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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盛裕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量刑有無違法為實體上之認定,而非為程序判決,足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自應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再者,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說明其聲請理由,惟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審抗告狀所載。

三、惟查:

㈠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李盛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李盛裕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從而,原審基此因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均亦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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