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慶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慶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業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刑事聲請減刑暨更定其刑狀在卷為憑。原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2年12月22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 示之罪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定應執行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相同罪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下稱甲案),甲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漏未減刑,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案雖就附表編號1予以減刑,然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與為減刑之甲案相同,似有背於減刑之目的。又本案與甲案請求之內容均包含減刑之請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請查明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審曾以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已執行完畢,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遽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曾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即甲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而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加重竊盜 │常業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 │ ├────┼───────────┼───────────┤ │減刑後之│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 │宣告刑 │ │ │ ├────┼───────────┼───────────┤ │犯罪日期│92年3月17日 │91年11月15日至92年2月 │ │ │ │間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92年度偵字第4446號 │93年度偵字第819 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 │審│ │ │ │ │ ├──┼───────────┼───────────┤ │ │判決│92年08月21日 │95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 │ │決├──┼───────────┼───────────┤ │ │確定│92年12月22日 │97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 │民國96年│ │ │ │犯罪減刑│ │ │ │條例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執助字第765號( │98年度執保字第13號 │ │ │93年7月19日已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