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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後,前開判決書已於103年12月18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算至同年12月28日止屆滿,惟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12月29日止。而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