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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太郎、吳春美犯竊佔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李太郎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共同犯竊佔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李太郎與蕭紹俠、林原平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⑴李太郎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所犯竊佔罪及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吳春美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李太郎、吳春美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李太郎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就竊佔罪部分及被告李太郎就竊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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