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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慶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慶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業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刑事聲請減刑暨更定其刑狀在卷為憑。原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2年12月22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 示之罪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定應執行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相同罪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下稱甲案),甲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漏未減刑,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案雖就附表編號1予以減刑,然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與為減刑之甲案相同,似有背於減刑之目的。又本案與甲案請求之內容均包含減刑之請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請查明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審曾以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已執行完畢,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遽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曾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即甲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而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加重竊盜              │常業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           │
├────┼───────────┼───────────┤
│減刑後之│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
│宣告刑  │                      │                      │
├────┼───────────┼───────────┤
│犯罪日期│92年3月17日           │91年11月15日至92年2月 │
│        │                      │間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92年度偵字第4446號    │93年度偵字第819 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
│審│    │                      │                      │
│  ├──┼───────────┼───────────┤
│  │判決│92年08月21日          │95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  │
│決├──┼───────────┼───────────┤
│  │確定│92年12月22日          │97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
│民國96年│                      │                      │
│犯罪減刑│                      │                      │
│條例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執助字第765號( │98年度執保字第13號    │
│        │93年7月19日已執行完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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