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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決正本於105年 1月8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由被告的同居人收受前述文書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並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居住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至105年1月20日(非假日) 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月26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綜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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