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立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對於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合計刑期42個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對於原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個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以避免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之情形。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強盜罪所科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卻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使應執行刑之刑度,對重罪從優、輕罪從苛,不符人民法律情感。而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相對於社會之危害輕微,純係侵害自身健康,所定重刑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懇請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立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確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