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秉魁
- 選任辯護人
-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秉魁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2 月7 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6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同縣市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中樞神經損傷等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詎蔡秉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方或救護人員未到場前,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5 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測得蔡秉魁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雄之妻衛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122頁背面至12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與牽自行車穿越同縣市中央路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雖因過失致賴正雄受傷,但賴正雄於發生車禍前已罹患肝硬化、肝癌、糖尿病、胰臟炎等重大疾病,體質虛弱,而其頭部雖有受傷,然以一般壯年狀況,預期術後痊癒機會甚高,且賴正雄在長庚醫院治療過程,多在胃腸肝膽科、肺感染及免疫科,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腦神經外科,故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勢與重傷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於翌(6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與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賴正雄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經警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第159 頁背面),且有證人郭羿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衛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5頁)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 ,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 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 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 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 ,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查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5 時24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已約相隔3 小時,是參諸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縱依最有利於被告而擇最低呼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毫克/ 公升計算,被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4毫克【0.19+0.05×3 (小時)】,更遑論若以多數之代謝率即每小時0.10毫克/ 公升計算,被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9毫克【0.19+0.1 ×3 (小時)】,是被告確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正牽自行車穿越車道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4.又賴正雄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之傷害一節,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4 年7 月2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104年9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偵卷第16頁、第41頁、第97至99頁)。觀諸前開資料,賴正雄於103 年9月6 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昏迷指數4 分,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7 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經長庚醫院以其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外院手術;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 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於12月2 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 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 日曾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見偵卷第41頁),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賴正雄於事故發生後即受有腦部外傷、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該等傷勢持續接受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且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意識混亂,且其頭部傷勢並無治癒之情。再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及腫瘤轉移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故若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雖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元性,似確有重傷之可能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至144 頁)。依前開鑑定意見所示,其說明賴正雄雖因己身罹患之疾病導致其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然本件事故所致賴正雄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大腦皮質萎縮,因而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不易復元等語,可見縱賴正雄本身之疾病或有延遲恢復病程之情,然被告過失所致賴正雄之頭部傷勢,業已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不易復元之傷勢,顯已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賴正雄受有前開頭部傷勢,而該等頭部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賴正雄所受重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5.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論述如下:
⑴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上所載科別雖為胃腸肝膽科系、肝感染及免疫科,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外院手術、肺炎、呼吸衰竭等症狀,且醫囑係記載賴正雄進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之治療狀況,已如前述,可見賴正雄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確持續因頭部傷勢接受治療之情,辯護人以賴正雄多在胃腸肝膽科系、肝感染及免疫科治療,而非腦神經外科而辯稱所受頭部傷勢非重傷云云,要屬無據。
⑵前開鑑定書雖提及賴正雄尚屬壯年期,頭部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因事後審視,賴正雄之傷勢尚為一般人相同情況與條件下,應有一定恢復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惟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賴正雄受有重傷,應針對賴正雄所受傷勢個案具體判斷,鑑定書所述「一般人相同情況與條件」等語,並非賴正雄之狀況為判斷,自與賴正雄之傷勢判斷無關。而被告過失行為實已造成賴正雄重傷,論述如前,故所謂一般人可能之狀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東元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書及病歷均顯示賴正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頭部傷勢,且前開鑑定書亦敘明依車禍當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除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雙側額顳頂葉區及雙側小腦,與腦幹旁區,雙側高額葉區有皮質挫傷外,主要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支持賴正雄有大腦皮質萎縮,車禍確造成賴正雄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不易復原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亦肯認賴正雄因此事故造成頭部傷勢,且認業已造成不易復原之損傷之情。雖鑑定書於「『若』車禍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雖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原性,『似』確有重傷之可能」等敘述使用「若」、「似」之文字,然由前後文綜合觀之,前開文字僅係修飾用語,並無假設之意。辯護人擷取鑑定書前開部分內容及文字,辯稱被告未致賴正雄重傷云云,要無可採。
㈢賴正雄於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雖於104 年7 月29日死亡,惟賴正雄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1.賴正雄於103 年9 月6 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治療等情,如前所述,而賴正雄於104 年4 月2 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旋於同年月4 日至同年7 月29日,於大安醫院診療,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大安醫院104 年11月9 日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2 頁、第113 至120 頁),故賴正雄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期間陸續至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大安醫院手術、住院及治療,嗣於104 年7月29日死亡一節,首堪認定。
2.惟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 ,雖接受腫瘤栓塞術後肝臟內有多個腫瘤存在,並且懷疑支氣管內徑腫瘤轉移並造成阻塞性肺泡性肺炎、癌細胞轉移腎上腺之可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仍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而依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與死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頁)。觀諸上開鑑定內容,明確表示依據賴正雄⑴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⑵車禍前病歷資料、⑶車禍後病歷資料綜合研判,賴正雄所罹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尚須擔負死亡之部分責任,業已敘明判斷依據及緣由,應屬有據。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賴正雄雖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腦部傷勢,然因賴正雄本身所罹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依病情發展,肝癌與賴正雄死亡有相關性。從而,因賴正雄自身病症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與賴正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即因賴正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是尚難以過失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與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有重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致賴正雄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公訴檢察官因賴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請求改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容有誤會(論述詳前二㈣)。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須再依前開條例所定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2 月7 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警惕,本次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非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之夫身體或健康難以治療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犯行非輕,且犯後至今無誠意且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前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次復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身受終身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其品行不端,且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卻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致賴正雄受傷部分,應僅構成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且其犯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肇事後縱未全程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開,然惡性亦顯較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未為任何救護即行逃逸者為低,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賴正雄所受傷勢已屬重傷一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開辯解而稱未致重傷云云,自無理由。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敘明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駕前科,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肇事逃逸之惡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尚未和解,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