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不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此情狀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之前科紀錄,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懇請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中諸情形,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純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均無危害,惠予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曾於100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此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即無量刑過重之情。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月10日,且經質以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稱:沒有云云,其並未坦承於105年8月1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05年毒偵字第8302號卷第6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被告,被告始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述其於同年8月19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5年毒偵字第8302號卷第26頁正、反面)。基此,被告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申告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本件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