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慶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黃慶中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 │ │ │ ├────┼───────────┼───────────┼───────────┤ │罪 名│強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92年03月17日 │91年11月15日至92年02月│ │ │ │ │間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92年度偵字第4446號 │93年度偵字第819 號 │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 │ │審│ │ │ │ │ │ ├──┼───────────┼───────────┼───────────┤ │ │判決│92年08月21日 │95年4月2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 │ │ │決├──┼───────────┼───────────┼───────────┤ │ │確定│92年12月22日 │97年12月19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3年度執助字第765 號(│98年度執保字第13號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