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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四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0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算十日,則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文可參,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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