7 、8 共3 罪)。
㈢核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買家為黃楟辰部分、附表四編號8 所示買家為黃品甄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 、10、12、15共4 罪);又核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買家為黃楟辰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之罪);又核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買家為黃楟辰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之罪);又核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買家為黃品甄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4之罪)。
二、被告邱宇軒與花世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非法持有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參照),自無所謂販賣吸收非法持有行為可言。又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7 、8 被告周柏融販賣與黃浩軒之奶茶包毒品,認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故認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存事證,應認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故其所犯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核與卷證不符,惟起訴之販賣奶茶包毒品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花世軒所犯附表四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為既遂罪,惟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即被告邱宇軒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兩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彭穎馨,就該兩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買家為張意卉部分之所犯、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買家為黃楟辰部分之所犯,各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就一、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宇軒於附表三編號13、14行為時,為成年人,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之張0生為82年10月生、郭0宏為83年7 月生(均詳卷),於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邱宇軒與之共同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已與買家黃品甄商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交易地點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見面後黃品甄前債未清,被告花世軒決意拒絕交付毒品,方未生第二級毒品售出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買家為張意卉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屬實(詳壹、四、㈠所述),又被告周柏融就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買家為黃浩軒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訛(詳壹、五、㈠所述),又被告花世軒就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買家為黃楟辰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買家為黃品甄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罪共2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自白該等犯行(前者詳壹、六、㈠所述、後者詳壹、七、㈠所述),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宇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買家為劉美伶部分之事實予以明白詢(訊)問(見偵22064 卷一第240 至247 頁警詢筆錄、同偵卷第282 至284 頁偵訊筆錄;被告邱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5 則未坦認犯罪,詳壹、三、㈠之所述),即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予以起訴,致被告邱宇軒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令被告邱宇軒就此部分所犯之罪,無從獲致減刑寬典之利益,惟其嗣後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詳壹、三、㈠之所述),依上述說明,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5 部分則於法不合,尚無從據以減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年紀均尚輕,思慮難免不周,涉入毒品之淵源均不深,其等雖各有一次以上之販賣毒品行為(詳附表一所載),惟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均低,所獲不法利益自然不多,且其等均係集中於查獲前之100 年8 、9 月間所犯,並非長期販毒藉以牟利營生之徒,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或5 年,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15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㈥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邱宇軒所稱毒品來源「奇怪」、「丁丁」、被告周柏融所稱毒品來源「小K」等人,其等均未能進一步陳述足以特定該等人別之相關具體線索,自無從因其等之陳述進而查獲任何案件,而被告花世軒則稱其忘記其毒品來源了(見本院卷七第59頁審判筆錄),是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可言,故其等分別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宇軒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與另案之毒品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中,該8 年4 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邱宇軒前揭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正執行中,參照上開說明,該各罪即仍未全部執行完畢,於本案其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圖轉售毒品牟利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各數次(詳附表一),所犯情節非輕,然被告周柏融、花世軒坦承全部上情,被告邱宇軒亦不否認若干毒品交易之基礎事實,其等又均年輕,思慮難免不周,尚難認其等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尚可,且其等圖得之不法利益均不多、所售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宇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連同SIM 卡均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①),分別與買家即證人劉美伶、張意卉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毒品交易等情,亦已詳述如前,被告邱宇軒亦坦認申領持用(見本院卷七第37頁反面審判筆錄、警聲搜卷第126 頁申用人資料),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自屬被告邱宇軒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查被告周柏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連同SIM 卡均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2 之①),與買家即證人黃浩軒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毒品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周柏融坦認持用(見本院卷七第44頁反面審判筆錄),惟該門號SIM 卡乃案外人蔡璈湧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 頁申用人資料),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周柏融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主文第2 項所示,但所搭配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因非被告周柏融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花世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買家即證人黃楟辰、黃品甄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毒品交易等情,亦已詳述如前,惟該門號SIM 卡乃案外人張峰欽所申領(見警聲搜卷第127 頁申用人資料),則該原搭配該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自屬被告花世軒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承前㈠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及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門號SIM 卡,同㈢之理,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件被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不含附表一編號1 、2 、14),雖均未扣案,然承前㈠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㈥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宇軒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得之現金各1,500 元,分係犯該兩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邱宇軒所犯該兩罪刑項下及主文第1 項諭知被告邱宇軒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邱宇軒與少年張0生、郭0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㈦至於被告邱宇軒夥同少年張0生、郭0宏,以少年張0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均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 之①),供眾人與買家即證人彭穎馨聯繫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等情,雖亦認定如前,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乃少年張0生之母高00申辦購買,並非共同正犯即少年張0生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警聲搜卷第126 頁門號申用人資料),是連同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②所示扣案物及附表二編號4 之②、③所示扣案物,均不併於本案被告邱宇軒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②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周柏融所犯各罪並無直接關係,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花世軒所有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花世軒所犯各罪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扣案之毒品等物,詳下參、十一被告張慧敏無罪部分之所述,亦與被告花世軒前開有罪部分無關),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退併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宇軒(其有罪部分,詳前述)自100 年8 月7 日起,與被告周柏融(其有罪部分,詳前述)、林芸竹、黃翔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①由被告林芸竹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按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為聯絡工具,分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1 至4 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1 至4 所示之MDMA、愷他命與林景詮、朱立琦、李佩玲牟利。
②由被告邱宇軒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與林晉宇牟利。
③由被告周柏融(此部分均有罪,詳前述)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8、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MDMA、愷他命與黃浩軒牟利(按指被告邱宇軒涉案部分)。
④由被告黃翔堃以其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與黃禹慈牟利。
㈡被告張慧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逕予更正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販賣,竟然:
①於100 年6 月間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自100 年6 月底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提供與花世軒、王瓔婷施用。
②借用由被告王瓔婷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 號居所供分裝毒品,及由被告花世軒(其有罪部分,詳前述)借用被告王瓔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販毒所得之用後,被告張慧敏與花世軒、王瓔婷即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花世軒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100 年6 月間起,多次以每0.5 公克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品甄牟利。
③其3 人本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花世軒(此部分均有罪,詳前述)配合被告張慧敏指示,負責聯繫及跑腿工作,或委由被告王瓔婷代為聯絡、交貨及收取販賣價金,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翔堃(按指該3 人涉案部分)、黃楟辰及黃品甄(按指被告張慧敏、王瓔婷涉案部分)牟利。
④嗣被告王瓔婷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同意搜索被告王瓔婷上開居所,當場查獲被告張慧敏意圖販賣持有之MDMA10顆(總淨重3.16公克)、愷他命5 包(總毛重133.68公克、總淨重129.08公克;按即併辦部分)。
㈢因認被告邱宇軒、林芸竹、黃翔堃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花世軒、張慧敏、王瓔婷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慧敏另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邱宇軒、林芸竹所涉一、㈠、①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宇軒、林芸竹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買家為林景銓、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買家為朱立琦、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買家為李佩玲之各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各買家之警、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買家為林景銓之部分:
①對檢察官據以起訴此部分100 年8 月7 日及100 年8 月13日犯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64 卷一第147 、148 頁),證人林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7 日當天其叫林芸竹來談酒店客人回單的事情,林芸竹說叫他朋友來找我,其那段時間有無施用K 他命忘記了,8 月13日則是問林芸竹酒店小姐的事情,見面是要還林芸竹錢,後來1 個男生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0 頁筆錄;其持用門號之申用名義人為黃銘偉,見偵24715 卷二第43頁警詢筆錄);依所謂買家林景銓於本案唯一一次之前揭證言(其於警、偵訊中並未作證),完全無法證實任何毒品交易之發生,是雖其證詞與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容有出入或不合理之處,但本案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即便被告林芸竹就此部分曾於警詢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見偵24715 卷一第243 至247 頁警詢筆錄,本院就此部分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68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亦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邱宇軒與所謂賣方之門號持用人即被告林芸竹所涉此兩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②又雖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黃翔堃就買家為林景銓之該兩次交易知情且參與,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應認未據起訴,檢察官又未依法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論斷(況該兩次毒品交易本身事證即有不足,已如前述),僅併此指明。
㈢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買家為朱立琦之部分:
①證人朱立琦於警詢中證稱:曾於附表三編號3 所載時、地,向被告林芸竹購買搖頭丸1 顆400 元,並當場指認人別無誤(見偵24715 卷二第16至18頁筆錄含監聽譯文、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又於偵訊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偵22064 卷二第281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我問她有沒有搖頭丸,她說她要問她朋友,林芸竹聯絡之後,跟我說叫我去五七九牛肉麵那邊拿,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林芸竹,林芸竹就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到了,她朋友下來接我,帶我去一個地方,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上去後我就在電梯外面等,之後她朋友就拿MDMA給我,1 克還是2 克我忘了,我就給她朋友800 元,我就離開」,且稱上去交易時,林芸竹不在,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在庭被告黃翔堃或周柏融(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筆錄)。又當日載朱立琦外出之朱立琦男友莊博凱亦稱其沒有看到來叫朱立琦上去之男子的樣子,整個交易過程其都沒有看到,其在樓下等(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審判筆錄),其警詢則稱朱立琦當天是向綽號「林北鼻(應係林Baby)」之被告林芸竹購買搖頭丸,偵訊所述則與其院訊證詞相符(見偵24715 卷二第12頁警詢筆錄、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064 卷二第282 頁偵訊筆錄)。
②訊據被告林芸竹於警詢時供稱:我打給「小渾(0000000000)」之朋友,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他說有,我就叫朱立琦到579 牛肉麵等,再由「小渾」將搖頭丸拿給朱立琦,搖頭丸是「小渾」的,我沒有拆帳等語(見偵24715 卷一第246 頁反面筆錄),於本院則否認犯罪(如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卷二第110 頁筆錄)。互核被告林芸竹之供述及買家朱立琦上開證詞,即便被告林芸竹警詢供述為真,其所為未必係與他人(如小渾)共同販賣毒品與朱立琦,事理上亦可能係基於幫朱立琦向他人調貨之典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朱立琦所稱當天交付實際毒品之人,公訴人亦無從由卷內事證證實係被告黃翔堃、周柏融甚或此部分罪嫌遭起訴之被告邱宇軒或何人,朱立琦復證實交易當下被告林芸竹並不在場,此外,又別無監聽譯文以外之扣案物、書證等補強證據可憑,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建立公訴人所指販毒交易與被告林芸竹間之正確關連性,與被告邱宇軒間之關連性則更為薄弱,買家朱立琦亦從未指認被告邱宇軒之人別,被告邱宇軒亦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叫被告林芸竹替其賣毒品(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筆錄),是被告林芸竹、邱宇軒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朱立琦之罪嫌,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
㈣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買家為李佩玲之部分:
①證人李佩玲於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4 所載時、地,去電向綽號「奶昔」之被告林芸竹購買1 小包K 他命,並稱認識「翔堃」即被告黃翔堃,且具體指認被告林芸竹、黃翔堃之人別無誤(見偵22064 卷二第23、24頁筆錄含監聽譯文、第26頁門號申用人資料、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又於偵訊中先具結證稱:我到52號那邊,裡面有很多人在睡覺,所以只有我跟林芸竹在交易,我付錢給她,她拿小夾鍊袋裝著的K 他命給我(見同偵卷第44頁筆錄),復另結證稱:林芸竹叫我到她新生北路的住處,在那裡遇到「布丁」(按應係被告周柏融),他帶我上樓,還有「小寶」(按應係被告邱宇軒)在,我跟小寶說跟奶昔約好了來拿東西,小寶拿了1 小包K 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小寶,請他轉交給奶昔,我就走了(見偵22064 卷三第3 頁偵訊筆錄;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然李佩玲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電話掛斷後我去找林芸竹,到的時候,周柏融帶我上樓、按門鈴後邱宇軒幫我開門,沒看到林芸竹,她應該在睡覺,我問邱宇軒他那裡有嗎?我要買,邱宇軒把K 他命5 公克給我,我把1,500元交給邱宇軒,我自己認為是這個價格,之前不曾跟邱宇軒交易過,警詢及初次偵訊說向林芸竹買,是因為「我慌了,且還喝醉,以為這樣講會沒事」,偵訊時講的應該以第2 次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 頁筆錄)。此外,其該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亦經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②觀諸買家李佩玲上開歷次證詞及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李佩玲對於賣方究係被告林芸竹抑或被告邱宇軒,前後證述顯然歧異,李佩玲所謂「喝醉了」所以說是林芸竹,以為這樣會沒事云云,尚乏合於情理之關連性;而監聽譯文顯示,一開始乃被告林芸竹與李佩玲對話,惟「『李:妳那有嗎?林:有阿。李:我要5 。』林:妳在哪。李:我在家啊,妳要過來還是我過去找妳。林:妳來啊」之對話內容,雖語涉曖昧,即便認係購毒之語,但仍完全無法特定雙方所欲交易之毒品品項為何,數量、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不明;況依李佩玲第2 次偵訊所言,被告邱宇軒當係幫被告林芸竹轉交其欲賣給李佩玲之毒品並代林芸竹收取現金,李佩玲亦明示請邱宇軒幫忙轉交價金,惟依李佩玲院訊證詞所言,則係其到場後另外詢問被告邱宇軒有無毒品,在邱宇軒稱有之後,即另行與邱宇軒交易,其二度作證內容實迥然有別,如係前者為真,但又缺乏買家證詞以外之補強證據,如係後者為真,則又無法建立被告林芸竹與邱宇軒間有何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之重大疑義,別無解釋或出證,被告林芸竹及邱宇軒又堅詞否認犯罪,自難僅因李佩玲上開並非一致之證詞遽謂被告林芸竹、邱宇軒共同販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佩玲。
五、被告邱宇軒所涉一、㈠、②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宇軒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買家為林晉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林晉宇之警、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林晉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0所載時、地,以1,800 元購得K 他命1 包,對方有給我毒品,但我說先用欠的,所以沒有給錢,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但我認不出來是誰,我只跟他交易過1 次等語(見偵22064 卷二第122 頁筆錄、第125 頁監聽譯文、第13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核與其偵訊證詞相符(見同偵卷第157 頁、第273 頁筆錄;其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然林晉宇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對被告邱宇軒、綽號「阿寶」、「寶哥」之人沒有印象,我幫朋友「祐恩」找持用0000000000之人,祐恩請我幫忙去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對方用袋子或盒子裝,我拿到之後就交給祐恩,通話內容是祐恩叫我照著講,偵訊時不想講出祐恩,因為拿到東西後有與祐恩一起抽K 菸,所以我推測是拿K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筆錄)。其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邱宇軒所持用並經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林晉宇該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亦經扣案(詳附表二編號7 所示)。
㈢林晉宇上開警偵訊及院訊證詞互悖,又別無補強證據得以證實其何次證詞為真,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況其尚且無法指認公訴人所指賣家即被告邱宇軒,被告邱宇軒對此又否認犯罪,自不能僅因林晉宇可疑之證詞及雙方行動電話(含門號)經扣案即認被告邱宇軒有罪,是公訴人就其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非足夠。
六、被告邱宇軒所涉一、㈠、③之部分:查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買家為黃浩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乃被告周柏融單獨所為,且交易之奶茶包毒品並非公訴人所稱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係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詳壹、五、㈠至㈢之所述),被告邱宇軒涉案之證據不足,事證顯然有疑,公訴人並未盡其說服本院被告邱宇軒此部分係有罪之舉證責任。
七、被告邱宇軒、黃翔堃所涉一、㈠、④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宇軒、黃翔堃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買家為黃禹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黃禹慈之警、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黃禹慈於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9 所載時間,打電話向被告黃翔堃以1,800 元購買K 他命1 包,請他送到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9巷內超商給我,並具體指認其人別無誤(見偵22064 卷二第159 、160 頁筆錄含監聽譯文、第16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 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核與其同日偵訊證詞相符(見同偵卷第167 頁頁筆錄)。惟其嗣後偵訊便改稱:之前警詢所述不實,當天吃了很多安眠藥,所以頭很昏,警察問我是不是黃翔堃,我說是,其實我是亂講的,我是在酒店向客人免費拿的(見偵22064 卷三第24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當天我在跟黃翔堃通話,我心情不好,要過去找他聊天,他叫我去找他弟弟「布丁」周柏融,但後來黃翔堃有來找我,警詢是吃安眠藥想趕快回家睡覺,所以亂講,第2 次偵訊講的才是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1 、122 頁筆錄)。
㈢證人黃禹慈警詢與初次偵訊、嗣後偵訊及院訊證詞,互核明顯不一,雖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確認黃禹慈接受詢問過程,語氣平和,始終坐在偵訊桌旁回答問題,過程中有托腮、討水喝等舉動,整個過程錄影畫面均未中斷,員警詢問過程中,同時打字製作筆錄且態度平和,按照黃禹慈之回答內容製作筆錄,並未有任何脅迫恐嚇等不法詢問之處(詳本院卷四第89至93頁勘驗筆錄),惟毒品交易中,買家之證詞本需有充足而無疑之補強證據可佐,其理已如前述,然公訴人所提監聽譯文中,黃禹慈問道:「你那有嗎?你那OK嗎?」,黃翔堃答稱:「OK啊,我不OK,要找我弟弟」,黃禹慈又問:「多少錢」,黃翔堃則稱:「我問一下,我再打給你好了」等對話,尚無從查知是否確為毒品交易,更遑論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別無舉證補強,被告邱宇軒、黃翔堃又否認犯罪,自無從僅以上開黃禹慈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而對其2 人為不利之認定,是其等此部分罪嫌顯然證明程度不足。
八、被告張慧敏所涉一、㈡、①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慧敏自100 年6 月底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即,免費提供該等毒品給花世軒、王瓔婷施用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花世軒、王瓔婷之偵訊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㈡此部分起訴事實,關於被告張慧敏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是否兩種都有、免費提供之數量多寡、對象是否兩人都有等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並未為明確之特定或補充,已有礙於被告張慧敏之答辯。
㈢查被告張慧敏對此始終堅詞否認犯罪(如本院卷七第57頁審判筆錄);證人花世軒雖於偵訊中曾具結證稱:「張慧敏從(100 年)6 月底開始,幾乎每天都會過來(德惠街住處),她有時早上7 點就過來,待一整天都沒走,她會送給我和王瓔婷吃,就是放幾小包安非他命及K 他命在那裡,讓我和王瓔婷自己拿,幾乎每天都是如此,所以一直到10月中(即18日)被抓以前,我和王瓔婷幾乎每天都有跟她拿. . . 我本來每一天都有跟她拿K 他命及安非他命,她除了最初那個星期有跟我收過錢以外,其他全部都是她免費給我的」等語(王瓔婷雖同庭作證,但未就花世軒上開證述明確回答,見偵22064 卷三第38至42頁筆錄);然花世軒於他次偵訊作證時即曾否認張慧敏有提供毒品給其使用(見偵22529 卷第94頁筆錄),於另次警詢、偵訊時則稱是其提供安非他命給張慧敏施用(見偵22064 卷一第27頁警詢筆錄、第68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否認張慧敏幾乎每天提供毒品給其與王瓔婷使用之事(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審判筆錄;花世軒就被告張慧敏涉案部分之歷次陳述或證詞及其出處,詳壹、六、㈢),至於證人王瓔婷則同庭另證稱:張慧敏不可能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都是花世軒向張慧敏拿之後再留給我用,安非他命、K 他命都有(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審判筆錄)。
㈣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受讓毒品之花世軒及王瓔婷之相關證述可知,花世軒之證詞互相矛盾,又與王瓔婷之證詞不符,固然被告張慧敏經常進出其2 人當時居住之德惠街住處,在該處休息、睡覺,且與花世軒間有金錢往來,花世軒向其借錢多筆未還等節,於本案並無疑義,相關人等亦不否認,惟尚不能以此往來事實,遽認花世軒其中某次不利被告張慧敏之證詞為真,況其該次偵訊作證,仍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或輕判之虛偽動機存在,公訴人起訴之轉讓毒品事實疏略,對卷存事證有疑之處又別無舉證,被告張慧敏復堅詞否認犯罪,自不能認其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
九、被告張慧敏、花世軒、王瓔婷所涉一、㈡、②之部分:公訴人對被告張慧敏、花世軒、王瓔婷訴以:「. . . 由被告花世軒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100 年6 月間起,多次以每0.5 公克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品甄牟利」云云,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等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起訴書中加以載明,已難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明確且可得特定(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毒品交易,不在此列,自不待言)。又公訴意旨之所以起訴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花世軒於警詢中自承:「(問:黃品甄是否曾經向你買過毒品?何時何地?)無數次了。一個禮拜1 至2 次,從今年6 月至今,共計30幾次了,地點都是在農安街附近酒店或是我德惠街的住處」,「(問:每次賣多少量?多少錢?)每次都是0.5 公克安非他命,2,000 元的價格賣給黃品甄」等節(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反面筆錄),暨證人黃品甄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7 月底開始向張慧敏、花世軒購買毒品共約10餘次,都是買安非他命等節(見偵24715 卷一第264 頁筆錄);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買家方面之證述,亦應有相當之補強,其理已如前揭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者,本件公訴人除上開空泛不具體之被告花世軒警詢自白及證人黃品甄警詢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充分補強而認其等自白或證詞與事實相符之積極事證,被告張慧敏、王瓔婷涉案之事證又更形薄弱(亦可參前揭壹、七、㈡、㈢關於附表四編號6 、8 部分之所述),則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罪嫌亦不足。
十、被告張慧敏、花世軒、王瓔婷所涉一、㈡、③之部分:
㈠被告3 人所涉附表四編號1 買家為黃翔堃部分:
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無非係少年張0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翔堃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暨被告花世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 年8 月3 日5 時38分許起至同日6 時7 分許之多通監聽譯文及被告花世軒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無所謂買家黃翔堃方面之警、偵訊證詞)。
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少年張0生、證人黃翔堃、被告花世軒所持用,且有於上開時間兩兩互相通話(然無被告花世軒與證人黃翔堃間之直接通話)等節,該3 人均不否認,惟對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解讀:證人黃翔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花世軒,當天有打給「小黑」張0生叫他打給他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朋友,我所稱「順便叫他帶一個『籃球』過來」就是指籃球、張0生問「他說你要幾個『妹』」就是指女生,我要帶一個妹去練習籃球,後來應該有跟花世軒見面,但碰面後發生何事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筆錄);又證人張0生則於他庭證稱:認識黃翔堃,都叫他「翔堃哥」,他都叫我小黑,不過我們很久沒往來了,對上開監聽譯文所稱「籃球」、「妹」已經沒有印象是指何意,有接觸過K 他命及搖頭丸,但安非他命沒有,也沒看別人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至36頁審判筆錄);另被告花世軒則於警詢自白稱:上開通話就是我賣黃翔堃安非他命1 克3,500 元,籃球是指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籃球框是指整組的吸食器等語,且指認黃翔堃之人別無誤(見偵22064 卷一第23頁筆錄含監聽譯文、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再次承認此部分犯罪(見同偵卷第66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七第58頁審判筆錄)。
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有明文,被告花世軒上開自白,本應有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可查方能確認與事實相符,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出證,僅有前述語意曖昧模糊之監聽譯文,3 人雖有談及價格3,500 元,但並未具體指明何種毒品,所謂「籃球」、「妹」、「籃球框」等,即便認係某種毒品交易之暗語,然除被告花世軒之自白外,尚無從由其他對話人即證人黃翔堃或少年張0生之前揭證詞加以證實,況本件並未當場查獲,證人黃翔堃究竟為何找少年張0生請他代為聯繫被告花世軒而有公訴人所稱之毒品交易?公訴人並未建立此一前提事實,且當日究係譯文所示被告花世軒請少年張0生轉叫證人黃翔堃拿錢下樓好由花世軒直接交付毒品?抑或花世軒偵訊自白所稱張0生把安非他命拿去給黃翔堃,收了錢之後再拿到德惠街住處給我?卷存事證亦非一致,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補強,自難僅因被告花世軒始終自白即遽認其此部分罪嫌補強已足。
④至於被告張慧敏、王瓔婷部分,被告花世軒此部分罪嫌已經不足,卷存上述事證均未指向其2 人,則其2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更加難以證明,併此指明。
㈡被告張慧敏、王瓔婷所涉其他附表四買家為黃楟辰、黃品甄之各該毒品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乃被告花世軒單獨販賣與該2 人,被告張慧敏、王瓔婷涉案之積極證據不足(詳壹、六、㈡至㈣買家黃楟辰部分、七、㈡至㈣買家黃品甄部分),公訴人之舉證程度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十一、被告張慧敏所涉一、㈡、④之部分:
㈠查被告王瓔婷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許,因自稱想戒掉毒癮,且將毒品放在家中,故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該所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毒品等物,其中在客廳桌上所查扣者,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紫色藥錠共10顆,送驗後確認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則確認其成分無誤且總純質淨重達102.586 公克,此據被告王瓔婷坦認無誤(見偵22529 卷第11頁警詢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扣案物、搜索相關書證及毒品鑑定書等件為憑,是此部分查獲事實並無疑義。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稱「. . . 當場查獲被告張慧敏意圖販賣持有之MDMA10顆(總淨重3.16公克)」云云,然該疑似MDMA之藥錠並無可疑毒品成分,自無證據證明為任何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言被告張慧敏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10顆云云,容有誤會。
㈢茲有疑者,乃在於:該5 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確為被告張慧敏所(持)有?經查,此次為警查獲當時,除報警之被告王瓔婷外,尚有被告花世軒、張慧敏、案外人陳奕勳在場,就該5 包愷他命:①被告王瓔婷稱係張慧敏所有,經警查扣的毒品(包含該5 包愷他命在內)都是大媽張慧敏提供給花世軒的等語,②被告張慧敏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其凌晨進入屋內就到床上睡覺等語,③被告花世軒稱是王瓔婷所有,因為我與王瓔婷吵架,所以她去買毒品回家氣我,王瓔婷說毒品是朋友蔣品提供的,不是張慧敏提供的等語,④案外人陳奕勳稱不清楚屋內為何會有毒品(依序見偵22529 卷第13、20、25、31頁警詢筆錄)。被告張慧敏自始否認,被告王瓔婷對被告張慧敏之上開指控,並無其他在場人陳述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又觀諸王瓔婷上開所述,其先稱愷他命為張慧敏所有,又稱都是張慧敏給花世軒的,則該愷他命5 包,究係張慧敏所有?抑或花世軒所有,僅張慧敏為其毒品上源?容有不明之處,是其前後證詞已非無疑;況王瓔婷出門報警前,其與張慧敏、花世軒在家,後來花世軒出門,回來時,門打不開,其與陳奕勳本來要找人開鎖,王瓔婷就帶員警回來要開門進入屋內等節,業據證人花世軒陳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慧敏雖於員警進入屋內前曾單獨留在屋內睡覺,但在此之前仍在家之王瓔婷與花世軒,亦無法排除其等持有該5 包愷他命之可能;復參酌本案前揭所認定被告花世軒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亦有相當可能購入大量愷他命以圖分次轉售牟利,被告張慧敏則查無涉嫌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花世軒之毒品來源乃被告張慧敏,而該處又係花世軒與王瓔婷之共同居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且係由被告王瓔婷在該5 包愷他命之持有人欄內簽名(見偵22529 卷第38頁),並非被告張慧敏,自難僅因被告張慧敏經常出入、查獲時在屋內睡覺等情,遽認該5 包愷他命乃被告張慧敏所(持)有,且既然無法證明為其所持有,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慧敏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5 包純質淨重逾百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云云,自亦無法證明,對被告張慧敏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同步搜索,因而在被告張慧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查獲之扣案毒品等物(詳附表二編號10所載相關書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個等物,業經被告張慧敏施用毒品之另案諭知沒收(銷燬),顯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持有,自不得作為本案其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亦無涉任何犯罪,併此指明。
十二、結論:綜上四至十一之所述,除前揭壹之有罪部分者外,其他附表三被告邱宇軒、林芸竹、黃翔堃所涉部分,與其他附表四被告花世軒、張慧敏、王瓔婷所涉部分,連同犯罪事實無法明確特定、起訴書所泛指之被告張慧敏轉讓毒品與花世軒、王瓔婷之部分,及其3 人多次販賣毒品與黃品甄之部分,暨被告張慧敏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卷內積極證據均非足夠,買家證詞與內容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互為補強,縱有相關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及釋疑,本諸前揭三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罪嫌,自應諭知被告邱宇軒、花世軒此部分所涉罪嫌無罪,並應諭知被告林芸竹、黃翔堃、張慧敏、王瓔婷所涉罪嫌全部無罪。
十三、退併辦:檢察官就被告張慧敏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101 年度偵字第6067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6735號),惟本院既認為此部分其罪嫌並非充分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十一之所述),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有罪部分及其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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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含從刑)│ 刑之加重、減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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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宇軒│附表三編號13│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①與少年共犯加重│
│ │ │(彭穎馨) │年共同販賣│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②酌減其刑 │
│ │ │ │第三級毒品│仟伍佰元,應與少年張0生│ │
│ │ │ │ │、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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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宇軒│附表三編號14│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①與少年共犯加重│
│ │ │(彭穎馨) │年共同販賣│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②酌減其刑 │
│ │ │ │第三級毒品│仟伍佰元,應與少年張0生│ │
│ │ │ │ │、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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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宇軒│附表三編號5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酌減其刑 │
│ │ │(劉美伶) │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①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58│ │
│ │ │ │ │8116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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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宇軒│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劉美伶) │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①之行動│②酌減其刑 │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58│ │
│ │ │ │ │8116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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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宇軒│附表三編號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張意卉) │毒品 │表二編號1 之①之行動電話│②酌減其刑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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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柏融│附表三編號7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浩軒) │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SAMS│②酌減其刑 │
│ │ │ │ │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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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柏融│附表三編號8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浩軒) │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SAMS│②酌減其刑 │
│ │ │ │ │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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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柏融│附表三編號11│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浩軒) │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SAMS│②酌減其刑 │
│ │ │ │ │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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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楟辰) │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 │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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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楟辰) │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酌減其刑 │
│ │ │ │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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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4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楟辰) │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 │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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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楟辰) │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 │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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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7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楟辰) │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酌減其刑 │
│ │ │ │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 │
│ │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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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①未遂減輕 │
│ │ │(黃品甄) │毒品,未遂│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②偵審自白減輕 │
│ │ │ │ │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③酌減其刑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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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花世軒│附表四編號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①偵審自白減輕 │
│ │ │(黃品甄) │毒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②酌減其刑 │
│ │ │ │ │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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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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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毒 品)│持有人│備 註(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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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①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邱│①見偵22064 卷一第│
│ │日上午8 時21│長安東路2 段│ 0000000000門號SIM │宇軒 │ 220 至234 頁之本│
│ │分許 │105 號7 樓之│ 卡1 枚)。 │ │ 院搜索票、搜索扣│
│ │ │6 ,被告邱宇│②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軒住處 │ 0000000000門號SIM │ │ 目錄表(另址臺北│
│ │ │ │ 卡1 枚)。 │ │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 │ │ │ │ │ 1 段48號8 樓查無│
│ │ │ │ │ │ 應扣押物)、第19│
│ │ │ │(其餘扣案之本票、借│ │ 2 頁反面王盈婷之│
│ │ │ │ 據等資料均顯與本案│ │ 警詢筆錄。 │
│ │ │ │ 無關,故不論列) │ │②起訴書所載扣案搭│
│ │ │ │ │ │ 配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為被告邱宇軒之同│
│ │ │ │ │ │ 居女友王盈婷(另│
│ │ │ │ │ │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所有,並非│
│ │ │ │ │ │ 被告邱宇軒所有,│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2 │100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①SAMSUNG 牌行動電話│被告周│見偵22064 卷一第17│
│ │日上午10時30│康寧路1 段15│ 1 支(搭配00000000│柏融 │0 至182 頁之本院搜│
│ │分許 │6 巷20弄9 號│ 48門號SIM 卡1 枚)│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4 樓,被告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柏融住處 │②SONYERICSSON牌行動│ │另址臺北市中山區民│
│ │ │ │ 電話1 支(無SIM 卡│ │生東路1 段54號12樓│
│ │ │ │ )。 │ │之12之1310室查無應│
│ │ │ │ │ │扣押物)。 │
├──┼──────┼──────┼──────────┼───┼─────────┤
│ 3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彭│見偵22064 卷二第60│
│ │日上午10時30│新生北路3 段│00000000 門號SIM 卡1│穎馨 │至67頁之本院搜索票│
│ │分許 │58號10樓之9 │枚)。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證人彭穎馨│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住處 │ │ │ │
├──┼──────┼──────┼──────────┼───┼─────────┤
│ 4 │100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①行動電話1 支(搭配│少年張│見偵22064 卷二第88│
│ │日上午7 時40│文德街220 巷│ 0000000000門號SIM │0生(│至92頁之本院搜索票│
│ │分許 │某址(詳卷)│ 卡1 枚)。 │然左列│、搜索扣押筆錄、扣│
│ │ │,少年張0生│②行動電話1 支(搭配│①門號│押物品目錄表。 │
│ │ │住處 │ 0000000000門號SIM │及行動│ │
│ │ │ │ 卡1 枚)。 │電話為│ │
│ │ │ │③名片1 張(仔仔,09│其母高│ │
│ │ │ │ 00000000)。 │00所│ │
│ │ │ │ │有) │ │
├──┼──────┼──────┼──────────┼───┼─────────┤
│ 5 │100 年10月18│臺北市松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李│見偵22064 卷二第39│
│ │日上午12時30│南京東路3 段│00000000 門號SIM 卡1│佩玲 │至41頁之搜索扣押筆│
│ │分許 │340 號 │枚)。 │ │錄(執行附帶搜索)│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6 │100 年10月18│新北市永和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證人黃│見偵22064 卷二第24│
│ │日下午1 時50│環河西路1 段│號SIM 卡1 枚。 │浩軒 │0 至245 頁之本院搜│
│ │分許 │79號5 樓之2 │ │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證人黃浩軒│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住處 │ │ │ │
├──┼──────┼──────┼──────────┼───┼─────────┤
│ 7 │100 年10月18│臺北市松山區│行動電話1 支(搭配09│證人林│見偵22064 卷二第14│
│ │日上午11時05│敦化北路199 │00000000 門號SIM 卡1│晉宇 │0 至145 頁之本院搜│
│ │分許 │巷5之1號前 │枚)。 │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8 │100 年10月17│臺北市中山區│①疑似為第二級毒品MD│左列②│①見偵22529 卷第34│
│ │日上午6時許 │德惠街16號4 │ MA之紫色藥錠共10顆│之毒品│ 至47頁自願受搜索│
│ │ │樓之9 ,被告│ (總毛重3.20公克,│無法證│ 同意書、搜索扣押│
│ │ │花世軒與被告│ 抽樣3 顆各取0.02公│明為公│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王瓔婷之住處│ 克化驗,餘3.14公克│訴人所│ 錄表(左列①至⑤│
│ │ │ │ ,均未檢出可疑毒品│指被告│ 均由被告王瓔婷在│
│ │ │ │ 成分)。 │張慧敏│ 持有人欄簽名,被│
│ │ │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所有或│ 告張慧敏及花世軒│
│ │ │ │ 包(其中3 包淨重11│所持有│ 身上並無任何應扣│
│ │ │ │ .2740 公克,取樣0.│ │ 押之物)。 │
│ │ │ │ 0158公克,餘重11.2│ │②左列①至③之鑑定│
│ │ │ │ 582 公克,純度為86│ │ 結果,依序見偵24│
│ │ │ │ .7% ,純質淨重9.77│ │ 715 卷二第249 頁│
│ │ │ │ 46公克;另兩包淨重│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120.3780公克,取樣│ │ 鑑驗通知書、第25│
│ │ │ │ 0.05公克,餘重120.│ │ 1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 │ 3280公克,純度為77│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1% ,純質淨重92.8│ │ 毒品鑑定書、第25│
│ │ │ │ 114公克)。 │ │ 0 頁慈濟大學濫用│
│ │ │ │③吸食器1 組(檢出第│ │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書。 │
│ │ │ │ 命成分殘留)。 │ │③即101 年度偵字第│
│ │ │ │④夾鍊袋37個。 │ │ 6067號、第6735號│
│ │ │ │⑤磅秤1台。 │ │ 被告張慧敏之併辦│
│ │ │ │ │ │ 事實。 │
├──┼──────┼──────┼──────────┼───┼─────────┤
│ 9 │100 年10月18│臺北市中山區│①販毒帳冊5 本(其中│除⑥為│見偵22064 卷一第55│
│ │日上午10時30│德惠街16號4 │ 1 頁內頁影本可見10│被告王│至61頁之本院搜索票│
│ │分許 │樓之9 ,被告│ 0 偵22064 卷一第82│瓔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花世軒與被告│ 頁)。 │有外,│押物品目錄表。 │
│ │ │王瓔婷之住處│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餘均為│ │
│ │ │ │ 1組。 │被告花│ │
│ │ │ │③K盤(含刮板)1組。│世軒所│ │
│ │ │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有 │ │
│ │ │ │ 渣1 小包(無法秤重│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1 枚)。 │ │ │
│ │ │ │⑥行動電話1 支(搭配│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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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0月18│臺北市大安區│①疑似為第二級毒品MD│均為被│①見偵22064 卷一第│
│ │日上午10時40│樂業街79巷21│ MA之米色藥錠粉末碎│告張慧│ 124 至130 頁之本│
│ │分許 │號3 樓,被告│ 塊共6 包(總毛重4.│敏所有│ 院搜索票、搜索扣│
│ │ │張慧敏住處 │ 04公克,抽樣2 包各│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取0.02公克化驗,餘│ │ 目錄表(左列③之│
│ │ │ │ 淨重2.92公克,均未│ │ 毒品於扣押物品目│
│ │ │ │ 檢出可疑毒品成分)│ │ 錄表記載為編號6 │
│ │ │ │ 。 │ │ 之K 他命1 包、編│
│ │ │ │②疑似為第四級毒品一│ │ 號9 之安非他命1 │
│ │ │ │ 粒眠之橘色藥錠2 顆│ │ 包)。 │
│ │ │ │ (總毛重0.38公克,│ │②左列①至③之鑑定│
│ │ │ │ 抽樣1 顆取0.02公克│ │ 結果,見本院卷五│
│ │ │ │ 化驗,餘0.36公克,│ │ 第179 、180 頁之│
│ │ │ │ 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 │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度毒偵字第3469號│
│ │ │ │ 他命共兩包(總毛重│ │ 卷所附之臺北市政│
│ │ │ │ 2.78公克,總淨重2.│ │ 府警察局鑑驗通知│
│ │ │ │ 34公克,驗餘總淨重│ │ 書影本。 │
│ │ │ │ 2.32公克)。 │ │③左列之③至⑤毒品│
│ │ │ │④毒品殘渣袋5 個。 │ │ 等物業於被告張慧│
│ │ │ │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敏另案之施用毒品│
│ │ │ │ 2 個。 │ │ 案中由本院諭知沒│
│ │ │ │⑥行動電話共4 支(各│ │ 收(銷燬),見本│
│ │ │ │ 含SIM卡1枚)。 │ │ 院卷五第134 至13│
│ │ │ │⑦分裝夾鍊袋130個。 │ │ 7 頁之本院101 年│
│ │ │ │ │ │ 度審易字第2036、│
│ │ │ │ │ │ 2380號判決。 │
└──┴──────┴──────┴──────────┴───┴─────────┘
附表三:(被告邱宇軒、林芸竹、黃翔堃、周柏融所涉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有罪部分更正如本附表所載)
┌──┬─────┬─────┬───────┬──────┬───────┬───┐
│編號│ 賣方姓名 │ 買方姓名 │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備 註│
│ ├─────┼─────┤ │ │(單價),交易│ │
│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 │ │ │(總)金額 │ │
├──┼─────┼─────┼───────┼──────┼───────┼───┤
│ 1 │林芸竹 │林景詮 │100 年8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無罪 │
│ ├─────┼─────┤下午10時41分至│新生北路與民│命10單位(1,70│ │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5分之某時│生東路口 │0 元),2,000 │ │
│ │ │ │ │ │元 │ │
├──┼─────┼─────┼───────┼──────┼───────┼───┤
│ 2 │林芸竹 │林景詮 │100 年8 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無罪 │
│ ├─────┼─────┤凌晨0 時40分至│新生北路與松│命5 包,1,7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時8 分之某時│江路口 │元 │ │
├──┼─────┼─────┼───────┼──────┼───────┼───┤
│ 3 │林芸竹 │朱立琦 │100 年8 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MDMA│無罪 │
│ ├─────┼─────┤下午1 時56至2 │民生東路與林│1 顆(每顆4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14分之某時 │森北路口之57│元),400元 │ │
│ │ │ │ │57牛肉麵 │ │ │
├──┼─────┼─────┼───────┼──────┼───────┼───┤
│ 4 │林芸竹 │李佩玲 │100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無罪 │
│ ├─────┼─────┤上9 時30分 │新生北路1 段│命5 公克,1,4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48號8 樓 │0元 │ │
├──┼─────┼─────┼───────┼──────┼───────┼───┤
│ 5 │邱宇軒 │劉美伶 │100 年8 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晚上10時48分許│長安東路2 段│命1 包(約3 公│編號3 │
│ │0000000000│0000000000│ │105 號之便利│克),2,000 元│所示 │
│ │ │ │ │商店 │ │ │
├──┼─────┼─────┼───────┼──────┼───────┼───┤
│ 6 │邱宇軒 │張意卉 │100 年9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第二級毒品MDMA│附表一│
│ ├─────┼─────┤下午4 時33分許│溪尾街113 巷│2 顆(每顆500 │編號5 │
│ │0000000000│0000000000│ │10號4 樓之2 │元)及第三級毒│所示 │
│ │ │ │ │張意卉住處附│品愷他命5 公克│ │
│ │ │ │ │近某巷口 │(2,000 元),│ │
│ │ │ │ │ │3,000 元 │ │
├──┼─────┼─────┼───────┼──────┼───────┼───┤
│ 7 │周柏融 │黃浩軒 │100 年9 月5 日│臺北市中山區│含第三級毒品愷│附表一│
│ ├─────┼─────┤晚上7 時39分許│民生東路與林│他命成分之奶茶│編號6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包1 包(600 元│所示 │
│ │ │ │ │國信託銀行 │)及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 包(約│ │
│ │ │ │ │ │4 公克,2,000 │ │
│ │ │ │ │ │元),2,600 元│ │
├──┼─────┼─────┼───────┼──────┼───────┼───┤
│ 8 │周柏融 │黃浩軒 │100 年9 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含第三級毒品愷│附表一│
│ ├─────┼─────┤晚上11時57分許│民生東路與林│他命成分之奶茶│編號7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包1 包(600 元│所示 │
│ │ │ │ │國信託銀行 │)及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 包(約│ │
│ │ │ │ │ │4 公克,2,000 │ │
│ │ │ │ │ │元),2,600 元│ │
├──┼─────┼─────┼───────┼──────┼───────┼───┤
│ 9 │黃翔堃 │黃禹慈 │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第三級毒品愷他│無罪 │
│ ├─────┼─────┤下午5 時12分至│文化北路19巷│命1 包(約4 公│ │
│ │0000000000│0000000000│5 時42分之某時│內之便利商店│克),1,800 元│ │
├──┼─────┼─────┼───────┼──────┼───────┼───┤
│ 10 │邱宇軒 │林晉宇 │100 年9 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無罪 │
│ ├─────┼─────┤凌晨0 時4 分至│雙城街之便利│命1 包,1,8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時53分之某時│商店 │元(未支付) │ │
├──┼─────┼─────┼───────┼──────┼───────┼───┤
│ 11 │周柏融 │黃浩軒 │100 年9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凌晨1 時47分許│民生東路與林│命1 包,2,000 │編號8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森北路口之中│元 │所示 │
│ │ │ │ │國信託銀行 │ │ │
├──┼─────┼─────┼───────┼──────┼───────┼───┤
│ 12 │邱宇軒 │劉美伶 │100 年9 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凌晨2 時34分許│新生北路1 段│命1 包(約3 公│編號4 │
│ │0000000000│0000000000│ │48號前 │克),2,000元 │所示 │
├──┼─────┼─────┼───────┼──────┼───────┼───┤
│ 13 │郭0宏 │彭穎馨 │100 年6 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晚上某時 │新生北路3 段│命1 包(約4 公│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00000│ │58號10樓之9 │克),1,500 元│所示 │
│ │ │ │ │彭穎馨住處樓│ │ │
│ │ │ │ │下 │ │ │
├──┼─────┼─────┼───────┼──────┼───────┼───┤
│ 14 │郭0宏 │彭穎馨 │100 年7 月8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凌晨4 時43分許│新生北路3 段│命1 包(約4 公│編號2 │
│ │0000000000│0000000000│ │58號10樓之9 │克),1,500 元│所示 │
│ │ │ │ │彭穎馨住處樓│ │ │
│ │ │ │ │下 │ │ │
└──┴─────┴─────┴───────┴──────┴───────┴───┘
附表四:(被告張慧敏、花世軒、王瓔婷所涉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有罪部分更正如本附表所載)
┌──┬─────┬─────┬───────┬──────┬───────┬───┐
│編號│ 賣方姓名 │ 買方姓名 │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備 註│
│ ├─────┼─────┤ │ │(單價),交易│ │
│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 │ │ │(總)金額 │ │
├──┼─────┼─────┼───────┼──────┼───────┼───┤
│ 1 │花世軒 │黃翔堃 │100 年8 月3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無罪 │
│ ├─────┼─────┤上午5 時38分至│錦州街之星光│安非他命1 公克│ │
│ │0000000000│透過張○生│6 時12分之某時│大道 │,3,500 元 │ │
│ │ │使用之0987│ │ │ │ │
│ │ │051936轉介│ │ │ │ │
├──┼─────┼─────┼───────┼──────┼───────┼───┤
│ 2 │花世軒 │黃楟辰 │100 年8 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下午3 時34分後│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編號9 │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當天某時 │樓之9 之花世│,1,000元 │所示 │
│ │ │ │ │軒住處 │ │ │
├──┼─────┼─────┼───────┼──────┼───────┼───┤
│ 3 │花世軒 │黃楟辰 │100 年8 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上午某時(起訴│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編號10│
│ │0000000000│0000000000│書附表誤載為同│樓之9 之花世│,2,000元 │所示 │
│ │ │ │年月26日) │軒住處 │ │ │
├──┼─────┼─────┼───────┼──────┼───────┼───┤
│ 4 │花世軒 │黃楟辰 │100 年8 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三級毒品愷他│附表一│
│ ├─────┼─────┤下午4 時33分許│德惠街16號4 │命1 公克,300 │編號11│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元 │所示 │
│ │ │ │ │軒住處 │ │ │
├──┼─────┼─────┼───────┼──────┼───────┼───┤
│ 5 │花世軒 │黃楟辰 │100 年9 月1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晚上7 時29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小包│編號12│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1,000元 │所示 │
│ │ │ │ │軒住處 │ │ │
├──┼─────┼─────┼───────┼──────┼───────┼───┤
│ 6 │花世軒 │黃品甄 │100 年9 月1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晚上7 時5 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包,│編號14│
│ │0000000000│0000000000│後之當晚某時 │樓之9 之花世│1,000 元(因前│所示 │
│ │ │ │ │軒住處 │債未清而未取得│ │
│ │ │ │ │ │毒品) │ │
├──┼─────┼─────┼───────┼──────┼───────┼───┤
│ 7 │花世軒 │黃楟辰 │100 年9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下午5 時31分許│林森北路119 │安非他命1 小包│編號13│
│ │0000000000│0000000000│ │巷20號4 樓之│(1,000 元)及│所示 │
│ │ │ │ │34之黃楟辰住│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處 │命1 小包(300 │ │
│ │ │ │ │ │元),共1,300 │ │
│ │ │ │ │ │元 │ │
├──┼─────┼─────┼───────┼──────┼───────┼───┤
│ 8 │花世軒 │黃品甄 │100 年9 月7 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附表一│
│ ├─────┼─────┤晚上7 時5 分許│德惠街16號4 │安非他命1 包,│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之9 之花世│3,000 元 │所示 │
│ │ │ │ │軒住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