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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馬英九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周玉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馬英九(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周玉蔻涉嫌加重誹謗一案,經該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27號受理,而該案承審法官李明益,雖在自訴人於民國86年、87 年間任職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期間,曾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約1年,之後承審法官於91 年間訂婚,邀請自訴人到場與會,然該等事件與本案相隔已逾10年,且邀請自訴人出席訂婚喜筵,此或基於承審法官曾為自訴人之研究助理而本於尊重、禮貌性作為之社會基本人際關係,除此之外,未見承審法官與自訴人間尚有何其他接觸往來,而衡情因工作上接觸而建立私人情誼者固屬有之,然除公事外別無私下互動者亦屬常見,是承審法官即使10餘年前與自訴人間有前開往來,然其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期間僅1年,私下也只有該次訂婚喜宴與會,而該等事件距本案均事隔久遠,難認有何影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虞。且自訴人未具體說明此等情事有何致其與承審法官間有何特別私交,足以使承審法官於審理此案時不能本諸專業素養而可能偏頗之情。是自訴人僅憑主觀判斷想像,未釋明客觀上該案承審法官有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情形,原裁定因認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正當,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案件,於提起自訴前後,均為社會大眾所注目,無論其判決結果為何,諒必於社會上多所討論,故法院即應竭盡所能地維持審理程序不受外界干擾,以維護判決之公信力,本案承審法官於第1 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公開表明其曾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並詢問被告是否認為會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被告則當庭表示此情會影響到社會輿論,並稱將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則本案除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外,被告亦已公開表示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易言之,即本案當事人既均已表達希望承審法官迴避之意思,且承審法官亦曾自行聲請迴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3 項:「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之規定,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認當事人聲請迴避為有理由,無待法院裁定,而應即予迴避,原裁定將本件迴避之聲請予以駁回,依法即有違誤。

㈡本案承審法官前已出具簽呈表示因其曾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並於訂婚時邀請自訴人與會,為免因公私情誼損及法院形象而自請迴避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即應迴避,且上情已足使一般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亦應裁定本案承審法官予以迴避。原裁定疏查及此,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始為適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㈡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曾於86年、87年間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約1年,嗣於91 年間訂婚時並邀請自訴人到場與會,已如前述。然查,該案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縱曾擔任自訴人任教期間之研究助理;惟距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發生期間,已相距長達15年以上。況此期間承審法官亦無與自訴人有何其他接觸往來,且自訴人亦未釋明客觀上該案承審法官究有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情形。又此種短期性研究助理之工作及基於前述工作關係邀請長官參與其訂婚喜宴,此亦係人情之常,於客觀上並不影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亦無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乃係自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屬承審法官與自訴人間具有故舊密切情誼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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