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鑌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並應依相關稅法法令核實申報並繳納稅捐,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7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林正祥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萬35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㈡於100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2,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鄭靜芝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3 萬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㈢於100 年5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劉珏志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9 萬5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㈣於101 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黃君婷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8 萬7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㈤於101 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00 號4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顧臻玉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 萬20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㈥於102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證人即告發人朱文慶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107 萬元,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所涉違法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原審已另行判決);㈦被告於前揭㈠㈡㈢㈣㈤所示工程完工後,收取各該工程款項,以及收取前揭㈥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項102 萬2500元,另於100 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高月娥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 萬3000元,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收取如數工程款,又於100 年6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名義向曾國棟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裝潢工程,並收取27萬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分別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漏報119 萬1905元、10萬3810元、106 萬9048元之銷售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捐5萬9595元、5190元、5 萬3452元,復未將上開119 萬1905元、10萬3810元銷售額,申報100 年度、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申報100 年度、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將100 年度、101 年度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14萬3029元、1 萬2457元歸課為營利所得,而逃漏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1,372 元(查無逃漏100 年度、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聲請書誤載為逃漏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622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王偉鑌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佐)。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偉鑌涉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偉鑌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發人朱文慶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高月娥、黃君婷、林正祥、劉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優尼克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紙;㈤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鄭靜芝、顧臻玉及告發人之合約書共6 份;被告與證人高月娥之合約書1 份;被告提供予曾國棟之工程報價單1 份;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定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偉鑌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辯稱:伊並無以開立統一發票或提供任何營業資料方式而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擅自以「優尼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102 萬2500元,以及以其「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2 萬3,000 元、27萬元,均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重新核定其漏報101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372元稅額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73頁,104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4 至546 頁,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確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而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個人所得之情,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申報前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營利所得,並未提出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鄭靜芝、顧臻玉及告發人之合約書6 份、被告與證人高月娥之合約書1 份、被告提供予曾國棟之工程報價單1 份或開立任何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作為申報綜合所得之依據,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陳報100 至102 年相關稅務資料1 份【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開徵年月:103 年4 月,應繳款金額:11萬8,237 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繳款日期:103 年5 月20日,受處分人:王偉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11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IZ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滯【怠】報金:1,500 元,應繳款金額合計:1,500 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622 元,應繳款金額合計:622 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北投稽徵所103 年6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1,372 元,應繳款金額合計:1,372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北投稽徵所103 年10月2 日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優尼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股東可抵扣稅額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753號卷第42頁、第53至68頁),是被告縱有用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營利所得,然其所為,僅係單純未為此項營利收入之申報而已,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綜合所得稅,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說明,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之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