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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張惠立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
黃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黃慶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二罪(編號1罪名「強盜」應係「竊盜」之誤;編號2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執行完畢,尚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查: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併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聲請減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同時聲請減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應否減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若合於減刑條件者,得另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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