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無非以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為求順利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而簽立之「本票」為憑,惟:1、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案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期僅有2日,伊亦於租賃期間將己平日營業用之計程車作為抵押品,嗣2日租期屆滿,始將己使用之計程車取回,則2日之租期屆滿後,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即已失效,此無法律上效力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憑據。
2、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案伊於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老闆程水寶即知悉伊並非所出示身分證之「李振豪」本人,故程水寶依法本不得享有該本票上之權利。況2日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該供擔保之「本票」亦隨同失效,此無法律上效力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憑據。
(二)伊於簽立前開租約時,業將己平日營業用之計程車作為抵押品,衡情車行老闆程水寶就伊並非「李振豪」本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再審聲請人單純係出於幫助真正欲租用小客車之黃意全及車行老闆程水寶完成契約而便宜行事,並非故意犯下刑法上重罪之故意犯,伊一時失慮誤犯本案,應以過失犯論處。
(三)又租賃小客車須同時簽立本票,乃昔日租車業者巧立名目之惡習,現今租車公會已明定,租車契約內容不得附帶規定承租方必須簽立本票。本案中伊所簽立之「本票」,先因程水寶依法無得享有票據權利,租期屆滿後更不得將該無效之本票提示兌現,已如前述,是本案至多以較輕之偽造文書罪嫌相繩,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是否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查,該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復經歷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聲請人固一再主張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於租期屆滿後,已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民法第450條固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然所消滅者,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而非「租賃契約」本身,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當事人雙方間尚有未了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得本於該有效之租賃契約為法律上之請求,乃事理之本然。又縱租車行老闆程水寶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該本票亦非當然失效。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如經轉讓,執票人仍可持此本票向聲請人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待言。聲請人片面認為該2證據並無效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云云,要無足採。
五、另聲請人明知其並非「李振豪」本人,仍基於偽造之犯意而偽造李振豪為發票人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則其犯行與刑法上之故意犯概念相符,並非疏於注意致侵害法益之過失犯至明。且聲請人於本案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本票」性質,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認定係屬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性質,並依此論罪科刑,聲請人以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認伊僅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
六、綜上所論,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臚列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法律理解加以指摘,自皆難認已有合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