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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明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洪明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邱木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人即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7 至8 頁、第69至70頁、第106 反面至107 頁、第108 反面至109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61 至162 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第44至47頁),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同年9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地籍圖騰本1 紙、會勘照片6 幀、整地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27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年5 月11日會勘紀錄1 份暨會勘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第77至78頁、第105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39 頁、第145 頁、第186 至18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竟為圖私利,與吳志翔共同收取費用,任由不詳車輛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夾雜塑膠之土石,且高達2 、3 百台車,而致生水土流失,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洪明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到案後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而當時僅係為謀生並無其他意圖,且吳志翔亦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 元僱用伊,又伊當時只是回收土石,實不知貨車上夾雜塑膠類之違法物品,對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有不服,懇請鈞院明查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吳志翔亦未以每日9,000 元僱用伊」、「伊當時只是回收土石,實不知貨車上夾雜塑膠類之違法物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新北市○○區○○村地號:南勢村南勢埔尾小段34-3號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承租?)我不知道地主為何人,是吳志翔委託我至該處整地。(問:吳志翔於何時?委託你至該地整地?代價為何?作何用途?)吳志翔是於100 年8 月1日委託我至該處整地,我不知道吳志翔要做何用途,以每天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委託我至該處整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3 頁背面)。又在偵查中供稱:(問:你倒的土是哪種土?)紅色的土。(問:裡面是否有夾雜塑膠?)有,但應該很少。(問:你共倒多少土在該處?)10多台車,1 台有12立方公尺的土,1 台我向司機收1 千至1千500 元。(問:對於你整地後,造成該地水土流失,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135至136 頁)。復於原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45頁)。

㈡被告之上揭供述,核與證人邱木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地籍圖騰本1 紙、會勘照片6 幀、整地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 月2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27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5 月11日會勘紀錄1 份暨會勘照片6 幀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揭自白,尚無不可採信之理,本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吳志翔亦未以每日9,000 元僱用伊」、「伊當時只是回收土石,實不知貨車上夾雜塑膠類之違法物品」二節,顯然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㈢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洪明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竟為圖私利,與吳志翔共同收取費用,任由不詳車輛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夾雜塑膠之土石,且高達2 、3 百台車,而致生水土流失,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㈣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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