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2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巳○○與成年男子陳和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盜為常業暨恐嚇取財、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1 月15日起至92年2月間止,由巳○○負責開車搭載陳和誠,前往臺北縣、桃園縣、新竹市等地區,尋找目標車輛,待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由巳○○在旁把風,陳和誠則持自製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連續多次毀損楊志祥、陳麗容、鄭永豐、潘明德、何彥煌、李秉陽、陳章仁、楊金嬌、陳美花、余錦樹、辰○○、申○○、丙○○、未○○、甲○○等人車輛之車鎖、引擎鎖(毀損部分僅據楊志祥、陳麗容、鄭永豐、潘明德、何彥煌、李秉陽、陳章仁、楊金嬌、陳美花、余錦樹、辰○○、申○○、丙○○、未○○、甲○○提起告訴,其餘車主就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車輛,得手後,陳和誠即將竊得之贓車駛至隱密處停放,再由陳和誠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手機,連續多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恫稱:如不匯款,即將車子解體或讓車主找不著車子等語,恐嚇被害人將贖車款項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部分被害人因此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和誠指定之帳戶,陳和誠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茶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等處提領,並從中分配數千元予巳○○。附表一部分車主因於匯款前即已尋獲車輛或因不信任陳和誠而未匯款(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巳○○即以此竊盜為業,恃竊盜所得維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否認有常業竊盜、毀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621號竊盜案判決業已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有關本案部分無罪,原審無積極證據即認被告本案有罪,即有未洽。而被告該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㈡其與陳和誠是朋友,陳和誠貼補車錢請其開車載至一些地方,載送至指定地點後其即離開,其曾問陳和誠欲作何事,陳和誠表示不要問那麼多。其僅載送十餘次,並未在現場把風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亦無事先預謀或事後分贓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準強盜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46號),自形式上觀之,與本件起訴之常業竊盜、毀損、恐嚇取財等罪間,尚難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竊取被害人車輛內之物品,為單純之竊盜犯行,而本件則是行竊被害人之車輛後繼以電話恐嚇被告交付金錢贖車,其犯罪之手法顯然有異,參諸被告否認與陳和誠間有共同常業竊盜犯行,僅駕車載陳和誠外出,並提出其於昶佑木型社之在職證明,以證明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是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與本件,即為不同犯意下所為。自不能僅以時間相近,即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本案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當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實體事實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遭勒取贖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游連春、陳麗容、鄭永豐、曾安順、潘明德、子○○、何彥煌、簡瑞健、梁泰有、李秉陽、陳章仁、林竹安、翁建隆、黃逢隆、楊金嬌、邱龍三、林百成、何文炳、陳美花、陳振輝、余錦樹、徐進堂、陳國賢、辰○○、辛○○、申○○、丙○○、己○○、戊○○、丁振倉、丁○○、壬○○、庚○○、癸○○、午○○、丑○○、卯○○○、酉○○、寅○○、鄭麗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按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證人之證詞,就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再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單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泛亞銀行新樹分行92年5月27日泛新發字第817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2年3月25日竹商銀龜山字第118之1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共犯陳和誠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時,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共犯陳和誠於原審證稱偷車的方式都是用T字型扳手,有的會損壞車門及引擎鎖頭,有關被害車主之電話則是在車上找到,有要到錢,大約1、2千元至4、5萬元不等,如果沒有找到聯絡電話,就會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80-90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證人陳和誠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不知其在擄車,亦未參與,其雖請被告開車載往特定地方,但被告不知其去偷車,也沒有擔任把風;其會給被告車馬費1、2千元云云。惟查證人陳和誠於警詢供稱:從91年11月中旬開始偷車,是其與巳○○二人想到要去犯案;一開始由其跟巳○○一組去偷車,其用自己磨平的萬能鑰匙撬開車門及電門後把車子偷走,巳○○則在旁把風;其等都是打電話告知車主,問車主要否買回,如果不買回的話,就要當零件賣掉,並告知車主將錢匯到新竹商銀、泛亞銀行、建華銀行、匯豐銀行戶名劉玉琴之帳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陳和誠於偵查中所述:去年(91年)12月便開始了,巳○○負責開車,都是和其一起,自從巳○○被收押,其才找劉自信,巳○○的工作和劉自信的工作是一樣的,即是由劉自信負責開車、把風,其下車用萬能鎖即扳手撬開車,再由其將車開至隱密處,其會叫另一人先回去,待處理好後再叫來載其,打給車主的恐嚇電話都是其打的,巳○○和劉自信都知道其竊盜,其會分錢給他們幾千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177 號偵查卷第37頁、9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偵查卷第70頁),互相對照,並無重大歧異,此係證人陳和誠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警詢所述又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是證人陳和誠於警詢、偵查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甚詳,於原審卻證稱被告不知情,所述又多所附和被告事後答辯之詞,原審並訊問其陳述迥異之緣由,僅謂「之前講的已經忘了,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那時有施用毒品」云云,益見陳和誠於原審所述,係事後與被告串證、迴護之詞,並無足採,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和陳和誠一起去偷車,大約從91年11月中旬開始,一直作到92年2月左右;陳和誠叫其開車子外出找尋行竊的目標,看到目標時陳和誠便叫其停車,陳和誠就拿事先準備的扳手下車行竊,其則在旁邊等行竊得手後,各自開回龜山會合,但有時候陳和誠一下車便叫其先回龜山住處等候。是陳和誠打電話給車主,其曾在陳和誠旁邊聽他打給車主,自稱是車行,有人牽車來賣他,如果車主同意買回車子,陳和誠就會叫車主將錢匯到指定的戶頭;其是在陳和誠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的住處聽到陳和誠打電話給車主,車主如果匯款的話,就會告訴車主車子停在何處,如果車主不匯錢,車子也都是丟在路旁,最後都會被警察找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經核與證人陳和誠所述共同偷車及恐嚇車主交付贖車款項等節相符。被告與陳和誠既合作長達3個月餘,被告辯稱不知陳和誠乘坐其駕駛之車輛前往各處行竊車子,自難採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被告與陳和誠從事「偷車勒贖」之犯罪,因此而有所得,且共同竊得高達四十餘部之車輛,價值甚鉅,並於竊盜得手後再恐嚇取財得款花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以竊盜為常業罪、第34 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2、24至34、36、38、40、41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8、20、21、23、35、37、39所示)、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犯行與成年人陳和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及毀損一罪。又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論處。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承認載送共犯陳和誠至92年2月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至92年3月11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並由共犯對竊盜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至於被告與共犯陳和誠實施竊盜時使用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因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備 註│ │號│ │ │ │ │ │額及匯入帳戶│ │ ├─┼────┼────┼────┼──┼───┼──────┼────┤ │1 │陳和誠、│九十一年│台北縣樹│八N│丁○○│一萬元,匯入│ │ │ │巳○○ │十一月十│林市大安│─五│ │附表二編號三│ │ │ │ │五日上午│路一一一│六九│ │帳戶 │ │ │ │ │ │巷口 │二 │ │ │ │ ├─┼────┼────┼────┼──┼───┼──────┼────┤ │2 │陳和誠、│九十一年│桃園縣龜│V四│庚○○│一萬五千元,│ │ │ │巳○○ │十二月十│山鄉萬壽│─六│(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六日晚上│路二段一│六一│登記華│號三帳戶 │ │ │ │ │至翌日上│一九一之│七 │太照相│ │ │ │ │ │午之間 │一號前 │ │製版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陳和誠、│九十一年│台北縣三│T四│午○○│壹萬元,匯入│ │ │ │巳○○ │十二月二│重市溪尾│─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十三日上│街三二號│二六│登記名│帳戶 │ │ │ │ │午 │前 │六 │人實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4 │陳和誠、│九十一年│台北縣三│T六│癸○○│九千元,匯入│ │ │ │巳○○ │十二月二│重市雙園│─0│(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十六日上│街一三二│三二│登記李│帳戶 │ │ │ │ │午 │號前 │六 │家茵)│ │ │ ├─┼────┼────┼────┼──┼───┼──────┼────┤ │5 │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三│Y八│游林桂│一萬五千元,│板檢九十│ │ │巳○○ │一月一日│重市長壽│─九│珠 │匯入附表二編│二年偵字│ │ │ │上午 │街九二號│0四│ │號三帳戶 │第一一一│ │ │ │ │前 │九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6 │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新│不詳│丑○○│一萬五千元,│ │ │ │巳○○ │一月三日│莊市壽山│ │ │匯入附表二編│ │ │ │ │上午 │路三三號│ │ │號三帳戶 │ │ │ │ │ │之十前 │ │ │ │ │ ├─┼────┼────┼────┼──┼───┼──────┼────┤ │7 │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五│S九│酉○○│一萬五千元,│板檢九十│ │ │巳○○ │一月三日│股鄉中興│─七│ │匯入附表二編│二年偵字│ │ │ │上午 │路一段一│00│ │號三帳戶 │第一一一│ │ │ │ │三九號前│五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8 │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三│Q二│戊○○│一萬元,匯入│ │ │ │巳○○ │一月五日│重市龍門│─七│(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晚上至翌│路九八號│五二│登記詠│帳戶 │ │ │ │ │日上午七│前 │三 │濤企業│ │ │ │ │ │時之間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9 │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五C│陳國賢│一萬五千元,│ │ │ │巳○○ │一月七日│股鄉成泰│─二│(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上午 │路旁 │六四│登記飛│號二帳戶 │ │ │ │ │ │ │二 │馬運通│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0│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泰│SP│寅○○│一萬元,匯入│板橋九十│ │ │巳○○ │一月十三│山鄉明志│─六│ │附表二編號二│二年偵字│ │ │ │日上午 │路一段十│六三│ │帳戶 │第一一一│ │ │ │ │九巷內 │二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11│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五│T七│李秉陽│一萬二千元,│ │ │ │巳○○ │一月二十│股鄉西雲│─六│(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一日上午│路九十二│九三│登記賴│號二帳戶 │ │ │ │ │ │號前 │0 │玉) │ │ │ ├─┼────┼────┼────┼──┼───┼──────┼────┤ │12│陳和誠、│九十二年│桃園縣桃│三N│徐進堂│六千元,匯入│ │ │ │巳○○ │一月二十│園市大有│─一│(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二日上午│街五四七│七三│登記躍│帳戶 │ │ │ │ │ │號前 │三 │馬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3│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新│Q二│壬○○│一萬元,匯入│ │ │ │巳○○ │一月二十│莊市中港│─九│ │附表二編號二│ │ │ │ │六日上午│路五九一│二四│ │帳戶 │ │ │ │ │ │巷二三號│九 │ │ │ │ │ │ │ │前 │ │ │ │ │ ├─┼────┼────┼────┼──┼───┼──────┼────┤ │14│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中│S九│丁振倉│一萬元,匯入│ │ │ │巳○○ │一月二十│和市民享│─四│(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六日晚上│街四八六│九五│登記柯│帳戶 │ │ │ │ │十一時至│號前 │九 │雅蓉)│ │ │ │ │ │翌日上午│ │ │ │ │ │ │ │ │十時之間│ │ │ │ │ │ ├─┼────┼────┼────┼──┼───┼──────┼────┤ │15│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翁建隆│二萬五千元,│ │ │ │巳○○ │一月二十│橋市陽明│─0│(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七日上午│街二三九│四二│登記逢│號二帳戶 │ │ │ │ │ │號前 │八 │利視聽│ │ │ │ │ │ │ │ │音響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6│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三D│余錦樹│一萬元,匯入│ │ │ │巳○○ │一月二十│橋市陽明│─0│(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七日上午│街五三號│六九│登記精│帳戶 │ │ │ │ │ │前 │三 │頂纖維│ │ │ │ │ │ │ │ │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7│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二G│辰○○│三萬元,匯入│ │ │ │巳○○ │一月二十│股鄉民義│─六│(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八日 │路一六七│三0│登記彤│帳戶 │ │ │ │ │ │巷內 │三 │昇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8│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MH│游連春│未匯款。 │ │ │ │巳○○ │一月三十│橋市僑中│─六│(車主│ │ │ │ │ │日上午 │一街八十│三0│登記游│ │ │ │ │ │ │巷口 │0 │建中)│ │ │ ├─┼────┼────┼────┼──┼───┼──────┼────┤ │19│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林│三G│乙○○│一萬五千元,│ │ │ │巳○○ │二月七日│口鄉中山│─六│ │匯入附表二編│ │ │ │ │凌晨 │路九十七│六三│ │號一帳戶 │ │ │ │ │ │巷十五號│一 │ │ │ │ │ │ │ │前 │ │ │ │ │ ├─┼────┼────┼────┼──┼───┼──────┼────┤ │20│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新│DO│林百成│未匯款。 │ │ │ │巳○○ │二月八日│莊市福營│─七│(車主│ │ │ │ │ │上午 │路一五三│七三│登記新│ │ │ │ │ │ │號前 │二 │州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21│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中│DH│梁泰有│未匯款。 │ │ │ │巳○○ │二月九日│和市新生│─七│ │ │ │ │ │ │凌晨 │街一一五│一九│ │ │ │ │ │ │ │號前 │三 │ │ │ │ ├─┼────┼────┼────┼──┼───┼──────┼────┤ │22│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二G│陳麗容│五千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日│橋市文化│─四│(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上午八時│路一二五│九一│登記彩│帳戶 │ │ │ │ │許 │巷口 │九 │銘實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3│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DU│陳振輝│未匯款。 │ │ │ │巳○○ │二月十日│橋市實踐│─五│(車主│ │ │ │ │ │上午 │路七二號│六四│登記金│ │ │ │ │ │ │ │六 │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24│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三│五G│辛○○│二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二│重市三陽│─三│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街一二七│九三│ │帳戶 │ │ │ │ │ │號前 │三 │ │ │ │ ├─┼────┼────┼────┼──┼───┼──────┼────┤ │25│陳和誠、│九十二年│桃園縣八│V四│鄭麗玲│一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三│德市大福│─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街一四一│二一│登記鄭│帳戶 │ │ │ │ │ │號前 │二 │玉春)│ │ │ ├─┼────┼────┼────┼──┼───┼──────┼────┤ │26│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三G│林竹安│三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六│橋市國光│─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晚上至│路三十四│三0│登記蔡│帳戶 │ │ │ │ │翌日上午│號前 │0 │惠瓊)│ │ │ │ │ │八時之間│ │ │ │ │ │ ├─┼────┼────┼────┼──┼───┼──────┼────┤ │27│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新│三G│何文炳│二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八│莊市光華│─八│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路六五號│七三│ │帳戶 │ │ │ │ │ │ │八 │ │ │ │ ├─┼────┼────┼────┼──┼───┼──────┼────┤ │28│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Q二│申○○│三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十八│橋市民權│─三│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路二六六│四三│ │帳戶 │ │ │ │ │ │號前 │三 │ │ │ │ ├─┼────┼────┼────┼──┼───┼──────┼────┤ │29│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蘆│五G│陳美花│一萬五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洲市民族│─二│ │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二三二│七一│ │號一帳戶 │ │ │ │ │ │號前 │二 │ │ │ │ ├─┼────┼────┼────┼──┼───┼──────┼────┤ │30│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丙○○│一萬七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三民│─三│(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一段三│四五│登記康│號一帳戶 │ │ │ │ │ │一巷十一│三 │惠美)│ │ │ │ │ │ │號前 │ │ │ │ │ ├─┼────┼────┼────┼──┼───┼──────┼────┤ │31│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蘆│D六│己○○│二萬三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洲市民族│─四│(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五十號│0二│登記鄭│號一帳戶 │ │ │ │ │ │前 │六 │恆輝)│ │ │ ├─┼────┼────┼────┼──┼───┼──────┼────┤ │32│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二G│何彥煌│一萬八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永豐│─0│ │匯入附表二編│ │ │ │ │三日上午│路二二一│一六│ │號一帳戶 │ │ │ │ │ │號 │0 │ │ │ │ ├─┼────┼────┼────┼──┼───┼──────┼────┤ │33│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V七│陳章仁│一萬八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富山│─三│(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三日下午│街五三巷│八八│登記虹│號一帳戶 │ │ │ │ │ │十二號 │九 │川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34│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二│簡瑞健│一萬一千元,│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四維│─七│(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四日上午│路一八八│八一│登記旭│號一帳戶 │ │ │ │ │ │號 │一 │志資訊│ │ │ │ │ │ │ │ │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5│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三A│邱龍三│未匯款。 │ │ │ │巳○○ │二月二十│股鄉成泰│─六│(車主│ │ │ │ │ │四日上午│路一段一│四四│登記幸│ │ │ │ │ │ │一0之二│八 │生實業│ │ │ │ │ │ │號前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6│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五G│鄭永豐│五千元,匯入│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廣福│─三│(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六日上午│公園前路│七一│登記大│帳戶 │ │ │ │ │ │邊 │三 │麥食品│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37│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Q五│曾安順│未匯款。 │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國慶│─九│(車主│ │ │ │ │ │六日上午│路三十九│0六│登記健│ │ │ │ │ │ │號前 │二 │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38│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潘明德│二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二十│橋市信義│─八│ │如附表二編號│ │ │ │ │六日上午│路二五一│八0│ │一帳戶 │ │ │ │ │ │巷八號前│九 │ │ │ │ ├─┼────┼────┼────┼──┼───┼──────┼────┤ │39│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樹│Q二│楊金嬌│未匯款。 │ │ │ │巳○○ │二月二十│林市中正│─四│ │ │ │ │ │ │六日上午│路與千歲│八八│ │ │ │ │ │ │ │街口 │九 │ │ │ │ ├─┼────┼────┼────┼──┼───┼──────┼────┤ │40│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中│五A│子○○│一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二十│和市民利│─六│ │如附表二編號│ │ │ │ │七日晚上│街四八號│二0│ │一帳戶 │ │ │ │ │至翌日上│前 │六 │ │ │ │ │ │ │午六時之│ │ │ │ │ │ │ │ │間 │ │ │ │ │ │ ├─┼────┼────┼────┼──┼───┼──────┼────┤ │41│陳和誠、│九十二年│台北縣土│七D│黃逢隆│一萬元,匯入│ │ │ │巳○○ │二月二十│城市裕民│─0│ │如附表二編號│ │ │ │ │八日凌晨│路一五二│三二│ │一帳戶 │ │ │ │ │三時許 │號 │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