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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3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李義雄

      林芝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提字第60號,中華民國 104年9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李義雄、林芝聲請依法提審張俊宏,依其聲請狀所載,張俊宏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送執行,依上開提審法規定,張俊宏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其等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4號104年8月3日時律師劉亞杰未經審判長許可半途離庭,審判長允許莊榮兆為張俊宏辯護,然於104年7月27日時律師張靜因張俊宏生病不能提審,只有律師到庭,竟當庭捨棄詰問證人郭源泉,張靜律師、王可富律師及劉亞杰律師均不為張俊宏有利答辯堅持要傳喚證人張宵芸等人,希望能查明張俊宏是遭非法拘禁,而讓非法拘禁的張俊宏有提審法適用,因未經開庭、曉諭等程序,無從判斷,希望鈞院能依法提審張俊宏,通知聲請人到庭,調閱卷宗開庭後再做論斷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8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張俊宏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節本)存卷可參。嗣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8月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且抗告人張俊宏於104年 1月2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張俊宏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張俊宏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 4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曲解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