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日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日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刑期合計3年6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定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本院99 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毒品案件,另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定有期徒刑8 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何者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大大違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之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如何能昭公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能給與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9 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8、編號10 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第10頁至第86 頁)。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19罪中,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11、13),而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134個月),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此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基上,上開附表19罪所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部分),合計應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134個月)。是受刑人所犯19罪於上開歷次科刑中,自原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 年(即156個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134個月)。受刑人已受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科刑上之利益。本件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顯較受刑人上開已受定應執行刑更為有利。是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有量刑不公之情事云云,並以他案比附援引,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19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2年8月3日 │102年8月10日 │102年8月1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 │ │7、11852號 │7、11852號 │7、11852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2月27日 │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3月31日 │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 │ ├───────────┴───────────┴───────────┤ │ │編號1至7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 │ │7、11852號 │7、11852號 │7、11852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2月27日 │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3月31日 │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 │ ├───────────┴───────────┴───────────┤ │ │編號1至7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 │103年1月16日 │103年2月1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2年度偵字第9860、991│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 │ │7、11852號 │7、11852號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2月27日 │ 103年4月10日 │103年6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3月31日 │ 103年5月13日 │103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884號 │103年度執字第9376號 │103年度執字第3609號 │ │ ├───────────┼───────────┴───────────┤ │ │編號1至7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2月。 │ │ └────┴───────────┴───────────────────────┘ ┌────┬───────────┬───────────┬───────────┐ │編 號│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3年2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6月18日 │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7月14日 │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 │日期│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3610號 │103年度執字第9376號 │103年度執字第3609號 │ │ ├───────────┼───────────┴───────────┤ │ │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編 號│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0月6日上午8、9時│102年10月6日上午8、9時│102年11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69、77│ │ │ │ │0、771、772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4年1月14日 │ 104年1月14日 │104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4年2月5日 │ 104年1月14日 │104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885號 │104年度執字第1885號 │104年度執字第2554號 │ │ ├───────────┴───────────┼───────────┤ │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5至19原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8月。 │ └────┴───────────────────────┴───────────┘ ┌────┬───────────┬───────────┬───────────┐ │編 號│ │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2月9日 │103年1月1日 │103年1月1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69、77│103年度偵緝字第769、77│103年度偵緝字第769、77│ │ │0、771、772號 │0、771、772號 │0、771、772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決│ │ │ │ │ │ ├──┼───────────┼───────────┼───────────┤ │ │確定│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554號 │104年度執字第2554號 │104年度執字第2554號 │ │ ├───────────┴───────────┴───────────┤ │ │編號15至19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 │編 號│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3月14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69、77│ │ │ │ │0、771、772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 │ │實│ │ │ │ │ │審├──┼───────────┼───────────┼───────────┤ │ │判決│104年3月30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 │ │決│ │ │ │ │ │ ├──┼───────────┼───────────┼───────────┤ │ │確定│ 104年5月4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執字第2554號 │ │ │ │ ├───────────┴───────────┴───────────┤ │ │編號15至19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