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二)參諸醫學文獻之記載,腦挫傷之位置在硬腦膜層;腦內出血之位置在腦表面微血管;蜘蛛網膜下出血之位置係在軟腦膜與蜘蛛膜之間,且蜘蛛網膜下出血以藥物療法為主,並不以手術治療為主。經查,孫明傑於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甲種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等語,復於86年10月30日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等語,是孫明傑所述之被害人程水來傷病位置,係在硬腦膜與腦表面微血管之間;又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等語,是胡彼得所述之被害人程水來傷病位置係在軟腦膜與蜘蛛膜之間,綜上,被害人程水來之兩側腦內血腫與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嗣孫明傑於第一審法院證述:被害人程水來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之兩邊,中風在腦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程水來沒有中風之可能等語,經核與孫明傑、胡彼得2人分別於被害人病歷上所記載之病名完全不同且矛盾。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閱覽被害人程水來之病歷紀錄,並未看見孫明傑之簽名,亦未看見救護記錄表、手術同意書,又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則記載:主訴右前額撕裂傷等語,亦與上開病歷記載不同。聲請人已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調查孫明傑是否係為被害人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治療之負責醫師。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程金福、承辦員警林春生、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事由,其中聲請意旨(二)指摘病歷記載是否矛盾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4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存卷可參。再關於聲請人己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聲請調查孫明傑是否為程水來施行開顱手術之主治醫師一節,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醫事調查第4次申請書暨附件,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該申請書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104年5月14日),然此係聲請人提出用以佐證其曾於104年5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事調查之證據,非屬其可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四)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云云,要係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各款事由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理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