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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魁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蔡秉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並有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等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惟蔡秉魁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對蔡秉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賴正雄之妻衛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衛美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郭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1日復公布修正提高刑度),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予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四、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 至40毫克/ 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 DL ,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 20 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參。查本案被告蔡秉魁於103年9月6日凌晨5時24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9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蔡秉魁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則約相隔3小時,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蔡秉魁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0.48毫克【0.16+0.1×3(3小時)】,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竟駕駛上開重機車撞擊被害人賴正雄,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蔡秉魁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伍、查本件被害人賴正雄因被告蔡秉魁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害人賴正雄所受前開傷害,就醫學上而言,其症狀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且難以治療之傷害,已達刑法所規定重傷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無照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亦無須再依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賴正雄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警惕,本次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非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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